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盛發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時,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定有明文。又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27 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113年度台非字第3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以本案撤緩起訴之處分書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認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盛發(下稱被告)被告之戶籍地設於桃園○○○○○○○○○迄今,又依被告於原審法院之陳述,可知被告確曾居住在其所陳報之居所地址,被告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其上開居所,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法自應向其所陳報之居所送達,檢察官豈能為求偵查審判效能而違法、違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為公示送達?且本件已合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是原判決認本件因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未為公示送達,致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云云,顯係誤解訴訟法上送達規定之體系及公示送達之要件。再者,原判決雖認為被告於上述送達時間未實際住居於上開被告陳報之居所,然被告僅口頭表示(並無佐證)該時並未居住於前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陳報址,然其既未陳報變更,原審法院豈可越俎代庖,認定被告主觀上已認定上址二處非其居所?實則,若依原審法院之操作模式,當被告戶籍地在戶政事務所並另陳報居所地址,而嗣後偵查或審理時歷次訴訟文書向被告所陳報之居所地送達時,在送達證書上非本人親收之情況下,檢察署或法院是否均需查證被告是否仍住在該址?如認被告可就其所陳報之居所地於變更後不負有陳報義務,不因其未陳報致未實際收受訴訟文書而受有不利益,恐使被告有藉此拖延審判與刑罰執行之虞,並對法院、檢察署及受囑託查訪之警方造成莫大之查證負荷,且使被告得以此方式擾亂法律送達之程序,亦與送達之立法意旨有悖,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未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
(一)原審稽之卷內訴訟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⑴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至114年8月22日止。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爰於114年3月6日以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緩處分書)。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分別送達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住居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3月26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固有相關書類及送達證書等卷為憑。⑵然上開二處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且被告於原審供述:114年3月6日到4月這段時間,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來搬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這是我朋友的家。至於114年3月26日時,是住我當時工作之人力派遣公司,地址是在桃園市○○路0段0巷00號0樓,這段時間都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之0兩處地址等語,堪認被告早於114年3月間,實際上已未居住於前述處所,又卷內亦無被告實際前往寄存本案撤緩處分書之派出所予以領取之書面紀錄,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逕向已非被告居所之上址為送達,難認適法。從而,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4年3月26日分別為寄存送達時,尚未經檢察官依職權查明被告是否仍確實居住上開2址而仍屬被告應為送達之處所前,自不得於上開送達之2址處所為寄存送達,否則難認寄存送達已生效力。倘檢察官依職權查明後,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得依法公示送達,以予被告聲請再議之機會,使再議期間能合法起算,繼之始有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可言。然卷內並無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紀錄,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⑶基上,本案撤緩處分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等旨。核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二)本件檢察官指摘原判決認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經合法送達而判決公訴不受理,顯係誤解訴訟法上送達規定及公示送達之要件,又被告未陳報變更居所,原審不應認定上址二處非其居所,如認被告可就其所陳報之居所地於變更後不負有陳報義務,不因其未陳報致未實際收受訴訟文書而受有不利益,恐使被告有藉此拖延審判與刑罰執行之虞云云,惟查依114年度撤緩字第67號偵查卷內,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890號判決記載被告之地址為「桃園市○○區○○街00號0樓」(見該卷第43頁),是被告於原審所陳自非無據,且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詳為敘明之事項,依憑自己之意思執為不同評價,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恰,並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依職權查明後,如查得被告實際住居所,自仍得依址送達,如認被告有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尚得依法公示送達,乃屬當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李奕逸法 官 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盛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盛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 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 年7 月12日晚間11時22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捲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各款所列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然於此情形,檢察官應製作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並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後,並得於10日內聲請再議,同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256
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其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是檢察官如就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同一案件,另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之程序自係違背規定,依同法第303 條第1 款,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27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16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倘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為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明定,此一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固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惟該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倘仍為寄存送達,則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前,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毒偵字第5067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113 年2 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 年
2 月23日至114 年8 月22日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114 年3 月6 日以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處分書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下稱本案撤緩處分書),復有本案撤緩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77至78頁)。
㈡本案撤緩處分書雖分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陳述之住居所「桃
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送達,惟均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而於114 年3 月26日寄存於上開住居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以為送達,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 年度撤緩字第67號卷第79、81頁)。
㈢然上開二處所均非被告之戶籍地,卷內亦無被告實際前往寄
存本案撤緩處分書之派出所予以領取之書面紀錄,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14 年3 月6 日到4 月這段時間,是住在桃園市○○區○○街00號,後來搬到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這是我朋友的家。至於114 年3 月26日時,是住我當時工作之人力派遣公司,地址是在桃園市○○路0 段0 巷00號0樓,這段時間都沒有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及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之0 兩處地址等語,是被告於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時,並未實際居住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於該2 址為寄存送達。則本案撤緩處分書經送往該2 址,並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為寄存送達,尚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亦無從起算再議期間而可認本案撤緩處分因再議期間屆滿而確定。㈣再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揆諸同法第57條規定:「應受送達人雖未陳明送達處所,而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同法第59條規定:「被告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足見被告未陳明受送達處所,並不因此解免法院、檢察官應合法送達訴訟文書之義務,亦殊無逕以被告遷移住居處所不為陳報,擬制其捨棄意見陳述權利之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問題㈠研討結果參照)。查無從認定被告有前往上開派出所領取所寄存本案撤緩處分書,且其住居所或所在地不明,業如前述,是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依法應以公示送達為送達方法,始謂適法。而卷內並無任何對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為公示送達之紀錄,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無從以公示送達方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㈤基上,本案撤緩處分書之送達不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對該
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無從起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難認已確定,而檢察官在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前,逕就被告之同一案件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