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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干年連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8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7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干年連犯踰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超高壓灌漿機零件拾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干年連於民國113年9月17日5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駿馳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扇竊盜之犯意,踩踏在工廠圍籬出入口之鐵門下方堆置之鐵管上,翻越工廠鐵門,進入廠房竊取置放於未上鎖之貨櫃內,由尚新民所管領超高壓灌漿機零件10件【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860,497元】,得手後將贓物從鐵門下方間隙拖出,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至金冠回收廠販賣。嗣經尚新民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翻越工廠鐵門入內行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尚新民、溝通課課長陳振榮、現場工地主任邱盛興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59735卷第33至35、37至39、43至44頁),並有失竊清單、失竊零件及報價、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金冠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簿、地磅記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員警拍攝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59735卷第47、49至67、71至79、81頁、本院卷第6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該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見本院卷第61頁),本案工廠圍籬設有鐵門,圍籬鐵門未設有密碼鎖,僅有鐵鍊鎖,而告訴人亦供陳失竊之工程機具係置於廠房的貨櫃內,貨櫃沒上鎖,現場並沒有破壞痕跡等語(見偵59735卷第34頁),是被告所供陳其係踩踏在置放於鐵門前地面上之鐵管翻越鐵門後進入本案工廠廠房,並進入貨櫃內竊取工程機具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應非虛妄,堪可採信。是被告翻越工廠鐵門入內行竊之舉動,已屬踰越門扇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本案以被告犯普通竊盜罪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踩著工廠鐵門前鐵管,翻過鐵門而入內行竊等情,業經其於本院供陳明確,已該當踰越門扇之竊盜加重要件,原審認僅構成普通竊盜罪,尚有未合。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並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所竊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屢犯相同類型之竊盜案件,素行非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開農產行並與父親在市場販賣農產,申請公司行號7、8年,近1、2年才沒做;其於案發前因父親過世,女兒剛出生,又因車禍腳斷無法工作,開始接觸毒品,本案販賣贓物所得也都用來購毒施用;現與伯父同住,離婚,4歲小孩由前妻照顧,入監前(114年5月29日入監)1年即未與小孩同住,不需負擔扶養費用,於考量兒童最佳利益後,亦難認被告之未成年子女之健康及生活將因被告入監即受有何可避免之傷害(見本院卷第71、74頁),並參酌檢察官、被告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超高壓灌漿機零件10件,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已遭被告變賣,其所得款項為1‚130元,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59735卷第9頁、原審易卷第45頁、本院卷第71頁),並有金冠資源回收廠收受物品登記簿、地磅記錄單在卷可參(見偵59735卷第77至79頁),然據證人陳振榮所稱,本案遭竊之零件,價值共計為860,497元(見偵59735卷第38頁),復有失竊清單、明細及報價附卷可考(見偵59735卷第47、49至67頁),足徵被告變賣贓物得款之金額低於遭竊財物之價值,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提起上訴,檢察官羅嘉薇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法 官 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