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VU DINH HUNG(越南籍,中文名:久庭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嚴孟君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315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即被告VU DINH HUNG(越南籍
,中文名:久庭雄)(下稱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三(共2罪)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四(共2罪)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分別科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刑(各科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同以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並敘明被告為越南籍外國人,因為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且先前已經是逾期居留的移工,不應該讓被告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的必要,因此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另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以告訴人未提出合法傷害告訴、欠缺訴追要件等節為由,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依被告於刑事上訴狀之記載、於本院訊問程序暨審理期日之具體陳述,被告係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保安處分之諭知均不爭執,原判決所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非上訴範疇(本院卷第31-34、42、81頁),故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刑罰減輕事由說明㈠被告於原判決犯罪事實四的行為(分別對被害人PHONG VAN T
HIN〈越南籍,中文名:房文龍〉、NGUYEN TUAN NGHIA〈越南籍,中文名:阮俊義〉為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既屬未遂犯,故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所犯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外籍移工,於進入內政部移
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時,亦曾遭擔任室長及公差之收容人毆打,被要求匯款,在此環境下,因擔心所內生活遭刁難或再遭暴力棓向,在室長帶頭下為本案犯行,實非出於被告本身之惡性,乃囿於當下情境,為求生存不得已之選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其並非主謀,被害人所匯款項亦未進入其帳戶,其未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得,參與程度及犯罪情節均屬輕微。衡諸上情,即便以恐嚇取財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論科,仍屬過苛,客觀上應足引超一般同情,而得認有情堪憫恕之情形,應援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⒉惟依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所示:「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
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進入收容所後,固然曾經遭受恐嚇取財的對待,但是「被害者」不應該是變成「加害者」的合理理由,尤其收容所內存在申訴管道,被不法行為對待應該立即向管理者反映,而不是選擇將不法行為繼續延續下去。更何況被告坦承對被害人實施毆打行為,並非只是單純在場助勢而已,且依被告所屬之越南國,亦不容許為暴力犯罪,況被告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僅為有期徒刑6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屬無據。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如事實審法院
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查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整體行為的角色分工,所犯各罪主要是侵害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且都發生在收容所之中,具有責任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被告相當的刑罰寬減。再綜合評價受害人數的多寡,各行為時間的間隔,索取財物的總數額以後,認為被告應執行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經核原審於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並予綜合考量,更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發生之危險、犯罪後態度等節,除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更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最低刑度(恐嚇取財既遂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則均量處有期徒刑3月),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妥適,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稱其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收容所時,收容所長官有帶同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道歉,並有錄影存證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均量處最低刑度,本院審酌被告雖單方面經收容所長官帶同向被害人道歉,然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難認已獲取被害人真心諒解,自無從藉此撼動原審量刑基礎。㈢辯護人雖另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所犯,雖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本案之犯罪情節,認本案不宜認以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且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除無法應報其之罪責外,亦無法裨益其之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自不宜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四、基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詹美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