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毓添選任辯護人 廖乙潔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7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毓添(下稱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判決後,該判決正本於115年5月12日向被告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號5樓之3為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愛眉山莊管理中心管理員收受而為送達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嗣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然本院判決正本既已於115年5月12日合法送達,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自本院判決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3日起算(居所址位於臺北市,毋庸加計在徒期間)20日,於115年6月1日(非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5年6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收狀章戳所示印文日期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告提起之第三審上訴已逾法定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固於115年6月9日具狀認被告並未陳明指定社區管理室人員為「送達代收人」,而代收本件判決正本之管理室人員僅係被告居所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僱用設置之人員,並非被告本人所僱用、為其服日常勞務而負轉達義務之人,非民事訴訟法第137條之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其於115年5月12日之代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縱本件已合法送達,惟管理室人員代收後既已實際轉交被告本人受領,仍應以被告本人實際受領之115年5月13日為送達生效日云云。惟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此補充送達自屬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有無及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2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程欣儀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