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易宏(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係由被害人陳寅賢保管,並未遺失,竟仍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請地政士任彥誠填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持該切結書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之原因,致該管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並公告期滿後,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意旨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給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書狀核發等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其行為該當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甚明。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985號判決意旨可知,公務人員將不實資訊登載於執掌之文書或電磁紀錄上,即成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無須以對外公告或公示為必要。本件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業已因誤信被告於申請補發權狀時所提出之不實資訊,註銷原權狀,有異動索引可證,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而,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對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因此,對公務員有所聲請或申報,所提出之資料內容不實,倘若該管公務員未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時,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能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苟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不能以該罪相繩。
㈡、依卷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550號函檢附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所示(見他卷,第38至51頁正面),被告雖委託不知情之地政士任彥誠以出具切結書之方式申報所有權狀遺失,然上揭公文書內均無「所有權狀遺失」、「書狀補給」、「遺失之所有權狀註銷」等足以表彰所有權狀遺失意涵之登載事項存在,顯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並未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竹市地籍異動索引等公文書內,被告所為即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另本院審視依職權調閱之本案房地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內並無「書狀補給」之登載,亦無其他彰顯所有權狀遺失意涵之記載,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新地登字第1140010843號函檢附之111年收件空白字第254840號等9案異動清冊電子檔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69頁),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表彰權狀滅失而申請補發意旨之「書狀補給」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異動清冊乙節,自屬無從證明。
㈢、綜上,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所為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馮品捷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0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易宏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易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宏與告訴人陳佳怡為兄妹關係,2人及胞弟即被害人陳寅賢因母親陳曾淑端(民國111年8月4日歿)名下新竹市○區○○路00號0樓之00、0樓之00、0樓之00共3間套房(下合稱本案房地,已於109年12月10日辦理預告登記予告訴人陳佳怡)之繼承權有無,而生糾紛及訴訟。被告明知本案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害人陳寅賢所持有及保管,並未遺失,竟為辦理「遺囑繼承」以過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至其名下,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地政士任彥誠謊稱:我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請你代填權狀遺失之「切結書」云云,而委託任彥誠代辦本案房地「遺囑繼承」程序,致使任彥誠信以為真,而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填寫在「切結書」上;再於111年11月7日持該「切結書」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之原因,代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不實之過戶登記審查通過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異動索引、本案房地謄本等公文書,而准予「遺囑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生損害於繼承人即告訴人陳佳怡與被害人陳寅賢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移轉登記審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陳佳怡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地政事務所員工盧合鈴與證人任彥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送予被害人陳寅賢之電話簡訊截圖、載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111年10月6日「切結書」、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謄本、異動索引、111年11月7日申請「遺囑繼承」登記收件資料、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9號確認遺囑無效等案卷宗、陳曾淑端之遺囑影本及遺囑譯文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其知悉本案房地所有權狀於被害人陳寅賢處,仍請證人任彥誠填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後,持該「切結書」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之原因,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事實,惟辯稱:母親本來就計畫要把本案房地給我等語;其辯護人則以:本案登記的過程中,公務員並無把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上,客觀上未符合刑法第214條構成要件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為告訴人陳佳怡、被害人陳寅賢之兄,其等之母陳曾淑
端於111年8月4日歿,被告明知本案地之所有權狀正本,係由被害人陳寅賢所持有及保管,並未遺失,然為辦理「遺囑繼承」以過戶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至其名下,乃向不知情之證人任彥誠稱:我找不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請你代填權狀遺失之「切結書」等語,而委託任彥誠代辦本案房地「遺囑繼承」程序,致使任彥誠信以為真,而於111年10月6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填寫在「切結書」上;再於111年11月7日持該「切結書」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遺囑繼承」之原因,代辦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承辦公務員乃將本案房地以「遺囑繼承」為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竹簡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並有被告於112年2月13日發送予被害人陳寅賢之電話簡訊截圖(他卷第3頁)、「切結書」(他卷第4頁)、陳曾淑端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1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他卷第22-31頁)、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新地登字第1120004550號函暨函附本案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109年12月10日收件字第3341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111年10月7日收件字第23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9年12月30日遺囑、111年10月6日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11年10月6日「切結書」等件、111年11月1日收件字第2548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9日新地登字第1110010712號函、陳曾淑端111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他卷第98頁)、新竹市地政士公會會員資料及資訊(他卷第112頁)、中華地政士事務所地政士任彥誠、助理温雅惠名片(他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要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必該不實事項經公務員形式審查,即予採取並為登載,且該登載經公務員職掌予以確認,使一般人信為真實之公示意涵。若該公文書所載內容不具上述意涵,僅有公務員轉知或公告申請者意思之性質,即不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補發,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明文規定。因此,地政機關於形式審查後,將申請人所陳「權狀因遺失而滅失」之事項登載於上述公告時,意在轉知申請人之主張,公告使權利關係人周知,以利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以完成權狀補發之相關法定程序。該機關並未就申請人主張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本於公務員職掌予以採取後確認,使發生一般人信以為真實之公示意涵。公務員在公告上依申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內容記載,縱有不實,因與刑法第214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66號判決參照)。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但未經公務員採取者,即無構成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申辦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出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
雖經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收件,並依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本案處理經過情形欄」之「初審」、「複審」、「核定」、「登簿」、「校簿」、「校狀」等欄位用印;然此僅為登記機關承辦公務員審查之行政程序,並非登記,且承辦公務員在各項欄位中,並未就切結書所載被告未能檢附所有權狀辦理繼承登記,即所有權狀「遺失」原因,有任何登載或轉載行為,此有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他卷第54頁反面-55頁)。
㈣次查,本案房地之登記謄本登記之所有權人固為被告,而登
記原因欄僅記載「繼承」,至地籍異動索引中,亦僅記載111年11月7日登記日期之登記原因為「繼承」或「遺囑繼承」,均未就被告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予以登載,此有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存卷可憑(他卷第39-51頁)。再經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切結書」是否為公告事項,經該所回覆略以:土地登記之公告,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之內容並無包含「一、申請登記為所有權人或他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二、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三、公告起訖日期。四、土地權利關係人得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之外切結書的其他内容,本所現行公告註銷清冊僅包含不動產地段地號、建號、權利人姓名、權利書狀名稱及字號與收件案號等資訊。關於被繼承人曾淑端之遺囑繼承登記及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審查人員進行書面審核無誤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未檢附之權利書狀,切結書中未能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並不會登載於登記簿,亦不會登載於註銷公告清冊中等語,此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14日新地登字第1140000192號函(本院易字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是以,本案切結書所載「權狀遺失」之原因,未被列入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或註銷公告清冊等具公示效力之公文書。被告雖出具切結書,縱有與事實不符之處,然未進入公務員職務上之登載程序,自難謂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不符。
㈤此外,本院函詢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關於本案房地繼承登記予
被告時,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原權利書狀之內容,該註銷公告亦僅記載略以:如清冊所示之申請人,因未能提出原所有權狀,於登記完畢公告註銷等語,而清冊內容僅顯示本案房地之地號與建號,原權利人為陳曾淑端,因遺囑繼承原因而為登記,並未將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原所有權狀之原因加以登載或轉載等情,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新地登字第1140003269號函暨函附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1年收件254
840、254880號原登記申請書部分影本、該案公告權利書狀作廢之公告稿及公告清冊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109-118頁)。上開資料足證承辦公務員並未將切結書內容登載或轉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註銷公告等公文書;是被告未使公務員製作內容不實之公文書,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
㈥公訴意旨固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及新竹市所屬地政事
務所地籍資料庫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資料,包含「切結書」,須按照年分、收件順序編訂成冊,由專人管理並保存,是認「切結書」屬以編列代替登載,已成為該簿冊、公文書之一部云云。惟按收件簿、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除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案件應永久保存外,應自登記完畢之日起保存15年。前項文件之保存及銷毀,由登記機關依檔案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地籍資料庫應存放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包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土地及建物登記收件簿與申請書及附件、人工作業縮影單、前項各款資料依其類別按年份及收件號序編訂成冊後歸檔,並編造管理清冊,其保存年限規定如附件一,在未依規定銷毀前均應列入移交。新竹市所屬地政事務所地籍資料管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然上開規範僅係檔案保存與歸檔之管理措施,目的在於便於事後查詢及行政管理,並不表示公務員已就切結書內容為實質審認或將其內容轉化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登載」。若僅因附件被編冊保存即謂之登載,則一切申請人提出之附件文件,不問真偽,均形同轉化為公務員製作之正式登載文書,顯與該罪之立法本旨不符。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難以採納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申辦本案房地之繼承登記時,出具「切結書」所載無法檢附所有權狀之原因固有不實之情形,然未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亦未經編列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即有未合。是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訴之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
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佩瑩、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