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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啓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啓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黃怡雯所設立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故意無視黃怡雯訂定並已放置於機台上之「夾一刮一」、「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遊戲規則,而佯裝遊玩娃娃機台及加碼刮刮樂中獎後(總計投幣19次,中獎3次,刮取25次),未經黃怡雯允許或同意,趁店內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黃怡雯置放在娃娃機台上作為加碼刮刮樂獎品之「一番賞歐爾麥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將上開公仔放置前述機車之外送箱中,騎乘離去。另於同(7)日下午1時30分許,承前竊盜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至黃怡雯經營、設立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以前開相同方式,佯裝遊玩已放置與前開遊戲規則相同之娃娃機台及加碼刮刮樂中獎後(總計刮取24次),接續竊取黃怡雯放在娃娃機台上作為加碼刮刮樂獎品之「七龍珠一番賞E賞」及「一番賞七龍珠布羅利」公仔各1隻(價值分別為5,000元、3,000元)得手後,又將上開公仔放置前述機車之外送箱中,旋騎乘前開機車離去。嗣黃怡雯發現獎品遭竊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黃怡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127至第128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被告及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訊據被告王啓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取走並放置上開機車後座之外送箱內並載運離開之事實(本院卷第102、13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意,辯稱:我有參加娃娃機店的公仔抽獎活動,我有中獎,我才會拿這這3隻公仔,我並沒有竊盜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述時間,在被害人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及同

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台上取走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放置外送箱內而載運離開,除為被告不否認外,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黃怡雯於原審證述(原審卷第68至7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43至71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確認。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忘記有無看到「夾一刮一」之規定等語(原

審卷第48頁),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已表示有看到「夾一刮一」之規定(偵卷第7、106、132頁),核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確有拿取刮刮板並刮取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辯解與前開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故現場有標示規則且可為被告所知之事實,亦堪認定。㈢被告辯稱其認為「夾一刮一」係機器啟動一次即可刮取一次

及別家店沒有像被害人一樣訂定「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規定等語(偵卷第106、132頁)。惟由被告提出之手機中獎照片、及現場機台照片(偵卷第33至38頁)觀之,現場機台上之刮刮板已載有「未夾出商品,先刮、多刮中獎無效」之規定,應認已明確指出有效之中獎須有夾出商品為前提,並非被告所辯機器啟動一次即可刮取一次。況台主提供之獎品應有較高之價值,藉此吸引顧客進行遊玩,如僅單純投幣1次即可刮取含有較高商品價值之刮刮卡,無異使台主經營虧本生意(以本案為例,刮刮卡總計有120抽,投幣1次10元,僅須投幣120次【共1,200元】即可獲得價值2,000元以上之獎品),實不符常情;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相類似案件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卷第59至61頁),被告於該案警詢中已清楚知悉「夾一刮一」係指夾中獎品(出貨)後始可刮取刮刮樂(原審卷第90至91頁),可見被告業清楚認知「夾一刮一」之意思,故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㈣再被告於上開仁二路娃娃機店,總計投幣19次,中獎3次,並

刮取25次;於上開東明路娃娃機則總計刮取24次等情,業據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66至67頁)。是被告於仁二路店僅中獎3次,卻刮取25次,顯與遊戲規則不符,縱如被告所辯,機器發動1次(「投幣」1次),即可刮1次,然被告於仁二路店,僅投幣「19」次,卻刮獎「25」次,顯然踰越被告自己所述之「『投』一刮一」之次數,遑論被告至東明路店,尚未投幣,即逕自刮起刮刮樂。至被告於警詢中稱其於仁二路店消費逾500元、於東明路店消費逾1,000元等語(偵卷第9頁),然依上開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於上開仁二路娃娃機店僅投幣19次(1次10元,總計190元),而於東明路店合計刮取24次,均與被告警詢中稱其消費500、1,000元之語,顯然不符。被告所述中獎次數與刮取次數既不相符,仍執意刮取刮刮卡,則被告係以不正方法使被害人提出之條件成就,應認被害人並未因此使被告獲得獎品之所有權。

㈤被告於原審稱其不知模型之價值等語(原審卷第46頁),然

其於警詢中已稱其係評估過獎品價值始決定遊玩(偵卷第7頁),可認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實,不足採信。至被告辯稱本案機台有違規設置情形等語(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頁),惟按竊盜罪之標的物,不以非違禁物為限,司法院院字第2348號解釋可資參照,本案遭竊之公仔既為被害人所持有,自可成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是本案機台是否有違規設置情形自與竊盜犯行並不相關,被告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另被告稱機台屬非法機台,契約不合法等語(偵卷第9頁),然縱契約不合法,其所致之契約解除、損害賠償等問題係民事糾紛,與刑事法並無關聯,並不影響被告之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先後2次竊盜行為,均係各別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基此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無反省認錯之心,不應輕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採取手段、與被害人關係(不相識)、竊取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智識程度(大學畢業)、未婚、自陳經濟狀況及職業(外送員)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因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諭知亦屬妥適,並無失之過重或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不當。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理由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為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駱麗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物 價值(新臺幣) 1 一番賞歐爾麥特公仔1隻 6,000元 2 七龍珠一番賞E賞公仔1隻 5,000元 3 一番賞七龍珠布羅利公仔1隻 3,000元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