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一瑄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第25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一瑄及邱明瑋分別為洪威華(3人另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均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配偶及岳母,洪威華與宋重和因均曾任職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而結識,與宋重和之配偶即告訴人孫盼盼亦為相識多年友人。前因告訴人孫盼盼與被告及洪威華簽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不動產(下稱忠孝東路不動產)之裝修工程契約,告訴人孫盼盼並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1,470萬7,000元至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嗣被告無預警自行停工,拒絕交接,更未交代施工款項憑證明細,告訴人孫盼盼驚覺施工品質拙劣,且有諸多工程瑕疵,屢要求被告等人說明均未獲回應。告訴人孫盼盼為避免被告及洪威華、邱明瑋等人脫產,適知悉邱明瑋已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將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不動產(下稱水源路不動產)贈與訴外人即其孫女唐偉菁,告訴人孫盼盼遂委由宋重和擔任代理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該水源路不動座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進行查封程序。詎被告明知水源路不動產並未出租予他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6月15日查封當天,向執行查封程序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務員表示「水源路不動產已由唐偉菁出租予邱明瑋」之不實事項,使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查封筆錄,致生損害於筆錄記載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孫盼盼債權受償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刑事訴訟「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自另一角度言之,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此即學理所謂之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

g Evidence),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以踐履其說服責任(Burden of Persuasion,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使法院之心證達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

e Doubt )之確信程度,始能謂舉證成功,否則即應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而諭知被告無罪,此乃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之「結果責任」所當然。另外,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此即被告之不自證己罪特權(Privilege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被告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邱明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水源路不動產登記申請案資料、水源路不動產贈與登記相關過戶資料、原審法院111年度全字第194號民事裁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6月2日北院忠111司執全平字第244號函、111年6月15日查封筆錄(不動產)及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全卷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伊僅係將所認知的情況轉知執行人員,伊是因為有聽到伊女兒與伊母親電話通話的內容有講到這件事,因此基於此一認知才向承辦員陳述,承辦人員才叫伊轉告如果有租約的話要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52、103至104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非水源路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亦無權認定水源路不動產之法律關係,更無義務在執行查封程序時陳述法律關係,且查封筆錄不屬已登載完成,應係拍賣公告上記載有租約,始有登載不實之情,被告劉一瑄於案發當時僅係因單純在場協助開門,受書記官指示協助說明,其本身並非該租賃關係資格之判定機關或實質利害當事人,更對租賃關係內容之真實性不負提出義務或審查義務,復無從深究其租賃關係合法性與否,顯無動機或能力意圖或主導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尚難僅憑行為人形式上有陳報、轉達之行為,即推論其有犯意,況且,查封筆錄之填具與送交執行法院本屬事務流程之一環,層層簽核及審查機制係由機關內部多位人員完成,被告對其內容之審查既無職責或控制能力,僅係代為轉達資訊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9頁)。

五、經查:㈠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等節,有被告之

個人戶籍資料及唐偉菁之戶籍謄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2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656號卷,下稱偵25656卷,卷㈠第447頁);又水源路不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㈠第429頁至第445頁,111年度他字第3006號卷,下稱他字卷,卷㈡第199頁、第20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委請被告就忠孝東路不動產為裝修工程,並陸續匯款

共1,470萬7,600元(公訴意旨誤載為1,470萬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邱明瑋名下凱基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內等情,有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裝潢施工申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他字卷㈠第40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91頁),嗣雙方間因工程糾紛,告訴人請求被告還款,並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經原審法院於111年5月31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94號裁定告訴人以指定之金額供擔保後,水源路不動座即不得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告訴人供擔保後,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原審法院執行處)聲請就水源路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執行處指定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44號影卷附卷可稽(見偵25656卷㈠第198頁至第243頁),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就有形或無形偽造公文書加以處罰,旨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文書之特殊信賴,是此處所指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基於國家賦予之威信性而依其職務上所製作、且能對機關外部發生證明效力之文書,基於保護前述對於公文書特殊信賴之規範目的,不惟文書制作名義之純正性需獲得保障,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亦必須獲得保障,是不僅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負有正確記載之義務(此即刑法第213條設制規範之目的),提供必要資訊而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該公文書之第三人,亦負有真實提供資訊之義務,此洵為刑法第214條規定之目的。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倘製作該公文書之公務員倘對於第三人所提供之資料仍有價值判斷或採認與否之空間,即無第三人與該公務員「協力」製作公文書之可言,該第三人自亦不負有提供真實正確資訊之義務。再者,刑法第214條既在保障社會大眾對於特定公文書之特殊信賴,則唯有某特定公文書中所記載之事項中具有對外表彰、證明之效力者,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可言,以查封筆錄而言,其固屬公務員(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且其上所記載之當事人陳述,亦係一經當事人陳述,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陳述予以登載者。然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7條)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否則,所有在審判程序中為虛偽陳述之被告,均應另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73年8月18日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745號結論、研究意見、審核意見亦同斯旨。又不動產之拍賣公告,為執行法院法官職務上所製作、記載強制執行法第81條所列事項之公文書,其中強制執行法第81條第2項第7款「拍賣後不點交,其原因」,允為該拍賣公告對外表彰、證明之事項。又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第77條之1、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等規定:執行法院之法官或書記官必須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債務人提出有關文書、提供擔保、或予以拘提、管收、限制住居,或對該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對於債務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者,亦得對債務人拘提管收,或對第三人科處罰鍰等內容,均已明文責令執行法院有實質審查之義務;且若查明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又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辦理強制執行應行注意事項第43條第2款後段、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諸多規定可知,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至明。當事人間就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是否存有正當權源之爭議,此實體事項仍須循民事爭訟程序解決,此乃就人民重大權益慎重保護之制度設計。然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以觀,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

㈣其次,查封時,書記官應作成查封筆錄,載明下列事項:⒈為

查封原因之權利。⒉不動產之所在地、種類、實際狀況、使用情形、現場調查所得之海砂屋、輻射屋、地震受創、嚴重漏水、火災受損、建物內有非自然死亡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特殊情事及其應記明之事項。執行法官或書記官,為調查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或其他權利關係,得依下列方式行之:⒈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占有之第三人,並得命其提出有關文書。⒉向警察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調查,受調查者不得拒絕。強制執刑法第77條第1項第1、2款、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77條第1項第2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77條之1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點、第41-1點亦有明文。

㈤從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是以,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依此而觀,行為人對於執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故而,本案執行書記官於查封筆錄內記載「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見偵25656卷㈠第241頁),即係在進行該不動產使用狀況之調查作業,顯未將被告所申告之租賃情狀登載在拍賣公告內,揆諸前揭㈠至㈣之說明可知,本案於111年6月15日14時30分至現場進行查封程序,唐偉菁及邱明瑋均未到場,由被告向原審法院執行處書記官表示「平常由債務人祖母居住,係債務人出租予祖母,請債務人之母親轉告債務人提出租約」等語,並經書記官記載在查封筆錄內等情,自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事,當無從令其負上開罪責。

六、對檢察官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查封時,債務人唐偉菁及承租人邱明瑋均不在場,而邱明瑋將本案水源路房屋無償贈與予唐偉菁後,再將房屋租予邱明瑋,顯與常理不符。唐偉菁應要求與邱明瑋簽立書面之租賃契約,被告稱該房屋存有租賃契約,係因被告知悉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本案房屋,為避免本案房屋遭他人拍定取得,方虛偽稱存有租賃契約,以達其等保有本案房屋,可享有繼續居住之利益,並無礙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被告如不知悉該水源路房屋之真實使用情況,其大可回答「不知道、不清楚」即可,甚至拒絕回答亦為法律所允許,而非捏造租賃事實。原審判決未就該租約之真實性與否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2.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條規定係為「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並非認執行書記官或法官有進行實質調查之義務。本案屬民事執行執行書記官或法官對於當事人及關係人所陳報之事項僅為形式之審查,並不負實質調查之職責,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條第12款之規定,乃是要求執行法院發現有租賃契約不實之情事,應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實質調查。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修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1之1條關於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1部分規定,其目的係在督促執行人員善盡「調查不動產之實際狀況」之責任,執行人員之責任仍僅止於形式之調查,債務人或第三人謊報被查封之房屋有租約存在,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及法院辦理強制執行程序之正確性,自得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

3.查封筆錄屬於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查封之標的物有無租賃關係,固為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應行記載之事項,怎可僅因執行程序至「查封筆錄」而尚未至「拍賣公告」之階段,即認定被告尚未將其所主張之「租賃」情狀登載完成而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罪,此僅為犯罪部分階段行為,若至「拍賣公告」階段,在論罪時也僅適用上開所述之接續犯云云。

㈡本院之認定:

1.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邱明瑋將本案水源路房屋無償贈與予唐偉菁後,再將房屋租予邱明瑋,顯與常理不符云云,然查,邱明瑋係被告之母親,唐偉菁為被告之女兒;而水源路不動產原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已據本院前開認定。因邱明瑋、唐偉菁與被告間具有親屬關係,關於親屬間之租賃因有相當之信賴關係,本即未必需要訂立租賃契約,且民法上關於租賃契約之要件,亦非必以書面方式訂立始得謂成立並生效,故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唐偉菁將房屋租予邱明瑋,未訂立書面契約,因認與常理不符云云,逕排除親屬間因信賴關係而未訂立書面契約之有利事項,遽指為虛偽乙節,核與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未合,容無足採。其次,本案系爭水源路不動產係邱明瑋所有,於111年1月26日以贈與為由而辦理移轉登記予唐偉菁等情,此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2427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水源路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偵25656卷㈠第429頁至第445頁、他字卷㈡第199頁、第209頁),關於親屬間贈與房地等節,於我國社會屢見不鮮,檢察官若認上開贈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依法舉證證明之,而非逕以親屬間有贈與房地乙節,遽認與常理不符而推翻有前揭證據證明之贈與事實。質言之,本案租賃事實是否屬於捏造、上開租賃情狀是否虛偽不實等節,檢察官本即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於盡其舉證責任之情形下,始得謂被告當時所述之內容為「虛偽不實」,始有再控討其行為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租約是否真實或虛偽等情,乃檢察官前揭舉證責任之前提,而非在未盡舉證責任之情形下,逕指摘原審判決未就該租約之真實性與否說明。是以,檢察官就本案關於贈與、租賃情狀並非真實而是虛偽捏造乙節,於未盡其實質舉證證明前,本案關於贈與、租賃情狀是否真實或仯虛偽捏造等情既未經證明,自難逕推論被告係為避免本案房屋遭他人拍定取得,方虚偽稱存有租賃契約,以達其等保有本案房屋而享有繼續居住之利益之事實。

2.其次,於拍賣公告中關於占有情形、是否點交之記載,並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於拍賣公告內,而係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尚須就所聲明或申報之事項為實質上審查判斷後,始得為一定之記載。由強制執行法第22條之規定可知,執行法院就執行債務人所為隱匿財產或虛偽報告等情事,仍有相當之強制處分權,並非毫無任何調查之職權,亦非僅能完全委諸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申報而無任何查明之權限。是以,執行法院之公務員,非一經執行債務人或占有第三人聲明或申報,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即有據以登載之義務,此情已據本院一再說明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法律解釋之不同意見,其對「形式調查之職權」所為之解釋,實質上似已認為執行法院之公務員已無任何(形式)調查之職權,僅能移送該管檢察官進行調查,似對前揭法律之解釋有所誤解,自難憑採。故其上訴意旨因而指摘原審判決前揭適用法律及解釋法律之職權不當,亦無足取。

3.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查封筆錄屬於執行法院書記官職務上所掌並登載之公文書,僅為犯罪部分階段行為,若至拍賣公告階段,在論罪時也僅適用上開所述之接續犯云云。然查,法院辦理不動產之強制執行查封程序,係先由執行處人員至現場就不動產之現況進行初步訪查調查,日後再將調查情形製作為拍賣公告,而拍賣公告所記載之事項,尚須經執行法院到場勘查使用情形,並為相當之調查,方得為一定之記載,故行為人對於執行不動產之占有狀態為虛偽之聲明或申報,仍有待執行法院查證是否屬實,並將該內容作為拍賣公告之一部分,始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問題,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本案關於執行法院書記官所記載之查封筆錄,顯係初步訪查之調查,查封筆錄對外表彰、證明者,允為查封程序之進行悉依強制執行法第77條之規定為之,至其他人於查封筆錄內之陳述是否真實,即非查封筆錄所欲表彰、證明之事項,自無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可言。本案執行法院書記官所為前揭查封筆錄就被告當時陳述所為之記載,本即非查封筆錄所要證明之事項,此部分顯然不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要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查封筆錄為犯罪部分之階段行為,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核與本院前開認定及實務見解不符,自更無上訴意旨所指接續犯適用之餘地。

七、綜上各情相互酌參,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節,本院經核無積極之證據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依本院前開認定,對被告顯無從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經核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