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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5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啓瑞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黃啓瑞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啓瑞均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皆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7、96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於民國100年間,在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偵查中代號AD000-K112041)斯時工作處所(實際地址詳卷)偶然與告訴人接觸,為追求告訴人,明知告訴人不欲與其聯繫往來,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之犯意,自111年6月起,反覆、持續為違反告訴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密集以寄送信件、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告訴人照片、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住處等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實行守候、干擾等跟蹤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被告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參、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原判決量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多年來跟蹤騷擾告訴人,於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生效之後,仍繼續跟蹤騷擾告訴人;且被告本案各種跟蹤騷擾行為,令告訴人防不勝防,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之生活及情緒,其犯罪所生損害巨大,被告犯後仍然毫無悔悟,甚於原審當庭以言語對告訴人為人身攻擊,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度值得高度非難,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有量刑過輕之違誤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態樣,係以寄發明信片、於其臉書頁面張貼合成之告訴人照片、前往告訴人工作地點送水果請管理員轉交、前往告訴人老家放置水果及紙條於門外的情形,雖令告訴人不勝其擾,惟考量被告上述行為未與告訴人有實際碰面、接觸,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所規定之其他跟蹤騷擾行為如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工作場所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相較,屬較輕微之跟蹤騷擾手段,而原審為前述刑之量定時,亦已考量被告上述犯案手段、犯行之長期持續性、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承受精神上之困擾及痛苦,暨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以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有期徒刑1年之罪而言,核已屬重判,並無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量刑偏輕之情事,故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已坦承本案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未再就犯罪事實與所犯罪名有所爭執,而僅就科刑上訴,並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本院卷第27、49頁),然可認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確已有正向轉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所為量刑,難謂允當。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我承認犯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改判。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拒絕,反覆並持續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時間長達10個月餘,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雖尋求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惟不為告訴人所接受,及告訴人於原審陳述意見稱:被告一再的違法,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35至136頁),兼衡被告除前於103年間有傷害罪前科外,別無其他刑案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警衛、月收入約新臺幣38,000元、離婚、小孩已成年、無人須其扶養(本院卷第101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方式 備註 1 111年6月至112年4月間 陸續寄發共267張明信片至上開工作地予告訴人,明信片內容均為其以電腦軟體組合告訴人路跑及風景之照片,及暗藏告訴人真實姓名之詩句、介紹自身生平、「告訴人,請您嫁給我好嗎?求求您。拜託...拜託...」等文字。 完整文字訊息內容詳見112年8月22日刑事陳報狀附件1所示(見彌封偵卷第34至104頁)。 2 111年10月2日 以電腦軟體組合告訴人路跑及風景之照片,設定為黃啟瑞之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黃啟瑞」(下稱上開帳號)之大頭照。 3 112年2月8日 以電腦軟體於告訴人路跑之照片上記載「...姊,請您嫁給我好嗎?我願意」,並將該照片與風景照合成後,設定為上開帳號之大頭照。 4 112年3月18日 以電腦軟體組合告訴人路跑及風景之照片並附上音樂檔後,上傳至上開帳號。 5 111年6月至112年4月10日 陸續前往告訴人之工作地(實際地址詳卷)送水果等禮物,並請管理員即D男轉交給告訴人。 6 112年1月23日 至告訴人位於彰化縣之住處(實際地址詳卷)外放置2袋水果及紙條。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