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佩琪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呂佩琪已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6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母年邁,而被告之長女現由母親
代為照顧,幼女由被告帶入監所照顧,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刑罰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所量之刑符合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之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之酌定。又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有不該;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差,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科素行、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等節,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雖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門扇竊盜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原審亦已就被告所犯科處最低刑度,即令將被告上訴理由所提事由納入考量,亦無從科予更低之刑。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按刑法第74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90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於115年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宣告要件,自無從依刑法第74條規定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雖表示希與告訴人張仁浩洽談調解,並表明願於出監
後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數千元(本院卷第64頁),惟告訴人表示需一次給付3萬元,始願意調解,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73頁),因雙方差距過大,故本院認無調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度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筱寧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