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智龍
關開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3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有明文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關開來傷害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參本院卷第49頁);被告關開來則未就此提起上訴,是就被告關開來之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之罪等部分;檢察官另就被告金智龍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亦屬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關開來之刑部分):㈠原判決認被告關開來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關開來僅
因與被告金智龍發生口角衝突,即高舉右手朝被告金智龍之頭部左側位置揮擊1次,對被告金智龍為傷害行為,致被告金智龍受有左下眼瞼淤青、鈍挫傷、左臉頰鈍挫傷、結膜炎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誠屬不該,衡以被告關開來迄今仍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被告金智龍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考量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被告金智龍所受傷勢等情節,以及檢察官及被告金智龍對本案之意見,再參酌被告關開來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已退休、靠退休金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審酌判斷,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由裁定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關開來所攻擊被告金智龍之身體部位,係靠近被告金智龍之左眼附近,若稍有不慎,可能致生更嚴重之傷害,惟被告關開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參本院卷第50頁),雖未能與被告金智龍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仍足認其非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已與原審審理中不同,本院綜合衡酌上情,認原判決量處被告關開來上開刑度,應屬適當。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關開來之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被告金智龍部分):㈠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略以:關開來於民國112年9月4日22時19
分許,與耿天民、陳筱婷、何建輝、朱瑾一同回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住處,於搭乘電梯至其住處00樓之電梯間,耿天民因酒醉錯敲被告金智龍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0樓之住處大門,被告金智龍開門出來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金智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揮擊關開來,致關開來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檢察官因認被告金智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金智龍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被告
關開來之指述、證人何建輝、朱瑾之證述、朱光興診所112年9月15日診斷文號:朱字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被告金智龍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查筆錄、被告金智龍所提供家中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金智龍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關開來等一行人按門鈴致生口角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打關開來,我有用右手朝關開來的方向揮過去,但當時是因為關開來要打我,我出手是要擋回去,且我打到被告關開來的拳頭,被告關開來是自己跌倒的,我並沒有傷害被告關開來等語。
㈣就被告金智龍上開坦認部分,核與被告關開來所為指述及證
人何建輝、朱瑾、耿天明、林淑花等人所為證述相符(參偵卷第21至25、27至29、35至38、45至49、161至169、207至2
15、279至287頁),並有被告金智龍住處大樓、電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查筆錄、被告金智龍所提供家中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現場位置暨在場人員站位圖等在卷可佐(參偵卷第55、56、
71、72、263、281至283、289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予認定。
㈤被告關開來於警詢中指述有遭被告金智龍推一把,造成其右
胸腔及右手臂疼痛,右肩挫傷,其太太朱瑾拉其回家時,不小心摔倒等語(參偵卷第21至25、27至29、35至38頁),並未指述其遭金智龍推擠後即倒地受傷;然於偵查中,被告關開來則改稱被告金智龍係於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0:34時開門時衝向其,以右手向其揮打,將其推倒,導致其跌倒撞到其太太云云(參偵卷第207至215、279至287頁),所為證述已顯與警詢中之指述有所出入。而證人何建輝於警詢中亦未證稱被告關開來遭被告金智龍推擠後有跌倒(參偵卷第45至49頁);惟於偵查中卻改口證述被告金智龍推被告關開來,致被告關開來倒地云云(參偵卷第165頁),所為證述內容非但前後矛盾,亦顯有曲意配合被告關開來指述情節之情,是其等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所證述被告關開來係遭被告金智龍推倒在地乙節,本院自難率予憑採。
㈥而證人朱瑾於偵訊中係證稱被告金智龍打被告關開來,其去
拉被告關開來,2人就一起倒地等語(參偵卷第167頁),依其證述內容,尚無從判斷究係遭被告金智龍推打,以致被告關開來倒地,或者被告關開來係遭證人朱瑾拉倒在地。另證人朱琦則證稱其係聽聞陳筱婷、耿天民轉述相關情節,顯然朱琦於案發時並未在場親睹過程(參偵卷第163頁)。是證人朱瑾、朱琦所為證述,亦皆難據為不利於被告金智龍之認定。
㈦又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19M50S_000000
0000」),勘驗結果略以:「【圖11】影片時間00:35至00:43時,甲男(即被告金智龍)起身以左手摀住面部並朝向屋外方向,丙男(即被告關開來)說:『我沒有碰你啊』,甲男告知乙女:『叫警察』,丙男則於屋外來回搖晃。【圖12】影片時間00:44至00:47時,甲男指示乙女使用手機後,即側身面朝丙男方向,一邊說:『你剛馬的…尻我啊』,一邊高舉右手朝丙男方向揮去,隨後可聽見鈍挫聲,甲男被另一名不詳人員(下稱某丁)扶著右肩推入屋內,丙男抬起左手摀向面部,甲男亦抬起左手摀著面部,說:『你幹嘛尻我啊』。
【圖13】影片時間00:48至00:52時,甲男與屋外之丙男、某丁等人於門口爭論打人經過,可聽見『…看看』、『你看到了嘛』」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參(參原審易字卷第45至60頁)。依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在被告關開來前揭於偵查中所指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22:20:34時,被告金智龍雖有一邊高舉右手朝被告關開來方向揮去,然未見被告關開來因此遭推到、跌倒或是撞到其妻子朱瑾,則被告關開來指稱遭被告金智龍推倒,致跌倒撞到其妻子並受有傷害云云,顯與勘驗結果有間,無從憑採。又依原審勘驗結果,被告金智龍雖有一邊高舉右手朝被告關開來方向揮去,隨後並可聽見鈍挫聲,然被告關開來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係遭被告金智龍打到其手(參原審易字卷第92頁),是亦難認定被告金智龍該揮拳之動作,有致被告關開來倒地而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
㈧至前揭朱光興診所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被告關開來受有右
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傷勢(參偵卷第33頁),然所記載就診時間為112年9月15日,與本件案發時間已有10日以上之間隔,該等傷害是否可認為係案發當日由被告金智龍所造成,已屬可疑。且若被告關開來確遭被告金智龍推倒在地,一般而言,被告關開來受傷部位除正面遭推打位置外,亦應同有背部或腰部部位之傷勢,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中卻未記載被告關開來有何背部或腰部之傷害,復顯與常情有違。則當難僅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補強被告關開來上開所為憑信性甚為有疑之證述,遽認被告金智龍有起訴書所載揮擊、推打被告關開來致倒地受傷之舉,亦殊難認定被告關開來之前述傷勢係由被告金智龍所造成。
㈨綜上,本件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金智龍有以右手揮
打、推擠被告關開來,致被告關開來倒地受有右胸部挫傷、右肩部挫傷之情,本院尚無從得被告金智龍有罪之確信,被告金智龍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金智龍應成立傷害罪,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靖雅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林記弘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尚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