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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6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能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被 告 楊○宏 (原名:楊○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86、92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82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25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王○能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宏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另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王○能(下稱被告王○能)亦就原判決關於其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6、138頁),並當庭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之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3頁)。準此,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能之刑」部分、「被告楊○宏無罪」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王○能之犯罪事實、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王○能之「刑」部分:

一、被告王○能上訴意旨略以:其已與告訴人即被告楊○宏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

,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王○能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紛爭,率爾出手拉扯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且於原審中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已具體敘明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關於刑罰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前揭宣告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亦無量刑不當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縱令原審量刑時,未及斟酌被告王○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亦難謂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王○能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王○能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有利事由,則詳如後述緩刑之宣告部分)。

㈡被告王○能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5萬元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見本院卷第145、149頁),尚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楊○宏無罪部分: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楊○宏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宏先於偵查中辯稱:當時王○能擋我的路,直接推我,我撞到飲水機,之後他攻擊我的臉部,當下我沒有打他,因為我沒有力氣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辯稱:王○能用手要來勾住我的脖子,我就用我的手把他的手揮掉等語,主張其係基於正當防衛而為,可見被告楊○宏說法前後不一,不足採信。又證人楊○俊於警詢中明確指出雙方為「互毆」,且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問:「為何楊○文與王○能要互打?」、「王○能與楊○文互打的原因」、「楊○文與王○能互毆時,楊○珊是否在現場?」,證人楊○俊皆未表示異議而在互打之前提下證述,顯見現場客觀狀況,證人楊○俊確實認知告訴人與被告屬互毆。又證人楊○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王○能勾住我弟楊○文脖子,後來他們就打起來了,爭執起來了,我弟就一直還手,後來我出來以後,我在旁邊說「好啦」,他們就停手了等語;佐以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所受之傷勢為頭部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雙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雙側踝部擦挫傷等情,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認本案王○能所受之傷害確係與被告互毆造成。衡以證人楊○俊為被告楊○宏之兄,其原審中之證述顯係為袒護被告楊○宏。再者,證人楊○俊亦證稱其在場協助使被告楊○宏、王○能停手,可見王○能已停止攻擊並有他人在場可求助之情形下,對被告楊○宏而言,顯已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被告楊○宏自不得主張係正當防衛。原審判決未審酌上情,容有違誤等語。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為已足,不以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條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認識現有不法侵害存在而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有防衛之行為,自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㈠證人王○能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跟楊○文有發生肢體衝

突,因為我要叫他從3樓下來跟他媽媽道歉,他不願意跟我下去1樓,我就拉扯他的手腕叫他下來,他有掙脫,掙扎時撞到飲水機,他跌倒又站起來,我又繼續拉他的手,就是要把他拉到1樓道歉,後來我有把他拉到1樓;我的傷勢是楊○文想掙脫我的拉扯時造成的等語(見原審686卷第64至65頁);再參以證人王○能於112年9月30日凌晨0時42分許至天晟醫院急診,護理紀錄記載:「頭部(無明顯外傷)疼痛,雙手腕、右膝蓋、左腳踝各有一處表淺擦傷」等語,有急診護理紀錄單在卷足憑(見原審921卷第60頁),顯見其頭部無明顯外傷,其餘傷勢均為表淺擦傷,則證人王○能所受傷勢非無係其強拉被告楊○文下樓,被告楊○文掙扎反抗中所致之可能。

㈡再者,證人楊○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能用手扣住我弟楊○

文的脖子,我弟就一直掙扎,手、腳都有抖動掙扎,王○能還是一直用手扣住他的脖子,之後他們撞到飲水機,飲水機倒下來,他們就滑倒,滑在地上的時候就鬆開了,後來王○能用手揮拳打我弟的臉,我弟就是一直反抗,用手去阻擋掙扎等語(見原審686卷第96至98頁),足見王○能以手扣住被告楊○文脖子及揮拳毆打其臉部之時,王○能所為係對被告楊○文為現在不法侵害;又正當防衛之成立,本不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反擊行為,或處於不得已之狀態為必要,衡諸當時情狀,被告楊○文為阻止王○能對其造成更大之傷害,以手、腳抖動掙扎之方式欲掙脫王○能扣住其脖子之行為,並以手拉扯、阻擋王○能之攻擊,堪認被告楊○文係在遭王○能主動攻擊之際,情急之下所為之反擊行為,縱使其掙扎反抗之過程,有與王○能發生拉扯或肢體碰觸,致王○能受傷,參以王○能所受傷害,均僅為表淺擦傷,可見被告楊○文所為之傷害行為,應係出於防衛之意思,且經衡量、比較手段必要性、程度及王○能所受傷勢,被告楊○宏所為核屬合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當屬客觀上必要之有效防衛手段。㈢至於證人楊○俊固曾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楊○文及王○能倆人

抱在一起,用手互毆對方;我在樓上看到他們在互打等語(見偵4828卷第26、122頁);然其於偵查中已結證:「王○能就揮拳毆打楊○文,楊○文繼續揮拳掙扎」一語(見偵4828卷第12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能用手扣住我弟的脖子,我弟一直掙扎,手、腳都有抖動掙扎;後來王○能用手揮拳打我弟的臉,我弟一直用手去阻擋掙扎;我沒有看到楊○文有主動出手去攻擊王○能等語明確(見原審686卷第97至98頁),則被告楊○文當時面對證人王○能以手扣住其脖子要求下樓及揮拳毆打其臉部之不法侵害,為掙脫王○能之束縛及避免繼續遭證人王○能毆打,其以手、腳抖動及以手阻擋之方式欲排除侵害,必然會與證人王○能發生肢體接觸;參以楊○俊於原審中復稱:所謂「楊○宏還手」乃是因為他們2人是連在一起的,我弟被王○能勾住脖子,我弟就一直掙扎等語(見原審686卷第90至91頁),益徵證人楊○俊於警詢、偵查、原審中所稱雙方互毆、互打、楊○宏還手等語,應係在描述雙方肢體接觸之情狀,尚難認證人楊○俊有前後證述不符之處,自不得憑此遽為不利被告楊○文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對被告楊○宏逕以傷害罪相繩。原審對檢

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被告楊○宏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宏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楊○宏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提起公訴、追加公訴,檢察官潘冠蓉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