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乙膧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廖乙膧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乙朣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擔任告訴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店」之店長,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6月23日下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將當日營收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9,000元侵占入己。嗣於翌(24)日下午4時許,萊爾富公司結算後發現該日營收現金短少,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黃璇吟、王竹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店加盟主姜復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萊爾富公司提出之加盟店結算明細表、現金日報表等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是乙華有限公司(下稱乙華公司)員工,經乙華公司負責人姜復華的同意,才取走9萬9,000元,這筆錢不是萊爾富公司的營業額,是我去借的錢,當時店裡虧錢,我跟朋友借款20萬元來貼補虧損,多了9萬9,000元,我就帶走,這是乙華公司備用金,不是從收銀機的營業額拿出來的,是我私人的錢,這件事加盟主姜復華也知情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本案依照萊爾富商店委託加盟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乙華公司是要在下午4時以前匯款,但此部分是以發生權利義務關係為內容的負擔行為,乙華公司是有匯款義務,但並非代表匯款之前的營收款是所有權是屬於萊爾富公司。被告每天都要準備備用金在○○○○店,要算水電費用及活動商品費用,在每日報表出來之前無法確定到底要給萊爾富公司多少錢,所以應該在乙華公司完成匯款這個處分行為以後,款項所有權才會歸屬於萊爾富公司,在此之前契約內容只是權利義務負擔的規定。再者,有關營收多匯、少匯這個部分是以月結方式去處理,證人黃璇吟有提到「我們是月結,最後一天時會計算有多、有少,少給會扣、多給會還」、「我們不在乎4時前要匯的款項是從何而來」等語,更證明每日營收款在匯給萊爾富之前並不屬於萊爾富公司之事實。被告主觀上認知契約所規定每日的多匯少匯情形是月結的,而且在少匯的情況有擔保金60萬元可以去扣,並且被告是在負責人的同意底下去拿走放在乙華公司內的9萬9千元,並不會減損萊爾富公司的任何利益,也不是萊爾富公司的款項,自不構成任何侵占情形等語。
五、經查:
㈠、萊爾富○○○○店係姜復華以乙華公司負責人名義,與萊爾富公司簽署加盟契約,而加盟經營。姜復華則聘僱被告擔任店長,負責盤點及關帳、匯款等帳務。且依加盟契約第19條約定,乙方(即加盟主乙華公司)應將加盟店每日之營業收入(含銷貨收入及其他經營收入)扣除必要費用(乙方須檢具合乎稅法規定之憑證)後,於當日存入或匯寄至甲方(即萊爾富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惟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晚間23時許,下班離開○○○○店時,自店內取走9萬9,000元後,翌日即111年6月24日並未至○○○○店上班,亦未處理關帳事務,迄至當日16時許,○○○○店依報表所示之營收21萬5,042元,僅其中7萬5,000元經匯至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而短缺14萬0,042元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4261號卷〔下稱偵24261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第241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核與證人姜復華於偵查中、證人即負責輔導○○○○店門市營運之萊爾富公司員工黃璇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24261卷第19、73至75頁),並有加盟契約、加盟店結算明細表、往來帳明細表、現金日報表在卷可佐(偵24261卷第23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12538號卷〔下稱偵12538卷〕第29、80、115至13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依萊爾富公司加盟店之營運模式,門市有兩次結算營收而匯款至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之時間,分別為當日10時及16時,而依○○○○店案發當時營運狀況,係每日14時許關帳,即結算前一日14時起至當日14時止之營業額,被告係於111年6月23日晚間下班離開,翌日未到店上班,意即並無處理111年6月23日14時許至111年6月24日14時止之營業額結算及將營收匯回萊爾富公司等事務,此據證人即萊爾富公司法務人員王竹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12538卷第24頁、原審卷第211至212頁)。而○○○○店門市營運須由加盟主自備零用金週轉,以支應現場如找零之業務,此亦據證人黃璇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58頁)。另證人姜復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是否同意被告取走9萬9,000元一節,復證稱:我全權交給她處理,因為萊爾富需要大量準備金週轉, 她都是為了墊付等語(偵24261卷第75頁),除對被告主張有經其同意取款未予否認外,亦陳明門市營運確有大量現金支應之需而由被告墊付之情形。從而,○○○○店門市所置現款,除營收現金外,亦有加盟主所備之零用金,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晚間離開○○○○店時,該門市尚未屆結算營業額時間,對於究竟有多少款項需匯回予萊爾富公司即屬未定,則被告在結算前,因認自己有籌錢支應○○○○店營運,對於店內現金亦有使用權利,而經僱主即姜復華同意取走前述9萬9,000元,其斯時主觀上是否已有侵占萊爾富公司尚未結算且未特定數額之營業收入之不法所有意圖,己非無疑。
㈢、加盟契約雖有前述第19條關於加盟店應每日匯款營業收入至萊爾富公司指定帳戶之約定,而規範加盟主即乙華公司有此匯款義務。然參以加盟契約第18條第1項本文:「乙方應繳交之相關帳表資料、發票及其他憑證於甲方所規範之時間內繳交齊全後,甲方始於每月五日預先支付上個月委任報酬中之新台幣捌萬元整予乙方」;同條第2項前段:「乙方每月之委任報酬於扣除前項捌萬元後,其餘額併入往來帳中處理,於次月二十日支付」;第20條第1項「甲乙雙方因經營管理加盟店所發生之委任報酬計算項目及其他款項等,皆視為雙方之往來帳款」;同條第3項:「甲方每月提供『加盟店往來帳』予乙方,以為雙方帳款往來之依據。乙方應於甲方提供「加盟店往來帳」後七日內對帳完畢」;同條第5項:「每月『加盟店往來帳』結算後,乙方如有欠負甲方之款項,甲方得斟酌情形,限期一次償還或按月逕自往來帳款中抵扣之,乙方不得異議」等約定,亦有見有關加盟主之報酬,萊爾富公司係於每月5日預先支付上月報酬中之8萬元,餘額併入往來帳中處理,再於次月20日支付,且雙方就往來帳款對帳完畢後,加盟主如有欠款,則由萊爾富公司限期清償或自往來帳款中抵扣。核與證人黃璇吟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業績代收後,一起匯回公司,他們賺的錢是每月5日發一次往來帳,20號再發一次往來帳,等於是利潤等語大致相合(偵24261卷第74頁)。再觀諸萊爾富公司提出○○○○店之加盟店結算明細表、往來帳明細表(偵24261卷第32頁、偵12538卷第29頁),可見該門市每日均有數十元至千餘元不等之多匯、少匯款項情形,佐以證人黃璇吟證稱:我們是用月結,有多有少,在最後一天時會計會算有多少,假如這個月加總少匯3千元,公司會從往來帳扣3千元,多匯的公司也會還,就是加盟契約第20條所指之往來帳結算等語(原審卷第157至158頁),可證此等每日立帳金額與匯款金額之出入,亦係按月於加盟主與萊爾富公司之往來帳結算。從而,○○○○店之加盟主縱有當日營收少匯之短缺情形,亦可經每月對帳結算後,再由萊爾富公司自往來帳,包含萊爾富應給付予加盟主之利潤中扣抵,此乃契約所明定,且為萊爾富公司實際處理帳務之方式。則被告在經姜復華同意而自店內取走前開現金,縱因而使乙華公司翌日現金短缺,無法依報表所示之營業額足額匯款予萊爾富公司,此亦非不可由事後對帳清算時再予扣抵或補足。是被告辯稱其認為匯款予萊爾富公司有多匯或少匯,是月結方式計算,意即其取走款項所致少匯之情況,仍可留待乙華公司與萊爾富公司往來帳中結算等節,並非全然無稽。則其所取款項,既可再依前開契約約定,於結算時扣抵或依萊爾富公司指定期限償還,自難遽謂被告取走當下主觀上即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固以前開加盟契約有關營業收入匯款約定,主張營業收入為萊爾富公司所有,被告自○○○○店取走9萬9,000元,即為侵占萊爾富公司營業收入犯行。惟○○○○店店內款項除營業收入外,另有支應現金需求而準備之零用金,且為被告所籌措。被告雖取走店內部分現金,已致隔日關帳匯款時有短缺,惟其取走時,○○○○店尚未關帳結算,不排除被告主觀上認知其所取走款項屬於自己所有,而非應匯予萊爾富公司之營業收入之可能。況匯款營業收入部分,本即常見有多匯或少匯情形,此等加盟主與萊爾富公司間之往來帳,會按月對帳結算再予扣抵返還,自亦難以帳上一時短缺,即謂被告所取走之款項均屬萊爾富公司之營業收入,且被告必有何侵占犯意可言。公訴意旨遽謂被告前開取款行為即為業務侵占犯行,並非可採。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罪嫌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罪疑唯輕、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詳查,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