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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承林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醫療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承林分別恐嚇告訴人郭宇晴、陳美菱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並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各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分論併罰,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曾辱罵告訴人郭宇晴或陳美菱,但並無原判決所指恐嚇告訴人郭宇晴或陳美菱而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亦無恐嚇之意,原審在欠缺證據之情況下,認被告各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而各判處罪刑,且量刑過重,難令其信服。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本院補充駁回上訴之理由:㈠關於被告因罹患癌症而入住設於臺北巿○○區之三軍總醫院,

並於住院期間,因對於告訴人即該院護理師陳美菱及護理長郭宇晴拒絕於非供藥時段供應安眠藥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執行醫療業務、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許,未經同意即擅闖該院32病房護理長辦公室,向郭宇晴恫稱:「如果我得癌症,就會去做我想很久的事,要對一個女孩子下手」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妨害郭宇晴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郭宇晴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於同年10月2日18時許,趁陳美菱查房時,故意以尿液潑灑於陳美菱使用之醫療工作車上,並對陳美菱恫稱:「狼若回頭,不是報恩就是報仇」、「等等就不是這樣,會玩潑大便」等語,以此恐嚇方式妨害陳美菱執行醫療業務,並使陳美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宇晴、陳美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13至15頁、第83至85頁),並有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共8幀,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至53頁)可佐,已堪採認。再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只是想口頭嚇嚇她」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陳稱:「認罪與否:被告承認犯罪」、「本案被告錯了,...被告認罪,願意盡所能與本案被害人和解,...」、「被告知道錯,請鈞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益見被告確有本案分別恐嚇具有醫事人員身分之告訴人郭宇晴與陳美菱,而分別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是被告上訴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最終審理時,仍持前揭「二」所示情詞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之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而為綜合考量,且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第3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本案被告所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等罪之科刑部分(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欄「

三、論罪科刑」之「㈣」所載),業已具體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被告未慮及告訴人即分別擔任三軍總醫院護理長、護理師之郭宇晴、陳美菱尚需奔波照料其他病患,僅因自身需求未能滿足,動輒以潑尿或言語方式恫嚇,使陳美菱、郭宇晴均感受恐懼而各妨害其等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殊值非難,經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妨害公務、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之素行、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況、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審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分別量處前揭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上開刑之量定,且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當。

㈢綜上所述,本案原審認事用法核與卷內事證及經驗、論理法

則無違,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仍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並無可採,另其就原審量刑所為前揭指摘,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醫療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