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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育鈴選任辯護人 何威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黃育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育鈴(下稱被告)以一犯意,而為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行為,分屬集合犯、接續犯,各為包括一罪,僅論以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一罪,又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除量刑之理由【被告身受精神疾病之擾(不構成刑法第19條各項減刑事由),且因情感問題有情緒控管不當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之動機】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㈠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原審有核發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亦不知悉如附表一所示本案保護令內容。

㈡被告客觀上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監視、觀察、盯梢、

守候告訴人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

㈢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則被告案發時有因思覺失調

症、憂鬱症發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而得免或減輕其刑者。

㈣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告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精神損失,

實無可取,固值非難,然亦請斟酌被告為重度精神病患,本案犯行僅單次偶發,惡性較輕,相較於其他加害行為人長期大量犯案,致A男精神崩潰等情形以觀,被告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實屬較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綜上,請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實體部分:㈠黃育鈴與A男前為同事關係,被告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

件,經原審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內容為: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且有本案保護令、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於111年間多次跟踨騷擾A男而犯跟蹤騷擾罪,經原審以111年度易字第821號判處應執行拘役120日,並諭知緩刑2年,並按月至檢察官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精神治療之處遇措施,至無治療之必要為止確定(下稱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佐,被告所辯不知本案保護令及其內容,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採信。㈡被告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已違反跟蹤

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1.A男於警詢中證稱:被告自108年至今持續跟蹤騷擾,伊報警後,被告收到告誡書後,變本加厲,從早到晚持續張貼信件及送巧克力,在信中還威脅要自殺,說伊誣告,因不堪其擾而申請本案保護令。被告前犯跟蹤騷擾等罪,經前案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被告於昨(12)日又在公司門口,尾隨跟蹤伊至公車站牌處,經伊手機蒐證,被告始躲避鏡頭往另一方向離去,其已經造成伊心中畏懼及生活上的困擾等語;於偵查中證稱:被吿是公司前約聘人員,伊有向主管反映被告情緒有狀況,與被告解約後,被告仍表示要回公司上班,經伊拒絕後,趁公司上班時間沒有門禁管制,放一封示愛信在伊桌上,經伊婉拒後,被告就開始有這些跟蹤騷擾行為。伊於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看到被告在公司樓下,一路尾隨伊至公車站,伊拿手機蒐證錄影,被告看到就轉身;另於112年2月21日20點30分左右,伊走出公司去公共廁所上廁所時,發現外面有人跟監,伊聽到一個女生聲音說(指被告聲音)「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去,怎麼沒看到」,就看到被告在電梯邊,伊拿手機走過去蒐證,被告轉身離開等語。

2.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經檢察官勘驗A男提出之錄影畫面:①112年2月21日部分:被告身穿黑衣黑褲,手提黑色包包,正面面對A男。被告直到看到告訴人手持手機錄影後,才馬上轉身離去,並快步離開現場。被吿於轉彎處時,開始快步奔跑。②112年1月12日部分:被告身穿與上一段手機錄影影片中相同之黑衣黑褲,直行於人行道斑馬線;被告見有公車經過其身旁,尚知閃避公車自側邊通行;被告尚知辨識紅燈號誌而站立於斑馬線停等,有勘驗筆錄足佐,可見被告上開有監視、觀察、盯梢、守候等尾隨接近A男之行為,已使A男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相符,況被告除本案外,尚犯同一罪名之前案,是A男指訴其自108年起即受被告類此行徑跟蹤、騷擾,已使其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尚非無據。被告辯稱其未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監視、觀察、盯梢、守候A男,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雖辯稱:被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云云。

1.經原審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精神鑑定,然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原審再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再協助安排鑑定黃育鈴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43頁)。

2.本院經依被告聲請,安排由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為精神狀態之鑑定,且經本院分別以書面及電話通知被告(未接電話)、辯護人通知遵時到院(本院卷第83至87、91頁),而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4年10月3日上午10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足佐(本院卷第93頁)。

3.依卷附被告於雙和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其中被告雖患有思覺失調症、產後憂鬱症,並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已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其精神狀況不佳(原審卷第35、39、43、99頁);及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告因感情壓力會亂買東西,導致經濟困難及壓力,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等節(原審卷第93頁)。然被告上開臺北醫院病歷摘要係其自107年3至4月間之治療情形,上開雙和醫院之病歷摘要係其自111年2月10日至112年10月間,臺北醫院就診紀錄是在本案第一次犯罪時間為112年1月12日前4年就診,而雙和醫院就診紀錄則為本案第一次案發後就診,尚無從認定兩者間具有關連性。雖被告自111年2月10日起至雙和醫院就醫,然其紀錄為被告有思覺失調症、產後憂鬱症,服用精神科藥物,但已自行停藥一段時間,其精神狀況不佳等節,並無資料證據證明該等症狀,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性,況觀諸被告於本案跟蹤騷擾A男遭其發現時,均立即轉身離開並躲避A男蒐證,第一次犯行尚可停等紅燈、閃避公車,第二次犯行時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去,怎麼沒看到」等語,有檢察官勘驗筆錄、翻拍照片足佐,被告行為舉止核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且被告於歷次偵查中尚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自難認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免除或減輕事由。是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上開主張,亦難採信。

㈣綜上,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均不足採信。

四、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以違反保護令罪。㈢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

㈤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該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其適用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刑度,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

2.經查,被告犯罪之情節係於被告經員警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告知而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其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且被告尚有同一犯行前案,而認無「顯可憫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是辯護人為被告上訴主張其有情堪憫恕,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礙難准許。

五、撤銷原判決之說明:㈠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所載之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身受精神疾病之擾,且因情感問題有情緒控管不當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之動機(被告行為並不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如前說明),原審漏未審酌此量刑因子,科刑審酌即有未洽,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應適用刑法第19條、第59條規定,免除或減輕其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

原審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有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施育傑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A男、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A男、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育鈴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2樓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第27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育鈴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玖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育鈴與代號AD000-K0000000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A男)前為同事關係,黃育鈴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黃育鈴不得對A男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詎黃育鈴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下稱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於上開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對A男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以此方式對A男為跟蹤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A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黃育鈴所犯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關於告訴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依上開規定均分別以代號稱呼或註明參照卷內事證,以符合上開法條關於被害人資料保密之要求。

二、次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3年12月2日審理期日到庭,傳票經寄送至被告之新北市板橋區重慶路住所(地址詳卷),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合法為寄存送達;被告經合法傳喚,於上開庭期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13年12月2日審判筆錄及報到單附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227號卷《下稱審卷》第151頁、第155頁至第163頁),且本案認屬應處拘役及罰金刑之案件(理由詳後述),依據前開規定,本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認識告訴人之情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也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經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不知道有保護令云云,然其前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1年8月1日以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核發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且被告於111年8月4日19時55分許,即經員山派出所員警告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7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2頁),且有本院111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由被告親自簽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080號卷《下稱偵二卷》不公開卷),是被告前開所辯,已核與卷內事證迥然不符,難以採信。

(二)被告又辯稱:伊不知道有什麼事情發生,否認有這些客觀事實云云,然其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而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指證綦詳(偵一卷第4頁至第6頁、第25頁及背面、偵二卷第4頁至第6頁、第17頁及背面),並有行動電話錄影檔案暨監視器翻拍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偵一卷第18頁及背面、偵二卷第11頁、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至為灼然。

(三)末被告雖另辯稱:伊有嚴重的精神病,有思覺失調症,欠缺正常的意識云云,惟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安排由新北市立土城醫院(下稱土城醫院)為鑑定,被告於指定之期日(113年5月21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致無法為鑑定,經本院再行委託土城醫院進行鑑定,該院函覆稱:「考量個案已有未到場鑑定也無提前告知本院的事實,經本院討論過後,無法再協助安排鑑定黃育鈴之精神狀態」等語乙節,有土城醫院113年10月29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43號函可憑(審卷第143頁);而依照被告於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及臺北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審卷第17頁至第58頁、第93頁至第97頁)所示,被告雖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憂鬱症,固因此有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人生觀負面之情事,惟尚無具體事證足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之情事。況觀諸被告於為本案跟蹤騷擾行為而遭告訴人發現時,均知要立即轉身離開並躲避告訴人以行動電話錄影(參見偵一卷第18頁之影片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7頁背面之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第36頁至第37頁背面之檢察官勘驗筆錄),於112年1月12日該次並尚可停等紅燈、閃避公車(偵二卷第37頁及背面),告訴人復證稱於112年2月21日該次有聽到被告稱「明明就同一個時間走過去,怎麼沒看到」等語(偵二卷第17頁),則其行為舉止核與正常人並無顯著差異,應具備一般正常之人之辨識能力;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並能提出清楚說明之答辯狀,對個別犯罪事實均能說明清楚,於審理時亦可就案情及精神狀況明確說明,顯未因其思覺失調症而影響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及影響其行為,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狀可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基此構成要件之定義,同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罪即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查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

(三)再被告以如附表二所示跟蹤騷擾行為騷擾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亦係於相近時間密切為之,且犯罪目的、所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

(四)被告如附表二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同事,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猶漠視保護令規定之禁止行為,竟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並違反保護令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並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保護令行為情狀、持續騷擾之期間長短、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被告刑事前科素行紀錄、及其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併科罰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之下列場所: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 ⒈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耶魯社區。 ⒉新北市○○區○○路000號遠東世紀廣場。 九、相對人不得查閱聲請人之戶籍資料。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態樣 1 112年1月12日2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 A男、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2 112年2月21日20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6樓 監視、觀察、盯梢、守候A男、未遠離遠東世紀廣場至少500公尺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