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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享弘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享弘前任職於隆美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隆美麥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並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惟離職時疏未繳回,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離職後之民國113年10、11月間某3日(其中1日為113年11月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地下2樓,以磁卡感應開啟隆美麥公司設置之無人咖啡販賣機並輸入密碼後,竊取其內由隆美麥公司員工彭渝敏管領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則以:被告於前於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以相同之方式竊取隆美麥公司放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華泰名品城之無人販賣咖啡機內現金1萬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於114年7月14日以114年度壢簡字第527號判處共3罪,各處拘役30日,並應執行拘役70日(下稱另案),及被告被訴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點密切接近,與另案竊盜行為係同1日所為,且竊盜手段、動機均相同,所侵害者亦為同一被害人即隆美麥公司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是本案與另案間既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屬於同一案件,且另案均已判決確定,其本案所犯部分,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大廳地下2樓與另案之華泰名品城,經以GOOGLEMAP確認,二地點距離9.5公里,駕車抵達需花費11分鐘,有GOOGLEMAP頁面截圖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二次犯行之時間、地點並非密接,縱均係竊取同一被害人之錢財,然係於不同時間、地點,衡情於其各次之竊盜行為結束後,其犯意業已獲得滿足,已屬完成犯行,各犯行間顯然亦各具獨立性,要無難以切割之情形。此屬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基於同次犯罪機會或目的所為數次犯罪,自應依據每個具體案情不同,判斷個別案件是否應評價為罪數上之一行為或數行為,故被告於本案之竊盜犯行及其於前案中所犯竊盜犯行間,自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各自構成犯罪。如將本案與前案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此不啻使對於同一被害人之犯罪計畫愈大且廣之被告,因論以一罪,而導致罪數之行為判斷上產生評價不足,更有違事理之平。是原審所認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諭知免訴判決,顯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刑法處罰之竊盜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行為人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18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338號判決意旨同此。

五、經查,被告係涉嫌利用曾任職於隆美麥公司,負責販賣機維修及保養而持有能感應開啟販賣機之磁卡,而於離職時未繳回磁卡之機會,竊取本案之8,000元。而依時間區分,可以區分為本案之113年10、11月間某3日(其中1日為113年11月1日),及另案之113年10月間某2日及113年11月3日,可見113年10月間之某2日兩案可能重疊,然11月份的犯罪時間已可區分;再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的3次竊盜犯行,我都承認,至於機場和華泰名品城是不是同一天作的,我不太記得,但我知道這從機場開車到華泰名品城的話要2、3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兩案的犯罪地點亦可明顯區分,則其如本案及另案各次犯行,究係各別起意,抑或基於單一犯意而為,已有疑義。原審並未釐清本案被告各次竊取之時間、地點與前案是否相同;更未說明被告主觀上之動機是否影響罪數相關之判斷等節,僅以被告犯罪時間點密切竊取相同告訴人之財物,即謂「應係基於同一個犯罪決意所為,其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其本案所為,與另案所為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容有速斷之嫌。從而,本案是否可認為係接續犯,又如何與另案竊盜罪形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進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均非無疑,原審所持論斷非無再予研求之餘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前案應為數罪併罰,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且為維護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