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蕭慧瑜選任辯護人 游芳瑜律師

翁祖立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秉達選任辯護人 余紫綺律師(已解除委任)被 告 李妤蓁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被 告 林毓添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

陳昱名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犯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蕭慧瑜、楊秉達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蕭慧瑜、楊秉達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零壹萬玖仟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李妤蓁、林毓添共同犯背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毓添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蕭慧瑜(原名蕭圓繻)係占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楊秉達(原名楊耀福)為達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達豐公司)負責人,蕭慧瑜、楊秉達復分別為長江集團公司(TIONG KANG HOLDING PTE.LTD,下稱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林毓添、李妤蓁(原名李宜臻)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蕭慧瑜之介紹,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李妤蓁則與A12共同出資,李妤蓁因而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下稱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松下雲品新北市○○區○○○000巷0號1樓房地(下稱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

二、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A11結識,蕭慧瑜亦向A11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A11即轉知友人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並由A11、A9、A10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A11)。嗣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A11、A9、A10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

三、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林毓添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分別係受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委託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

1、2F-A1房地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蕭慧瑜、楊秉達因渠等任職之長江公司相關投資案需支付金錢予投資人,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投資人不滿進而衍生訴訟,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由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借款,並由蕭慧瑜指示李妤蓁、林毓添配合楊秉達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擔保,而依李妤蓁、林毓添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人,如將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他人貸款融資使用,會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仍與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遂行背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4日與楊秉達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借款金額流向詳如附表叁),而違背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A11、A9、A10及洪智誠之利益。嗣因達豐公司、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

四、案經A11、A9、A10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他供述證據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及林毓添(以下合稱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判期日時提示之卷證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0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8頁),且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4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審判期日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02至307頁;本院卷二第18至27頁),復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及其等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被告楊秉達之辯護人雖爭執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於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楊秉達犯罪事實之證據,故均不予論述其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秉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均坦承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分別於上開公司擔任前揭職務,並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而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等事實,然被告4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蕭慧瑜辯稱:我當時是依照老闆楊秉達講的去協助辦理,我們是在公司的權利範圍內做抵押設定,我與被告楊秉達沒有犯意聯絡,也沒有利用李妤蓁、林毓添云云;被告楊秉達辯稱:我只是依照被告蕭慧瑜跟長江公司老闆魏萬龍協議去執行,我不知道系爭房地產權情形云云;被告李妤蓁辯稱:被告蕭慧瑜跟我說1F-A1房地所有投資人都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真正所有權人均為長江公司,長江公司需要錢,所以我就配合去辦理抵押權登記云云;被告林毓添陳稱:被告蕭慧瑜說其餘的投資人都把投資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配合貸款,我沒有任何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蕭慧瑜為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為達豐公司

負責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又分別為長江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長、董事長。占盛公司因與源聯公司就松下雲品之建案合作,由占盛公司協助尋找投資人投資松下雲品建案。被告林毓添、李妤蓁因之前曾投資占盛公司而與被告蕭慧瑜認識,遂透過被告蕭慧瑜之介紹,被告林毓添於給付投資款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被告李妤蓁則與A12共同出資,被告李妤蓁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因而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嗣被告李妤蓁因附表壹所示之故,而名義上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被告蕭慧瑜前因透過友人而與告訴人A11結識,被告蕭慧瑜亦向告訴人A11告知投資松下雲品建案後,告訴人A11即轉知告訴人A9、A10而決定共同投資1F-A1房地,並由告訴人A11、A9、A10(以下合稱告訴人3人)以附表貳所示之方式持有1F-A1房地之權利;被害人洪智誠亦因故投資2F-A1房地,因而持有2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7(於111年1月20日移轉上開權利給告訴人A11)。俟因源聯公司於完工後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開房地名義登記人,經協調後,告訴人3人及其餘1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被害人洪智誠及其餘2F-A1房地應有部分之權利人遂委由被告林毓添為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均於109年5月18日完成所有權登記。嗣因長江公司有資金需求,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與被告楊秉達一同於109年6月4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擔保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對京城公司之債務,惟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等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8至242、290至294、296頁;本院卷二第10至13、28頁;本院卷三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0、A11、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5016卷第83頁正反面、95、115至116;他4836卷一第7、121至123、231、359至361頁;原審卷一第85至93、95至102、181至186、337至

357、357至371、371至394、394至411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預售屋換屋協議書、債權讓與證明、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建物、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法院拍賣公告查詢結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20645號函暨檢附之設定抵押申請書、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1年2月1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10000003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13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05號函暨檢附之附件、板信商業銀行112年4月25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29000666號函暨檢附之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新分行112年3月24日北富銀北新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檢附之傳票影本、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影本、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板信銀行110年12月2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2655號函、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1年2月7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16012028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及其上648建號登記申請書、第一類謄本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31946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122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7875號函暨檢附之帳戶資料、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及其檢附之分配表與相關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他5016卷第10頁正反面、11、12至13、14至16頁反面、24、43、45至46頁反面、133至135、136至139、140至1

66、167至170、172至183頁;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至36、37至38、207、351至355頁;他4836卷二第39至40、49至51、53至56頁;他4836卷三第3至151、171至464頁;原審告證卷、原審卷一第151至161、211至213、255至272頁),足認被告4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A9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過戶只

能過1個人的名字,所以就借被告李妤蓁的名字辦理過戶,我知道的訊息都是告訴人A11傳達的。1F-A1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以後,我有追問被告蕭慧瑜房子處理的狀況,被告蕭慧瑜說要等銷售,我不知道1F-A1有去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0至344頁);證人即告訴人A1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源聯公司說只能由一個人擔任登記名義人,所以就找被告李妤蓁當代表,借名登記在被告李妤蓁名下,之後比較方便拿去賣。我接觸的人只有告訴人A11,訊息都是透過告訴人A11轉述。本件房子被查封以後,告訴人A11有約被告蕭慧瑜見面,因為房子是我們的,怎麼錢不見、房子也不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9至364頁);證人即告訴人A11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蕭慧瑜說只能找一個代表去跟板信銀行及源聯公司辦理過戶,所以洪智誠部分是我處理的,我拿去給洪智誠蓋章等語(見他5016卷第108至110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蕭慧瑜告訴我說,源聯表示只能一個人過戶,一個人做代表,一間房子只能一個人做代表,樓上的已經有一間是我的名字,樓下就不方便再用我的,因為告訴人A10在上班,告訴人A9年紀比較大,被告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被告李妤蓁,她表示被告李妤蓁是她的員工,被告李妤蓁也本身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來感覺也蠻合理的,當然是信任被告蕭慧瑜。當時有幾個方案還款,一個就是房子賣了錢大家分,第二個方案就是找銀行貸款,先把貸款到的錢大家均分,當時我的認知是借名登記。2F-A1是洪智誠將債權讓與給我,因為洪智誠無法出庭所以轉讓債權給我,我才持有2F-A1的應有部分1/7,轉讓債權是在2F-A1已經設定抵押權登記以後,洪智誠跟被告林毓添之間的關係也是一樣,簽給被告林毓添過戶,借名登記在被告林毓添名下,跟我1樓的情形一樣。我不知道1F-A1後來去辦理抵押權登記擔保借款,我有問被告蕭慧瑜,被告蕭慧瑜就告訴我說,那時候他們要急用,先借貸一下,馬上就還了。在這過程中,我都是與被告蕭慧瑜聯繫,我與被告李妤蓁沒有說過話,但有看過被告李妤蓁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在簽合約書的那一天,因為是簽被告李妤蓁的名字,所以我禮貌性也是看被告李妤蓁在遠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被告李妤蓁承擔借名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92頁)。觀之上開告訴人3人證述,可知被告蕭慧瑜告知告訴人A11關於1F-A

1、2F-A1房地只能登記1人為房屋所有權人乙事,再由告訴人A11轉知告訴人A9、A10;由告訴人A11轉知被害人洪智誠,且在被告蕭慧瑜說明後,告訴人3人均同意1F-A1房地由被告李妤蓁;被害人洪智誠同意2F-A1由被告林毓添擔任登記名義人,告訴人3人及被告李妤蓁之間;被害人洪智誠與被告林毓添之間分別具有借名登記之關係無訛。

㈢被告蕭慧瑜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會做這件事是因為被

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部分做這件事情,他有經過核算他的貸款額是多少,當時是我跟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當時因為長江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我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當時我知道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只有部分的權利,因為有些人有轉單,有些人沒轉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8頁反面至11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楊秉達在借錢之前就知道本件1F-A1、2F-A1房地有其他投資人,被告楊秉達有參與本件向京城公司借款、轉單即轉投資至長江公司投資案的部分。因為1F-A1、2F-A1房地的所有權人,有部分投資人把房子的持分轉給長江公司去投資其他投資案,被告楊秉達就覺得長江公司可以拿這兩間房子去貸款,當時我有跟被告楊秉達說這個額度不超過公司權利的額度:被告楊秉達確有參與投資人轉單,以及最後將房子拿去抵押借款的事情;決定借款和帶去借款之人均為被告楊秉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8、399至403頁);又被告楊秉達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達豐公司一開始是我個人創業的時候成立的,後來因為我在長江公司任職,達豐公司就轉為讓長江公司使用,所以我也是配合長江公司來做使用,後來我得知松下雲品這個案子中間有一些問題,他們轉移到個人的名義上面,長江公司又收到部分投資人的轉單,我得到這些資訊跟指示之後才配合到京城銀行做貸款,我當時得到的資訊是長江公司有部分松下轉單過來的額度,所以公司有這樣的權利,我就是配合當時長江公司的指示,當時是我、魏萬龍、被告蕭慧瑜一起討論的,對於本件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部分,我沒有很清楚這些內容,因為我不是參與松下雲品。我只知道部分的人有轉單到長江公司,所以長江公司要去把這些錢收進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至412頁),堪認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知悉1F-A1、2F-A1房地並非全部之權利人均已轉單,上開房地尚有其他權利人之權利存在等情甚明。

㈣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茲述如下: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合先敘明。

⒉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不具有背信之直接故意

⑴被告李妤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當時被告蕭慧

瑜說可以轉單,我就轉單到長江公司,我們投資人都是依據被告蕭慧瑜的指示,當時由被告蕭慧瑜去貸款即提供名下之房屋供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之貸款,再將獲利返還投資人等語(見他5016卷第97頁),復供稱:我知道我是1樓的所有權人,我是要幫其他人把錢拿回來,當時會去辦理抵押權設定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說要去貸款還大家錢,錢最後也是到被告楊秉達的帳戶,我還被騙簽了2,000萬元的本票等語(見他5016卷第114至119頁),又供稱:為向京城公司借款而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決定的,我不知道告訴人A11、A9、A10在1F-A1還有部分權利,我沒有接觸過告訴人A11、A9、A10,當時被告蕭慧瑜說借出來的錢是要還給長江公司投資的受災戶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71至72、75至76頁),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會擔任1F-A1的登記名義人是因為登記成1個人會比較好賣,後來被告蕭慧瑜希望我去貸款,並跟我說其他的投資人都已經將房地的權利出賣給長江公司,他們的錢都轉入GKI專案,因此1F-A1房地真正的所有權人就是長江公司,當時會去貸款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足認被告李妤蓁知悉其就本案1F-A1房地僅係名義登記人,並無獨立產權,自無權處分本案1F-A1房地。

⑵被告林毓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2F-A1房地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被告楊秉達決定的,我不知道2F-A1房地還有其他人之權利存在等語(見他5016卷第57至61頁),復供稱:因為被告蕭慧瑜跟我討論源聯建設還不出錢,各樓層需有個代表過戶,我是二樓部分的債權人,為了保障我的債權,我就同意當二樓之名義所有權人。被告楊秉達或被告蕭慧瑜通知我需要短借,因為我是二樓所有權人所以要我配合,我不知道房屋其他持份人,我會聽從他們的指示是因為他們的持份佔大多數,跟我接觸的都是被告蕭慧瑜等語(見他5016卷第81至82、108至110頁反面),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關於2F-A1房地部分,都是被告蕭慧瑜與我聯繫,因為源聯公司還不出錢,房子必須有人承接,被告蕭慧瑜就問我要不要當產權代表人。我知道我只有松下雲品2F-A1房地的1/7的權利,當時被告蕭慧瑜跟我說松下雲品2F-A1其他人的投資人就他們投資的部分都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或是被告楊秉達。辦理所有權登記的時候,我知道有其他投資人,但是我不認識他們,要去辦貸款之前被告蕭慧瑜才跟我說其他投資人都已經把投資部分轉給占盛公司或被告楊秉達,這是被告蕭慧瑜跟我說的,我是去貸款的時候,才有看到被告楊秉達,我沒有跟楊秉達有任何的交流,只是純粹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我會相信被告蕭慧瑜說投資部分已經轉給占盛公司是因為我向被告蕭慧瑜經營的項目投資很多次,被告蕭慧瑜跟我說是短期的融資,很快就會還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8頁),堪認被告林毓添亦知悉其就本案2F-A1房地僅有應有不份1/7,並無獨立產權,亦無權逕自處分本案2F-A1房地。

⑶證人即被告蕭慧瑜先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會做這件

事情是因為被告楊秉達,也就是長江公司需要短期融資,所以他以他的權利部分做這件事情,當時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的人是我、被告楊秉達一起談的,那個時候我不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知不知道全部人是誰,當時我知道他們只是部分的權利人,有其他投資人有轉單,但有些人沒有轉單,在1F-A1、2F-A1還有權利的部分我沒有跟他們說過他們講這麼細。辦理貸款的債務人也就是借款人是楊耀福。

這整個過程中,被告李妤蓁、被告林毓添應該知道1F-A

1、2F-A1還有其他投資人,因為他們的只有部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知不知道其他人有沒有轉單,但是我覺得他們應該不知道,跟A11他們接洽、與被告李妤蓁、被告林毓添接洽的人都是我,我印象中我好像沒有跟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說其他投資人都轉單了,但確實是我請求協助他們去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我們就是跟被告林毓添說短借,反正我記得那時候大概跟被告林毓添說只借1、2個月,可是因為被告林毓添這一戶很單純,所以實際上只有一個客戶,是A11的客戶,其餘就是已經都轉給公司,但其他人是不是轉給公司我應該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說,被告林毓添應該不知道,我一定沒有跟被告林毓添講哪些人有轉投資到長江公司,那些人沒有,但被告李妤蓁我不確定,因為大家都是同事。因為短期且我們已經有在找買家,所以在短期借款之前,沒有告訴人所有的房屋登記權利人達豐公司要做短期借款支應公司開銷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5、400至402頁),可知被告蕭慧瑜並未明確告知過被告林毓添、李妤蓁關於本件1F-A1、2F-A1房地權利人之資訊,自難認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具有背信之直接故意。⒊惟證人即告訴人A11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蕭慧瑜緊急告知我

們建設公司沒辦法如期還我們利息,所以要拿房子,蕭慧瑜有明確告訴我說,源聯表示一間房子只能一個人做代表過戶,像樓上的2樓A1就是我的名字,我也在裡面,樓下就不方便再用我了,蕭慧瑜後來決定就是用李妤蓁,他表示李妤蓁是他的員工,他本身也有單位在1樓,那聽起來感覺也蠻合理的,因為都是蕭慧瑜在處理的,那時候才會答應;在這過程中,我沒有跟李妤蓁講過話,但有看過他在公司,第一次交談是在簽合約書給他的那一天,因為是簽他的名字,所以我禮貌性也是看他在遙遠的地方,我過去謝謝他承擔這個事情。我就是那一天我們所有人完成契約之後,我跑過去跟他說,謝謝他承擔借名的事情,我當時是說,真的就發生這個事了,真的是很倒霉這樣子,那就是先把房子過過來,也謝謝他就是先用他的名字座,先借名登記在他名下,到最後發生事情,知道被拿去借款之後,我拼了命想找李妤蓁,然後有一次就遇到了李妤蓁,我就當場汶他說,不是你的名字,你為什麼把我們的房子拿去借款,然後他非常兇的對我說,又不是不還你錢,你哭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6、380、390至391頁);復證人即被告林毓添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我同意擔任2F-A1戶的全部房地所有權的登記名義人,我知道我簽讓與協議書目的是我要當登記名義人,我知道我的權利不是全部,我與實際權益人是借名登記關係;蕭慧瑜跟我說楊秉達決定公司要做短期融資,要辦理房地的抵押權設定,但設定抵押的時候,他們有跟我說其他的持份都轉給公司了,不知道是占盛公司還是長江公司,他們公司因為需要短期融資,而我是這個房產的名義所有權人,所以希望我可以幫忙做這件事,當時就已經把權利轉給公司乙事沒有出示證明或資料給我看,因為在本案之前,我已經跟蕭慧瑜投資過很多案件,我都是獲利出場的,所以我對這部分沒有太多懷疑,是盲目的信任;蕭慧瑜沒有跟我說明抵押的金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24、127至1

28、130至131頁);而證人即被告蕭慧瑜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代源聯公司銷售松下雲品的房屋,當時是占盛公司接的案子,後來達豐公司成立後,占盛公司就沒有在經營業務了,員工都是同一批人,被告李妤蓁是我們從占盛公司一路到達豐公司的業務,占盛公司在幫源聯公司賣松下雲品時,被告李妤蓁已經在占盛公司任職。當時挑選被告李妤蓁當代表人是因為是員工,就是自己在同一個辦公室裡面;因為登記房子這件事情是達豐公司需要,當時達豐公司想要短借一個金額,就請他們做代表人,可是當時達豐公司跟我們講就是短借而已,包括我、被告楊秉達、李妤蓁、林毓添都知道,所以就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幫忙做代表人去做短期借款;(問:你、被告楊秉達或達豐公司在借錢之前,是否均知悉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都知悉系爭房地還有其他投資人?)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0至385、388頁),參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前開所述,可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知悉渠等或已無本案房地權利,或僅有部分權利,並非本案房地之絕對單獨所有權人,而依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分別預見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人,如將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他人貸款融資使用,會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然渠等均於未確認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僅有被告蕭慧瑜所稱「公司」、被告楊秉達(或被告林毓添本人)之情形下,空言信賴被告蕭慧瑜所述,即依被告蕭慧瑜之指示,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足徵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應分別具有縱使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人,將其等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貸款融資使用,會使該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故意,輕易依被告蕭慧瑜之指示,與被告楊秉達一同為上開抵押權設定行為,顯有容認發生之本意。是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具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又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設若未清償上開借款,京城公司為

獲得清償,必將對1F-A1、2F-A1房地實施抵押權並進行查封拍賣等程序,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洪智誠當有隨時喪失1F-A1、2F-A1房地產權之危險,故被告4人上開行為,業已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洪智誠之利益。況1F-A1、2F-A1房地嗣後確實因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無法清償債務經京城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11月9日查封1F-A1、2F-A1房地,並於111年6月7日予以拍賣確定後,清償京城公司之債權。是被告4人上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利益甚明。

㈥又證人即被告李妤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會去貸款

是因為被告楊秉達要付GKI投資案的利息,我只是配合去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9至90頁)。而依據附表叁所示借款金額流向中,除款項進入占盛公司、達豐公司之外,其餘收受款項之自然人中之A03、A05均為長江公司之投資人,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53號等起訴書可查,且匯款之「附言」均為長江公司(見他5016卷第176至179頁);另依據上開起訴書記載「長江公司於109年8月4日委請律師寄發暫停還款通知信函予各投資人」,衡情,在公司正式宣告財務困難時多會先以其他方式籌措財源,而長江公司既然發佈於109年8月4日開始停止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顯見長江公司在109年8月4日前就已經陷入財務危機,併參以上開時間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於109年6月4日以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取得向京城公司之借款之時間相近,可資推認前開借款應係為支應被告楊秉達、蕭慧瑜需發放投資款予投資人之財務危機。基此,被告李妤蓁上開證稱係因長江公司必須支付投資款項方以1F-A1、2F-A1房地辦理抵押進而取得貸款,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又長江公司既然因需支付投資款項但資金不足,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身為長江公司之董事長、執行長為避免未依約付款會引發投資人不滿,而影響渠等在長江公司經營之投資案,進而遭投資人提告詐欺、吸金等而遭追訴、求償,故由被告蕭慧瑜告知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以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取得資金並給付投資款,推遲投資人對渠等所推銷之長江公司投資案之疑慮,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上開所為,實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足資認定。

㈦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楊秉達知悉投資人就1F-A1、2F-A1房地上之應有部分

權利,並非均已轉單至長江公司之投資案,並可由達豐公司或長江公司自行處分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是被告楊秉達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本案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毓添、李妤蓁主觀上具有背

信之直接故意,惟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既均知悉渠等或已無本案房地權利,或僅有部分權利,並非本案房地之絕對單獨所有權人,且依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分別預見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可能尚有達豐公司、楊秉達或其等本人以外之人,如將其擔任登記名義人之房地提供予他人貸款融資使用,會使真正權利人權益受有損害,然其等仍於未確認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僅有被告蕭慧瑜所稱「公司」、被告楊秉達(或被告林毓添本人)之情形下,空言信賴被告蕭慧瑜所述,即依被告蕭慧瑜之指示而為本案前開行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主觀上應具有背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空言其等相信被告蕭慧瑜所稱其他權利均為長江公司所有,主觀上不具有犯意云云,均不足採。⒊另本件縱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前開所述,除告訴人3人及

被害人洪智誠未轉單至長江公司外,其餘之權利人均已轉單,然告訴人3人就1F-A1房地尚有應有部分9/15,被害人洪智誠就2F-A1房地有應有部分1/7。而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金額為2,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則設定為2,41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惟上開借款金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依據係京城公司以1F-A1、2F-A1房地進行估價,作為審核並核定借款金額之主要依據,並非借款人即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自行要求之金額,另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則係依京城公司內部作業流程為借款金額之1.2倍等情,有京城公司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55頁),顯見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給被告楊秉達、達豐公司,係京城公司就1F-A1、2F-A1房地整體進行評估,認1F-A1、2F-A1房地整體價值與借款金額2,000萬元相當,方為前揭借款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實非如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辯僅係就長江公司可處分之價值即權利人轉單之範圍向京城公司借款。是被告蕭慧瑜前開所辯,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開所辯,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

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須客觀上有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而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 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另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另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而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論,觀諸刑法第31條第1項固明,但此專指該犯罪,原屬於具有一定之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始能成立之犯罪,而於有他人加入、參與其犯罪之情形,縱然加入者無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同受非難,乃以法律擬制,視同具有身分之正犯,故適用時,應併援引刑法第31條及第28條,以示論擬共同正犯之所從出,亦即擴大正犯之範圍,使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變為可以成立身分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李妤蓁、林毓添自願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在覓得買方或以其他方式取得1F-A1、2F-A1房地所貸得之現金後,出面處分上開房地,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借用人即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被告4人均明知上情,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仍依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指示,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以取得貸款,致生損害於告訴人A11、A9、A10及被害人洪智誠之利益,自該當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㈡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均非為借用人即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惟其等因與有各該身分之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各以正犯論。

三、刑之減輕事由: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稽之立法理由,關於是否減輕其刑,應由法官依具體案情,權衡其無特定關係者之可罰性究係較有特定關係者為輕,或其惡性並不亞於有特定關係者等具體情節,而裁量是否減輕其刑,以符合分配正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均非為借用人即其他應有部分之權利人處理事務之人,惟觀諸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整體犯罪過程,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係為渠等不法之利益,主動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為本案犯行,足見其等在犯罪角色分工及對犯罪之成立程度上,較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更大之惡性,而非次要之角色,經衡酌此情,爰均不予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均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被告4人係共犯上開背信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遽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有與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犯上開背信犯行,而僅就被告蕭慧妤及楊秉達論處罪刑,並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⒉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被告蕭慧瑜、楊秉達為渠等不法之利益,主動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為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洪智誠,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洪智誠受損害金額非微,被告蕭慧瑜、楊秉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獲取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之原諒或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之損失,原審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犯背信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2年,量刑顯然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容有未當。檢察官提起上訴,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提起上訴否認犯行,雖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慧瑜前因違反銀行法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被告楊秉達前因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確定;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違犯本案前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至102頁),足認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均素行尚可,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素行尚稱良好,被告4人均明知李妤蓁、林毓添分別係受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委託擔任1F-A1、2F-A1房地之登記名義人,待前揭房地覓得買家並出售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價金後,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得以取回投資款及獲利,被告李妤蓁、林毓添均係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未經1F-A1、2F-A1房地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2F-A1房地,被告蕭慧瑜、楊秉達竟因長江公司資金需求,由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並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林毓添於109年6月4日與被告楊秉達一同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將1F-A1、2F-A1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作為達豐公司、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借款之擔保,而違背被告李妤蓁、林毓添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洪智誠之利益,所為實不足取,被告4人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李妤蓁迄今未獲取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之原諒或與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洪智誠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林毓添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分別以36萬元、7萬元、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款項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林毓添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9頁),並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45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3人之刑事陳報狀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至8

0、141至144頁),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蕭慧瑜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友人公司從事文書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需扶養罹患腦瘤之配偶及2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楊秉達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片公司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及1名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李妤蓁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平面設計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林毓添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需扶養配偶及身心障礙之兒子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二第51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告訴人A11、被告蕭慧瑜、李妤蓁、林毓添及其等辯護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三第45至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緩刑之諭知:

末查,被告林毓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固非可取,惟被告林毓添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3人分別以36萬元、7萬元、7萬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前開調解款項完畢,足見其對於本案已有悔意並積極彌補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判處罪刑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允宜給予展迎新生之機會,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沒收:

⒈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該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

次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再按沒收屬干預人民財產權之強制處分,應循正當程序為之,始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訴訟權等基本權之要求,故刑事訴訟法設有沒收特別程序,賦予於被告之刑事本案訴訟中,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得參與沒收部分程序之權利,俾其就關於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於訴訟過程中,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其訴訟上意見之意見陳述權,以進行有效防禦,並課予法院就同以被告刑事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之被告刑事本案及沒收第三人財產利益之事項,原則上應同時裁判之義務,使二者得以整合而避免矛盾,並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另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又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犯罪並使第三人取得犯罪所得者,訴訟程序上固應使令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給予答辯及陳述意見機會,但如查明該第三人之帳戶及財產全由行為人實際控制支配,且原本第三人帳戶之款項亦已轉領一空,而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時,法院仍應對實際獲取掌控犯罪所得之行為人,宣告沒收。

⒉本件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利用1F-A1、2F-A1房地辦理最高

限額抵押權,進而使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得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部分,依據附表叁所示之金流部分,款項雖然撥款至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然均在短時間內全數轉出一空,故依上開說明,無宣告沒收第三人財產之實益。惟達豐公司、被告楊秉達向京城公司借款之2,000萬元之現金流向如附表叁所示,而上開款項均係由證人林亦如為代理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見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又證人林亦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蕭慧瑜的姪女,占盛公司登記的負責人李梅緣是我的母親,被告蕭慧瑜是長江公司的執行長、被告楊秉達是長江公司的董事長。他5016卷第173至180頁的匯款代理人是我,是被告蕭慧瑜請我去做的,達豐公司的大小章是被告楊秉達交給我的,被告蕭慧瑜交代我去匯款時,我才會跟被告楊秉達拿公司大小章,處理完再還給被告楊秉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9至147頁),可知附表叁所示自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所轉出之款項,當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商討如何使用上開向京城銀行借得之款項並有共識後,再由被告楊秉達提供達豐公司之大小章,由被告蕭慧瑜指示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並指定匯款對象,由證人林亦如前往銀行辦理。基此,上開向京城公司之借款實際上係由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實際獲取掌控,渠等就所取得之犯罪利益,乃基於共同處分之合意,彼此間並無各自取得或按犯罪所得分配比例之情狀,即應認為其全部數額均為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取得之犯罪所得,而應共同沒收之。

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並

因此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然依據現存證據,被告蕭慧瑜、楊秉達所非法處分者,為1F-A1之應有部分9/15,2F-A1之應有部分1/7;復依據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3年2月19日新北院楓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暨檢附之分配表及相關資料影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255至272頁),1F-A1拍賣金額為1,656萬9,999元、2F-A1拍賣金額為801萬9,999元,亦即1F-A1之價值約2F-A1之2.066倍,故估算被告蕭慧瑜、楊秉達之不法所得(借款金額2,000萬元按2.066:1予以分配,1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1,348萬元、2F-A1取得之全部借款為652萬元),1F-A1房地部分約808萬8,000元(1,348萬元*9/15=808.8萬元);就2F-A1部分約93萬1,000元(652萬元*1/7=93.1萬元),合計為901萬9,000元(808.8萬元+93萬.1元=901.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被告蕭慧瑜、楊秉達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退併辦之理由:㈠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李妤蓁為占盛公司業務員,並購買2F-A3房地1/5持份權利,被告楊秉達、蕭慧瑜係占盛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楊秉達亦為達豐公司負責人。詎被告李妤蓁、楊秉達、蕭慧瑜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A12簽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書

,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源聯公司簽訂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約定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A12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A12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有1/5之2F-A3房地已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楊秉達。詎被告李妤蓁明知僅係4/5之2F-A3房地權利名義登記人,未經A12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移轉或設定負擔於2F-A3房地,竟於109年4月21日與陳淑敏進行換屋,由2F-A3房地換為1F-A1房地4/15持份權利。⒉1F-A1房地於完工後,源聯公司要求每一戶只能以1人為上

開房地名義登記人,因而告訴人3人分別所持有1F-A1房地之2/15、1/15、1/15權利,於109年5月5日經被告李妤蓁同意,以名義買賣契約讓與協議書方式轉讓予李妤蓁,而由被告李妤蓁為1F-A1房地登記所有權人。詎被告李妤蓁明知僅為1F-A1房地登記名義人,未經A12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分1F-A1房地,竟與被告楊秉達、蕭慧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未經A12同意,由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指示被告李妤蓁,於109年6月5日將1F-A1房地設定擔保債權達豐公司總金額241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京城公司,並於109年6月10日由達豐公司向京城公司借款2,000萬元,旋即轉匯至被告蕭慧瑜配偶胞姐李梅緣、被告楊秉達及其他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為違背渠等任務之行為。嗣達豐公司無力償還上開借款,京城公司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並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110年11月9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明字第140532號函辦理查封登記拍買抵押物,致生損害於A12之財產權益。因認被告楊秉達、蕭慧瑜、李妤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與本院前開論罪處刑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

㈡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則法院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李妤蓁於106年2月15日與A12簽訂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

書,再由被告李妤蓁與源聯公司簽訂松下雲品2F-A3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約定松下雲品2F-A3房地購買價格587萬5,000元,分為5個單位,A12出資470萬元購買4個單位,被告李妤蓁出資117萬5,000元購買1個單位,A12遂依約給付470萬元至源聯公司指定之板信商業銀行信託帳戶,而被告李妤蓁所持之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已於108年8月15日轉讓與被告楊秉達等節,業據證人A12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見他4836卷一第359至36

1、379至383頁),並有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影本、板信商業銀行110年1月27日板信管信託字第1109000271號函及其檢附帳戶資料、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等件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33、351至355頁;他5016卷第24頁),堪以認定。

⒉觀之上開「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簽署

日期106年2月15日)所示,源聯公司在工程完工並取得產權登記前,得行使交付甲方(即被告李妤蓁)給付價款金額18.75%固定成數,由源聯公司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權利,甲方不得異議,因此於簽署上開契約之同時,渠等亦同時簽署日期為108年8月16日之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此有「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及預售屋買賣契約解除協議書等件附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23至36頁),則依上開「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第3條第2款約定,被告李妤蓁購買松下雲品2F-A3房地單價為每坪36.67萬元計算,計587萬5,000元,源聯公司於產權登記前依被告李妤蓁購買實價加計18.75%固定成數(每年7.5%,計2.5年期)及補貼稅金由源聯公司為唯一買主買回,計710萬元(含補貼稅金),源聯公司行使買回權期限係自簽約日106年2月15日起算2年6月,至108年8月15日屆期甚明。

⒊又查,源聯公司至108年8月15日屆期仍未向A12買回松下雲

品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故源聯公司於108年9月6日、同年12月30日與A12簽署「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依「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第3條約定,源聯公司以585萬元向A12買回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4/5,於109年2月29日前給付146萬2,500元,於109年4月15日前付清尾款438萬7,500元,付款如有遲延,應分別加計5萬元罰款及按月加計遲延違約金1%等節,此有「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及「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各1份在卷可查(見他4836卷一第35至36、37至38頁)。而依據前揭「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所示,源聯公司於108年12月30日已就A12之4/5權利行使買回權,松下雲品2F-A3房地權利之4/5即移轉予源聯公司,源聯公司亦因此對A12負有給付買回款之義務等情,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在案,基此,源聯公司與A12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後,既已取得A12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則權利人即源聯公司要求被告李妤蓁,或被告楊秉達、蕭慧瑜要求被告李妤蓁如何處置松下雲品2F-A3房地之4/5權利,A12均無置喙之餘地,故就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被告李妤蓁、楊秉達、蕭慧瑜後續所為侵害告訴人A12之權利而成立犯罪。

㈣綜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349號移送併辦被

告李妤蓁、楊秉達、蕭慧瑜涉犯背信部分,與本院前開論處被告李妤蓁、楊秉達、蕭慧瑜罪刑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對併辦部分予以判決,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六、被告楊秉達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李妤蓁、林毓添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其餘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日期 作為 證據及卷頁 一 106年2月15日 李妤蓁與A12簽署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妤蓁、A12共同投資2F-A3房地,但由李妤蓁擔任2F-A3房地之簽約人,實質上李妤蓁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A12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21至32頁) 二 108年8月15日 李妤蓁將持有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1/5權利所值之142萬元移轉給楊秉達,由楊秉達代為購買長江公司發行之GKI Casino專案。 松下雲品專案-轉單同意書(見他5016卷第24頁) 三 108年12月30日 A12與源聯公司簽署2F-A3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源聯公司向A12買回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4/5。 松下雲品2層A3戶房地預定買賣附買回契約書補充協議2影本(見他4836卷一第37至38頁) 四 109年4月9日 陳淑敏與李妤蓁簽署換屋協議,陳淑敏將其持有之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與李妤蓁持有之2F-A3房地之應有部分5/5予以交換。因上開編號二、三,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5/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1頁) 五 109年5月5日 王志仁擁有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10F-A2房地)應有部分2/10,王志仁與李妤蓁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王志仁再以10F-A2房地應有部分1/10與源聯公司擁有之1F-A1房地應有部分1/15互換,李妤蓁為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4/15名義上權利人。 預售屋換屋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61頁)

附表貳:

編號 日期 作為 卷頁 一 106年4月17日 A9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2/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告證卷第7至40頁) 二 106年4月17日 A11與李芝偉簽立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由李芝偉出名,但實際上由A11持有1F-A1房地之5/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告證卷第41至75頁)、不動產借名購買協議書(見他5016卷第12頁正反面) 三 106年4月18日 A10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告證卷第78至112頁) 四 106年6月7日 A11持有1F-A1房地之應有部分1/15。 松下雲品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告證卷第114至147頁)

附表叁:

京城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匯款2,000萬元至達豐公司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見偵4836卷三第159頁)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之第一次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出金額 第二次轉帳帳戶 第二次轉帳時間 第二次轉帳金額 卷頁 一 李梅緣(被告蕭慧瑜配偶之姐、占盛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0日 400萬元 見偵4836卷三第159、355頁;偵5016卷第173、174頁;原審卷一第158至161頁 二 達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萬元 占盛公司之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3萬7,993元 三 被告楊秉達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 1,400萬元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1400萬元之流向:

編號 達豐公司之0561號帳戶再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卷頁 一 A03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1日 90萬元 5016卷第176至180頁 二 A04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萬元 三 A06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四 A05之中國信托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萬4,000元 五 新加坡長江公司 109年6月12日 1,200萬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