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曹錦文選任辯護人 陳孟緯律師 (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第3117號、第5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曹錦文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曹錦文(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073、7896、78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1年8月16日10時4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㈡於112年3月16日11時2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本案被訴第2次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㈢於112年5月11日10時3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下稱本案被訴第3次犯行)。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上述時、日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㈠至㈢之三次犯行,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此乃刑訴法第2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司法院大法官迭次於其解釋中,闡明無罪推定乃屬憲法原則,已超越法律之上,為辦理刑事訴訟之公務員同該遵守之理念。依此原則,證明被告有罪之責任,應由控訴之一方承擔,被告不負證明自己無罪之義務。從而,檢察官向法院提出對被告追究刑事責任之控訴和主張後,為證明被告有罪,以推翻無罪之推定,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即屬其無可迴避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乃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在。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推定之責任,自無接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無罪推定原則」適用於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之所有程序(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各階段),故即便是檢察官,其於辦案時亦應嚴守無罪推定原則,對公平正義之維護或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皆應詳加蒐證及調查,以避免侵害人權,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10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罪疑唯輕原則」或「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係指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而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司法之正義始於程序,亦終於程序,實質正義之追求須以程序正義為基礎,偵查機關執法應恪遵憲法上之正當法律程序,兼衡併顧人權保障及維護公共利益。國家機關就證據保管言,應於判決確定前妥為保存該案件之相關證據,避免該案件之相關證據遭銷毀、遺失甚或有隱匿未提出之情形,導致剝奪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

㈠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3條規定:「(第1項)採尿人員應全

程監控尿液採驗過程,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尿液檢體應分別裝入二瓶尿液容器,每瓶尿液量須達三十毫升,並由應受尿液採驗人按捺左大拇指指紋封緘。二、每一尿液檢體應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記載自採集至運送檢驗機關(構)所經過之各項作業處理程序、時間、人員、目的及尿液檢體之資訊、重要特殊跡象等,連同尿液檢體(含可疑攙假之尿液檢體),一併送驗。三、尿液檢體送驗前應置於攝氏六度以下之冷藏櫃加鎖保管,並隨時檢視之。(第2項)。應受尿液採驗人左大拇指無法按捺指紋時,應依右手大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之順序捺印指紋,並由採尿人員附註該指名稱。但依其情形不適合按捺指紋,且經採尿人員註明者,不在此限。」、同辦法第17條規定:「對於檢驗機關(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構)檢驗。」,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5條規定:「檢體監管紀錄表之紀錄事項,至少應包括尿液檢體編號、受檢者姓名及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委驗機構名稱與地址、採尿單位名稱與地址、採尿人員姓名、採尿時間、重要特殊跡象等資訊,及每次檢體採集、處理及存取之時間、目的與其存取人員姓名。但送至檢驗機構之檢體及檢體監管紀錄表,不得有受檢者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以辨認個人之資料。」、同準則第9條第2、3項規定:「(第2項)非司法案件之陰性尿液檢體,得於檢驗報告送出14日後銷毀。(第3項)陽性尿液檢體,應保存於低於攝氏零下20度之冷凍櫃。」,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貳、尿液檢體之採集部分之規定:「……二、採尿單位應訂定尿液採集之安全措施,以確保尿液檢體採集之正確與保管之安全。……五、採尿單位於採集尿液檢體時,應採取適當之防範措施,以防尿液檢體被攙假、稀釋或調換,且其尿液檢體標籤及檢體監管紀錄表所記載之事項應足以辨認即為原受檢者,下列各項為基本之防範措施:…… (十五)尿液檢體於封緘前,應保持於受檢者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若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亦應於受檢者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又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並經合法調查為限,提出於審判庭之證據,是否與其發現、扣押或檢體採集時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與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先後層次有別,應分別以觀,倘當事人對於證據之同一性有爭議時,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又參諸內政部警政署訂頒之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刑案證物自發現、採取、保管、送驗至移送檢察機關或法院,每一階段交接流程(如交件人、收件人、交接日期時間、保管處所、負責保管之人等)應記錄明確,完備證物交接管制程序。」即明定所謂「證物監管鏈(chain of custody)」,旨在避免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有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以完備證物溯源與鑑定正確之需求,確保提交法院之證據同一性,及提升鑑定意見之證據力和可信度。而作為證據資料之物證,重在以其原始狀態呈現於法院,除確保其證據之同一性外,更為免證物遭到破壞或污染,影響法院鑑定或勘驗結果之正確性,始符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8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可悉被告是否非以醫療為目的,在未經醫師處方或指示情況下施用第一級毒品,往往繫於其尿液經檢驗後之數值是否超過設定之閾值,從而每一尿液檢體是否製作檢體監管紀錄表,確保證物於取得、移轉、使用、鑑定與保存過程中無遺失、替換、污染、變造或竄改等情;及尿液檢體封緘前是否保持於受檢者(即被告)及採尿人員之視線內,如有必要移至另一採集瓶或分裝成兩瓶時,有無於受檢者(即被告)之同意及監視下進行;及陽性尿液檢體是否依規定妥為保存,事後被告對檢驗機關或機構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或機構檢驗。是刑事審判為發現真實及避免冤抑,第一線執行採驗尿液之偵查機關所應遵守之上開規定是否確實,至關重要。定有明文。倘偵查機關執行採驗尿液時,未確實踐行上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及濫用藥物尿液採集作業規範所訂之相關規定時,仍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即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該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4號判決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及立法理由意旨參照)。

㈡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規定

,係刑事立法者針對法官、檢察官於訊問被告,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為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之合法正當,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之目的性考量,課以國家偵、審或調查機關附加錄音、錄影義務負擔之規定。是否錄影,得就其有無必要性作考量;全程同步錄音,則無裁量餘地。並於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筆錄所載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對該不符部分之筆錄,賦予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排除其證據能力;又同法第100條之2亦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訊問(或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再者,司法警察(官)依法拘提或逮捕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後,為獲致其犯罪相關案情,而開始就犯罪情節與其交談時,即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詢問」。而詢問之開始即應當場製作詢問筆錄,並踐行同法第94條至第100條之3之法定程序,始足保障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權利。而舉凡與實現正當法律程序有關之偵(調)查機關不作為與作為義務之遵守,諸如禁止以不正方法訊(詢)問、不得於夜間詢問及踐行同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等,悉在擔保之範圍內,非僅止於確保自白之任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縱經證明係本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亦難謂其受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訴訟上權益,業已完全獲得滿足,並得據以免除或減輕上開為擔保偵(調)查機關恪遵訴訟上作為與不作為規定,所課予應全程錄音或錄影之義務。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亦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99年度台上字第2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62號、96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又為避免及防止刑事案件之誤判,於事實認定之判斷層次,就「被告供述」是否可加以採用並以之作為裁判論證依據,宜審酌該供述之憑信性(即供述者是否誠實、正直、未說謊)、可靠性(即供述者記憶、表達之準確性)及狹義證明力(即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係)。又供述者之認知、記憶或表現若有偏誤,其所作成之供述將影響事實認定,是該供述是否足以憑信、可靠,就陳述者之特性(如①是否故意為虛偽陳述、②過失陷入偏見或預斷陳述,及③因不正訊問而作成違反本意之陳述)、感官觀察時之客觀外在(如觀察之距離、位置、明亮程度、障礙阻隔物、觀察時間、動態或靜止狀態等)與主觀(如視力、年齡、智識程度、有無精神障礙、對感知對象之知識或經驗等)等條件、記憶過程或陳述表現(即與客觀事證是否具一致性)等因素,依個案情節,如存在特殊情形時,則須加以評估。職此,「被告供述」於判斷上,關於⑴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自然、合理或揭露其等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⑵被告供述之內容與客觀事證是否相符、一致;⑶被告供述之內容是否有前後變遷等情形,如❶被告供述內容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具自然、合理之特性,抑或揭露其始知而偵查機關事前未能知曉之秘密事項時,該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較高;❷被告供述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事證相互印證,因陳述表現與客觀事證一致,該供述具較高之憑信性、可靠性;❸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供述,其憑信性、可靠性較高,反之,如被告供述內容係先為自白、隨後否認,自白、否認交互出現之情形時,該供述之憑信性、可靠性須保持疑問;❹被告於審判階段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供述、證人證述之憑信性、可靠性的程度高低。

五、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除法院係因認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以卷存其餘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尚不能使法院達到前述確信心證為理由,判決被告無罪外,其餘無罪判決,即無庸再交代證據能力。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⑴被告之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下稱檢詢)時之供述、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端生醫公司)111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新北市警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⑶尖端生醫公司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警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⑷尖端生醫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⑸中祥醫院112年8月30日(112)祥總字第20號函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112年9月10日亞藥學字第1120906011號函為主要論據。㈢查本件被告及辯護意旨既已爭執本案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且所爭執部分關涉被告是否成立本案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故就證據能力之有無,先予說明: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⑵)⑴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9條第2、3項、採驗尿液實施

辦法第17條等規定,僅非司法案件之陰性尿液檢體,得於檢驗報告送出14日後銷毀,如為陽性尿液檢體,應保存於低於攝氏零下20度之冷凍櫃,且被告對於尖端生醫公司之檢驗結果有疑義時,得要求重新檢驗或送其他尿液檢驗機關或機構檢驗。然查,被告於111年8月16日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驗之尿液檢體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驗公司銷毀、無法入庫等情,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附卷可參(見易308卷第185頁),可知偵查機關就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之尿液檢體業已銷毀,相較於被告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之尿液檢體均尚在,益徵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部分之尿液檢體並未妥善保存一節,甚為明確。

⑵本院衡酌就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部分,偵查機關並無製作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卷附列印採驗成果表(見毒偵2003卷第15頁)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見毒偵2003卷第19頁),並未載明檢體狀態(如每瓶檢體量是否均達30毫升以上、檢體封緘是否完整、檢體溫度是否介於攝氏32度至38度間、檢體外觀是否正常、檢體封緘是否以油性筆、印泥捺印及其他重要跡象等),足見偵查機關違反採驗尿液所應遵循之規定,造成刑事鑑識規範第67點第3款所規定之證物監管鏈斷裂,無法完備證物溯源與事後再行驗證鑑定是否正確之需求,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狀況重大,且無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雖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偵查機關故意為之,惟尿液檢體之證據對於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言,屬決定性之證據,本案中尚無其他替代性之證據,偵查機關未能於判決確定前妥為保存該次尿液檢體,實係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並侵害被告所享憲法上所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及考量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生之危險或實害,限於戕害自身健康並未擴及他人;禁止使用該等證據具有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等情,就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⑵)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力。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⑶、⑷)

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及同年5月11日2次採驗尿液檢體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即112年3月16日所採驗)及0000000000000號(即112年5月11日所採驗)已於113年8月26日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贓物庫等情,有中和分局113年8月28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35286841號函附卷可參(見易308卷第185頁),且被告本案被訴第

2、3次犯行之尿液檢體,均有偵查機關均有製作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見毒偵3117卷第17頁;毒偵5294卷第17頁),並經鑑定該2次尿液檢體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見易308卷第195至197頁),可知該2次尿液檢體之證物同一性得以確認,證物監管鏈並未受到破壞,足見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⑶、⑷)應認有證據能力。

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⑴)中之11

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12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其結果為:

「勘驗檔名:2023_0511_105904_100.MP4。檔案時長:7分10秒(實際上只能撥放19秒,後續無法撥放)。勘驗內容:【警員】:那現在電腦上時間是112年5月11日10點57分,地點是在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案由是毒品驗尿案,那你的名字是?【被告】:曹錦文。【警員】:有沒有綽號?【被告】:沒有。〈後續因檔案毀損無法撥放〉」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4頁),無法判斷警詢光碟之內容是否一致。職此,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00條之2準用第100條之1等關於司法警察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此乃課以國家偵查機關附加錄音之義務負擔,爰此,全程同步錄音,司法警察並無裁量餘地,從而司法警察於進行詢問犯罪嫌疑人之前,理應詳加確認錄音設備是否得正常運作,不得以疏未錄音為由,而將確保警詢時犯罪嫌疑人之供述出於自由意志的義務轉嫁予被詢問者。是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112年5月11日之警詢供述作為論據,然因警詢筆錄之檔案毀損,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而公訴人亦無其他證據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警詢供述內容,則無法擔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職此,該被告於警詢筆錄所載供述應無證據能力,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第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依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111年8月16日、112年3月16日及同年5月11日前往新北市警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驗尿,但堅詞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及其辯護意旨則略以:⑴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部分,採尿人員未確實製作尿液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事後補發,採尿過程未能擔保尿液檢體自採檢至送驗過程中無受替換、污染之可能性,證物監管鍊受到破壞,無法擔保後續尿液送驗結果之正確性,且本案被訴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部分之尿液檢體已遭銷毀,無法囑託鑑定確認,真偽不明之風險不應由被告負擔;⑵本案被訴第1次及第2次之犯行部分,經勘驗後被告雖曾回答「是」,但並未見封緘影像,被告所稱「是」之意思,僅係單純表示被告自行到場且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不至於呈現陽性反應,而未多與爭執,不足以擔保尿液檢體封緘過程無虞;⑶本案被訴第2次及第3次之犯行部分,尿液雖曾經鑑定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但不能確保該2次尿液檢體未遭嗎啡成分之物質污染,且⑷並無驗出海洛因獨特之代謝物之6-乙醯嗎啡成分;⑸被告於檢詢時起,均稱此三次採尿均非被告親自封緘或注視下封緘,而係員警封緘,員警封緘時並未給被告看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90至91、410至411頁)。經查:

㈠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部分⒈依被告警詢及檢詢供述(見毒偵2003卷第7至9、71頁),雖

可悉被告於111年8月16日確有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驗尿液一情屬實。

⒉然查,稽之被告於警詢及檢詢供述:我忘了最後一次於何時

何地施用毒品;我沒有吃毒品等語(見毒偵2003卷第8、72頁),足見該供述內容並未能證明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之犯行甚明。又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⑵)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權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後認無證據能力等情,業經論證如前。就此,礙難僅依被告警詢及偵詢供述內容,逕認被告確有為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⑸)

查中祥醫院所開立之藥物成分,均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物後,其尿液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不會產生嗎啡或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13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5頁),而亞東醫院112年9月10日亞藥學字第1120906011號函僅記載被告為亞東醫院美沙冬替代療法之病人,除服用Methadone外,並未於亞東醫院處方其他藥品等內容(見毒偵2003卷第59頁),可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⑸)並非如起訴書所載得以佐證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明確,此部分證據與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犯行並無證明力,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第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㈡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部分⒈依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及同年10月13日、12月15日之檢

詢供述(見毒偵卷第2003頁第72頁;毒偵3117卷第7至9頁;毒偵5294第33至34頁),並有尖端生醫公司112年4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警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3117卷第15至19頁),及尖端生醫公司112年5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5294卷第15至19頁;即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3、4所示之證據〈上開五㈡、⑶、⑷〉)等附卷可稽,固然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同年5月11日」確有分別至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採驗尿液,而採驗尿液經送驗後「嗎啡」成分呈現陽性等情為真,此些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惟查:

⑴被告於112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我忘記於何時、何地最後1

次施用毒品等語(見毒偵3117卷第7至9頁),及其於112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檢詢時供陳:我沒有於「112年3月16日」、「112年5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等語(見毒偵2033卷第72頁),及其於原審、本院均否認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等情(見審易32卷第53頁;易308卷第55、230頁;本院卷第92、409頁)互核以觀,被告偵、審階段始終否認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部分等節明確。至被告雖曾於112年10月13日檢詢供陳:「(問:是否承認第1級毒品?)答:我承認。」(見毒偵5294卷第34頁),然依該次筆錄記載內容,檢詢問題並未載明犯行態樣,是被告所稱承認之真意,究為「施用」或其他與第一級毒品相關犯行,尚未可知,該次筆錄所載承認欠缺具體詳細、具寫實性之內容,欠缺憑信性、可靠性,自不得以此充作被告自白。⑵又被告被訴本案第2、3次犯行之行為時年約70、71歲(見本

院卷第55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因脊椎開刀過,導致左半邊聽不到且看不到,右眼也只能看到一點,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我雖曾於檢詢時承認,但我印象中當時是說我沒有施用,我是吃感冒藥等語(見本院卷第68、92頁),並有「障礙類別:第2類、b201.1(即視覺功能障礙)」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知被告係高齡、具視覺功能障礙及自述聽覺功能受限者,與一般成年且無身心障礙之人明顯有別等情無誤。其於112年3月16日警詢供陳表示:其親視警方封罐捺印等語(見毒偵3117卷第8頁;毒偵5294卷第8頁),與其於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檢詢時、原審及本院供稱其並未封緘尿液等語(見毒偵2003卷第72頁;毒偵5294卷第34頁;易308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1頁)互核比對,可知就該2次尿液採檢是否由其封緘一節,其前後供述並不一致,且本案被告其本身主觀條件(年齡、視力)之特殊狀況,是否由被告封緘尿液檢體或其能否清楚理解員警問題、見聞封緘過程等節,已非無疑。又考量其於112年3月16日警詢及同年10月13日、同年12月15日檢詢均無辯護人予以協助(見毒偵2003卷第7至9、71至73頁;毒偵3117卷第7至9頁;毒偵5294卷第7至9、33至34頁),及經本院勘驗警詢筆錄,112年3月16日警詢,並未見聞封緘尿液過程,而112年5月11日警詢則係檔案毀損,是均無法確認此2次尿液檢體均為被告親自封緘。

⑶再查,新北地檢署、內政部警政署與中和分局就採驗尿液、

封緘捺印檢體過程是否有監視錄影一節之意見並不一致(見本院卷第149、261、271頁),但被告既已抗辯該2次尿液檢體並非其封緘,此真偽不明之風險,只要偵查機關裝設監視器、符合比例原則之錄影即可避免,故不應由被告承擔,自難逕以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記載而遽論被告有親自封緘尿液檢體。

⑷復查,尿液中嗎啡、可待因成分來源硏判,究係來自於合法

醫療用藥或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問題,事涉複雜,現階段遇有疑義,係請送案之院檢單位或衛生機關檢附當事人就醫診斷證明書、處方箋及尿液檢驗報告(內含嗎啡及可待因定量濃度),並參考國內外相關研究 報告,據以研判當事人尿液毒品成份來源,除了依據尿液中嗎啡和可待因濃度外,最好能佐以輔助資料,例如海洛因毒品查獲、受檢者身體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是否伴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才能 客觀的綜合研判,因此受檢者尿液檢檢結果是否為施用海洛因毒品所致,請衡酌相關事實為之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9月10日法醫毒字第11400221300號函(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存卷可佐。細繹被告上開警詢、檢詢內容,偵查機關除採驗尿液外,並無查獲海洛因毒品、亦無檢查被告身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針孔痕跡,及無記載被告有明顯之戒斷症狀等臨床表徵等節無訛。

⑸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示之證據(即上開五㈡、⑸),亦無

法認定被告本案被訴第2次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⒊職此,依被告本身特殊之主觀條件及客觀事證,無從認定被

告係親見尿液封罐後始捺印在封條上,則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稱之辯稱內容,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未能排除該2次採驗尿液事後遭到污染,礙難單憑驗尿結果而認定被告有本案第2、3次犯行。㈢末查,6-乙醯嗎啡雖為海洛因之獨特代謝物,服用嗎啡、可

待因不會產生6-乙醯嗎啡,但因尿液中6-乙醯嗎啡之檢測有採尿時間之限制及保存氧化消失之影響因素,未檢出6-乙醯嗎啡並非表示一定未施用海洛因(參見吳孟修,〈如何釐清可待因及嗎啡檢驗陽性究為吸毒或係合法用藥的結果〉,管制藥品簡訊第23期,2005年4月〈見本院卷第179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其辯護意旨⑷部分,雖無理由,洵不足採,但被告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尚有其他疑點存在如前,併此敘明。

七、撤銷改判原判決未考量偵查機關未妥為保存證物之嚴重程度、被告本身在年齡、視力方面之特殊主觀條件,及本案被訴第2、3次犯行所保存尿液檢體,恐事後遭到污染等情,尚有未洽,爰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之。

八、附此敘明當代科技進步,證物之採取、監管及保存益顯重要,尤其是個別案件中之決定性證據(如尿液檢體)確保,攸關正當法律程序及被告所享憲法上公平審判之基本權利,相關專責機關或宜妥為制定證物採取、監管及保存之準則,以兼顧真實發現及避免冤抑之發生。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疑點重重,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本案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之確信心證,是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倘偵查機關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法院仍應貫澈無罪推定原則之誡命,是原判決所為之判斷,容有未洽。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上訴主張其應為無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均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鄧鈞豪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