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10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08、4911、5287、5
642、5666、7429、7430、7570、7603、10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林肯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提起上訴;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亦不再主張先前上訴時,所持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130頁至第131頁)。依據首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爰於實體部分臚列記載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54分許,步行至告訴人謝霈賢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號之商店,以徒手拆卸窗戶之方式踰越侵入上址商店內,竊取放置於店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965元,得手後旋即逃跑。嗣為告訴人謝霈賢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竊得之部分現金3,400元(扣得之3,400元業已發還)。
(二)於114年1月10日晚間11時53分許,徒步至告訴人吳嘉榮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之商店,以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剪刀(未扣案),割破店面後方之門帆布(價值2,000元)後,進入店內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告訴人吳嘉榮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12月15日凌晨1時15分,趁四下無人之際,踰越告訴人曾清美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商店廁所氣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零錢盒及鈔票袋子各1個(內共有現金7萬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曾清美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11月29日晚間11時39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被害人何治徹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工廠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被害人何治徹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11月11日凌晨0時4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以手機擊破告訴人黃炫人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之日式料理店之窗戶(價值1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黃炫人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手機1支。
(六)於114年1月7日晚間11時50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告訴人徐毅軒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咖哩餐廳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後侵入餐廳內,徒手竊取收銀機及捐獻箱內之現金8,000元(業已發還685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徐毅軒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12月10日凌晨2時12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打開告訴人林佳輝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之餐飲店未上鎖之窗戶,踰越窗戶後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櫃檯錢箱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林佳輝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9月21日晚間10時28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破壞告訴人王士豪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之汽車廠辦公室鋁門窗保護桿(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踰越窗戶後侵入其內,徒手竊取辦公桌抽屜內零錢箱裡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經告訴人王士豪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4年1月1日凌晨1時57分許,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且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告訴人林媺真所管領、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之下竹町書坊後門玻璃後,踰越門窗侵入其內,打開櫃檯收銀機著手物色、搜尋財物,惟因無所獲而未遂。嗣經告訴人林媺真發現後門遭破壞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十)於113年9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前往告訴人李靜園所管領、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烘焙坊之廁所氣窗處,徒手卸下該氣窗後侵入其內,並竊取收銀檯內之備用金共1萬1,360元,得手後逃逸無蹤。嗣經告訴人李靜園報警處理,經警勘察上址店內留存之指紋後,比對發現係被告之指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審之論罪
(一)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六)、(七)、(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五)、(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為,均係因竊盜犯行所需,始持兇器毀損門帆布及後門玻璃等他人物品,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於接近時間犯上開2罪名,尚能評價為一行為,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處斷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當時無工作收入,始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詞。
(二)本院之判斷
1.本案各次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22號、第4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2罪)、8月(6罪)確定、⑶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2年12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成立累犯(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7頁),即屬有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竊盜罪,與前案罪質相同,且本案犯罪時間(113年9月21日至114年1月10日)與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日(112年12月21日)相隔非久,堪認被告未因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入監執行而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猶一再為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則就其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而有加重必要。是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卷第77頁),核屬有據,爰就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得財物,均屬未遂犯,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經審理後,於原判決敘明被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及就犯罪事實(二)、(九)所示犯行依未遂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並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謀求生計,且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基於不勞而獲之心態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狀,併參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附表「原審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次數、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項,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等旨。經核原審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予以審究,並無漏未審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等節之情事,所處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各罪宣告刑亦僅就處斷刑下限分別酌加1至2個月,已屬低度刑;又原判決敘明係經綜合考量上開各節而為執行刑之量定,所定執行刑復已給予相當程度之刑度寬減,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及恤刑理念,並無明顯過重失出而濫用自由裁量權等情事,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或不當可指。是被告徒憑己意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行為 原審宣告罪刑 1 犯罪事實(一)所示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犯罪事實(二)所示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所示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4 犯罪事實(四)所示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5 犯罪事實(五)所示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六)所示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7 犯罪事實(七)所示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8 犯罪事實(八)所示 林肯犯毀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9 犯罪事實(九)所示 林肯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十)所示 林肯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