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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慰祥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9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葉慰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於收受判決正本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4月28日具上訴狀合法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略以:不服原審判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未敘述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嗣經本院審判長於114年12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5年1月13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在監執行之被告親自收受,有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388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1頁)。惟被告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迄今已逾7日,仍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