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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清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0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事實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犯案工具剪刀為工地現場收納之器具,被告主觀上並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及傷害,僅拿取剪刀破壞電纜方便竊取,且竊盜類型並非集團式犯案,被告認為原審量刑不符合比例原則,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王福清自承其就本案竊盜犯行時確實有攜帶剪刀之事實;衡諸可刈斷電纜線之剪刀,應係以堅硬材質製成,刀刃鋒利,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按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持剪刀犯案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被告就本案犯行參與之構成要件程度、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失重之不當,係就原判決量刑已充分斟酌部分,再事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沒收:

⒈本案犯罪工具剪刀1把,並未扣案,因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是在工地撿的(見原審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非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不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新修正刑法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追徵價額為例外,當犯罪所

得為具體財物且未扣案時,既無法查知前開電纜線是否已滅失,為避免造成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情況,法院應諭知「犯罪所得電纜線(規格線徑150m㎡)250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當。參酌以往判決主文針對犯罪所得財物多僅諭知追徵,無庸說明計算標準或明確記載數額為何,故估算價額性質上類似於執行事項,且為考量訴訟經濟起見,避免因調查沒收事項耗時甚鉅而影響被告本案程序利益,法院僅須諭知追徵價額即為已足,俟日後執行時再由檢察官依職權調查認定實際追徵數額。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是王志明提議的,他幫我把風,贓物是王志明拿去變賣的,變賣後我分得新臺幣(下同)1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4頁);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電纜線賣掉的錢平分,有拿到5、6千元,電動錘忘記放哪了等語(見原審114年8月12日審判筆錄第3頁)。

惟同案被告王志明則於警詢及偵查中先後一致供稱:得手物品被王福清帶走了,王福清沒有分伊錢等語(見偵21088卷第6頁背面、第7頁背面、第24頁)。本院審酌被告為實際下手竊取本案電線、電動錘之人,為實際支配之人,而被告所稱係王志明去銷贓、伊僅分得5、6千元或11,000元等情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況本案電線40捆具有16萬元之價值,被告僅分得至多11,000元,顯屬可疑,被告此部分辯解尚難採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該電線40捆及電動錘1台,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