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第 三 人即 參與人 洪士荃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0樓 之0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被告張芳愷竊盜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洪士荃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張芳愷竊盜案件,依原判決認定被告將竊得之附表編號18至25所示贓物,出售予第三人洪士荃,且編號19至25之物品,經扣押在案,是依原審判決之記載,被告犯行而致第三人洪士荃因而取得犯罪所得,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認第三人洪士荃於本案具利害關係,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等參與沒收程序。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7規定,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77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15年1月15日下午3時40分,在本院第20法庭進行準備程序,第三人得自行到庭。又第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諭知沒收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