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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賴文昌選任辯護人 王鴻珣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明龍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2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刑之撤銷部分,賴文昌、莊明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莊明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沒收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昌、莊明龍(下

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6號卷〈下稱上易字卷〉第310頁、第377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其他部分,是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諭知之刑度、沒收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㈠被告賴文昌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賴文昌於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和平,且其

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明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曾一忠(明泰公司、曾一忠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又被告賴文昌因罹患第三期之惡性腫瘤,後續尚需進行多次化學治療,身心狀況每況愈下,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37萬8,

500元,然被告賴文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2人以237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履行,是被告賴文昌已無應沒收、追徵之不法犯罪所得,本案不應再對其宣告沒收等語。

㈡被告莊明龍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莊明龍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

好,又被告莊明龍年邁且無任何前科,素行良好,告訴人2人亦同意緩刑,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⒉被告莊明龍與告訴人2人以62萬1,500元調解成立,並已依約

給付全部賠償金額,關於沒收部分,應扣除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暨量刑、沒收: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2人於原審雖均否認犯罪,然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皆已坦

認犯行,且與告訴人2人各以237萬8,500元(被告賴文章)、62萬1,500元(被告莊明龍)成立調解,並皆已悉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被告賴文昌之刑事陳報狀、告訴人2人之刑事陳報㈡狀在卷可稽(見上易字卷第331至332頁、第389至391頁),可認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量刑未及審酌此情,稍有未恰。

⒉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各為237萬8,500元(見原判決

第9頁、上訴字卷第21頁),則被告賴文昌既已賠付237萬8,500元予告訴人2人,而被告莊文龍亦已賠償62萬1,500元,可認其等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審未及斟酌此情,所為沒收、追徵諭知,亦有未恰。

⒊從而,原判決量刑、沒收部分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自屬

無從維持,是被告2人就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為牟取白石隱社區建案銷售服務報酬之回饋,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明泰公司因而受有475萬7,000元之財產損害,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行,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面對己非、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皆已依約履行完畢,可認被告2人尚有悔意;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被告賴文昌所罹疾病(見上訴字卷第349頁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衡酌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上易字卷第307頁)、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⑴被告賴文昌:大學畢業,已婚且無需扶養之對象,經營金屬工程公司且經濟狀況一般;⑵被告莊明龍:大學畢業,已婚且需扶養車禍受傷之配偶,曾任建設公司董事長、目前無業且經濟狀況不佳,見上易字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除坦承犯行外,並積極彌補過錯,各以237萬8,500元(被告賴文章)、62萬1,500元(被告莊明龍)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佐以告訴人2人皆表示同意給被告2人緩刑等語(見上易字卷第307頁、第387頁),堪認被告2人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賴文昌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賴文昌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237萬8,500元,且未經扣案,然被告賴文昌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以237萬8,500元成立調解,並已全數支付賠償金額等情,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應認被告賴文昌就其本案所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被告莊明龍部分:

原判決認定被告莊明龍於本案所獲犯罪所得係237萬8,500元,且未經扣案,惟被告莊明龍上訴後,業與告訴人2人以62萬1,500元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莊明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犯罪所得175萬7,000元【計算式:237萬8,500元-62萬1,500元=175萬7,000元】既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