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簡琮恩
張誠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琮恩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加入「易借網」網站平台,適楊仕豪急需用錢無人可借乃上「易借網」洽詢,張簡琮恩即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394巷口,乘楊仕豪急需用錢而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予楊仕豪新臺幣(下同)2萬元,除要求楊仕豪簽發面額4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張外,復與楊仕豪約定每7日為1期,每期利息3,000元,張簡琮恩並從中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後,實際僅交付1萬2,500元予楊仕豪,張簡琮恩即以此向楊仕豪收與原本顯不相當、年利率達804%之重利(計算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二、楊仕豪於支付第3期利息後無力支付後續利息,於113年1月11日某時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遊藝場欲另向不詳友人借款,張簡琮恩因楊仕豪已積欠1期利息又聯繫不回,透過不詳群組查知楊仕豪上開行蹤,張簡琮恩遂與張誠瑋基於強制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張簡琮恩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張誠瑋友人陳宗德)搭載張誠瑋,於113年1月11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上開遊藝場外,二人下車之後,由張簡琮恩進入遊藝場內,以右手抓住楊仕豪左上臂走出遊藝場,復強推楊仕豪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左後座,張簡琮恩再坐上右後座,並改由張誠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仕豪與張簡琮恩離開上址,嗣車輛開往新竹市○區○○街民富公園旁停車,張簡琮恩在車內向楊仕豪索討債務,楊仕豪表示無力償還,張簡琮恩因此心生不滿,竟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分許,在車內徒手毆打楊仕豪,致楊仕豪因此受有上唇擦挫傷之傷害。張誠瑋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楊仕豪與張簡琮恩,於同日下午1時(起訴書誤載為2時,逕予更正)30分許,前往楊仕豪位在新竹市○○區○○路住處,由張簡琮恩取走楊仕豪之身分證(張簡琮恩事後已將身分證返還楊仕豪),並要求楊仕豪在空白紙張簽名後取走紙張,而以此方式使楊仕豪行無義務之事,張簡琮恩與張誠瑋前後於楊仕豪住處停留約1小時才離去。
三、案經楊仕豪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雖均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被告2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原審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47、137至143頁),暨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張簡琮恩固於原審時不否認有借款2萬元給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簽立聲明書、借據、本票,及被告2人均不否認有駕車相偕至上開遊藝場,由被告張簡琮恩進入遊藝場將告訴人帶出至車上,3人並一同搭乘由被告駕駛之車輛至民富公園旁及告訴人住處,惟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張簡琮恩辯稱:我借給告訴人2萬元時並未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車馬費,我與告訴人約定每週還款5,000元本金,共還4週,利息是本金的1成即2,000元,於第4週時本利還款7,000元,但告訴人未還本金,也沒有給付利息,我沒有強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說頭暈,我扶告訴人上車,告訴人是自願上車,我扶告訴人上車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到公園後我才換到後座,我也沒有傷害告訴人云云,被告張誠瑋辯稱:我只是陪同張簡琮恩與告訴人協商債務,並未強制告訴人上車云云。經查:
㈠重利部分:
1.被告張簡琮恩上開乘告訴人楊仕豪急於用錢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予款項收取重利之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仕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6至18、82頁;原審卷第125至149頁),並有告訴人所簽立交予被告收執之聲明書、借據、本票(見偵卷第39至42頁)在卷可憑。
2.被告張簡琮恩於原審時自承係透過「易借網」平台借款予告訴人,並未作任何評估即出借款項給告訴人等情(見原審卷第48頁);觀之被告張簡琮恩僅借予告訴人20,000元,卻要求告訴人簽立確認已簽收40,000元之上開聲明書、借據、本票,其欲以此等與實際借款雙倍金額之聲明書、借據、本票合法化其向告訴人非法收取之重利,實不言而喻,除預扣第1期利息3,000元,更巧立名目收取手續費3,000元及車馬費1,500元,此所謂手續費、車馬費等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亦屬利息。依此計算,被告張簡琮恩向告訴人收取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804(公式為:《1年365天÷7天1期×每期3,000元+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本金20,000元×100%≒804%),依社會通念,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被告張簡琮恩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云云,不足採信。
㈡傷害、共同強制部分:
1.張簡琮恩之單獨傷害犯行及與被告張誠瑋共同強制犯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楊仕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15、18、82頁;原審卷第125至149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地點:遊藝場外、民富街、牛埔路394巷,見偵卷第43至50頁)、告訴人接受急診診療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7頁背面)、受傷相片(見偵卷第26頁背面)、告訴人與被告張簡琮恩間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相片(見偵卷第50至54頁)、被告張簡琮恩提出告訴人身分證經扣押後發回告訴人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見偵卷第28至31頁)等附卷可稽。
2.被告張簡琮恩因告訴人未還本金及利息又聯繫不上,乃透過網路上債主肉搜債務人之群組得知告訴人在遊藝場之行蹤,並邀約被告張誠瑋前往本案遊藝場一節,經被告張簡琮恩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9、192頁),是在告訴人因積欠被告張簡琮恩本金利息未還又不聯繫之情況下,告訴人當對被告張簡琮恩避而遠之,倘非遭被告張簡琮恩施加不法腕力,殊難想像告訴人會自願坐上被告2人之車輛並帶同被告2人回住處商談債務、交付證件及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且被告張簡琮恩係以右手抓住告訴人左上臂將告訴人帶進車內,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稽(見偵卷第45、79頁),復以被告張簡琮恩將告訴人推上車時,被告張誠瑋即站在車旁觀看經過,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45頁圖六)。且被告張簡琮恩是坐在告訴人旁邊,由被告張誠瑋開車,經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11頁),被告張誠瑋既在場親見聽聞,亦未阻止,自不得諉為不知且未參與。足認告訴人指述其非自願而遭推上車、非自願而帶被告2人回家並遭取走證件及在空白紙張上簽名等,因遭強暴而行無義務之事,及在車上遭被告張簡琮恩毆傷等情,確屬事實。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所辯與常情有違,皆屬事
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簡琮恩之單獨重利、傷害犯行,及與被告張誠瑋共同強制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張簡琮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同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張誠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2人就強制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張簡琮恩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
罰。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㈠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2人之犯罪事證明確,
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張簡琮恩前因重利案件,經判處拘役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未見警惕,為獲取非法暴利再次從事重利犯行,因告訴人後續無力償付本金及利息,竟夥同被告張誠瑋將告訴人強推上車及帶返家中商談債務,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張簡琮恩並在車上傷害告訴人,被告2人所為均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暨被告張簡琮恩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人力仲介、獨居、負債,被告張誠瑋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電工、獨居、負債(見原審卷第147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簡琮恩所犯重利罪、傷害罪、共同強制罪等3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張誠瑋所犯共同強制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併就被告張簡琮恩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1千元折算1日;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張簡琮恩向告訴人取得3期共9,000元利息,並巧立名目收取所謂手續費3,000元、車馬費1,500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證在卷(見原審第129、130頁),合計13,500元(9,000元+3,000元+1,500元=13,500元)均為被告張簡琮恩就本件重利罪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張簡琮恩雖另交付7,000元予告訴人,業據被告張簡琮恩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5、135頁),然此7,000元之性質,被告張簡琮恩主張係借款,告訴人則稱是被告張簡琮恩另外洪亞有限公司案之和解金,觀諸卷證,被告張簡琮恩確有因涉嫌以告訴人證件申請洪亞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之偽造文書案件經偵查中(見偵卷第92頁、原審卷第117至178頁),是該7,000元並不能視為本案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
㈡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即應予維持
。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上訴仍執前詞,均否認犯行,自屬無據。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被告張簡琮恩、張誠瑋均經合法傳喚,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1 張簡琮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張簡琮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3 張簡琮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