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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鴻志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89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鴻志(下稱被告)之犯行已臻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等規定,論處罪刑(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含追徵)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惟原判決於理由欄「論罪科刑之理由」項下所載罪名,容係「毀壞門窗竊盜罪」之誤寫,應予更正】。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本案監視錄影器所攝錄到的人並不是我;民國113年3月4日(按應係指113年3月1日)我在臺北市萬華區遭到王三田等3人毆打頭部、腰部及手部等部位,嚴重受傷,不可能再於案發當(9)日前往犯案;因前述遭王三田等人毆打乙事,我頭部有擦傷且未就醫、包紮,頭部有血流出來,所以本案採得之血液斑跡,可能是我和配偶在同年月7日或8日前往案發現場消費,在櫃檯點餐時滴落而留下的,現場門板上(採得)之指紋,則是我在消費當日進出門不小心碰觸到門板內側所遺留;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179頁)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後,以員警於本案咖啡廳門板內側採

得指紋1枚、於櫃檯內紙張上採得血液斑跡,經送鑑定,該指紋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該血液之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又員警採樣之門板內側位置並非在把手附近,且血液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張上,均顯非屬來店消費之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可能觸碰並滴落而留下血跡於櫃檯內部,因認被告確有本案竊盜犯行;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之證詞,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之常情,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㈡被告於113年3月1日與王三田等人發生肢體衝突,固有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6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本院卷第129至132頁)。然依被告所辯其於113年3月7日或8日有前往案發現場消費乙節,似可見其於同年月1日受傷情形並非至重,卻又謂傷重無從於案發當日前往現場行竊,所辯情詞前後矛盾,無從憑採。

㈢縱認被告於113年3月1日肢體衝突中受傷等情屬實,該衝突距

被告所陳前往本案咖啡廳消費之時間(同月7日或8日),將近1週,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沒有血友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9頁),衡情被告具人體出血時血液凝固之正常機能,單純肢體衝突所致傷口,豈有於一週後仍持續流淌血液之可能;又若謂傷口流淌血液之人仍不顧自身傷勢前往咖啡廳消費,孰人能信。被告所辯情詞,在在違反常情事理,自屬無可採信。

㈣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符合累犯之要件,並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乃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黃欣儀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量刑堪稱妥適,至被告所陳,尚無以之作為從輕量刑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佐憑,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仍以陳詞,主張無罪,核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業經原審指駁而不採之辯解,徒為事實上之爭辯,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翊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鴻志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鴻志犯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箱壹個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鴻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廳,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後(無證據證明其持用物品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該咖啡廳內,徒手竊取黃欣儀所管領置於該咖啡廳櫃檯上之錢箱1個(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黃欣儀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開門營業時,發現門扇玻璃毀損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欣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曾鴻志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毀壞門扇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器裡面的人不是我,我2、3月份時有受傷,我有去店家消費,所以才會有指紋和血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

(二)經查:

1、證人即告訴人黃欣儀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咖啡廳,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人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咖啡廳前後門上玻璃,並竊取店內櫃檯上之錢箱1個乙節,經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證述:離開前有將前後門上鎖,隔日發現前後門玻璃破掉遭竊等情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73頁至第191頁)在卷可稽,足認證人黃欣儀所有、置於店內櫃檯之錢箱確實於113年3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遭竊無訛。

2、又證人黃欣儀於113年3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發現前後門之玻璃遭破壞後,隨即報警,經警於門板內側採得指紋1枚、於櫃台內紙張上採得斑跡,均送驗後,門板內指紋1枚驗與被告指紋卡左食指指紋相符、斑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7日刑紋字第1136058494號鑑定書及113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136059492號鑑定書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95頁至第196頁及第199頁至第202頁)在卷可查;再觀諸警方採樣之門板內側位置(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03頁)可知該位置並非把手附近,且血液斑跡係滴落於櫃檯內記載蛋糕製作步驟之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217頁),均顯非屬來店消費客人會碰觸之位置,被告如非進入櫃檯竊取錢箱,實無可能觸碰並滴落血跡於櫃檯內部,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堪可認定。

3、至被告辯稱其血跡及指紋係消費所留等語,經證人黃欣儀於偵查中證述:沒有印象被告來消費過,亦否認有客人流血滴落到收銀台內紙張上(見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2頁)等語明確,並佐以遭竊地點為一營業場所,斷無可能在前後門玻璃破裂、店內血跡斑斑的情況下開門做生意,故應認該血跡、指紋均係被告行竊之際所留下,被告辯稱係消費時所留下,難認可採。又被告聲請調查其執行案件卷宗,以證明其無涉犯本案(見本院卷第101頁),因難認其前案卷證與本案有何關聯性,認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 「越」,乃指毀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惟若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而所謂「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各係指可供出入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窗戶、土磚作成圍繞一定處所之牆壁,及前開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隔絕防盜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諸如電網、門鎖,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等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查被告使用不詳方式破壞前後門上玻璃而侵入店內,顯係毀壞前後門扇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窗竊盜罪,然證人黃欣儀於警詢及偵查均明確表示破掉的是前後門的玻璃,不曾提及窗戶受有毀損情形(見113年度偵字第5940號卷第167頁至第169頁;113年度偵字第8162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亦無現場照片可證窗戶有何受損情形,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所涉法條相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再次涉犯與前案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與其經刑罰教化後,仍無法尊重他人財產權之犯罪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相稱,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當能以其勞力或智識獲取所需,竟趁夜晚侵入未營業之店家,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本案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錢箱1個(價值2,000元),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