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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賀○○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55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賀○○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為任○○之外甥女,因任○○未婚且無子女,而將被告視如己出,雙方感情甚佳。任○○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死亡後,被告身為法務人員,具有法律專業,應當知道任○○之權利能力已歸於消滅,縱然任○○生前有委由被告處理身後事務,此授予代理權之行為亦已消滅;且任○○之財產即為繼承人之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並非繼承人,更不得任意處分。被告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持任○○已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經由不知情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任○○之簽名筆跡後,會同被告開啟任○○之保管箱(箱號為E0186號)。被告再將任○○置於保管箱內之保險單、權狀、信件、帳單、罰單及其他文件取出後,未經任○○之繼承人即任○○(為被告之母親)、任○○(為任○○之姊姊)同意,即自行丟棄,足生損害於任○○、任○○之繼承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任○○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呂淑英、任○○、周慶和於偵查中之證訴、保管箱開箱記錄卡1份、監視器照片6張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任○○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害人任○○、告訴人任○○2人,仍於112年11月15日持任○○事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死亡後自任○○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經不知任○○已經死亡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上述憑證後,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將箱內物品全數取出丟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辯稱:其丟棄保管箱內之該等文書是否僅為影本或已失效、是否具備現實財產價值均無法證明,不能推定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有實質損害;被告主觀上確信已獲授權,亦係基於該授權行為而為處置,並無任何毀損或破壞他人財物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任○○於112年11月1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無子女,繼承人為被害人任○○、告訴人任○○,被告知悉上情,仍於112年11月15日上午11時50分許,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持任○○事先簽名之保管箱開箱記錄卡,及其在任○○死亡後自任○○皮夾內取得之雙證件、保管箱鑰匙,經不知任○○已經死亡之專員周慶和比對上述憑證後,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將其內物品全數取出後自行丟棄,且在丟棄之前未曾告知告訴人任○○等情,經證人任○○、周慶和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1-174頁),且有任○○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見偵卷第69-7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保管箱之開箱紀錄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海分行113年6月25日北富銀南海字第1130000008號函、113年9月5日北富銀南海字第1130000010號函暨所附本案保管箱開箱及事故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見他卷第41-43頁,偵卷第32-34頁、第125頁、第185-19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3-21頁、第129頁至第136頁;原審易字卷第29-36頁、第104-108頁;本院卷第40-41頁),是上情固堪認定。

(二)惟查,就被告開啟本案保管箱後所取出丟棄之確切文件為何該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保管箱內有任○○的保險單3份、保險相關明細、任○○與家族成員往來有關財產糾紛的存證信函及律師函、遺產分割契約書、任○○先前工作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車禍賠償紀錄,還有一些會顯露任○○收入金額的帳單,另有任○○國高中畢業證書、護照、姪子姪女的畢業證書影本,暨新店小城不動產權狀,沒有看到告訴人任○○報案時所指訴之紀念幣、金飾、現金等語(見偵卷第15-1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保管箱內我沒看到金幣等物,但我有看到保單、權狀,我都丟掉了,我還有拿了任○○的信件、帳單、罰單、遺產糾紛往來的文件,我也都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31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以供稱:其於112年11月15日開啟本案保管箱時,當時其內物品為一疊很厚的文件,有什麼東西我不清楚,當時我沒有仔細看,不太記得有無保險單、權狀等,我帶回家清理才看到是一些信件的東西,沒有什麼有價值如有價證券等物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0-32頁、第105-10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依照任○○生前託付,只要她過世就交代我把保管箱的文件全部銷燬,不想讓別人知道她的相關隱私,也有涉及她和家裡的糾紛。我於其過世後隔天拿鑰匙到銀行取出保管箱,保管箱內大部分是文件,我只有大概看一下,沒有很細看,有信件,她以前糾紛的紀錄,晚輩的畢業證書影本,也有看到保單,也有舊版的土地權狀,至於保單是不是最新版我也不知道。那些文件還有沒有效力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之供陳,其雖坦認有於前揭時、地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將其內物品全數取出後自行丟棄之基本事實,惟就其自保管箱內取出丟棄之文書種類、數量、具體內容,乃至該等文書是否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具備實質之文書證明功能與財產價值等節,前後所為陳述已容有間,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基於毀損之犯意,將任○○生前置於本案保管箱內之保險單、權狀、信件、帳單、罰單及其他文件丟棄之毀損犯行,除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然徵諸前引證人即共同繼承人任○○、銀行專員周慶和之證述,以及保管箱開箱紀錄卡、銀行事故紀錄、銀行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1月15日前往開啟本案保管箱並取走箱內物品」之客觀事實,無從憑以推認本案保管箱於被告開啟前,其內究存放何種文書、數量若干及內容為何,尚難據以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此外,綜閱本件卷內全部事證,未見有何本案保管箱之物品盤點明細表、入庫物品內容登記紀錄等其他憑據,復無現場監視錄影設備錄得被告開啟保管箱時,其內文書之具體外觀、品項、數量或被告與銀行人員就箱內物品之互動對話內容等節,俾憑審認查對。就被告其自本案保管箱內取出丟棄之文書種類、數量、具體內容、究為「正本」抑或「影本」、是否尚在有效期間內而具備實質之文書證明功能與財產價值等節,均無從證之。是依卷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補強被告前揭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真實性,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自無從單以被告曾一度於偵查中為上開不利於己之概略空泛供述,即遽為認定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毀損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毀損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檢察官之舉證未達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已如前述,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沈君玲法 官 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