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第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號、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張○○(下稱被告)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以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被訴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罪部分,以此部分犯行除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片面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被訴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時,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有罪部分之量刑尚稱允洽適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2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我有拉告訴人,要她上車等語,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突然生氣徒手拉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受傷;被告拉扯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部分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拉扯告訴人。又因個人肥瘦、部位、體質上之差異及拉扯力道輕重,表現出來之情況均有不同,受傷在淺的部位先出現瘀青,深的部位較慢,或馬上出現,或多日才出現,均有可能,是認原判決逕認照片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並非甫於2.5小時拉扯所致,顯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悖。又原判決既已認定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已提及被告於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縱未指明罪名,偵查機關亦不受拘束,應認告訴人已提出告訴,是原判決此部分認定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情事。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本為男女朋友,難免有言語不當,或彼此誤會生氣對方,或口無遮攔之情況,告訴人在交往當下又與其他人曖昧,不想理被告就到派出所聲請保護令,被告有新事證可以證明是告訴人在保護令生效期間主動聯繫被告見面,又莫名其妙發脾氣,指稱被告對其怒罵違反保護令,事情均係告訴人主動要求見面而起;又原判決認定恐嚇告訴人之訊息並非被告傳發,而是友人所為;被告也有意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查:㈠檢察官上訴部分(即原判決諭知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固均證稱:被告在111年9月3日19時違
反保護令,仍然跑到我居所,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扯我的手,導致我右手腕、左手臂瘀青、腳受傷,我沒有去看醫生,無法提供診斷證明書,只有拍照等語(偵59716卷第9、47頁正反面),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不是我做的,當時我們在車上吵架,我是駕駛,告訴人在駕駛途中突然要下車,因為車還在行駛,我怕她受傷,才拉住她的手等語(偵59716卷第5至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所陳述兩人發生拉扯之緣由及經過均不相符,公訴意旨逕以被告坦承有拉扯告訴人手部,即認定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實嫌速斷。
⒉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幀,其中1張並無拍攝日期,
且難以判斷拍攝之受傷部位究係身體何一部位(偵59716卷第21頁上方照片),另張照片拍攝日期雖為案發當日21時36分,拍攝部位為右手手腕、手掌至大拇指處,瘀青顏色呈現紅紫接進黑紫色,顏色甚深(偵59716卷第21頁下方、第22、50頁照片),核與一般剛發生瘀傷未久,多呈現紅色或暗紅色瘀青之情形不同,是否確為案發當日所造成之新傷,能否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確實有疑。又告訴人固於警詢、偵訊供稱被告所為造成其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及腳受傷,然據卷附傷勢照片,已難認定照片中右手腕之傷勢確係111年9月3日被告行為所造成,此外並無案發當日拍攝告訴人左手臂瘀青或腳受傷之照片可予佐證告訴人之指述,實難逕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⒊本案經調查證據結果,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及指出證明之方法
,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成傷之心證,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⒋另觀諸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警詢筆錄內容,告訴人係陳述關
於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形,包括保護令核發生效之時點、保護令所載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並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及傳發訊息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被告於保護令核發後仍前往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之受傷等情,且告訴人係明確表示提出違反保護令、恐嚇、傷害之告訴,而非含糊、概括的表示就被告犯行提出告訴。是據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告訴人於該次詢問時,並未提及被告有跟蹤騷擾之事實,亦未見告訴人有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告訴之意思。本案告訴人既係於112年5月11日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治法之犯行提出告訴,距離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知悉被告為跟蹤騷擾犯行,確實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自難認此部分告訴合法。是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㈡被告上訴部分(即原判決有罪部分):
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辯稱本案傳發予告訴人之恐嚇訊息(即
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及槍枝照片(原判決附表編號3部分),均為其友人張銘洋以被告手機傳發,然亦坦稱張銘洋業已亡故,無從傳喚到庭以佐證被告所辯屬實(本院卷第210頁),參酌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被告傳發本案槍枝照片之前,尚有傳發「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其後亦傳發「我就請他」、「吃」等訊息,被告亦坦承上開文字訊息乃其傳發,槍枝照片係其手機內原有的玩具槍照片(原審卷第179頁),且上開文字訊息與槍枝照片傳發之時間相隔不到1分鐘,倘非被告親自傳發,或依其囑咐所為,其友人何以能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於被告手機搜尋到本案槍枝照片,並與被告前後傳發之文字訊息互相契合、連貫?基上各情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難以憑採。
⒉至被告雖以其與告訴人為男女朋友,交往期間難免口角衝突
,係告訴人於保護令核發後主動與被告聯繫,被告所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故意云云。惟被告僅空言否認犯行,並未據其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法院調查,或指摘卷內事證有何不可採信之理由,所為辯詞亦與其於原審坦認違反保護令犯行之供述歧異,且與卷附事證未合,自難認其辯解可採。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就被告被訴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原審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原審以告訴人於112年5月11日向新北地檢署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而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指摘各點,已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獲得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
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法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被告上訴所執前揭情詞,業據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有關本案科刑事由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否認其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25、3157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64、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傷害部分,無罪。
被訴於民國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張○○與甲○○(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張○○明知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基於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接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傳送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致甲○○不堪其擾,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76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張○○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甲○○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張○○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承前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單一犯意,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單一犯意、恐嚇之犯意,持續於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4、6所示之方式,持續透過手機門號或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文字,並密集撥打電話或語音電話與甲○○,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傳送槍枝照片及附表編號3所示內容之訊息與甲○○,使甲○○心生畏怖,及於附表編號2、5、6、7所示之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甲○○住所(下稱甲○○住所),並為附表編號6、7所示之行為,而接續對甲○○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跟蹤騷擾行為、違反保護令、恐嚇之時間、方式、內容等,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撥打電話、傳送訊息或前往甲○○住所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本案保護令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恐嚇等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甲○○沒有分手,附表編號1的語音是我打的,訊息是我傳的,附表編號2的訊息是我傳的,但那是因為告訴人先打給我又不出聲,我聽到有男生的聲音,我很生氣就罵告訴人,告訴人也有罵我,但告訴人都把訊息收回,附表編號3的訊息是我傳的,但槍枝照片不是我傳的,當時我在開車,我請張銘洋幫我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拿我的手機傳的,那張槍枝照片是我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我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附表編號4的電話是我打的,但訊息不是我傳的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語音電話及傳送訊
息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傳送訊息與告訴人並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密集撥打電話及語音電話與告訴人,於附表編號5、7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前,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及透過友人手機傳送訊息與告訴人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7、19至37、66至73頁、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2偵字第19925號卷第12至13、29至36頁)、被告於附表編號5、6、7所示時間前往告訴人住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3至14頁、112年度偵字第19925號卷第11頁、112年度偵字第31575號卷第12頁);又本院於111年8月30日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之住居所(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於111年9月12日執行本案保護令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本案保護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附卷可參(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14至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
息內容非其所傳送,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及槍枝照片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與告訴人,傳送之時間相距不到1分鐘(傳送時間:第1段文字16時42分、槍枝照片16時42分、第2段文字16時43分),槍枝照片並係夾於兩段文字訊息間傳送一節,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字訊息為其所傳送,衡情在此不到1分鐘之時間內所為之多次傳訊應為同一人所為無疑,況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在開車,請張銘洋幫忙回訊息,槍枝照片是張銘洋傳的,槍枝照片是其手機裡面本來就有的玩具槍照片等語,以張銘洋當時使用之手機為被告之手機,若非被告告知,張銘洋何以能知悉在被告手機相簿中有槍枝照片,並可在被告傳完文字訊息後不到1分鐘內即尋得該槍枝照片傳送與告訴人,再將手機交還被告,由被告傳送後續之文字訊息,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有違,無足採信;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均係透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或手機門號傳送與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未接來電通話記錄截圖、簡訊截圖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卷第12至13頁、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66至73頁),且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有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文字訊息與告訴人,輔以此部分訊息傳送者之口吻、使用文字之習慣與本案被告其他傳送與告訴人之訊息相符,堪認係同一人所傳送無疑,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照片、附表編號4所示之訊息內容為其所傳送云云,均無可採。㈢又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並未分手,惟告訴人證稱其在111年3
月與被告交往,交往不到1個月分手,之後被告即一直對其騷擾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47頁),且由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自111年9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簡訊往來情形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手機來電或通訊軟體LINE語音來電均係不予接聽,對被告之傳訊亦不加回覆,甚且封鎖被告,足見被告係明知告訴人不願與其繼續交往、聯絡,且種種舉動均已表明不堪其擾、反對被告為跟蹤騷擾行為之意,竟仍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跟蹤騷擾行為,縱經告訴人以被告涉嫌違反保護令多次向警方報案,警方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後,被告仍未罷手,繼續為之,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此侵擾告訴人之意思,而告訴人因被告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精神上受到重大之傷害,已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是被告所為已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無疑。㈣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又惡害通知之方法,在所不問,直接、間接或託人通知均可,亦即惡害通知之方式,不論明示或默示,直接或間接,面告或以電話通知均無不可,故恐嚇應指凡一切言語、舉動,到達被害人使其瞭解,並因而使其產生畏佈害怕之心者。而告訴人因遭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傳送訊息及槍枝照片恐嚇,致其心生畏懼,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不論被告所傳槍枝照片中該槍枝是否為真槍抑或玩具槍,以該槍枝外觀整體為深色手槍、有滑套、槍柄及槍托,與真槍之外觀無異,傳送照片之人顯意在向觀覽照片之人展現其持有極具殺傷力之武器,輔以被告同時間並表明「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我就請他」、「吃」等語,依其表意內容,顯然係欲以槍枝對他人為不利舉措,以槍枝能瞬間致人死傷,乃眾所週知之事,一般正常理性之人猝然遭他人展示槍枝並告以上開言語,其因而產生畏懼害怕心理,擔憂生命、身體遭到不測,自屬常情,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112年12月6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增列第6至8款保護令裁定事由,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違反保護令及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手機傳送諸多騷擾訊息並密集撥打語音通話、電話與告訴人、前往告訴人住所等干擾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尚有未恰。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控制情緒,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與告訴人
間之感情糾葛,明知本院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手機傳送訊息、密集撥打語音電話、電話及前往告訴人住所等方式騷擾告訴人,並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致告訴人不堪其擾,嚴重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所為實不可取,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日常生活之自由、安寧所生之損害甚鉅,持續時間並長達數月,並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友人開設之人力仲介公司幫忙、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紀錄(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許,明知甲○○已向其表明分手之意,仍前往甲○○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並基於傷害及跟蹤騷擾之犯意,徒手拉扯甲○○手部,致甲○○右手腕、左手臂部位受有瘀傷之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必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告訴人之陳述始適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傷害、碰觸告訴人等語。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為其主要論據。經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均指述:111年9月3日19時許被告有來我住家找我,要我跟他去賓館,我不要,他就突然生氣徒手拉我跟他去,我反抗,所以右手腕、左手臂瘀青受傷等語,並提出傷勢照片為佐,惟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其中僅附於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卷第50頁之傷勢照片(下稱照片1),於下方有「加到相簿中 移至封存 從裝置中刪除 移至已上鎖的資料夾 設定」、「2022年9月3日週六‧21:36」、「新增說明...」、「詳細資料」等字樣,其餘照片則未顯示拍攝時間而無法確認係於何時所拍攝,此等未顯示拍攝時間之照片自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而照片1顯示之時間為111年9月3日21時36分,距告訴人指述被告拉扯其手部成傷之時間即111年9月3日19時許僅約2.5小時,惟照片1中手腕處之瘀青,顏色已甚為深紫,衡情應非甫於2.5小時前遭拉扯所能造成,是此傷勢照片與告訴人所指述遭傷害之情節尚難認相符,亦無從作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是告訴人所指被告於上揭時地用力拉扯其手部成傷一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其證明力尚未到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就被告是否有此部分犯罪情事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傷害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傷害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除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外,亦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查,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歷次陳述,告訴人於111年9月8日至警局報案並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有提及此部分之事實,但僅稱「我要提出違反保護令告訴、恐嚇、傷害之告訴」,於112年1月9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亦僅稱「就此部分我要提告違反保護令、傷害」,嗣於112年5月11日再次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針對111年度偵字第59716號、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家暴案件是否亦均有要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是」,足見被告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就此部分提出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而告訴人於111年9月3日即已知悉本件犯罪事實及犯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即111年9月3日起,於6個月內為之,則告訴人遲至112年5月11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此部分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告訴,顯已逾告訴期間,揆諸首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於111年9月3日實行跟蹤騷擾行為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對應原起訴書犯罪事實編號 時間 方式 內容 1 一、㈡ 111年9月5日12時許起至111年9月8日某時止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撥打至少65通LINE電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在幹嘛、想你、有吃飯嘛」、「你這樣,也不會打給我聊天」、「我想昨晚你又在洽張先生是嘛越不理你你越想找他,搬回他房間睡了嘛」、「到底在搞什麼啊,我昨晚回新竹不回我」、「其怪故意不接」、「你不知道我在找你嗎」、「然後來去抱抱看你睡覺好嗎」、「所以你是不想見我喔」、「又不讀比我還忙」、「我在等你打給我」、「我那天打兩封給你看結果封鎖了」、「今天我生日本來真的你能陪我誰知封鎖我」、「我等你兩天電話也沒打來」、「跟他和好了吧,又跟他睡一起吧」、「打給你不接我也不知道想什麼」、「你他媽的會陪我嗎會愛我嗎」、「去死吧真的啊,我打給你不信嘛連男友生日就當沒事」、「去死吧真的不想,說你」、「一樣沒用的人給我多愛,睡別人家是給我多少錢」 2 一、㈢⒈ 111年9月30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17分許 透過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你完了賤人」、「幹賤ㄋ人」、「我今天沒把你搞瘋跟你姓」、「賤ㄋ敢去找男人吃藥為何不敢接講我壞話給人聽死定」、「我到今天才知道你那麼賤」、「打給我,不然我上去一定把你搞瘋掉」、「你賤ㄋ人,你要去給誰幹給誰拿藥吃我不管(略)就是有你這樣賤人」 111年9月30日20時11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3 一、㈢⒉ 111年10月1日16時42分許 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及照片 「我告訴你,張先生跟他說,真的不白目到幾點我瘋掉他就知名」、「(槍枝照片)」、「我就請他」、「吃」 4 一、㈢⒊ 111年10月4日3時15分許至111年12月13日某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語音功能撥打電話及手機門號撥打電話(甲○○均無回應,合計至少50通) 透過通訊軟體LINE及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錯漏字照引,僅節錄部分訊息內容)「他張先生,你要聽他話沒關係,我跟白痴一樣給你這樣玩,要不要來我不在問,我忙我案子」、「人呢,為何不接真的要你那找我要你命嗎,還沒告訴我,誰告我他還是你」、「幹,你等著別後悔十天後再看的我跟你型」、「要幹,來找我」、「你要嗎」、「賴可以開起吧」、「在幹嘛賴開了沒」、「幹,人呢,你沒用了,我真的真的這次對你完完全全死心,比一個我認識不到十天還不如,怎麼講得結果,你去死別」、「我只會玩死你雞八人」、「妳怎麼不拿錢給我」、「妳現在給我裝什麼個性,幹,在他家跟死人一樣乖的什麼」、「只會吃死我媽,妳要逼我等等我去你家你知道,你今晚一定不然住下去」、「叫你回來不回來是嗎,我會比你雞八一白給你看」、「打不接,你知道我現在有多有多不爽你嗎,你知道你這樣對我只會恨你很到最後」、「在雞八沒關係」、「我也跟你時間回來不甩我你等著看」 5 一、㈢⒋ 111年10月11日17時27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 6 一、㈢⒌ 111年12月14日11時1分至同日13時54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呼喊甲○○姓名要求甲○○出來,且在上址後門朝房屋丟擲磚塊,並向甲○○稱若不接電話就要讓其今晚住不下去 111年12月14日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傳送訊息 7 一、㈢⒍ 112年1月22日17時4分至同日17時12分許 前往甲○○住所前,不斷呼喊甲○○名字要求甲○○出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