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8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永利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郭永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所謂明示,係指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直接將其上訴範圍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而言(最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39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郭永利(下稱被告)犯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判處罪刑。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對罪名沒有爭執(本院卷第85、121頁)等語。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依和解條件支付新臺幣18萬元之賠償,請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承認錯誤,被告是單親爸爸,生活刻苦,兒女重病,沒有前科,請從輕量刑,希望有減刑、緩刑改過的機會(本院卷第85、124頁)。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事證
明確,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審酌被告法敵對意識強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復於原審判決後與A女在原審法院民事庭調解成立,嗣全數支付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18萬元,且經A女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願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被告與A女之調解筆錄、匯款紀錄、A女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07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量刑因子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
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困擾,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行為手段係參觀展覽時趁步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徒手觸摸、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前於偵查中與原審矢口否認犯行,至本院終能坦承犯行、面對責任,且告訴人A女業已表示不願追究,堪認犯後態度尚可,末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其自承必須照料重病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頁),被告業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表悔悟,本案犯罪核屬一時衝動失慮,信其歷經與告訴人A女調解、賠償之過程,及其自承日後將謹言慎行,當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永利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永利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永利於民國114年5月12日13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南港展覽館2館(下稱南港展覽館2館),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他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臀部之犯意,趁代號AW000-H14522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與他人交談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得逞。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郭永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97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9-26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告訴人A女同在南港展覽館2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伊沒有摸云云。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觸摸告訴人臀部一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指述綦詳(見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1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偵卷】第5-10頁),復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見易字卷第22-23、27-35頁),是被告辯稱未觸摸云云,純屬無稽。又觀諸被告伸手觸摸告訴人臀部時(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側、靠近展品處),被告右側尚有容數人通行之寬裕空間,而被告本身亦無閃躲其他行人之行走路徑或身體擺動,且其視線始終平視前方,而無觀向告訴人身旁之展品等情,俱有本院勘驗截圖可憑(見易字卷第29、30頁),足見被告係在無需閃躲對向行人,又未趨前觀看展品之情形下,刻意接近告訴人後方,復以動態行走為掩飾,快速觸摸告訴人臀部後,旋假裝若無其事離開現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性騷擾罪。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己身慾望而為本案犯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傷害,所為實屬不該,犯後不思彌補己過,徒於本院逞矯飾之能事,縱於本院向A女道歉,猶係以否認犯罪為前提,顯非澈底認知錯誤,僅為博取輕刑,堪認其犯後態度非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逞個人私慾)、行為手段(徒手觸摸)、素行(無經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紀錄),及其於本院自述五專畢業、擔任私人助理、月收新臺幣(下同)1至3萬元、離婚、有1子1女(均已成年)、獨居、無需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暨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之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其折算標準本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並審酌案件一切情狀予以酌定,而非概以最低折算標準機械操作,茲衡諸本件被告行為時,有刻意掩飾犯行之舉,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微,並有相當事證足認其並非一時行為失慮、偶蹈法網(見公開偵卷第27-30頁),尤有矯治必要,因認倘准易科罰金,應以2,000元折算1日,方足生警惕之效,爰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