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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1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維選任辯護人 薛智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0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04、15071、15072、24559、24596、25006、2694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陳品維部分撤銷。

陳品維共同犯輸入私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品維、周祖帆、陳昱禎、賴元傑、MIYOSHI SYO、FUJITAYUSUKE(後5人所犯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均未上訴而確定)均明知自外國輸入加熱菸、日本紙菸等各種菸品,應於製造、輸入前,需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健康風險評估審查,經核定通過後才可製造、輸入販售,應屬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共同基於非法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113年6月27日為警查獲之日止,接續由陳品維負責與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及日本等地之賣家周微等人聯繫購買日本紙菸、加熱菸之數量、金額,並預付價金後,再以賴元傑之名義快遞進口(112年11月8日遭查獲快遞包裹內600支TEREA加熱菸)、貨櫃夾帶(112年1月9日中天運通有限公司進口貨物內夾帶198條日本紙菸)或由賣家周微等人聯繫周祖帆在日本等地找尋每次走私加熱菸等管制物品之人員等方式走私各種菸品入境。陳品維預計私運加熱菸等各種菸品之數量及到達時間後,再由周祖帆於113年2月10日、同年3月2日帶領夾帶加熱菸之旅客(以觀光名義入境卻一日後隨即離境)入境後,由陳品維聯繫陳昱禎、賴元傑等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櫻珍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大飯店、桃園市○○區○○路000號桃花園飯店等地接受走私之加熱菸等管制物品,陳昱禎、賴元傑等人接貨後,隨即運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等地存放,並擇日派送至陳品維所經營之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等地後,再以每條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200元不等之價格,以店面販售或以統一超商交貨便等方式伺機販售牟利(統計統一超商交貨便之銷售金額,112年迄今已逾1億元)。陳品維於上開期間內與陳柏憲(陳柏憲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明知未領有財政部國庫署核發之菸酒進口業許可執照或財政部同意文件,不得輸入菸類商品,竟接續前揭共同輸入私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6日前某日,向日本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訂購未申報IQOS加熱式菸草柱10條(共計2,000支),而於112年7月26日自境外輸入已逾一定數量之加熱式菸草柱,並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名稱:IQOS加熱式菸草柱,郵包發遞單號:CZ000000000JP號,收件人:Bai chuping,中文音譯:白楚平),嗣先經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開箱查驗,扣得如前揭數量之IQOS加熱式菸草柱,復於113年6月27日晚間8時許,周祖帆、MIYOS

HI SYO、FUJITA YUSUKE協同入境後,隨即遭海關攔檢,並扣得300條之TEREA加熱菸,再經警同步持搜索票搜索上開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臺中市○○區○○路0段0號「台中西屯鮮取」、台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市○巷0號倉庫、臺中市西區模範市○0巷00號倉庫、臺中市○區○○街00號5樓租屋處、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處所等地,當場合計扣得加熱菸13萬8,014包、電子菸加熱器586台、不法所得735萬9,594元(起訴書誤載為736萬5064元,應予更正)及手機23支。

二、案經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士林憲兵隊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專勤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陳品維(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且經同案被告陳昱禎、賴元傑、周祖帆、MIYOSHI SYO、FUJ

ITA YUSUKE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並有同案被告周祖帆與同案被告MIYOSHI SYO、FUJITA YUSUKE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被告與暱稱AA泰特國際集運-小姚、阿國聚鼎、國際物流小白及炫耀香港加貨等人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D/T:CX00000000)、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各3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同案被告陳昱禎LINE對話紀錄截圖、Philip Morris Taiwan S.A(菲利浦摩里斯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針對本案扣案物之菸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搜索票聲請書及被告賴元傑手機對話截圖及蒐證影像、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財政部國庫署113年6月11日台庫酒字第11303696090號函、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刑事案件移送書、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輸入私菸罪。被告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6月27日止多次輸入私菸,均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菸品之管制秩序與國民健康安全維護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賴元傑、陳昱禎、周祖帆、FUJITA YUSUKE、MIYOSHI SYO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微、陳柏憲之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犯罪事實若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對於未經起訴之他部分,俱應一併審判,此乃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38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本案上訴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陳柏憲共同犯行於112年7月26日查獲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經被告、辯護人、公訴人當庭辯論,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究,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另涉犯移送併辦部分犯行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輸入私菸,擾亂主管機關對菸品輸入管理之正確性,且其所輸入之私菸為尚未有經衛生福利部核定通過健康風險評估審查之「加熱菸」,嚴重危害國人健康,並考量被告擅自輸入私菸之時間逾1年,輸入數量鉅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審中均能坦承認罪,態度尚佳,及其未曾因犯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服裝公司上班,月薪約5萬元,需要撫養兩個小孩(10、11歲)及年邁70幾歲的父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職業、家庭而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然犯後已有悔悟,本院審酌上情,信認被告歷此偵、審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並使其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依本法查獲之私菸、私酒及供產製私菸、私酒之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沒收或沒入之。前三項查獲應沒收或沒入之菸、酒與其原料、半成品、器具及酒類容器,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收或沒入之,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菸品屬被告未經核准輸入而依菸酒管理法查獲之私菸,依卷內事證,並無該等私菸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沒入之事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菸酒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依被告於原審供稱:自112年1月起迄113年6月間大約出售1萬條私菸,販售1條私菸獲利約200元,故本案之犯罪所得約為200萬元乙節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復於本院供稱:我在原審所述從112年1月至113年6月售出1萬條私菸,每條獲利200元,是包含併辦的部分,總共獲利約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同案被告陳昱禎於原審供稱:我販賣禁藥及醫療器材大概是賺賣價的1成,有些東西過期是虧錢在賣,所以到被查獲前獲利約1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36至237頁),而本案警方於被告陳品維、同案被告陳昱禎經營之「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西門鮮取」、「臺中西屯鮮取」、「臺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高雄日貨本舖」扣得之款項分別為237萬8,800元、214萬794元、184萬元、20萬元、80萬元,合計為735萬9,594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照片在卷可稽(見113偵24596號卷一第

165、249頁,113偵24596號卷二第81、175、225、289至293頁),而上開店鋪除了販售前開違法之私菸或禁藥、醫療器材外,亦有從事合法商品之買賣,是上開扣得之金額並無證據可證明全數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上開供述不實,故本院認被告為輸入私菸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遭扣案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現代人幾乎都使用手機聯繫,手機為一般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而具有多元功能,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加上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手機,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認定與本案有直接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及檢察官張尹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法 官 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敬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菸酒管理法第45條產製私菸、私酒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鍰,最高以新臺幣1千萬元為限。

輸入私菸、私酒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未逾一定數量且供自用,或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入境旅客隨身攜帶菸酒超過免稅數量,未依規定向海關申報者,超過免稅數量之菸酒由海關沒入,並由海關分別按每條捲菸、每磅菸絲、每二十五支雪茄或每公升酒處新臺幣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罰鍰,不適用海關緝私條例之處罰規定。

第3項所稱之一定數量,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4條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醫療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菸品及數量 查扣地點 備註 1 加熱菸1,000條(即10,000包) 臺北市○○區○○○路000號「士林-大力工頭日貨本舖」 各品名詳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扣押物/保管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69至182頁) 2 加熱菸1,549條(即15,490包)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鮮取」 各品名詳見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扣押物/保管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253至266頁) 3 加熱菸1,42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鮮取」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3至19頁) 4 加熱菸16,511包 臺中市西區向上路市○巷0號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37至55頁) 5 加熱菸50條(即500包)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83至87頁) 6 加熱菸44,741包 臺中市西區模範市○0巷00號倉庫 各品名詳見臺中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中市政府扣押物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01至115頁) 7 加熱菸8條(即80包)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各品名詳見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72至173頁) 8 加熱菸15,500包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各品名詳見臺南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南市政府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應扣留物品收據、臺南市政府抽查菸酒批發零售業者紀錄表(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189至192頁) 9 加熱菸30,772包 高雄市○○區○○○路0巷0弄00號3樓之2號 各品名詳見高雄市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高雄市政府點收違反菸酒管理法案緝獲物品收據(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二第241至243頁) 10 加熱菸1,500包 同案被告FUJITA YUSUKE入境時遭查扣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79頁) 11 加熱菸1,500包 同案被告MIYOSHI SYO入境時遭查扣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96號卷一第115頁) 12 IQOS加熱式菸草柱10條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派駐臺南郵局關員於112年7月26日11時許開箱查驗 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818號卷第15頁) 合計:加熱菸13萬8,014包、加熱式菸草柱10條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管理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