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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棋正選任辯護人 許淑玲律師

張雅蘋律師許啟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棋正與告訴人劉家佑前曾有債務糾紛,被告因懷疑告訴人介紹他人玩線上博弈抽傭金額有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14)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對告訴人恫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復另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校區平面停車場,以「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等語脅迫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依被告指示簽立3張共計新台幣(下同)330萬元之本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及恐嚇罪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祁劭容、馮薏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家豐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馮薏安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並對告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亦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校區平面停車場,要求告訴人依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罪犯行,辯稱:112年5月13日我確實有去證人祁劭容深坑的住家,但我去的原因是因為證人祁劭容、馮薏安之間的感情糾紛,而不是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糾紛。不過事實上,我和告訴人之間也有債務關係,所以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要算清我和告訴人之間的債務。至於起訴書所載我在112年5月23日向告訴人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錢」,我都沒有說過等語。

四、經查:

㈠、就被告於112年5月13日所為行為:⒈被告於112年5月13日半夜至翌日(14)日凌晨,與證人馮薏

安前往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附近停車場,當時在場之人有被告、告訴人、證人馮薏安、祁劭容,且被告在場對告訴人稱「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83至98頁)、證人馮薏安、祁劭容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5至169頁、第173至177頁、第199至200頁、第203至204頁;原審卷第99至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⒉至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最主要係

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稱:112年5月13日晚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我們共同朋友家中,我有被打(被打是因為感情及債務問題),被告也有在場,但被告沒有動手打我,在我被教訓完後,當下被告有對我說「下次換我找你」等語(見偵卷第25頁);復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112年5月13日我遭毆打的當天,被告並沒有動手,被告有對我說要處理我和他之間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79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2年5月13日晚間我在祁劭容家外面有被馮薏安打,被打一陣子後,有人提議要不要去旁邊停車場談,到了停車場也沒有談,而是變成第二次毆打,全程只有馮薏安打我,其他人沒有,當時被告也有在現場,我在停車場被打後,對方準備離去之時,被告有對我說「今天是馮薏安找你,算你跟馮薏安的帳,下次換我找你算我跟你之間的帳」,在我的認知,被告說這句話的意思是要算我和他之間的錢,也就是債務,我當下聽了覺得很害怕,而且我很困惑,因為我跟被告之間的債務已經結束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講這樣的話,我害怕他們會再像當天一樣打我,因為當天馮薏安和我算帳時就有打我,所以下次換被告跟我算帳時也有可能會用相同的方式毆打我,我認為馮薏安當天來的目的主要是針對錢,以及我和被告之間債務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97頁)為其主要論據。細繹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固指稱其聽到上開言論後產生恐懼之情,然仍須就被告是否有告知加害之旨及告知內容之過程等整體情節,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怖加以判斷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⒊證人馮薏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告訴人是好友關係,我

與祁劭容分手後,我也會持續跟告訴人分享我的感情狀態,告訴人也告訴我有其他人在追求祁劭容,但是我後來知道是告訴人和祁劭容在交往,雖然我和祁劭容已經分手,我無權過問,但我認為這是一種友情背叛,當我的朋友知道這件事後,大家都為我抱不平,所以112年5月13日我們確實有前往祁劭容家去找告訴人,我主要的目的是去找告訴人問他為何對我友情背叛,為何沒有告知我,至於當天我雖然有提及債務,但是因為對我來說,告訴人已經不值得被我信任,所以我想要請他還清對我的欠款,還清之後就可以避免後續有任何的來往等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1頁);證人祁劭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和馮薏安已經分手了,他們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除了欠款以外,應該也有因為我的關係,所以馮薏安對告訴人不爽,當天馮薏安還有情緒激動地打電話給告訴人的前女友,跟告訴人的前女友說他現在在我家,電話內容與債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第110頁)。觀之上開證人等之證述內容,證人馮薏安得知告訴人在其前女友即證人祁劭容住處時,呼朋引伴前往,並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馮薏安於案發當時氣急敗壞地打電話給告訴人前女友之舉措以觀,證人馮薏安當日前往上址找告訴人主要目的係為了感情因素,連帶因為不想再與告訴人有瓜葛而要求返還欠款,並非證人馮薏安因為討債而糾集被告及其他友人向告訴人理論之情形,是告訴人稱其因歷經過證人馮薏安之討債手法後,使其認為被告陳稱之「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會使其認為自身也會遭被告毆打,應僅係告訴人自己想像推測之情,難認自一般人之立場予以客觀判斷會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怖。

⒋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之間就水錢的

債務關係最初應該是680萬元,後來我和被告有玩平台,有協商用水錢來還,最後我有還被告380萬元。因為被告有玩博弈,我是賺被告水錢,他玩的水錢我直接退他,類似退傭,所以事實上就是被告一直玩博弈,我就會一直有水錢進來,就以那680萬元一直扣,扣到一定金額後,我就和被告協議用380萬元一次結清,最後結清的時候是透過中間人來溝通,我和被告並沒有對話紀錄來佐證,但在這2、3年間被告都沒有跟我討債,所以我很確定我們之間沒有債務,不然被告一定會持續向我追討債務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11月11日至111年1月4日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告訴人積欠被告款項時,雙方同意以水錢方式退傭後,告訴人則持續地在向被告告知水錢計算方式及欠款餘數為何等情(見偵卷第114至135頁)。告訴人更於111年1月4日12時14分許至同日12時28分許傳送「我這邊有個事情想跟你談一下,今天我朋友金主,如果願意拿一把錢出來直接給你,你願意收多少,舉例以現在464去算,他直接拿230給你,然後跟我直接清掉…不然以現在五萬扣水,其實真的離464還有超級一大段路…假如你今天願意打折收一筆,我會去調看看錢…我看你自從大爆掉那週後,後面應該也至少贏600+了,加上我這邊230跟之前給你的,這遊戲從頭來算,你應該也是+好幾百,看你能不能退一步,我們解決這事,我也願意去調一筆錢給你,而且再強調一次,你退一步,還是賺的」,於同日14時31分許至15時10分許傳送「380…我錢給Mike,他請年輕人拿給你,他說會跟你接洽」,嗣於111年1月5日21時7分許傳送「210給Mike了,他應該週一找你對匯一次給,我們就搞定了」等語(見偵卷第134至136頁),由對話紀錄可推認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實存有債務關係,而該債務關係最終應係以380萬元抵銷高於380萬元之債務。依契約自由原則,被告倘出於自由意思而願意以該價額抵銷其與告訴人之間的債務,不管其真實原因為何,理當對於其他金額無請求權存在;而倘被告係以附條件之契約,暫緩其對於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則當條件成就時,被告理當可以向告訴人請求債權(惟該條件是否成就,及被告是否仍存有債權請求權,並非屬於本判決所認定之範疇)。又被告於112年1月9日在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祁劭容稱「他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萬了」、「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我給他少還100萬」(見偵卷第85頁),是被告主觀上仍認為雙方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是縱使被告斯時口氣不佳,而使告訴人產生輕微負面情緒,則以被告說話之內容、情境、過程、雙方互動程度整體觀之,實難認被告所為上開言語係屬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告知,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畏懼,核與恐嚇之構成要件不合。

⒌是被告以上開發言表示欲與告訴人結算雙方債務,其行為本

屬合法權利行使,自不能僅以告訴人心生畏懼即認被告前開所言具有恐嚇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㈡、就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所為行為:⒈被告有於112年5月23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

○○○校區平面停車場,以其先前與告訴人間有賭債糾紛而要求告訴人依以其指示簽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100萬、200萬、30萬元,被告嗣後又將該30萬元本票交付與證人馮薏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0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3至27頁、第78至79頁;原審卷第83至98頁),並有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借據1紙、告訴人112年2月10日簽署之票號00000000號與00000000號本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7、8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⒉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中證稱: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

被告對我說若我不簽本票,他就會讓我在公司待不下去以及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我住家追討更多錢,以及他又帶一個我不認識的人過來,讓我心生畏懼,對方沒有明確的用肢體上強制力限制我的人身自由及對外求救的自由,但有用言語恐嚇我使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12年5月23日被告帶著一名我不認識的男子,那名男子對我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我將簽完的本票交給那名男子,由那名男子給被告,我在警局會說是被告向我說這些話的原因,是因為我認知該名男子是為被告處理債務,所以我才會說是被告等語(見偵卷第7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同事告訴我有人找我,我出去後看到是被告與1名我不認識、看起來凶神惡煞的人來找我,考量到見面是在辦公室的門口,所以我就協議一起到附近的停車場談,我表明我和被告的債務已經在2、3年前就結清了,為何還有債務問題,但是對方不理會我,持續要我還錢,並要我簽署本票,我拒絕後,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晚上還要找更多兄弟到我家找我爸媽簽,那時候的金額就會是現在的兩、三倍以上,考量到我112年5月13日有被打的情況,及後續工作及家人受到影響,所以當時在迫不得已情形下,簽署了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質以告訴人上開證述,其初於檢察官訊問中證稱:與被告一起來的那名男子對我說「你不簽本票我會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晚上會找三重兄弟來住家追討更多的錢」,被告並未說任何的言語等語,於原審中又改稱:被告和證人林家豐就說若是今天不簽,3、5天就要來公司找我,讓我做不下去等語,是告訴人就究係由何人對其出言恐嚇一情前後證述已互有矛盾,其是否得盡信已非無疑。

⒊而告訴人固指述被告有脅迫其簽立本票之強制犯行,然告訴

人之指述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補強告訴人所述為真。查證人林家豐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證稱:當天我有和被告一起過去告訴人上班的地方,我沒有要協助任何人處理債務,只是因為被告想要有人陪同,實際債務問題都是他們兩個溝通,我和被告都沒有提到「讓你在公司待不下去」、「找三重兄弟來你住家追討更多錢」、「若不簽,會讓你工作做不下去」等語,我記得我和被告去找告訴人時是在3樓,告訴人看到被告就說不要在這邊談,告訴人就引導我們到停車場,所以可以證明我們沒有強迫告訴人,也沒有脅迫告訴人簽立本票等語(見偵卷第157至158頁、第195至196頁)。是在場之證人林家豐並未證稱有對被告為恐嚇或其他逼迫被告簽署本票之行為。又佐以告訴人所簽立之借據及本票,該借據業已用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制式條款及預留立借據立據人填寫個人資料之欄位,嗣經告訴人填寫借款300萬元及其個人資料;本票亦係制式規格之本票,由告訴人填寫借款金額及及個人資料,有借據及本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然上開借據及本票僅仍證明被告確實有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及借據,而無從證明被告係以強脅手段,強制告訴人簽發。

⒋是以,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證人林家豐之證述又與告

訴人之證述大相逕庭,且證人林家豐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4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告訴人上開證述時,自難僅因告訴人前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犯行。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112年5月13日恐嚇部分,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具結證稱

,於聽聞被告所述言論後已心生畏懼。證人祈劭容即告訴人當時交往對象,於審理中亦證稱:馮薏安說是來找劉家佑,與我無關,要劉家佑不要躲在女生後面,還用菸蒂丟劉家佑,然後就揮拳,但是我不確定是打到臉還是肩膀,就是打到上半身,我有去阻擋,但是她們還是繼續打,她們有避開我,但是我有被推擠到。現場告訴人都沒有還手,基本上應該是害怕的。當天告訴人就住在我家,我覺得告訴人是感到害怕的,因為我自己也蠻害怕的等語(原審卷第105、107、108頁)。再者,依告訴人、證人祈劭容證述內容可知,於被告對告訴人發表「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前,在場人馮薏安方以推擠、揮拳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則在告訴人甫受馮薏安打擊之際,被告特意又指明「今天馮薏安跟你算,下次換我跟你算」,顯即有藉由馮薏安施暴所餘威嚇感,對告訴人加以恫嚇。則告訴人將被告所發表言論,聯想至被告可能在未來對其施暴,事實上與一般人民直觀感受應屬相符,而非告訴人之不當想像、推測。至原判決中所闡述被告與告訴人間當時應仍有債權債務關係一節,實與被告得否對告訴人發表恐嚇言論無涉。準此,原判決認定被告言論客觀上難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部分,容有再斟酌餘地。

⒉112年5月23日早上11時30分許強制部分,被告與另案被告林

家豐固矢口否認有對告訴人表示威脅言論。然查,另案被告林家豐有發表起訴書所載威脅言論,使被告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簽發之本票一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而告訴人之證述,亦可與渠當日案發後下午2時7分許,立刻與父母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報案之紀錄勾稽(偵卷第47頁),足以勾稽確認其當日受迫後之窘迫、畏懼狀態,並非原判決所指全無足以補強其證述之客觀證據。況依照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內容,112年5月15日被告向告訴人稱「我晚點算一下帳跟你說」,告訴人回復以「之前的帳?我們不是結清了嗎」,被告稱「之前是念在朋友情,我看你也沒在乎朋友間的規矩」等語;112年5月17日被告又向告訴人稱「你拿走我的620不包含從這賺的500多,你這又詐欺詐賭,行情就是兩倍賠,總共1240萬那時候你贏錢有先還我380,總共要再給我860...你肯定沒辦法還的」等語(偵卷第138、139頁)。勾稽被告與證人祈劭容於112年1月9日對話紀錄,被告向證人祈劭容稱「他都可以ㄟ我300多快400、結果後面還是一樣騙我讓我給他少還100萬」,證人祈劭容稱「但你們目前兩清、除了他少的哈哈」,被告答稱「對呀」等語(偵卷第85頁)。由上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23日案發當時,事實上與被告間並未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係被告突巧立名目,以所謂「行情兩倍賠」之說法,自行復活2人間業已協議完成清償之債務。在未實際負擔任何債務情形下,告訴人豈有可能無端提供金額達330萬元之本票,益徵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所指遭人恫嚇情節之憑信性,是原判決以本案無從僅依告訴人指訴,認定告訴人遭遇被告以強制手段取得本案本票一節,亦容有再審酌餘地。

㈡、查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由告訴人以水錢方式退傭之方式抵償債務,然雙方未就退傭之內容為最終協議,則被告主觀上認其對告訴人仍有債權,且被告於112年5月13日至翌日凌晨所告知告訴人之話語僅係「下次換我跟你算」、「會跟你算帳」等語,無論告訴人認其有無積欠被告債務,被告所表示之意思僅要與告訴人核算雙方債務,雖上開言語係於告訴人遭他人毆打後所告知,但其內容並無要以肢體暴力相施加之意思,尚無從僅以其先前曾遭馮薏安毆打,即推論被告有藉由馮薏安施暴所餘威嚇感,對告訴人加以恫嚇之主觀意思。至112年5月23日被告雖有前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然除告訴人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以恐嚇或脅迫之方式施加於告訴人使其同意簽發借據及本票,自無從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強制或恐嚇之犯行。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應無無端簽發本票及借據等情,推論告訴人應係受被告之強制及恐嚇始為上開行為。然查告訴人與被告就其等債務糾紛各執一詞,被告認告訴人仍有積欠其債務,此有112年5月17日被告傳送給告訴人之訊息「你拿走我的620不包含從這賺的500多,你這又詐欺詐賭,行情就是兩倍賠,總共1240萬那時候你贏錢有先還我380,總共要再給我8

60...你肯定沒辦法還的」等語即可得而知(見偵卷第139頁),又本案發生後之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52分許告訴人更傳送「剛剛事情我跟我媽說了」、「他會跟你聯絡」等語(見偵卷第139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後報案前全未提及其遭被告恐嚇、強制之情形,反告知被告告訴人母親會與被告聯絡,則告訴人尚非不可能基於一次解決債務糾紛而簽發本票,自無從僅以告訴人簽發上開本票即推論其必然係受強制或恐嚇始為之。而檢察官又無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有上開強制及恐嚇犯行,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恐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