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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素美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素美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之房屋出租予曾聖翔(即林佳慧之男友),林佳慧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黃素美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至該房屋大門外時遇見林佳慧,兩人因積欠房租乙事發生口角爭執後,黃素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站在該大門旁之林佳慧2次,再徒手朝林佳慧之頭部揮打,因林佳慧以手阻擋而打到伊之手臂,致林佳慧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佳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素美(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黃素美否認有何上開傷害犯行,辯稱: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並未在上開房屋處遇見告訴人林佳慧,其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經查:⒈被告於111年7月間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0樓之5之房

屋出租予曾聖翔(即告訴人之男友),告訴人與曾聖翔同住在上開房屋內,嗣因曾聖翔積欠數月之房租,被告為催促曾聖翔給付租金,多次前往上開房屋;又被告於112年4月2日上午曾至上開出租房屋處;另告訴人於112年4月2日經醫師診斷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關於出租房屋及曾聖翔積欠租金等節,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所提出之手機拍攝照片及照片資訊擷圖、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85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調偵卷第34頁、第48頁至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觀諸告訴人提出其持用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於112年4月2日所拍攝之影像資料(含部分錄影畫面、拍攝日期、拍攝地點之地圖等)(見調偵卷第52頁),可知被告於112年4月2日11時32分許,確有與告訴人在上開房屋外相遇,並經告訴人以手機拍攝影像在卷;參以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2年4月2日、3日之基地台位置查詢資料(見調偵卷第50頁、第51頁),告訴人所持用之上開手機於112年4月2日11時31分許,確曾出現在新北巿○○區○○○○○○00社區中庭之電信基地台訊號範圍內,足認告訴人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實在上開租屋處所無訛。是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述其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在上開房屋大門外遇到被告乙節,應堪採信。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並不在租屋處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⒊被告於112年6月6日偵訊時雖供稱:112年4月2日伊有進去租

屋處,但他們(按:曾聖翔與告訴人)不在家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反面);113年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述:伊係於112年4月2日17時30分許去上開房屋,告訴人當時不在家,當天只有去上開房屋1次。因○○○街距離○○○路騎機車約5分鐘,伊曾經有1天去過5次等語(見調偵卷第55頁反面),可知被告居住之新北巿○○區○○○街至上開房屋,騎乘機車僅約5公鐘即可到達,且被告為了向告訴人及其男友曾聖翔催繳房租,亦曾1日前往上開房屋數次。而人之記憶會因時間之經過、相同之場景重覆發生等因素而受影響,被告所述伊於112年4月間既催繳房租頻繁至上開房屋,有時甚至1日數次,則伊對於每次至上開房屋之情形及細節,是否均能詳細記住,實非無疑。故被告辯稱伊於112年4月2日僅有至上開房屋1次,且時間為該日17時30分許乙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⒋再依告訴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日期:112年4月2日)之記

載,可知告訴人確於112年4月2日至亞東醫院急診,並經醫師診斷認其受有右側上臂及雙手擦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經醫師診斷之受傷部位,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遭被告以手推、甩上開房屋之大門,撞擊告訴人之手臂,及徒手朝告訴人之頭部揮打時,告訴人以手阻擋而打到伊手臂之部位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告以上開方式傷害所致,亦堪認定。

⒌告訴人於112年4月2日11時許,確有在上開房屋乙節,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於原審聲請調查告訴人112年4月2日去那裡上班,欲佐證其上開時間並未遇見告訴人,然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尚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催取房租之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成傷,缺乏尊重他人身體之觀念;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惟並未提舉其他事證供調查以

實其說,無非係就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