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2號上訴人 黃國隆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偵緝字第1679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國隆辯解略以:否認犯罪;告訴人對我仙人跳,誣告我好幾次,就是要我的錢;簡訊是在前案的時候傳的,之後沒有再傳過簡訊;因為遭通緝在網咖被警察逮捕,當時我人在派出所,簡訊不可能是我傳的;檢察官亂起訴,法官亂判,我沒有犯罪,請求依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改判無罪。

三、本院之論斷:㈠被告辯稱簡訊是前案傳送的、當天已遭警查獲不可能傳送訊息等辯解,不足採信,已經原審調查、審理,詳細論駁。

㈡被告聲請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副所長及告訴人,目的為勘驗告訴人手機(本院卷第104頁);然查,姑且不論民國112年7月4日被告遭緝獲,在派出所之時能否自由使用手機傳送訊息,被告於112年7月4日上午7時至9時許,傳送至告訴人手機之語音訊息內容,已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並有手機擷圖可證(偵緝卷第58頁、偵21544號卷第36頁),而被告於本院明確供稱當日晚間10時,遭緝獲移送派出所(本院卷第101頁)。被告辯稱因遭警查獲以致無法傳送騷擾訊息之辯解,無可採信。員警及告訴人均無傳喚必要。

㈢被告所為核與112年憲判字第2號、113年憲判字第8號意旨無

關。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證,無可推翻原審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隆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宜蘭縣○○鎮○○街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隆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隆與A女(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黃國隆前曾對A女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A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A女為騷擾、跟蹤、通信(含傳送電子郵件或即時訊息)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經同法院於112年5月17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有效期間延長2年,並增列令黃國隆遠離A女之住所;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0次之處遇計畫(下稱本案保護令)。詎黃國隆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竟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為如下犯行:

(一)黃國隆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7時48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會24小時在你前夫家外面抓你賭你,你被我抓到,我一定讓你一輩子住院手腳把你打斷,讓你能走路你看我敢不敢,叫警察我沒再怕,你不會長命的你會早點死的,我不會放過你,幹你娘賤女人、胖女人,公共汽車要錢作不去死吧」等語內容之訊息恫嚇A女,經A女在臺北市士林區(詳細地址詳卷)住處收受,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方式,對A女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黃國隆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1日至同年月4日期間,接續使用前開門號行動電話,以多次傳送文字、語音訊息之方式(內容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對A女為騷擾之非必要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國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最後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0、118-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A女曾為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且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本院審易卷第7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我所有,但我沒有以之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該門號已經停話2年,之前是我女朋友姜淑華在使用,我在112年7月4日凌晨被南港同德派出所警察查獲,當天已經在臺北看守所,不可能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而我先前曾因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時間同一,應為同一案件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偵7377卷第14-16、17-18頁、偵21544卷第10-12頁、偵緝卷第57-5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暨執行記錄(偵7377卷第24-26頁、偵緝卷第46-48頁、偵21544卷第29-32頁)、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偵21544卷第36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偵緝卷第58頁)在卷可稽,參以告訴人對於其於案發時陸續接收被告所傳送之文字、語音訊息等之地點、經過,以及其如何憑藉語音訊息之聲音、說話方式等特徵判斷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文字及語音訊息之人確係被告等節,均能具體清楚陳述,所述情節亦無顯然不合理之處,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二)被告雖辯稱未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之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然查:被告自111年間與告訴人交往分手後,即陸續以傳送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方式騷擾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對其聲請保護令等情,除據前開告訴人指訴一致外,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49號、114年度易字第132號判決有罪在案,而觀諸該等判決內容中被告所傳送之訊息內容,均為與告訴人間之情感糾葛或相關訴訟案件之陳述、主張(本院卷第127-141頁),而其陳述之口吻、語氣、撰寫之文字內容,均與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者大同小異,而案外人姜淑華與告訴人素無怨隙,自無傳送該等訊息予告訴人之理,衡情若非認定傳送前揭文字、語音訊息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實難取得合理的解釋;又被告自承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其所有(偵緝1414卷第34-35頁),稽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係於112年7月5日始入監執行(本院卷第109-110頁),則在無其他證據資料顯示有被告以外之人借用或盜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情形下,堪認本案中使用該門號傳送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者,即為被告無疑,被告空言辯稱該門號係借給當時之女友姜淑華使用,且於112年7月4日凌晨已經查獲入看守所云云,要與卷證資料不符,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違反保護令之犯行無訛。

(三)被告固辯稱其前因違反保護令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本案與該案之行為時間同一,應為同一案件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而言。次按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故被告相同,然其犯罪事實不同,則非同一案件。查被告前於111年5月3日起至同年7月6日止,多次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或傳送文字、語音訊息等方式騷擾告訴人,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對告訴人為騷擾、通話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一案,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而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即前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27-13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可見縱使本案與前案均係被告所為,然其所涉事實、時間並不相同,而非同一案件,被告執此為辯,要無足採。

(四)從而,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恐嚇,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查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對告訴人傳訊表示要抓告訴人並打斷其手腳,已傳達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意,有恫嚇意味至明,客觀上一般人於該情境下面臨該等行為,亦足產生對自己生命、身體安全畏怖之心理,此業據告訴人指述甚詳,應堪認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規範之;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事實一㈠中對告訴人所傳送之文字訊息,已構成恐嚇罪而使告訴人心理上感到畏懼,自該當於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被告於事實一㈡中對告訴人所傳送之訊息,均係單純指責告訴人之內容,核屬打擾、辱罵之言語,足使告訴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應屬騷擾行為。

(二)是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未涉及罪名變更且適用法條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涉罪名俾其防禦,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先後以同門號傳送文字、語音訊息予告訴人之數行為,各係基於單一違背保護令之犯意,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四)被告事實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保護令,而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行為,竟漠視本案保護令內容,對告訴人為上開事實欄所示行為,違反本案保護令所揭示之誡命,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併衡以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竊盜、侵占、侵占遺失物、誣告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71-114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違反保護令時間 違反保護令方式 1 112年7月1日18時1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你要我的錢作不到我會告你侵入住居罪不要在騙了好嗎」予A女 2 112年7月4日7時52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語音訊息「你這個肥女人,你黑白講(台語)…後港派出所 ,…我在你住的地方附近要抓你 ,我也會告你,對你聲請保護令 …,告你侵入民宅」予A女 3 112年7月4日7時56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語音訊息「你這個肥女人(台語),到時候你會進去關的,我會告你侵入民宅…你之前傳的那些LINE我都有錄音下來,我會告你恐嚇…」予A女 4 112年7月4日9時22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語音訊息「我把狀紙寄到地檢署,我已經告你恐嚇、偽造文書…有沒有你自己心裡有數,不要再騙了,要錢做不到,去死一死(台語)僅嗎,不要出來嚇人,可以嗎。」予A女 5 112年7月4日9時43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文字訊息「你亂告我妨害自由告大一點到最後你會多加好幾條案子你先去後巷派出所亂告我我沒在怕你要錢作不到我己經告你偽證罪了我身上存了50000元我就是有錢我不给你我要拿錢給那位辣妹用你不要被我抓到」予A女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