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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3號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甦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68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判決認被告鄭甦婷(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67、82頁),故關於檢察官就此上訴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直至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始承認,犯後態度並非良好;被告侵占之金額並未返還告訴人李允仁(下稱告訴人);原判決逕自認定被告(上訴書誤載告訴人,應予更正)侵占款項之起因,而未一併要求被告(上訴書誤載告訴人,應予更正)提出該筆侵占款項去處與用途之證明;原判決就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未具體審酌,僅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給予緩刑,量刑過輕及違反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等語(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㈡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犯

行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而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起至112年2月間止之期間內,經常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包括多次肢體暴力及辱罵廢物等言語暴力之事實,告訴人氣勢凌人、無法理性溝通,亦不知自我節制,其對被告非常不友善,且本案起因係告訴人不便以自己本人名義進行買賣,故委請被告出具授權書,授權告訴人以被告名義與游庭權、楊佳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出名自游庭權、楊佳恩受讓本案3筆土地之所有權,被告再依告訴人之指示,以被告名義於112年8月24日,與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告訴人係規避法令及避稅之借用人頭名義所為交易行為,被告為家庭和諧乃不得已之依告訴人指示配合作為,足見告訴人之商業交易及家庭照護各有其獨特手段,而被告一直係處於受告訴人強者欺凌之被利用人、受家暴被害人角色地位;並且,被告為扶養其等共同生育子女,尚需視告訴人心情臉色,並乞請被告給付小孩之生活等費用,被告所受身心苦楚並非外人所能理解明瞭,因而致生本案及其衍生夫妻關係財產之糾紛,本案發生之源由,絕非屬單一偶發之事件,而告訴人亦可歸責;及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專畢業,其與11歲之女兒同住,由其照顧、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有保護令;及被告並無前案之素行,犯後自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被告亦有調解意願,惟告訴代理人並無調解意願,及考量其二人尚有婚姻關係,且被告亦照顧兩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堪信其等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照顧情誼仍在,並非僅考量被告侵占金額作為唯一量刑依據,暨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乃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且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諭知緩刑失當,請求撤銷改判,難謂有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