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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2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23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淑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114年度易字第6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吳淑珍無罪。理 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吳淑珍(下稱被告)有罪後,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曾聖為分別為基隆市中山區德和里(下稱德和里)里民及里長,渠等因告訴人不讓被告以里民身分報名參加旅遊活動,心懷嫌隙。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德和里里長辦公室(下稱里長辦公室)領取老人節禮品時,因上開報名糾紛與告訴人再度發生爭執,隨即出言指稱告訴人前因涉嫌貪污案被起訴,要繳新臺幣30萬元保證金給法院等語(涉犯誹謗罪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出言反駁並澄清未因貪污案遭起訴,被告即憤而利用不特定里民在此出入領取禮品而均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多次以「不要臉、骯髒人(臺語)」、「智慧低能」等不堪言詞(下合稱本案言詞),出言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犯罪事實有舉證至無合理懷疑之責,否則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里長辦公室監視影像光碟暨勘查報告為主要依據。

五、被告辯稱:我罵人雖然不對,但告訴人於113年3月的里民活動拒絕我報名,對別人說「我會在車上講他壞話」,又於113年6月的里民活動拒絕我報名,對別人說「我會與人吵架」,那些都是不實在的。案發時,我去里長辦公室領取老人節禮品,看到告訴人,問他為什麼要傳述不實在的事,告訴人不肯解釋,我才生氣講出本案言詞,我不是一進去里長辦公室就開始罵他,這件事是有因果關係的等語(上易卷17-18、63-69、76、79頁)。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3年10月7日14時34分許,因領取老人節禮品,進入

里長辦公室後,在多位里民面前,對告訴人發表本案言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偵卷9-11、50-51頁、易卷34、38-39、40-41頁、上易卷76、79頁)、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卷15-17、50頁)明確,復有刑案照片(偵卷29頁)、檢察署勘查報告(偵卷53-57頁)可證,此情固堪認定。

㈡惟按表意人之表意是否構成侮辱,應考量表意之脈絡、表意

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關係及事件情狀、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名譽攻擊等因素為綜合評價,審酌該表意是否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並因此確實侵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倘僅係被害人主觀上之不歡快即名譽情感受辱,自不能依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依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案發時,被告進來里長辦公

室質問我「為什麼不讓她參加里內旅遊活動」、「為什麼要跟其他人說她容易跟人家吵架」,之後就罵我本案言詞。案發前半年,我有不讓被告參加里內旅遊活動,當時被告請她朋友幫她報名,我告知她朋友,因為先前一起出遊,被告容易與人發生爭執,氣氛都會遭被告破壞,影響大家的情緒,我不讓里內特定人參加活動都是有原因的等語(偵卷16、50頁);及依檢察署勘查現場錄影結果顯示:被告走入里長辦公室先發表「欸里長啊,借問一下,裡面的里民要替我報名,你都跟別人說...我都跟別人吵架、不能報名」、「你講話給我節制一點」、「你下次再給我黑白講話,我就給你告誹謗、骯髒人」、「不要臉」、「我們兩個人的冤仇你去給別人講」等語,告訴人回應「我跟妳沒冤仇」,被告續發表「不要臉啦」、「那你怎麼不去說你貪汙的事情,蛤,你怎麼不講,講我跟別人吵架、怎麼不去講你貪汙的事,沒貪汙?人家會給你起訴、接下去30萬的...」等語,告訴人再回應「我沒有被起訴、我沒貪汙,我就沒有被起訴啊」,被告繼發表「被人起訴,不要臉,骯髒人,不要臉啦,智慧低能」等語(偵卷53-57頁)。可知,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因里民活動報名問題積怨而生嫌隙,當日係趁領取老人節禮品時,向告訴人興師問罪始發表本案言詞,實屬有憑。

㈣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向其他里民宣稱「被告喜歡跟別人吵架」

之言論,而於案發時質問告訴人,但告訴人不願意承認「其跟被告有冤仇」,被告始爆發情緒,質問告訴人為何不講述自身涉貪遭偵查之事,而要講論被告是非,併夾雜不雅言詞,藉此表達對告訴人言論不滿及抒發自身情緒,於此情形,實難希冀被告能夠冷靜有禮,是被告在短時間內針對特定事件不滿,而口出不雅言語,並表現無禮態度,縱令用語未恰、態度不佳,致告訴人感受不快,仍不能認有專門針對名譽攻擊之意。況告訴人為里長,係鄰里中心人物,其言論之散播範圍與效果,相較被告之言論應更具影響力,故被告欲為己平反,發表較激烈、無禮之本案言詞,亦難認已經逾越里長處理公眾事務結果遭里民反饋之可合理忍受範圍。

㈤再者,依被告與告訴人案發時應答內容,在場里民可清楚得

知兩人起爭執之原因,里民當能獨立思考在此爭執中孰較有理,甚至對被告發表不雅之本案言詞舉動再行評價,告訴人之社會名譽自不當然因被告發表本案言詞即有所降低。另告訴人並非社會結構上弱勢之群體,反係社會地位較高之群體,故被告發表本案言詞,亦不致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即名譽人格)。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得出被告涉犯公然侮辱

犯行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基於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疏未詳酌上情,遽認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為有罪判決,尚有未恰,故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