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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銘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19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陳銘珠因不滿其居住之新鎮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公共建設問題,而對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即告訴人曾麗惠(下稱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新鎮社區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下,進入新鎮社區管委會交誼廳內,以「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幹當拎祖母18歲、幹有錄影去告阿!」等語辱罵曾麗惠,再多次以腳踹、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方式威嚇曾麗惠,使曾麗惠心生畏懼(檢察官於第一審更正恐嚇之被害人鍾京倍),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述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恐嚇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不斷辱罵,且拿起拖鞋時,伊在旁邊,被告拿拖鞋時,因為很激動,感覺就是要攻擊鍾京倍,被告踹椅子、拿拖鞋,伊在現場非常害怕等語;證人鍾京倍證稱:被告當時氣勢囂張對伊揮紙,用手指頭差點戳到伊眼睛,還有脫掉拖鞋,想要拿鞋子打伊,伊會感到害怕等語;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被告確實有在場不斷激動辱罵,並拿拖鞋欲攻擊鍾京倍之影像,均核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之程度無訛。原審判決認被告腳踹鐵椅及撿拾拖鞋之行為,並非對於告訴人所為,然因恐嚇並非告訴乃論之罪,本案起訴者為被告之上開行為,即使不是對告訴人為之,亦係對在場證人鍾京倍為之,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應併予審理。

㈡公然侮辱部分:

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等語,業據原審認定屬實。且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上開話語強烈含有侮辱他人的意思,足使他人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而案發處所又在召開社區管委會會議上,被告在眾多住戶前辱罵告訴人,已逾一般人可忍受之程度,亦非屬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所認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而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之情事。再者,對於行為人言詞、行為之評價,除須審究行為人所為之方式外,尚需觀察事件發生之整體情狀論斷。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而於案發時逕為上開行為,實難逕以被告情緒氣憤,即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侮辱之故意。縱然被告案發時有諸多不滿情緒,終究不得選擇,以逾越法律界線方式對告訴人為辱罵之侮辱行為,益徵被告此舉未達最低道德限度之標準至明。原審判決諭知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無罪,亦無異鼓勵動輒以此舉非理性之方式解決私人間之爭端,顯有違誤。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因本案社區召開公共建設議題相

關之社區會議,並於討論消防報價議題時,對於資訊是否應予公開說明,於本案社區住戶與委員間開始產生爭執,口稱:「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當拎祖母18歲、幹」,並有撿拾拖鞋行為,業據被告所自承,復有告訴人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鍾京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

㈡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摘要如下:

(00:00:00至00:00:38)畫面顯示為社區居民與會現場,畫面中出現14人(截圖1),被告身穿花朵紋路上衣,短髮微卷,坐在畫面右側置物櫃前方,為截圖1紅框標示之人,與截圖1綠框標示女子(下稱住戶A女)並肩而坐。住戶A女與畫面左邊數起第3位,頭戴黑色鴨舌帽之男性委員(下稱委員A男)對話。委員A男:因管委會有消防報價的問題,所以不能第一時間讓住戶得知相關報價資訊,但是會進行公告,住戶A女向委員A男表示是否確實無法知悉報價。

(00:00:38至00:01:16)住戶A女看向畫面右邊之光頭男性委員(下稱委員B男)(截圖2)(B男身影畫面大部分遭其他與會人員遮檔)。

住戶A女:都是住戶但都無法知悉管委會的機密,也不能與會。

委員B男:正常情況下住戶有權利可以自由參加會議,並且會議上無任何秘密。

委員A男:本社區有消防、報價等問題。

(00:01:16至00:01:31)住戶A女:自己不繼續參加會議了,看向畫面右下方,背對攝影

鏡頭之長髮女子(下稱委員C女即曾麗惠),並表示要先走。

住戶A女:算了算了,我們不與會了,(看向主委)我申請那個...先走好了。

委員C女:那..從臨時動議這裡先走。

住戶A女:沒關係啦(台語),不讓我們參與阿,他們有秘密阿,我們住戶不能知道阿~。

(00:01:31至00:01:36)被告與住戶A女交談(話語聲量過小無法辨識)。

同時委員A男:這不是秘密這不是秘密。

住戶A女突然激動大聲:她說的阿!我怎麼知道(台語)。

被告此時亦有說話,然因現場一片吵雜,故無法辨識話語內容。

開會現場開始混亂吵雜。

(00:01:36至00:01:44)坐於畫面中間,面對鏡頭雙手交叉抱胸之中長直長髮、穿著淺色襯衫之女子即鍾京倍(截圖3),突然以右手大力拍桌一下,並大聲喝叱:不要針對小事一直咬來咬去的,(拍桌)這個會還要不要開阿?住戶A女大聲回應:甚麼東西要不要開,我們有怎麼樣嗎?(00:01:44至00:02:12)被告隨即站起走向鍾京倍,邊以右手食指指向鍾京倍:「我跟你說喔!(台語) 」(截圖4)鍾京倍:以右手再次以更大力度拍桌一下後,猛然站起,大聲喝

叱,我怎麼了!我跟妳無怨無仇喔,妳在說什麼!這個會倒底要不要開!?同時坐於左後側戴口罩之黑衣男子(以下簡稱住戶B男) 站起,站立於被告與鍾京倍中間,試圖勸解2 人。

委員C女(曾麗惠)亦離開座位試圖前往協調被告與鍾京倍之間衝突(截圖5)。

被告舉起右手之單張對折紙張揮舞: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啦!接著以右手用力拍桌2下(截圖6)。

接續話語無法辨識內容。

鍾京倍以右手食指指向被告後,將雙手背於腰後而大聲向被告稱

:妳指我內! 妳指我!我和妳無怨無仇(截圖7)。被 告:... 我拜託妳把我扇(按指巴掌)一下( 台語) 。被告右手食指指著自己的右臉頰)(截圖8)。

鍾京倍:我打妳幹嘛啦。

被 告:不然妳為何給我拍桌子?(台語)鍾京倍:不是阿,我有罵妳嗎?(00:02:12至00:02:25)被告大聲表示:啊我在講甚麼,我在講什麼妳知道嗎?鍾京倍邊揮舞右手,邊大聲表示:在那裏咬來咬去,在那裡罵來

罵去,那就不要開了!我們散會!被 告:先以左手揮舞手中單張對折紙張,揮舞中紙張有碰到鍾

京倍頭部一下,邊大聲表示散會就散會,你們要散會也沒關係(截圖10、11)(00:02:25 至00:03:12)鍾京倍自然轉向坐於其身體左側之住戶B 男表示,不是,我們下班已經很累了,都很累了還來開會。

被 告罵了一句: 管你們去死死(台語),之後坐回原座位上。住戶A女:我們是怎麼了?鍾京倍 :不是你們怎麼了。

住戶A女:你今天... 這麼說我也沒講甚麼阿,我剛就說下一個議題了阿。

委員A男:連下一個議題也開不下去了阿。

被告與住戶A女均稱:那就不要開了(截圖12)。

委員C女(曾麗惠):不要開很嚴重喔。

同一時間鍾京倍在收拾桌上的資料(截圖13)。

住戶A女:那沒辦法啊。

鍾京倍 :一件事情要講不講的。

委員A男:因為我們要討論消防。

住戶A女大聲說: 我就說我先講啊,她(鍾京倍) 就拍桌了阿。委員A男:好,妳先講,妳先講。

(00:03:12至00:03:27)鍾京倍站起對A女表示:妳說我拍桌。

被告見狀同時站起並揮動手上捲起之紙捲(截圖14)。

被告與鍾京倍互相對話(無法辨識內容) 。

坐在後面之住戶B男站起來站在鍾京倍與被告中間調停(截圖15)。

被告與鍾京倍之間的語言內容無從辨識。

(00:03:27 至00:03:38)鍾京倍雙手插腰對被告稱:關妳什麼事情?被告蹲下拿起一樣物品(物品遭遮蔽無從辨識是什麼物品)(截圖16) 。

旁人勸解。

鍾京倍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有鏡頭喔。

被告有放下手中物品動作,及腳部有穿回鞋子之擺動動作,並走向攝影機畫面前邊說:「幹」委員。

委員A男:你不要這麼歹喔,這麼歹你就知影(台語)。

被告於走到靠近鏡頭之走道時,看一眼靠於櫃子之已收起鐵椅擋住去路,即踢向該鐵椅一腳,以致鐵椅撞擊攝影機所在之櫃子,造成攝影機鏡頭震動(截圖17、18)(00:03:38至00:03:55)被告向委員A男稱:什麼壞人?(台語)。

住戶B男以右手招呼向被告揮手要其回來:沒有、沒有,他是要講道理啦!回來坐、回來坐。

被告邊走回邊碎念:當你祖母18歲,幹(台語),即返回原座位坐下。

住戶B男:沒有啦,讓會議進行啦。

(00:03:55至00:04:43)住戶A女:反正有錄音錄影大家就好好調啦,...有沒有觸法再說,我們就尊重他們。

被 告:我就是看他們很不爽他們這樣(台語)。

委員A男:你要去可以去阿,那要不要講你亂丟垃圾的事(台語)。

被告指向委員A男:你說!我什麼時候丟?(00:04:43至00:04:59)此時坐於住戶B男左手旁之身穿白色上衣女子站起試圖調停被告與委員A男,我覺得你們應該也要講一下,你們開會就開會,不要一直拍桌,因為這樣住戶也會不高興(截圖20),桌子拍下去,大家都不是很高興等節,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1頁)。

㈢有關被告用腳踢鐵椅行為,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經原審於114年10月22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摘要如下(見原審卷第30、43頁):

委員A 男:你不要這麼歹喔,這麼歹你就知影(台語)。被 告:走到靠近鏡頭之走道時,看一眼靠於櫃子之已收

起鐵椅擋住去路,即踢向該鐵椅一腳,以致鐵椅撞擊攝影機所在之櫃子,造成攝影機鏡頭震動(截圖17、18)。

被 告:什麼壞人。

2.綜上,可見斯時被告情緒不佳,委員A男見狀對被告口稱:不要這麼兇,被告返回會議現場時,朝靠近鏡頭走道行走時,用腳踢鐵椅應屬發洩心中不滿,斯時被告係與委員A男對話後所為之動作,被告既距離告訴人甚遠,被告行為非針對告訴人,應可認定。

㈣有關被告撿拾拖鞋行為,有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1.經原審於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摘要如下(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第67頁、第71頁、第82至83頁):

鍾京倍【站起對A女(按:被告)】:妳說我拍桌。

被 告:同時站起並揮動手上捲起之紙捲(截圖14) 。

被告與鍾京倍互相對話(無法辨識內容) 。

住戶B男(坐在後面住戶):站起來站在鍾京倍與被告中間調停(截圖15)。

被告與鍾京倍之間的語言內容無從辨識。

鍾京倍(雙手插腰):關妳什麼事情?被告:蹲下拿起一樣物品(物品遭遮蔽無從辨識是什麼物品)(截圖16)。

旁人勸解。

鍾京倍: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有鏡頭喔』。

被 告:放下手中物品動作,及腳部有穿回鞋子之擺動動

作」、「被告彎腰撿起原先右腳所穿橘色拖鞋(截圖4),拿在手上後(截圖5),原坐於畫面右側之戴口罩穿白色上衣女子站起加入勸解。

約4秒後,被告將拖鞋丟到地板上穿上並轉身(截圖6 )。

被告右腳原踩於拖鞋上,右腳略退後即彎腰撿取該拖鞋起身。

2.綜上,被告與證人鍾京倍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對證人鍾京倍做了揮動手上紙捲及蹲下拿物(按:拖鞋)之行為,被告非針對告訴人為此部分行為,且被告與證人鍾京倍發生口角爭執中,住戶B男、其他住戶、戴口罩穿白色上衣女子等人上前勸解時,證人鍾京倍以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對被告稱該處有鏡頭,是被告雖對證人鍾京倍為上開動作,證人鍾京倍仍與被告對話,則證人鍾京倍是否因被告的動作而有心生畏懼,實非無疑,況被告為上開動作後,並無其他加害證人鍾京倍之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自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動作既非針對告訴人,且對證人鍾京倍並無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無檢察官所指被告對證人鍾京倍為此部分動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應併予審理。

㈤有關公然侮辱部分: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明確指出負面言語是否構成犯罪,應以「是否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為其中重要之判斷依據。本案被告係以「上樑不正下樑歪」、「幹」之話語辱罵告訴人,原審未能審酌此等話語,衡以經驗法則,顯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其判決即有違背上揭判決意旨,及違背經驗法則之謬誤等語。

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是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情,綜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否使司法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以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違反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如上開四、㈡所示。

3.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在現場說「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衿祖母OOXX」、「幹當你祖母18歲」及「幹有錄影去告阿!」等語(偵卷第12頁);偵查中證稱:我們在談社區消防改善,被告就直接罵我、副主委鍾京倍和監委,罵「上梁不正下梁歪」、「幹」等國罵,還過來踹我的椅子等語(偵卷第9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當天會議主席,被告情緒非常的激動,她坐在自己的位置上面,不斷的指著我們委員辱罵「上樑不正,下樑歪」、「幹」、「幹,恁祖媽」等國罵等語(原審卷第69至70頁)。

4.證人鍾京倍於警詢證稱:被告罵「幹」、「幹你娘」等語(偵卷第24頁);偵查中證稱:我是副主委,就直接對著我和主委、監委罵「幹」這些國罵等語(偵卷第99頁);原審審理證稱:我聽到罵主委曾麗惠「上樑不正下樑歪」,上樑就是罵我們主委,也有罵監委就是「恁祖媽」、「幹」、「幹你娘」等三字經等語(原審卷第74至75頁)。

5.證人李亞蘋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在場,被告先進來坐,副主委(按:證人鍾京倍)說做這個工作很辛苦,被告一聽到就火大了,就直接站起來,椅子就倒了,被告往前走兩步,因她手上有紙,她說車位不想租給監委,又對副主委說,你們服務住戶那麼辛苦嗎?為什麼這樣一直抱怨?副主委就站起來拍桌子,兩個人就對罵,但是我沒有被告聽到髒話等語(偵卷第100頁)。

6.綜上,依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李亞蘋之證述及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會議全程經過情形及卷附證據觀之,可認本案係於本案社區係召開公共建設議題相關之社區會議,討論消防報價議題資訊是否應予公開說明時發生爭執,被告於本案社區住戶與委員間發生爭執,且於證人鍾京倍先大聲拍桌之喝斥言論,被告隨即站起走向證人鍾京倍,邊以右手食指指向鍾京倍,我跟你說喔!(台語),證人鍾京倍以右手再次以更大力度拍桌一下後,猛然站起,大聲喝斥,我怎麼了!我跟妳無怨無仇喔,妳在說什麼!這個會到底要不要開!?,同時坐於左後側戴口罩之黑衣住戶B男站起,站立於被告與證人鍾京倍中間,試圖勸解2人,委員C女亦離開座位試圖前往協調被告與證人鍾京倍之間衝突(截圖5)。被告舉起右手之單張對折紙張揮舞,「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啦!」,住戶B男以右手招呼向被告揮手要其回來,沒有、沒有,他是要講道理啦!回來坐、回來坐。證人鍾京倍於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說有鏡頭喔,被告放下手中物品動作,及腳部穿回鞋子之擺動動作,並未向攝影機畫面前邊說:「幹」委員,委員A男稱:你不要這麼歹喔,被告於走到靠近鏡頭之走道時,看一眼靠於櫃子之已經收起來鐵椅擋住去路,即踢向該椅一腳後,住戶B男向被告揮手要其回來,被告邊走回邊碎念「當你祖母18歲,幹(台語)」等語,然核以該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就本案社區公共議題即消防議題資訊應否公開予以討論所致,被告對於告訴人鍾京倍(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不滿情緒宣洩,固屬負面言語,並具有貶抑性,然如前所述,雙方係因前揭情事發生爭執,雙方於爭執中當無好言相向,且被告稱「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當拎祖母18歲、幹」等言論外,未再對告訴人、鍾京倍(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有何言論。再參以被告復非屬無端為之,而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言語為不雅言論之表示,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可認被告所發表對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上開言論,對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尚無從認被告之前開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是被告在本案對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全體本案社區委員)表述上開語句及舉動之行為,固屬負面貶抑,並使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全體本案社區委員)在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所發言論及舉動並非在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全體本案社區委員)前之恣意謾罵行為,僅具一時性等表意脈絡,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全體本案社區委員)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所陳述之語句及前揭舉動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證人鍾京倍(或全體本案社區委員)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檢察官亦未舉證已達於社會所不容許之實質性損害的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言行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圍。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

法之違誤,均為無理由。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陳銘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陳銘珠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楊陳銘珠因不滿其居住之新鎮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公共建設問題,而對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委即曾麗惠心生不滿,竟分別基於恐嚇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20時新鎮社區管委會召開會議時,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下,進入新鎮社區管委會交誼廳內,以「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幹當拎祖母18歲、幹有錄影去告阿!」等語辱罵曾麗惠,再多次以腳踹、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方式威嚇鍾京倍(起訴書誤載為曾麗惠),使曾麗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陳銘珠涉犯前開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曾麗惠、證人鍾京倍、李亞蘋之證述,及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影像截圖、對話譯文等件為其所憑之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表述「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當拎祖母18歲」、「有錄影去告阿!」等語,並有撿拾拖鞋舉措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罵告訴人曾麗惠也沒有恐嚇告訴人,我根本沒有對被告對面罵,我是罵我自己,我是拖鞋掉了,撿拖鞋而已,沒有作勢要打被告等語。經查:

一、恐嚇危害安全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有撿拾拖鞋舉措之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曾麗惠於偵訊中證述(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0號卷【下稱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鍾京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偵卷第23至24頁,第97至9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第113至120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114年易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5至44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81至8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

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彤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次按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對於被害人所為惡害之通知須「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對行為客體為之,若係不確定之間接為之者,即不能成立本罪;而所謂確定之間接,係指行為人雖不直接恐嚇被害人,但將其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並「明示」其通知被害人。如僅對不特定人揚言恐嚇事實,並無明示任何人將其恐嚇事實轉知被害人,或雖已將恐嚇事實告知特定人,但特定人並未轉知被害人,即不能成立本罪(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520 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68號、95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92年度上易字第1781號、91年度上易字第1862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起訴書固以被告腳踹、持拖鞋作勢欲攻擊之方式威嚇鍾京倍

,使告訴人曾麗惠心生畏懼等行為,認被告對告訴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然查,起訴書所稱腳踹行為,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委員A男:『你不要這麼歹喔,這麼歹你就知影(台語)』,被告於走到靠近鏡頭之走道時,看一眼靠於櫃子之已收起鐵椅擋住去路,即踢向該鐵椅一腳,以致鐵椅撞擊攝影機所在之櫃子,造成攝影機鏡頭震動(截圖1

7、18),被告向委員A男稱:『什麼壞人』」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可證(本院卷第30、43頁)。足認,被告當時僅係因走向會議桌之另一端,見有鐵椅位於走道上阻礙其通行,故踢向該鐵椅,且依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當時被告並非面對告訴人而為,更且相距告訴人甚遠,顯見被告腳踢之行為,當係於氣憤之情況下,清除走道上之阻礙物,而為腳踢之行為,並非對被告為腳踹之行為,亦非對任何特定人而為;且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係委員A男,並非對告訴人為對話之表示,又於腳踢行為當時亦無為任何加害告訴人之語言表示,而得與該腳踢行為綜合以觀,認為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施加侵害,而為惡害之通知,是自無從以該腳踢障礙物之行為,即認為係屬於對告訴人為加害生命、身體之表示,而難認被告以該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㈣又依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當時撿拾拖鞋舉措之前後經過

全程情形:「鍾京倍站起對A女表示:『妳說我拍桌』,被告見狀同時站起並揮動手上捲起之紙捲(截圖14) ,被告與鍾京倍互相對話(無法辨識內容) ,坐在後面之住戶B男站起來站在鍾京倍與被告中間調停(截圖15),其後被告與鍾京倍之間的語言內容無從辨識。鍾京倍雙手插腰對被告稱:『關妳什麼事情?』,被告蹲下拿起一樣物品(物品遭遮蔽無從辨識是什麼物品)(截圖16),旁人勸解,鍾京倍右手食指指向監視器:『有鏡頭喔』,被告放下手中物品動作,及腳部有穿回鞋子之擺動動作」、「被告彎腰撿起原先右腳所穿橘色拖鞋(截圖4),拿在手上後(截圖5),原坐於畫面右側之戴口罩穿白色上衣女子站起加入勸解,約4秒後被告將拖鞋丟到地板上穿上並轉身(截圖6 )」、「被告右腳原踩於拖鞋上,右腳略退後即彎腰撿取該拖鞋起身」等語,有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參(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1至42頁、第67頁、第71頁、第82至83頁);足認當時被告對話及彎腰撿起右腳拖鞋行為之對象,均為證人鍾京倍,該行為全程自始至終均非對告訴人為之,是證被告當時並未以該撿拾拖鞋行為,對告訴人為任何施加惡害之表示,甚為明確;縱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現場是非常害怕的,就看她拿拖鞋要起來,然後又放下去了 因為有人在勸,她那時候拿起來,因為很激動,感覺就是要攻擊鍾京倍,因為我也在旁邊」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而可認告訴人因在旁觀看被告有持拖鞋欲攻擊鍾京倍之舉措,而因此心生畏怖;然揆諸前揭說明,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恐嚇危害罪相繩,而需該被害人確屬「直接」或「確定之間接」受惡害通知之對象,始足當之;而查,依前揭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撿拾拖鞋與對話之全程經過,可證被告當時撿拾拖鞋而為威嚇加害之對象係證人鍾京倍,並非對告訴人為之,至為顯然,且被告同時亦無對告訴人為任何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語惡害通知或表示,自難認被告有何雖未直接恐嚇被害人,但有將恐嚇事實「告知」告訴人,並「明示」其通知告訴人之「確定之間接」惡害通知犯行。

㈤由上,被告腳踹鐵椅及與鍾京倍對話時撿拾拖鞋之行為,均

非對告訴人而為,當時亦無對告訴人為何言語之惡害通知,而無從認被告有何以直接或確定之間接轉達對告訴人為加害其生命、身體法益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即不能成立本罪,此外,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有對於告訴人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是被告對鍾京倍所為雖有可議,惟尚與起訴事實所稱被告對告訴人為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以前開行為對告訴人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容有所誤。又起訴書所指被告撿拾拖鞋之行為,既無從認定對告訴人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則所涉證人鍾京倍雖於本院證稱其因此心生恐懼等語(本院卷第74頁),然因此並非屬兩部均有罪之情形,而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自無從由本院擴張犯罪事實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公然侮辱部分: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確有表述「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

」、「幹」、「當拎祖母18歲」、「有錄影去告阿!」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前揭告訴人即證人曾麗惠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鍾京倍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7至57頁、第113至120頁)、本院114年10月22日、同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截圖(本院卷第26至30頁、第35至44頁、第66至67頁、第71頁、第81至84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上開規定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主文明白揭示此意旨。而應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再者,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而言,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而查,依卷附事證,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會議全程經過

情形:「委員A男表示因管委會有消防報價的問題,所以不能第一時間讓住戶得知相關報價資訊,但是會進行公告,住戶A女向委員A男表示是否確實無法知悉報價。」、「住戶A女突然激動大聲:『她說的阿!我怎麼知道(台語) 』,被告此時亦有說話,然因現場一片吵雜,故無法辨識話語內容。開會現場開始混亂吵雜;坐於畫面中間,面對鏡頭雙手交叉抱胸之中長直長髮、穿著淺色襯衫之女子即鍾京倍(截圖3),突然以右手大力拍桌一下,並大聲喝叱:『不要針對小事一直咬來咬去的,(拍桌)這個會還要不要開阿? 』,住戶A女大聲回應:『甚麼東西要不要開,我們有怎麼樣嗎?』,被告隨即站起走向鍾京倍,邊以右手食指指向鍾京倍: 『我跟你說喔!(台語)』(截圖4),鍾京倍以右手再次以更大力度拍桌一下後,猛然站起,大聲喝叱:『我怎麼了!我跟妳無怨無仇喔,妳在說什麼!這個會倒底要不要開!?』,同時坐於左後側戴口罩之黑衣男子( 以下簡稱住戶B男) 站起,站立於被告與鍾京倍中間,試圖勸解2人,委員C女亦離開座位試圖前往協調被告與鍾京倍之間衝突(截圖5)。被告舉起右手之單張對折紙張揮舞:「你們上樑不正下樑歪啦!」、「鍾京倍:『不是你們怎麼了』,住戶A女:『你今天... 這麼說我也沒講甚麼阿,我剛就說下一個議題了阿』,委員A男:『連下一個議題也開不下去了阿』,被告與住戶A女均稱:『那就不要開了』(截圖12),委員C女:『不要開很嚴重喔』,同一時間鍾京倍在收拾桌上的資料(截圖13),住戶A女:『那沒辦法啊』,鍾京倍:『一件事情要講不講的』,委員A男:『因為我們要討論消防』,住戶A女大聲說:『我就說我先講啊,她(鍾京倍)就拍桌了阿』,委員A男:『好,妳先講,妳先講』」、「住戶B男以右手招呼向被告揮手要其回來:『沒有、沒有,他是要講道理啦!回來坐、回來坐』、被告邊走回邊碎念表示:

『當你祖母18歲,幹(台語)』即返回原座位坐下,住戶B男:『沒有啦,讓會議進行啦』」、「住戶A女:「反正有錄音錄影大家就好好調啦....有沒有觸法再說,我們就尊重他們」,被告:『有錄影你去告嘛,我就是看他們很不爽他們這樣(台語)...』,委員A男:『你要去可以去阿,那要不要講你亂丟垃圾的事(台語)』,被告指向委員A男:『你說!我什麼時候丟?』」等語,有本院前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7頁、第40至41頁)。

㈣由上可認,當時本案社區係召開公共建設議題相關之社區會

議,並於討論消防報價議題時,對於資訊是否應予公開說明,於本案社區住戶與委員間開始產生爭執,而屬公共事務思辯範疇之一部,且因證人鍾京倍先有大聲拍桌之喝叱言論,致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則有表示「上樑不正下樑歪」之言論,然核以該言論之表意脈絡,應係被告就消防議題應否公開予以討論,及對證人鍾京倍之言行有所不滿,而與證人鍾京倍爭執不休,心中不快而一時衝動,以口出上開言語宣洩不滿情緒,且所稱「幹」、「當拎祖母18歲」更係於爭執過程中,類似自言自語之碎念,而「有錄影去告阿!」,亦僅屬若他方有法律上主張,可自行主張之宣洩情緒言詞,所為縱屬粗鄙或不得體,均難認係無端侮辱告訴人,又因前開侮辱性言論時間甚為短瞬,不足認對告訴人社會名譽之損害已達明顯或重大之程度,況若自其他在該處偶然見聞之第三人角度以觀,應僅會認為被告修養不足或對公共討論議題過於激動,不會認為告訴人之名譽有何應貶抑之處,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難認已遭貶損;且被告於說出前揭話語前,既係在針對本案社區消防報價議題應否進行討論及公開訊息進行討論,可知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係針對前開議題與證人鍾京倍之拍桌與喝叱言行有所不滿,而與證人鍾京倍有所爭執,進而口出上揭言論,宣洩對此之不滿,縱然認被告並非僅針對證人鍾京倍,而或係對全體本案社區委員為前述言論表示,然核前開言語攻擊時間屬短暫、瞬時,並非長時間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且亦有屬於類似自言自語,或對他人可主張法律上權利之表述,是認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均尚屬輕微,並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又前開等詞語固具有不雅、冒犯意味,仍難以認定一律構成侮辱,毋寧係屬被告個人修養問題,因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以抒發不滿之情緒,與告訴人社會結構中之平等主體地位、自我認同、人格尊嚴毫無相涉,亦不足以損及彼此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分毫,旁人即便見聞告訴人遭被告如此謾罵,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社會生活關係亦不至於因而蒙受嚴重不利影響,被告上開行為,至多使告訴人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感到不快,然此非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並不可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處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㈤據上,被告為上開不雅言論之表意脈絡,係因參與本案社區

消防報價之公共議題討論過程中,而與證人鍾京倍、告訴人間有前述言語糾紛所致,被告之各項個人條件並非顯較告訴人居於優勢地位,告訴人難認處於結構性弱勢之群體,且被告復非屬無端為之,而係一時衝動而以前開言語為不雅言論之表示,時間甚屬短暫,未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難認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可認被告所發表上開言論致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遭受侵害乙節,為充分舉證,自難認告訴人名譽權已受有超出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侵害,尚無從認被告之前開言論對告訴人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所為業已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遑論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犯罪事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恐嚇、公然侮辱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解意旨,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