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鈺城選任辯護人 王中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07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鈺城為成年人,任職於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00號之新竹縣竹北市安興國民小學(下稱安興國小),並擔任該校六年○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少年王○博(民國0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均詳卷)則為該班學生。林鈺城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在安興國小六年○班教室內,因不滿王○博上課態度,竟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王○博辱罵「mother fucker」等語,足以貶損王○博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王○博之父王○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為原判決有罪部分,不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鈺城(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為被害人王○博所在班級之國際教育課程教師,於上開時地,口出「mother fucker」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有講「mother fucker」,但這是對自己發脾氣,不是針對被害人,但導火線是被害人行為所致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被害人干擾上課之行為,經再三警告仍未調整,致被告不滿情緒提高,一時氣憤脫口而出不雅字眼,被告之行為顯然是情緒上抒發,且被告當時於課堂上對於被害人之行為有嚇阻、糾正之意味,被告於責罵完後繼續上課,是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任職於安興國小,並擔任該校六年○班國際教育課程教師
,王○博則為該班學生。於112年6月9日14時許,被告在安興國小六年○班教室內,口出「mother fucker」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至8、38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6至40頁)、證人即被害人班級導師江○文於原審時之證述(原審卷第123至132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4頁)、被告之臉書發表言論截圖(偵卷第9至11頁)、被告提供「2023/06/09原貼文全文」(偵卷第46至48頁)、新竹縣政府112年9月13日府社保字第1123827744號函暨新竹縣政府意見陳述通知書(偵卷第55至57頁)、安興國小校園事件處理會議調查小組調查報告(原審卷第69至83頁)、安興國小112年12月29日新安國教字第1122100103號函暨教室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原審卷第87至9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博於偵查中證稱:林鈺城是我的國際教育課
的老師,112年6月9日下午2點是林鈺城的課,當天林鈺城要我們做類似拍賣會的活動,我從下課就開始看書,沒有注意到鐘聲,林鈺城走進來後,我才把書收起來,林鈺城就問我為何在看書,我把書收起來,林鈺城就繼續上課。林鈺城又走過來的時候,我把旁邊同學桌上的共用教具拿過來看,林鈺城以為我們在玩,就開始罵髒話,英文是罵「mother fucker」等語(偵卷第36至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班級導師江○文於原審時證稱:當時課程進行到學生在台上發表,被告在進行堂間走動巡視,後來被告停留在後排時,我聽到被告出聲說「我已經在這邊看很久了,你什麼時候要把書蓋起來」,我當時看被告應該是在靠近王○博的位置,因為被告在跟王○博講話。接著被告就說「你上次已經在課堂上看書,我已經跟你講過了,為什麼今天還要這樣子」,之後被告就對王○博的行為進行責罵,後來被告就說罵到他手上都是汗要去陽台洗洗手。當時在做一個競標活動,每兩個學生手上都有一個競標牌,王○博手上也有一個競標牌,坐在王○博旁邊的14號曾姓學生想要看那個競標牌,他們就有搶奪競標牌的動作及爭執話語,一個說我要看,另一個說先不要,這是我事後詢問他們才知道的,當時他們在講什麼,我只聽到他們說話的聲音,但不知內容為何,當時班上很安靜,所以有比較明顯的說話聲,但也不會很大聲。被告從陽台進來聽到兩位同學在講話,就有比較大的情緒,比較大聲責罵,剛剛已經講話要安靜,為何你們要講話,被告應該是講了「你剛剛在看書,現在在講話,沒有尊重台上的同學」,王○博表示我已經把書關起來了,被告聽到這句話就很生氣說不是已經把書關起來的事,是一開始就不應該打開這個書,接著被告就請兩位學生站起來罰站,被告轉身要回到講台,此時曾姓學生想要搶王○博手上的競標牌,所以他們又有爭執的聲音,這次我也沒有聽到在講什麼,我是事後詢問他們,為何被告已經在生氣,你們還繼續講話?他們說因為曾姓學生想要看競標牌,但王○博覺得現在不是看競標牌的時候,就一直拿在手上。兩位學生站起來也是有搶競標牌的情況,被告看到他們的動作及話語,當時被告情緒已經比較高張又更怒,被告就用很大的音量去責罵,罵的時間可能超過1分鐘,我有聽到F開頭的英文髒話,我有聽到FUCK,當時聲音很大又講的很急,被告人在教室前方窗台旁邊,窗台放著一大袋塑膠袋,裡面有很多包要發給學生的M&M巧克力,被告就說原本今日的課很完美,會看著小朋友給我們的回饋影片邊吃零食,現在一切都被你毀了,這個零食我也不想發了,接著他把這包零食砸在地板上。當時教室裡大部分學生都是保持安靜,有女學生覺得害怕有哭泣,我沒有看到笑的學生。被告情緒比較平靜後,就回到課堂上繼續課程,打鐘後離開教室前,被告有問王○博的名字,就說看他以後會變的更好還是更壞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32頁)相符,而被告於上開校園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亦供稱:112年6月9日我教授六年○班國際教育課,A生(按:即王○博)常在課程裡面看他自己的書,我都會走到他旁邊叫他收起來,當時因為課程流程非常緊湊,A生及有部分學生不專心,我問A生在看什麼並請他站起來,A生跟旁邊的同學在講話聊得很開心,我整個就是理智線就斷了,覺得A生不尊重班級及其他同學的受教權,在盛怒之下確有講英文的髒話(Motherfucker!),並氣到把M&M巧克力摔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於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自陳:「(問:你當日是否有責罵王○博?所為何事?)是,王○博多次不在乎上課秩序,當天我們是期末最後一堂課……」、「我是罵英文的Mother Fucker,因為當下我的情緒有點失控,他都這樣對待我,他都不在乎這一堂課,所以我也豁出去了」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
足認證人王○博、江○文上開證述之可信度極高。
㈢復觀諸被告提供「2023/06/09原貼文全文」(偵卷第46至48頁
),內容顯示「#想看我罵人從這一段開始 第六堂 一個XXX從我一進教室就在看課外書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我們今天是要讓拍賣會各組上台 海報都讓大家貼好了 上台順序也抽籤完畢了 要講什麼我也再次秀在螢幕上給大家看 並且演一次 這個非人類 就是看他的爛書 我步步逼近、也拿幾張海報走過去他旁邊 他才收起來! 後來第一組都站上台 準備要發表了… 他和隔壁另一位XX男又聊得很開心 還站起來 比手畫腳旁若無人! 我整個大抓狂 罵到深處無怨尤 也叫台上幾位回座 我把從學期初對這兩位的不滿 再次演出來 狂罵 狂譙 那個XXX還說 『我有把書收起來了!』 我更抓狂 高八度音臭罵他一頓 最後離開教室前 我還把他中文名字寫在黑板 我說 我會追蹤你這個XXX 我要看看你以後成就非凡還是出現在社會版?」、「這一班我才不管三七二十一,我把我所有的怒氣全部出在那一個XXX身上 我也把買的○○零嘴甩在地上 我說『我才不可能發給你們班!最後一堂課你要這樣子惡搞,我就讓你記住一輩子!』 所有的小朋友看著台上的我 有人低頭沉思 有人甚至在擦眼淚 有人也在偷笑 不管怎麼樣 我要他們記住這一刻!」等情,堪認被告係因不滿被害人先於課堂上看課外書,嗣因被害人與隔壁同學間拿取教具之舉動,逕認被害人有擾亂上課秩序之情形,怒不可遏,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教室內,對被害人口出英文髒話「mother fucker」,並大聲訓斥被害人,在被告大聲訓斥期間,班上有同學因此感到害怕而哭泣,益證被告口出英文髒話「mother fucker」係針對被害人之強烈不滿,被告憤怒之情緒及辱罵被害人之行為,不僅損及被害人之人格,亦影響其他同學之上課情緒及感受。查,被害人係於000年0月生,案發時甫滿12歲,班上同學均係年齡相仿之少年,處於剛脫離兒童階段進入青少年之時期,人格與心智發展均尚未成熟,正處於形塑自我人格之重要過程,容易受他人言語影響而更異對自己之評價,然被告竟因認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在眾目睽睽之下,以師長身分用「mother fucker」之粗鄙言詞辱罵被害人,並持續訓斥被害人相當時間,更於下課時在黑板上寫下被害人之姓名,並告知全班會追蹤被害人日後是否出現在社會版,使被害人在同儕間極易遭負面標籤化。且由告訴人所陳被害人事後詢問父母被老師罵三字經是否正常乙節(偵卷第7、38頁),可見被告所為確使被害人感到羞慚,並降低自身評價無疑。是依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對其心理狀態、人際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貶損其社會評價,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責罵之行為應符合教師懲戒權之超法規
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按,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引導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而教育之目的以培養人民健全人格、民主素養、法治觀念、人文涵養、愛國教育、鄉土關懷、資訊知能、強健體魄及思考、判斷與創造能力,並促進其對基本人權之尊重、生態環境之保護及對不同國家、族群、性別、宗教、文化之瞭解與關懷,使其成為具有國家意識與國際視野之現代化國民;為實現前項教育目的,國家、教育機構、教師、父母應負協助之責任,教育基本法第2條第2項、第3項亦規定甚明。又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得採規勸或糾正之方式,並應避免有誹謗、公然侮辱、恐嚇等構成犯罪之違法處罰行為,則為學校訂定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注意事項第39條所明訂。顯見教師輔導及管教方法應符合教育之目的,並兼具必要性及相當性,以尊重學生人格尊嚴,進而促進其全人格健全發展為宗旨,故傷害學生身心健康之管教方式,自屬違背教育目的,為法所不許。被告身為被害人班級之國際教育課程教師,縱其認為被害人妨害課堂秩序,需糾正被害人,方為上開言行,然被害人當時僅係國小六年級之學生,正值發展人際關係、社會及自我認同概念之階段,對於同儕之認同特別敏感,被告雖負管教學生之責,但在教室之公開場合,以上開言行辱罵被害人,非但使被害人在同儕間極易遭負面標籤化,且將會造成自卑、自棄之心理發展,亦可能造成同學間之模仿效應,難謂正當之管教。再者,證人江○文於原審時證稱:一般老師如遇到學生像王○博在課堂上這些行為,可能會叫他起來罰站,或請他們到教室後面冷靜,或在課堂結束後叫兩位孩子到老師那邊做其他處置,一般老師不會咒罵等語(原審卷第129頁),足認被告辱罵髒話之行為,顯已逸脫一般教師懲戒權之常軌,並非侵害最小之方式,且手段與目的之間明顯失衡,顯係出於情緒性之羞辱而有貶抑之意,實無助於管教學生之教育目的。是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全班同學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公然對被害人口出英文髒話「mother fucker」,難謂無令被害人難堪之侮辱犯意,亦與前述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是辯護人所辯,礙難憑採。
㈤辯護人另以被告事後在臉書貼文,距離案發時已間隔數小時
,不得以被告事後撰寫之貼文作為本案犯行之論據,否則,有違犯罪同時性原則等語置辯。然所謂「犯罪同時性原則」係指犯罪構成體系當中所要求之主觀不法及責任要件等,都必須在所設定之犯罪行為時點具備。而被告於上開校園事件調查訪談過程中供稱:112年6月9日我教授六年○班國際教育課,A生(按:即王○博)常在課程裡面看他自己的書,我都會走到他旁邊叫他收起來,當時因為課程流程非常緊湊,A生及有部分學生不專心,我問A生在看什麼並請他站起來,A生跟旁邊的同學在講話聊得很開心,我整個就是理智線就斷了,覺得A生不尊重班級及其他同學的受教權,在盛怒之下確有講英文的髒話(Motherfucker!),並氣到把M&M巧克力摔在地上等語(原審卷第73至75頁),復於警詢時亦為相同內容之供述,並自陳:「(問:你當日是否有責罵王○博?所為何事?)是,王○博多次不在乎上課秩序,當天我們是期末最後一堂課……」、「我是罵英文的Mother Fucker,因為當下我的情緒有點失控,他都這樣對待我,他都不在乎這一堂課,所以我也豁出去了」等語明確(偵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係針對被害人口出英文髒話「mother fucker」,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在精神、心理上感到難堪,並對其心理狀態、人際關係造成不利影響,否定其人格尊嚴,貶損其社會評價,顯已逾越一般人合理忍受之範圍,亦與教師之正當管教規範有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佐以被告事後在臉書貼文,自述案發經過及個人感受,更凸顯被告對於被害人公然侮辱之犯意堅決,充滿惡意及嫌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係000年0月生,有年籍資料存卷可考,且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教師與學生之關係,從而,被告主觀上明知被害人乃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至為灼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容有未洽,然與本院所認定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第90頁),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教師,本應以正確且適當之方式指導管教學生,卻以辱罵英文髒話之方式侮辱被害人,貶低被害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並影響被害人之心理發展健康,所為非是;並考量被告前已有兩次因發言不慎而涉犯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偵辦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9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第15至17頁)、104年度偵字第159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因與該案告訴人和解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原審卷第19至21頁)在卷足憑,被告竟未從前案偵查、審理程序中知所教訓,謹言慎行,再為本案之公然侮辱犯行,且係於其所授課之課堂上當場侮辱尚屬稚嫩之少年,其違反義務之情節及犯罪行為對被害人之負面影響均非輕;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其等之諒宥,態度顯然非佳,此應為被告不利之考量;再參考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對於被害人之上課言行已有不滿,案發時係因認被害人持續妨害課堂秩序,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偵卷第49至50頁),兼衡被告於原審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原審卷第146頁),暨告訴人與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原審卷第146至1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可採,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