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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52號,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查被告劉偉成(下稱被告)戶籍地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及高雄市○○區○○○街000號,本院已於民國115年2月6日將本院於115年3月17日上午10時35分之審判程序傳票,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地及居所地派出所,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且被告查無戶籍變更,亦未另案在監押,上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前案異動表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3-77、81、95、101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依前開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未引用部分刪節),並補充理由如後。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被告以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名義與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或告訴人)簽立動產抵押契約書,並將本案挖土機(按:即公訴意旨所指HITACHI牌、ZX225USR-3型、於9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以及KOMATSU牌、PC120-11型、於10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又本案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某日因故毀損後,被告未將此情形通知新鑫公司,逕自將本案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並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規定,如擅自處分本案挖土機,即屬違反契約規定,應立即清償貸款(債務)或由告訴人取回買賣標的物,從而,自被告處分本案挖土機之時,即可同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時點即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原審認定被告處分本案挖土機時,優駕公司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等情,顯有違誤;㈡被告既基於上開約定負有為新鑫公司妥善存放、使用本案挖

土機之義務,卻於本案挖土機因故毀損後,未通知新鑫公司而違背其任務,致生損害於新鑫公司之財產,其所為自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惟原審未就此同一事實部分一併審酌,亦有違誤;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既係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被告又係優

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足認被告明知其尚未取得本案挖土機所有權,而於「占有」本案挖土機期間,擅自處分之,則其所為自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原審未就此同一事實部分一併審酌,而逕對被告為無罪判決,其認事用法同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以被告陳述或不爭執之內容,勾稽並載敘其餘證據,

認定:被告為優駕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本案係優駕公司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本案挖土機,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優駕公司並將本案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債權金額3,638,460元,且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優駕公司,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新鑫公司,下同)得不經通知,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務,或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2.抵押物遭出賣、出質、出租、拆解、破壞或藏匿,或因違法情事遭扣押,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等文字,復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嗣本案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某日因故毀損後,被告未將此情形通知新鑫公司,逕自將本案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事實(原判決理由欄四、㈠及㈡),經核無違經驗或論理法則,亦有卷證可資覆按,堪信屬實。

㈡原審就上開事實,說明: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須以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始得依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1);並載敘:本案之強制執行名義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該動產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即甲方係優駕公司,並非被告,被告既非該強制執行名義即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即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之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2);且敘明:新鑫公司係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優駕公司,限於函到3日內說明擔保品即本案挖土機之位置,逾期將依法處理等語,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優駕公司,則新鑫公司自112年4月1日之後,始得以優駕公司拒絕交付本案挖土機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優駕公司亦自斯時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出售本案挖土機之行為,然被告處分本案挖土機時,優駕公司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等旨(原判決理由欄四、㈢、3),業已詳敘其採擇證據及無法認定被告犯罪之理由,其所為法律解釋及證據評價,核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持前詞上訴,惟:

1.按刑法第356條所定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是以該罪以「債務人」為行為主體,屬身分犯。又按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係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是指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判決已引用最高法院其他無爭議之見解,說明:本案中,優駕公司(相對於被告而言)始係(新鑫公司可能)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債權人之相對債務人之意旨(原判決第4頁第4行至第10行,第4頁第27行至第5頁第5行),是原判決以被告不該當損害債權罪之行為主體,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節未有提出其他證據或論理,已經無從認定被告構成毀損債權罪嫌。

2.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旨在規定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受到各類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時,抵押權人得自行以自己實力占有支配,或債權人無法實現該占有而支配抵押物時,契約倘有規定逕受強制執行者,債權人得以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方式實行抵押權,並非債務人未履行或違反任何契約內容,均可認已合於上開全部規定,而即該當毀損債權罪「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經查,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違約:甲方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得不經通知,甲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或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取回標的物。甲方絕無異議:...二、擅自處分標的物」,「立約人甲方」為優駕公司(代表人鄭紹樑),「立約人乙方」為新鑫公司(代表人許國興),「甲方連帶保證人」為鄭紹樑、林素如等情(上見他卷第9頁)。是以,上開約款僅係對於特定情狀下,甲方拋棄相關期限利益、清償全部債務責任及同意乙方取回標的物而實行占有之情形,難以認為係安排強制執行或實行抵押權之情形。是以暫不論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或保證人乙節,縱認其有「違反」上開約款,亦僅屬違反民事契約之行為,而未能逕認其身為「債務人」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檢察官據此上訴,同無理由。㈣另按起訴書及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刑事訴

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及第308條分別規定甚明,其功能與目的無非在於特定訴訟標的,並界定訴訟繫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俾符不告不理之控訴原則要求,(上訴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所為補充、更正意見,則係參酌之用,法院仍不得僅就檢察官上訴或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又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雖得於有罪判決之情形,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但仍僅得在檢察官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部分,變更法條論罪,其與無罪判決本質亦屬互斥。從而,倘若法院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定者,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之間,不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者,法院仍不能對於原訴訟標的關係以外之事實加以裁判,亦不能逕以檢察官所主張變更之法條為評價。經查:

1.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涉嫌之基本社會事實,係以被告為「債務人」,與告訴人間有關於本案挖土機之分期付款賣賣契約及登記動產擔保,嗣於112年3月間,本案挖土機因故毀損,被告未通知告訴人,反而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逕將其以報廢品出售等語(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並無被告本於他人處理(財產)事務之身分,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為他人財產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等相關主觀或客觀嫌疑事實(即非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之構成要件嫌疑事實);又毀損債權罪與背信罪構成要件相異,保護法益不同,該等罪名構成要件描述所禁止之社會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是本案關於被告所涉既屬毀損債權罪嫌,即不能僅以檢察官嗣後上訴增加追訴條文為背信罪,而逕以該罪嫌為準據審判。

2.再依據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僅有被告依附條件買賣、動產擔保等過程而取得相關挖土機,事後因故處分之毀損債權描述,並無被告係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或不法所有意圖(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或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依據上開說明,同樣無從依此逕為論究。縱使寬認起訴書已記載包括被告持有挖土機而擅自處分之過程,而可認已敘及侵占事實之嫌疑;惟按侵占罪係以行為人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他人之動產為犯罪構成要件,侵害法益係動產之所有權;而依卷內告訴人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補發申請書」記載,「標的物所有人」欄位記載「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他卷第19頁下方,填表日期110年12月6日),「動產抵押契約書」記載甲方優駕公司「提供之抵押物」為本案挖土機,約款記載「...抵押物完全為甲方合法所有」明確(他卷第21、23頁)。據上,足見本件仍有合理懷疑可認告訴人並非所有權人,難以據此逕認被告對告訴人動產之侵占行為,也無法遽行推論被告之不法所有意圖。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其所謂被告侵占罪之嫌疑,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或論據,同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被告前開被訴毀損債權罪嫌,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業已敘明理由者,再事爭執,亦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提起上訴,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偉成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偉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偉成於民國110年間,為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桃園市○○區○○○路0段00號0樓,下稱優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鄭紹樑),被告於同年12月間,代表優駕公司,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HITACHI牌、ZX225USR-3型、於9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以及KOMATSU牌、PC120-11型、於107年間出廠之挖土機1台(下合稱本案挖土機),並由鄭紹樑及時為被告女友之林素如擔任上述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優駕公司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將上開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新鑫公司再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辦理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於110年12月8日完成設定登記。

被告明知依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所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2款之約定,優駕公司如擅自處分標的物時,即屬違反契約約定,優駕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貸款或由新鑫公司取回買賣標的物;另依兩公司簽訂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等規定,若優駕公司擅自出賣抵押物,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逕受法院強制執行。詎上開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在嘉義縣因故毀損,被告未將此情通知新鑫公司,反而意圖損害新鑫公司之債權,逕自將該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使依上揭契約約定及法律規定,已對優駕公司及連帶保證人鄭紹樑、林素如取得執行名義之新鑫公司無法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自身權益。而優駕公司於同年6月間未繳付該期應清償新鑫公司之款項後,新鑫公司察覺有異,然因距離被告移動、處分上開挖土機之時間已久,新鑫公司未能尋獲該挖土機,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謝萬霖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嘉億、林素如於偵查中之證述、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優駕公司與新鑫公司共同出具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新鑫公司於112年3月27日寄與優駕公司及鄭紹樑、林素如之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惟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不得僅因被告自白犯罪,即當然為有罪之認定。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間起為優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於110年12

月6日以優駕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分期付款買賣本案挖土機,雙方簽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及動產抵押契約書,並由鄭紹樑及林素如擔任連帶保證人,另將本案挖土機設定動產抵押權予新鑫公司,以擔保債權金額3,638,460元,且前揭動產抵押契約書第13條第2款約定:「甲方(即優駕公司,下同)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者,乙方(即新鑫公司,下同)得不經通知,即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立即清償全部擔保債務,或無條件同意由乙方取回抵押物,或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2.抵押物遭出賣、出質、出租、拆解、破壞或藏匿,或因違法情事遭扣押,致有害抵押權之行使時。…」,復於110年12月8日完成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等情,業經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林素如、鄭紹樑、黃嘉億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挖土機於112年3月間某日因故毀損後,被告未將此情

形通知新鑫公司,逕自將本案挖土機以報廢品出售,並將所得價金約30萬元用於清償其他債務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之指訴大致相符,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本案中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茲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其犯罪主體須為將受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而所謂「債務人」,須依強制執行名義負有債務之人,換言之,依強制執行法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的相對債務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56條所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應指債權人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起,至強制執行程序完全終結前之期間」而言,且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動產擔保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始得依經登記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⒉本案之強制執行名義係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而該動產

抵押契約書所載之債務人即甲方係優駕公司,並非被告;被告雖為優駕公司之實質負責人,然法人之負責人本身與該法人分屬不同之權利能力個體,縱被告所營之優駕公司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毀壞、處分或隱匿韃鑫公司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既非該強制執行名義即動產抵押契約書之債務人,即非刑法第356條所指之債務人,且該條又無「法人犯罪,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則基於罪刑法定主義,被告所為尚不合於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

⒊新鑫公司係於112年3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優駕公司,

限於函到3日內說明擔保品即本案挖土機之位置,逾期將依法處理等語,且該存證信函於112年3月29日送達優駕公司,有存證信函(112他6592卷第27至29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8月15日高郵字第1149502440號函(114易552卷第53頁)在卷可佐,則新鑫公司自112年4月1日之後,始得以優駕公司拒絕交付本案挖土機為由,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優駕公司亦自斯時始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縱被告於112年3月間有出售本案挖土機之行為,然被告處分本案挖土機時,優駕公司尚未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是被告所為亦與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併予敘明。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