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怡伶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張宏謙之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既認被告持有系爭新臺幣(下同)125萬4,769元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且未約定託管期間,依民法第597條規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告訴人於民國111年12月3日傳送「老爸留給我的$」、「什麼時候能還我」、「什麼時候還我」等訊息,應屬請求返還被告持有屬於告訴人財物之意,自告訴人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被告即應返還該持有物。原審雖認雙方事後爭吵不代表被告拒絕返還,然被告此後並未正面回應告訴人將以何方式返還,事實上亦未實際返還,其不作為之法律評價結果與不還款無異,能否謂非侵占,尚非無疑。
㈡、原審認繼承人間有遺產分配協議,推測被告不還款並無主觀犯意,固屬可能,然無卷證為憑,且為告訴人否認,況分割登記予告訴人與兄弟間不動產之收益,亦未固定支付予告訴人,始終由被告持續收益,是否符合被告主張之遺產分配協議精神,亦有所矛盾等語。
三、本院對於檢察官上訴之判斷:
㈠、查,告訴人張宏謙之父親亡故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於106年8月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告訴人名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名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商銀)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之弟張志謙名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名下彰化商銀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告訴人復於106年9月26日將前揭125萬4,769元匯至被告名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有南山人壽113年3月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南山人壽113年3月15日南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銀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3至197頁、第199至202頁、第217至232頁、第237至248頁、第357至361頁)。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及偵訊證稱:125萬元是我爸爸的保單做遺產分配,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我用郵局轉帳125萬元到被告名下,被告去購買美金儲蓄險保單等語(見偵卷,第23頁、第70頁);於原審審理證稱:106年8月29日母親通知說爸爸保險金會平均四等分給兄弟還有她自己,後續這筆錢會以美金定存的投保幫我們做存錢、理財,被告沒有說美金定存保單需要的款項,只說全部轉給她,當時我還是學生,沒有龐大的資金需求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第279、第406頁);佐以告訴人為00年0月生,有調查筆錄上所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頁),其於106年8月31日收領南山人壽撥付保險金時年僅22歲,甫成年不久【112年1月1日民法成年年齡下修至18歲】,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親,基於替子女規劃財產之想法,向告訴人提議可將保險金轉做其他金融商品獲利,而告訴人基於信賴母親之立場,將收領之保險金委由身為母親之被告保管、投資,核與常理相符,且告訴人之兄弟張廷謙、張志謙亦將收領之保險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足徵告訴人所稱將上揭保險金匯至被告名下帳戶係委由被告替其理財、儲蓄等語,應屬可採。
㈢、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寄託物為金錢時,當事人如無特別約定,應推定為消費寄託,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不負返還「原物」之義務。縱受寄人事後違反與寄託人間之委託信任關係,延不返還寄託物,亦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相侔,不能論以侵占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受寄人非經寄託人之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託物。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5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之主要區別,前者在於著重保管標的物本身,故受寄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寄託物,並負有返還原寄託物之義務;後者則因保管之寄託物為替代物,不注重標的物本身特性,即使以其他同種類、數量、品質之物代替之,亦無礙當事人之利益或契約目的之達成,故寄託人將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給受寄人,受寄人將來返還同種類、同品質、同數量之物即可,因此受寄人可使用該寄託物。查,告訴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125萬4,769元係金錢而非特定物,且告訴人既然委請被告理財投資,被告當有使用之權,再參以告訴人傳送「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老爸當初留給我的明明是現金,我還特地去學校郵局匯款給妳」等文字訊息及匯款125萬4,769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照片予被告,再陸續傳送「我就想拿回我的錢跟房地契謝謝」、「所以麻煩妳把我的地契跟美金保單的錢還給我」等文字訊息予被告,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1頁至105頁、第111頁),堪認告訴人所著重者乃被告返還金錢之價值,而非該125萬4,769元現金本身,難認雙方有特別約定原物返還,應認雙方成立消費寄託,而非一般寄託。從而,依上開說明,雙方法律關係既然適用民法消費寄託之規定,125萬4,769元現金之所有權在告訴人匯款之際,即移轉至受寄人即被告,即便告訴人終止消費寄託關係,被告僅須返還同數量之金錢即可,縱使被告延不返還寄託物,亦不該當侵占罪。檢察官以被告未正面回應告訴人何時返還、實際未返還告訴人款項等情,認定被告構成侵占罪,顯係將一般寄託與消費寄託同視,致未辨明消費寄託之受寄人已取得寄託物所有權,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檢察官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㈣、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有無書面之遺產分配協議,及被告是否依約將不動產收益支付告訴人,均與被告為前揭125萬4,769元之所有權人而不構成侵占罪之判斷無涉,故就該等事項無究明之必要。檢察官以遺產分配協議有無不明、被告未依約支付告訴人不動產收益等做為被告構成侵占罪之依據,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怡伶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怡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怡伶自民國106年9月26日起,為其子即告訴人張宏謙保管繼承自父親張會堂遺產而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5萬4,769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於111年11月21日告訴人要求被告返還時,被告拒不返還,告訴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又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提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係以林怡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得以證明告訴人繼承自張會堂遺產而得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以告訴人張宏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告訴代理人廖智偉律師於偵訊時之指訴,證明被告涉犯侵占犯行之事實,以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內頁影本、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明被告自106年9月26日起,為告訴人保管現金125萬4,769元之事實,因而提出上述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護人則以:被告配偶張會堂死後,被告與3子就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即包含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金,故被告係依上開協議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25萬4,769元,被告有權管理、使用,並無侵占犯行,也無侵占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06年9月26日收受告訴人所匯125萬4,769元(下稱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
⒈被告之配偶、告訴人之父張會堂於106年6月12日死亡,被告
、告訴人、告訴人之兄張廷謙、告訴人之弟張志謙於106年8月23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張會堂所投保保單之身故理賠保險金,南山人壽公司於106年8月24日受理,並於106年8月31日各匯款125萬4,769元至受益人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彰銀帳戶)內、告訴人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告訴人郵局帳戶)內(即本案款項)、張廷謙之彰化銀行城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廷謙彰銀帳戶)內、張志謙之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志謙郵局帳戶內等情,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8日南壽理字第1130005086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及保險金申請書(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0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3至197頁)、南山人壽公司113年3月15日南壽理字第1130006514號函暨所附張會堂身故理賠受益人受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告訴人郵局帳戶、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217至232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被告彰銀帳戶、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37至248頁)在卷可證,故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將前述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即本案款項於106年
9月26日匯款至被告之臺北民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內由被告收受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6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70至71、154頁;本院卷第10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指證(見偵卷第21至25、70頁;本院卷第279至281、400至401、408頁)相符,並有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57至361頁)附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收受本案款項之原因係為告訴人持有、管理乙節,既為
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見偵卷第23、70頁;本院卷第400至401頁)指證明確,並為被告於警詢所供認(見偵卷第9頁),且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3至79、87頁)所示,被告曾向告訴人告知以本案款項所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加以討論等情,亦可加以佐證,從而被告係為告訴人持有而管理本案款項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本案款項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原法定判例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或從寬解釋至111年12月3日)之間,並無拒不返還本案款項之行為:
⑴告訴人雖於偵訊時指稱:被告侵占時點應為111年11月21日,
我當時有以LINE語音通話、訊息通知被告返還,但被告拒絕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9、73至131頁;本院卷第307至317頁)可知,於111年11月21日僅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且該訊息內容與本案款項無關,同日既無告訴人傳送予告訴人之訊息,亦無告訴人與被告有語音通話之紀錄,遍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於106年9月26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之通訊紀錄,復未見告訴人曾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之情,則於106年9月26日至111年11月21日之間,告訴人既未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已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於該段期間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得以認為被告有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之行為。
⑵縱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所指,告訴人係於111年12月
3日要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而被告拒不返還乙節,從寬解釋起訴書記載被告拒不返還之時點為111年11月21日有所誤載,實為111年12月3日,因而認為公訴意旨係認被告於106年9月26至111年12月3日之間,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然細繹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9至30、99頁)可知,告訴人於111年12月3日傳送:「我只想拿回我的東西」、「老爸留給我的$」、「什麼時候能還我?」等語,被告覆以:「該給你的我會給你」等語,告訴人又傳:「什麼時候還我?」、「我只想知道什麼時候能把我的還給我」、「我只想拿回我當初老爸留給我的」、「什麼時候可以還我?」、「麻煩今天給我一個交代謝謝」等語,被告覆以:「什麼交代?你的處事態度用對的嗎?」、「現金我會給你」等語,足見告訴人請求被告返還本案款項後,被告並無拒不返還之情甚明。
⑶至於其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母,因見告訴人上述訊息內容所
呈現對被告之態度而心生不滿,依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1、407頁),告訴人亦自被告於111年11月21日傳送訊息內容起,對被告心生不滿,被告與告訴人分別因此等負面情緒及母子間之情感糾葛而於111年12月3日在LINE上有所爭執,此觀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0至32、101至103頁)顯示,告訴人明知被告前已告知以本案款項投保之美金定存保單已解約,卻於斯時表示不知解約之事,被告明知告訴人有將本案款項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卻於斯時亦表示並無匯款等非理性之訊息內容甚明,則於被告與告訴人以此等非理性之訊息發生爭執前,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返還本案款項時,既未拒絕告訴人之請求,已如上述,要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其後發生爭執時,擷取被告所傳送情緒性訊息內容之隻字片語,遽認被告有拒不返還本案款項而侵占入己之犯行。
⒊不能證明被告未返還本案款項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⑴張會堂死亡後,張會堂之遺產中,不動產部分有臺北市○○區○
○段○○段0000建號(門牌為臺北市○○區○○街【詳細地址詳卷】)建物暨該建物坐落之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69(下稱內湖房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建號建物(門牌為臺北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暨該建物坐落之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信義房地)、新竹縣○○鄉○○段000地號、000地號土地(下稱新豐土地),動產部分則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計算式:210,419+4,200,000+49+8,180+3,880+21,035+1,430+100+856,738+493+1,168=5,303,492)、南山人壽鑫利旺利率變動年金保險501萬9,076元即本案款項、被告、張廷謙、張志謙受領之前述保險金總和(計算式:1,254,769×4=5,019,076)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2月17日財北國稅徵資字第1130004826號函暨所附被繼承人張會堂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及遺產稅申報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25至140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⑵張會堂之遺產中,就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於106年8月3
1日分別匯款予繼承人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後,告訴人於106年9月26日再將本案款項轉匯予被告,已如上述外,張廷謙彰銀帳戶於106年9月6日有將南山人壽公司所匯保險金125萬4,769元連同其他款項總計250萬元轉提而出之交易紀錄,張誌謙郵局帳戶於106年10月7日有將122萬元轉匯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之交易紀錄等情,有卷附前述郵政公司113年3月27日儲字第1130021721號函暨所附張志謙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0日彰作管字第1130023959號函暨所附張廷謙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資料、郵政公司113年11月4日儲字第1130066562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而內湖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廷謙,信義房地之所有權於107年5月1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即告訴人,新豐土地之所有權於107年4月16日因分割繼承登記予繼承人張志謙等情,則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137004434號函暨所附內湖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53至165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37004307號函暨所附信義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表(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6日新湖地資字第1130000772號函暨所附新豐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83至191頁)附卷可考,均堪認定。
⑶依上開張會堂之遺產及異動情形,參酌前述被繼承人張會堂
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上所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之不動產價額可知,張會堂之繼承人中被告未分得不動產,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則分別分得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其中內湖房地核定價額為924萬6,535元(計算式:9,060,835+185,700=9,246,535)、信義房地核定價額為575萬2,300元(計算式:5,662,000+90,300=5,752,300)、新豐土地核定價額為932萬8,200元(計算式:5,128,200+4,200,000=9,328,200),加以不動產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值,因各種因素之影響,顯然高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就遺產稅核定之不動產價額,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考量張會堂之動產除由被告、告訴人、張廷謙、張志謙分受之南山人壽公司理賠之保險金外,僅有銀行及農會存款合計530萬3,492元,縱認均由被告分得,然被告所分得張會堂之遺產總額亦顯然低於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等其他繼承人,復衡酌內湖房地、信義房地、新豐土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分別登記予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前,告訴人先將本案款項匯款予被告,張廷謙彰銀帳戶亦有將保險金提領而出,張誌謙則有將略低於保險金之金額匯款予被告之情,此等張會堂遺產價值及異動之客觀情形,恰與辯護意旨所稱被告與3子就張會堂遺產分配達成口頭協議,其中不動產分由3子繼承,現金則全交由被告取得、管理,待被告死後,再由3子分取,現金部分包含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金之遺產分配情形,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張廷謙、張志謙把存摺交給我,告訴人把錢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合。
⑷告訴人於偵訊時固供稱:本案款項是被告說要幫我投資存錢
等語(見偵卷第70頁)。然觀諸卷附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紀錄擷圖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就本案款項應再換匯為新臺幣而改投資臺股,或以美金投資美股,或購買美金基金、ETF等用途雖有加以討論,已如前述,然既未見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就本案款項之損益定期計算、回報,顯見告訴人對於被告就本案款項之實際使用用途毫不在意,更無任何限制,已與單純委由他人保管、投資款項之一般情形有別,加以本案款項既為張會堂之遺產,果若確已分配給告訴人,而未附任何條件,又何以告訴人會在收受南山人壽公司所匯本案款項後,立即匯款予被告保管,亦非無疑。
⑸綜上各情,被告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之原因,已難
以排除係基於被告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遺產分配所為協議之可能性。基此,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所為,實則仍存在被告繼續持有本案款項係基於與張廷謙、告訴人、張志謙間就張會堂所為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26日確有收受告訴人所匯本案款項,並為告訴人持有、管理本案款項等情,惟不能證明客觀上被告有何拒不返還而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或主觀上有何侵占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存在被告持有本案款項而未返還予告訴人係基於張會堂繼承人間之遺產分配協議之合理懷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法 官 陳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