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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高洧勝、廖振汶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高洧勝、廖振汶無罪,係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就被告2人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李進軒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三字經;被告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為由,固非無見。惟查:

㈠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與告訴人

相約至本案酒吧(即臺北市○○區○○街0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與告訴人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外,被告廖振汶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嗣雙方僵持不下,告訴人便提議要到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即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羅館門市),後來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大致相同,又當時雖係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及由被告廖振汶恐嚇告訴人,然未發生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之人身施以暴力之肢體糾紛,告訴人何須向開設、經營本案酒吧之友人求救,或委由其協助報警?況該友人是否在場或無暇處理,尚無法知悉,且告訴人願意前往本案超商,係考量該處有監視器,可記錄事件發生之經過,被告2人乃隨同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步行至本案超商,告訴人上開處理,與常情無違,原審判決認告訴人上開處理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顯有違經驗及證據法則。

㈡原判決以本案超商外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

人及證人潘樹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若被告2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所指不斷大聲辱罵之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云云,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述不符。惟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沿思源街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前往本案超商途中,被告2人始終跟隨在側,而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無聲音且無法拍攝全程經過,如何知悉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沒有較大之肢體動作?況被告2人辱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何須較大之肢體動作?且當時係深夜,緊臨道路兩旁之住戶,為避免車輛行駛之噪音干擾,皆緊閉門窗睡覺,縱有吵鬧亦無法驚動該住戶,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係在本案超商外洽談債務,超商店員亦無法輕易察覺異狀而報警,是原判決不採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證述之理由,顯屬擅斷。

㈢原判決逕以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途經思源街派出所時即可向

值勤警員大聲求救,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而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本案超商續行協商債務,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惟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被告2人從本案酒吧步行至本案超商,途中雖有經過臺北市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然被告2人僅對告訴人辱罵、恐嚇,並無對告訴人暴力相向或妨害告訴人,而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至本案超商係要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何須向思源街派岀所值班警員求救?嗣告訴人打電話報警處理,係因在本案超商前協商債務不成,被告2人不讓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離開,足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及其在場友人潘樹彥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在本案酒吧,被告2人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見112偵29114卷第106、108頁);惟告訴人同日偵訊時亦陳稱:我有跟被告高洧勝借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廖振汶、潘樹彥跟我討債時罵我三字經等語(見112偵29114卷105至106頁),縱被告高洧勝、廖振汶在本案酒吧向告訴人催討6萬元借款時有口出三字經,然告訴人既係積欠被告高洧勝債務,自難期待被告2人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能語氣平和、言詞懇切,況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如口頭禪),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展現其說話之氣勢或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考量被告高洧勝僅高中肄業,在工地工作;被告廖振汶亦僅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工作(見113易1187卷第79頁),其等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氣憤而口出穢語表達不滿情緒或予以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被告2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㈡又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於112年9月12日偵訊時雖證稱:在本案酒吧時,被告廖振汶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見112偵29114卷第106至107頁),且證人潘樹彥於112年6月26日警詢時證稱:被告2人至本案酒吧找告訴人「堅持要把他帶走」等語(見112偵29114卷第38頁),而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固亦證稱:(問:當時在本案酒吧既然有很多人,為何你要到本案超商?)我本來想趁機去思源街派岀所報案等語(見113易1187卷第69、70頁);然經警調閱本案酒吧至本案超商之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及被告高洧勝、廖振汶自本案酒吧步行至本案超商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告訴人神情自若、未見緊張害怕,而被告2人僅低頭行走、跟隨在後,並未緊貼告訴人身體或有拉扯、牽制告訴人之舉動,更無推、打告訴人之行為,此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附卷可憑(見112偵29114卷第55至57頁),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從本案酒吧到本案超商之過程中,沒有看到你說的爭執情形,為何如此?)我們之間沒有衝突等語(見113易1187卷第70頁),且觀諸Google地圖路線查詢結果顯示:自本案酒吧步行至本案超商之距離約350公尺、步行時間約5分鐘,途中會經過思源街派岀所(見本院卷第35頁),惟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未趁機向思源街派岀所值班警員報案求救,反而繼續步行至本案超商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在本案超商交談,為何隔了一段時間以後才報警?)因為我本來是想跟被告2人好好談,我就說欠債還錢而已,不需要這樣子。(問:你說想要趁機報警,你在本案超商又不直接報警,還要跟被告2人交談?)後來他們逼我打電話給我父母或朋友,反正就是今天要看到錢等語(見113易1187卷第70至71頁),則告訴人最終決定在「本案超商」打電話報警處理,是否係因其所稱:在「本案酒吧」遭被告廖振汶以言語恐嚇云云,實屬有疑,尚難排除告訴人係因與被告2人協商債務不成,又不願打電話向親友借錢還債,雙方僵持不下,始決定報警處理,難認被告廖振汶有告訴人所指以「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為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

㈢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偵查起訴,檢察官凃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洧勝

廖振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洧勝、廖振汶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洧勝、廖振汶於民國112年6月1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之公館水岸廣場酒吧(下稱本案酒吧),向告訴人李進軒催討債務未果,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在該處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均以「幹你娘」、「操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廖振汶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等語,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高洧勝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廖振汶該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高洧勝、廖振汶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高洧勝、廖振汶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進軒、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據。

四、訊據高洧勝、廖振汶均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高洧勝、廖振汶並皆辯稱:因告訴人積欠債務且失聯,故伊等當天在本案酒吧碰到告訴人時,係請告訴人要回覆訊息及清償借款,伊等隨後還跟告訴人一同至附近之便利超商買菸,並就債務清償之方式、期限等事宜續行協商,過程中,伊等均未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亦無恐嚇告訴人之舉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前因故向高洧勝借款,後未依約清償款項,而於112年

6月1日凌晨1時許,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一同在本案酒吧內聊天飲酒時,高洧勝夥同廖振汶到場,並向告訴人催討前開債務。後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一同離開本案酒吧,並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由西往東之方向前往同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羅館門市(下稱本案超商),於同日凌晨2時46分許,高洧勝、廖振汶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並在本案超商外進行交談。嗣於同日凌晨2時53分許,告訴人撥打電話報案,警員旋於同日2時56分許,趕抵該超商進行處置等情,業據高洧勝、廖振汶供陳在卷(見偵卷第10-13頁、第129-130頁、第135頁、第179-18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132頁,易字卷第71-72頁),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見偵卷第21-31頁、第37-40頁、第105-108頁、第163-164頁、第195-196頁)大致相符,復有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見偵卷第45-51頁、第53頁、第55-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一再證稱:其當天與證人潘樹彥在本案酒吧喝酒聊

天時,被告2人突然出現並向其催討債務,其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而無法依約還款時,被告2人就一直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過程大約持續20分鐘,期間廖振汶甚向其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其為了保障自己的安全,才會提議要到本案超商去買菸並協商還款,但在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還是不斷大聲向其辱罵「幹你娘」、「操機掰」等語,之後其因與被告2人就債務清償等事宜無法達成共識,其也沒辦法離開所以就直接報警等語(見偵卷第22-31頁、第105-108頁,本院易字卷第64-71頁),並核與證人潘樹彥證述:其與告訴人係相識之友人,當天其與告訴人係相約至本案酒吧飲酒聊天,之後被告2人到本案酒吧向告訴人催討債務時,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發生激烈之口角爭執,過程中,被告2人除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操機掰」外,廖振汶因不滿告訴人,另向告訴人恫稱:「信不信我打死你」。後雙方僵持不下時,告訴人突提議要到外面去談,其遂陪同告訴人與被告2人走到本案超商,之後告訴人就自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37-40頁、第107-108頁、第195-196頁)大致相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係證稱:本案酒吧係其友人所開設、經營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70頁),若依告訴人與證人前開證稱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內已長時間且多次向告訴人辱罵三字經,甚出言恫嚇告訴人者,衡諸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除會向在場之友人求救,或委由在場之友人協助報警外,基於保護自身之安全,告訴人等人亦應致力待在人多且熟識友人之場地內;況告訴人亦指稱:當時離開本案酒吧去本案超商,係想要趁機報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證人潘樹彥則證述:被告2人一直堅持要把告訴人帶走等語(見偵卷第38頁),更顯見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自始即知被告2人來意不善且對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均未曾向經營本案酒吧之友人求救,告訴人甚主動提議離開本案酒吧,並前往與本案酒吧有相當距離且人煙相對稀少之本案超商,此顯與一般事理常情大相逕庭。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㈢又本院觀諸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及

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之路途中,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或並肩行走、或一前一後,雙方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後4人抵達本案超商外時,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亦係逕自坐在長椅,被告2人則係站立在旁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為交談,交談過程中,亦未見被告2人對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有何較大之肢體動作(見偵卷第55-58頁);再者,被告2人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抵達本案超商時,已係同日凌晨2時46分許,當時正值深夜且周遭有多棟自用住宅之情況下,若被告2人確有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所指仍有不斷大聲辱罵之情者,周遭住戶或本案超商之店員應可輕易察覺異狀而通報警員到場處理,然警員卻係在其等交談約末10分鐘後,方接獲告訴人之來電報案而到場處理等情,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台北市中正二局思源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61頁)附卷可憑,亦均顯與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前開所述不符;況告訴人、證人潘樹彥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係沿臺北市中正區思源街行進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參諸本案酒吧、思源街派出所及本案超商之相對位置,告訴人與證人潘樹彥在帶領被告2人前往本案超商時,途中會先經過臺北市中正二局思源派出所,若被告2人在本案酒吧內確有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上開所指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安之情者,則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大可在經過思源派出所前時,即向值勤警員大聲求救而表明上情,然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卻捨此不為,反一路帶領被告2人至一旁之本案超商續行交談、協商,益徵告訴人及證人潘樹彥前開證述內容顯非實在。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就高洧勝、廖振汶是否有公然向告訴人辱罵上開三字經;廖振汶有無向告訴人恫稱前開言語等節,仍有合理懷疑存在,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高洧勝、廖振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恐嚇危安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高洧勝、廖振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巧羚、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婷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