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鑫(原名李淮澤)選任辯護人 李穎青律師
蔡宜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鑫(下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未予引用部分刪節,更正部分以【】表示)。
二、檢察官上訴(含論告,下同)意旨略以:㈠被告對於易思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易思公司)股份狀態及移
轉緣由,長期以來之陳述皆不一致,一審判決卻逕採信被告辯稱離婚前「口頭」達成「歸還」之合意云云(參一審判決第6頁第22行至第24行),此與被告自民國104年以來,於無訴訟壓力且在網路上公開之任意性之陳述完全不符[參告訴人楊安婷(下稱告訴人)113年7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㈡又被告109年2月26日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
08年度訴字第3500號事件作證後,於同年3月24日提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股權結構圖予新北地院,並於文件上明確註記「楊安婷小姐持有Vo
ice Holding Group Co., Ltd 之50%股權從未變動」(參他字卷第81頁;新北地院108訴3500號卷1第109頁)即易思公司股份仍在告訴人名下云云;㈢告訴人與被告自108年7月至今之民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林
星宏於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之訴訟代理人(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起訴)、被告之辯護人(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提出告訴),均為蔡宜臻律師,而在上開三件訴訟之前,被告於104年、107年對外均係陳述「轉讓」、「賣」給「我的股東」、「第三人」、「他人」(參告訴人113年7月9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第1頁);㈣原審判決認被告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之貼文、104年6月9日
之函文,僅係未詳述及最終證人林星宏(下逕稱姓名)與告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有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云云【參一審判決第7頁第(五)點以下】。然而,被告之前開貼文及函文明確表述「告訴人原持有之新奕公司股份已經移轉予他人,該他人現仍為其股東」,已清楚傳遞交易完成之訊息;㈤被告112年5月10日刑事準備狀表示:「被告因為易思公司唯
一董事,進行易思公司股權認購或轉換均需經由被告同意......證人(即被告)為實際掌握新奕公司多數股權及海外控股者,當時若無證人同意,根本無法出售......因相關公司文件大小章及股權證明與實際經營是證人,兩造若無證人配合,其提出股權控股文件及大小章,根本無法辦理股權轉讓。」(參一審審易字卷第51、52頁)。從前開內容可見,被告是易思公司股份可不可以移轉的最終決定者,被告對於自己擁有「告訴人可否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乙事」有實質影響力這一件事並不否認。質言之,告訴人並無決定履行系爭合約之方式,告訴人若不照被告要求,告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根本不可能轉讓,因此告訴人方於103年8月25日依照被告要求,將易思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以便於轉讓予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原審判決徒以告訴人移轉公司股份之方式將增加交易成本及風險,認為告訴人有相當智識能力得以避免使用疊床架屋之方式履行系爭合約云云【參一審判決第5頁第(三)點以下】,忽略被告所自陳之實質影響力,一審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㈥告訴人要出售新奕公司40%股份,自不可能再留下易思公司之
50%股份,否則被告將新奕公司40%股份移轉給翔星公司後,剩下之40%股份仍由易思公司持有,但告訴人卻仍持有易思公司50%之股份,而間接持有新奕公司20%股份,被告原本間接持有新奕公司40%股份亦將減少為20%,此種情況自與系爭合約之締約目的不符,被告亦無可能接受再與告訴人共同間接持有新奕公司股份。一審判決之認定顯未周延考量逕自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翔星公司之後果,遽認「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與林星宏等人即可」並稱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與常情不符」云云(參一審判決第5頁第21行、第6頁第13至15行),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㈦一審判決認系爭合約應約定由告訴人直接將易思公司股份移
轉予林星宏等人云云(參一審判決第5頁第26至27行),然而,倘依一審判決前揭方式履行,將產生翔星公司與被告各持有50%易思公司股份,並共同掌握新奕公司80%股份,此種方式將產生更不合理之結果。商業上,股東各持有50%股份,並非促成相互尊重與共榮的基礎,反而係相互牽制產生僵局。因此,為同時解決告訴人退出Joyce Shop經營,被告仍須穩固掌控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40%股份,同時確保翔星公司能夠單獨掌握新奕公司股份並具備決策靈活性甚至與榮怡平合作掌控新奕公司;最合理的履行方式即為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翔星公司;㈧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已向告訴人說明,錢已經給被告,惟
一審判決竟以相隔8年後之本件刑事偵查中林星宏稱「忘記當時陳述為何」之證詞較為可信,已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況且,林星宏於103年後與被告共同經營事業,渠等間溝通聯繫頻繁,利益關係密切,縱有相關協議,亦非難以想像。原審判決忽視上述事實背景,逕行採信林星宏忘記履約過程之陳述,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㈨倘依據原審對103年6月25日告訴人與林星宏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錯誤解讀方式,如告訴人保留50%易思公司股份,而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因轉讓40%給林星宏之後,將成為僅持有40%新奕公司股份,此時易思公司仍維持被告與告訴人各50%,豈非變成被告與告訴人透過控股之易思公司而各持有20%新奕公司股份,實際結果將變成被告的新奕公司股份由40%變成20%,即告訴人114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圖3 的狀況,被告豈可能同意如此之結果;且本份合約被告列名第三方【丙方】,顯然被告有見證,理應知悉告訴人出售股權給林星宏代表的翔星公司之股權轉讓程序如何進行,對照林星宏偵查中證述稱其透過他人介紹認識被告,原本也不認識告訴人(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卷第177頁),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與證人林星宏間的新奕公司股份購買一事介入甚深且知悉;又依控股公司之架構,告訴人不可能直接移轉新奕公司40%股權給林星宏,一定要由持有新奕公司的易思公司才能履行移轉新奕公司40%股權給林星宏,原判決質疑告訴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規劃方式,疊床架屋徒增交易風險,顯為錯誤推論。再者,原判決質疑告訴人應該直接將50%的易思公司股份移轉給林星宏,倘若如此,會形成如同告訴人114年7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狀附圖4的情況,顯然與林星宏及告訴人所簽之股權轉讓合約不同,亦與原先被告與告訴人設立易思控股公司之目的不同,足見原判決所持理由明顯謬誤。再告訴人與林星宏之股權轉讓合約,契約標的是新奕公司股份,易思公司的股份不是契約交易標的,渠等的股權轉讓合約是明訂雙方權利義務及第三方的協力義務,不是備忘錄而把想到的事情包山包海都寫進來,原審所為質疑,與商業交易習慣不同,並非妥適;原審誤信被告自稱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是夫妻離婚之財產分配口頭協議結果云云,蓋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股份移轉給被告,是不想雙方再有糾葛,但易思公司是控股公司,實際具有財產價值的是新奕公司股份,雙方既已交惡,告訴人豈有無端放棄價值1,002萬餘元新奕公司40%股權之理,且此亦非贍養費,告訴人先前亦係聽信被告建議作為小孩教育基金,未在103年間執意要求被告交付差額。也因此時隔多年才發現被告根本未將其實際所有的新奕公司40%股份移轉給林星宏而加以侵占入己;且被告於本案之外,於諸多社群軟體之公開訊息,甚至於本案之前,另案對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之刑事告訴狀中,均主張告訴人是自己要將新奕公司的股權賣給第三人,不是用把易思公司股權轉讓給被告的方式,後來告訴人將易思公司股權轉讓回還給被告,是為了讓被告登記董事而將易思公司所持有的新奕公司的股權移轉,被告並沒有這樣做,僅於本案遭提告追究侵占,才臨訟否認,且用贍養費做為易思公司股權轉讓回來的辯解。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有罪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㈠經查:
1.原審敘明: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依據卷內事證可認屬實,因此可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下亦稱系爭股權。另公訴意旨、原審判決即檢察官上訴書使用股份或股權稱謂,於本案客體並無不同,以下亦循行文脈絡稱呼),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②公訴意旨雖持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之翔星公司等嫌疑情節,惟觀諸被告、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記載事項(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林星宏等人之約定,且依照上開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告訴人係透過共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等情形觀察,足見被告所辯其僅係「丙方」配合處理,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偵訊證述亦無涉上開移轉股份之具體事實,均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③告訴人以其要求訴追地位之陳述,本待補強,佐以告訴人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份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婚糾葛、協議登記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之被告(後續並因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有民事訴訟),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之風險、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且告訴人對被告當時已無信賴關係,卻於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等情違常,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亦非無據。④林星宏係於103年9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 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並據林星宏偵訊證述內容,無從解讀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意義,僅可知林星宏當時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⑤卷內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等旨,業已綜合卷內事證,敘明相關採擇證據之理由,並詳敘論斷之內容,核無違反法則之處。
2.檢察官所執前詞上訴,無非係持原審已存在之證據,擷取部分資料或字詞內容再為證明力之爭執,或對證據價值或待證事實重為論述,俱未能推翻原審之結論。又原審所為之證據評價,並非逕信被告之說詞,而係本於積極證據未能充分證明之情形下,認被告所辯並非完全無據,但仍然不是直接採認被告辯解之事實,而遽予論斷被告無罪。縱除去原判決對於被告辯解之論述,或認被告陳述不可採信,然本案積極證據仍難到達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亦無從推翻原審之結論。至於被告對於股權交易或存在上訴意旨所稱「實質影響力」、介入甚深等情,亦僅能推認其係民事法律關係之私法自治(法律行為主體本於自由意志,影響民事法律關係及權益變動與否),並非刑事證據法則或實體法之概念,其與本案事證綜合觀察,仍無從充分證明被告是否如同公訴意旨所指侵占股份犯罪。又檢察官上訴所稱應如何轉讓系爭股權方為合理之指摘,或指摘原判決所持理由如何違反告訴人所稱之目的、商業習慣或動機,亦僅係持自己見解,對於相同證據再為論述,仍然無法認已積極證明至被告本案無合裡懷疑之有罪程度。是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
㈡次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雖係保護財產法益,然其仍以行為人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始可;倘若各該財產(權)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情形,即難逕行論斷前開罪名。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96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與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等語,因認被告構成侵占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參照)。準此,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告訴人移轉股權後,仍對系爭股權保有其所有權(地位),已如前述,難以遽認被告可得實行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行為。縱使不論檢察官舉證問題,而以被告被訴之嫌疑事實為根據,即公訴意旨所認被告、告訴人約定後,告訴人移轉股權與被告,被告未依約再行轉讓股權與翔星公司等節觀之,系爭股權,無非係指告訴人作為股東在公司所享之股份權利,其於本案僅為無形權利,並非具體之物件或財產,無從作為侵占之客體,揆諸前開說明,亦難以逕自論斷被告之侵占行為。
㈢被告辯解意旨(含辯護,下同)另略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審認被告並無受告訴人委任處理股權轉讓事務,告訴人將其易思公司50%股權移轉給被告,單純是雙方為處理離婚事宜所為;且告訴人於另件民事訴訟(即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中亦自承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第7條係因被告為唯一董事,股權轉讓需被告同意始能辦理,而非委任被告處理股權轉讓事宜;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既然從未自告訴人或被告處取得任何新奕公司股權,豈可能會給付股款。至於林星宏代表翔星公司雖有取得新奕公司20%股權,但此乃翔星公司與GOLDEN STEP公司另外之交易,與告訴人無涉等語,無非係為被告利益陳述,並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惟查,本案積極證據既已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如前所述),則被告上開陳述即無再行論述或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末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
,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外部事務,於行為人違背信賴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方構成「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此外,尚須行為人尚需對於犯罪事實具備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或損害本人之利益意圖,始成立該犯罪。經查,公訴意旨所持被告被訴事實既未能積極證明,檢察官亦未具體說明關於被告是否本於其主觀犯意,受告訴人所託處理外部財產事務,並濫權或背託而損害告訴人財產之情形,亦未能排除被告、告訴人彼此間是否僅係內部財產關係及民事糾葛,即無從再予評價是否構成背信罪,亦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侵占罪之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未提出足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犯侵占罪之積極證據或論理,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紜瑋、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法 官 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淮澤(原名:李鑫)
(年籍、住居詳卷)選任辯護人 蔡宜臻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淮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淮澤與告訴人楊安婷前係夫妻,於民國103年10月6日登記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中文名稱:易思控股有限公司,下稱易思公司)及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起訴書誤載為Boutiqur) Co.,Ltd.(中文名稱: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奕公司),各持有易思公司50%股權,再透過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各40%股權,然2人於103年間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告訴人擬將透過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份出售予Fly Star Int'L Ltd.(中文名稱:翔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星公司),遂邀同被告於103年6月20日,與翔星公司代表林星宏簽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約定被告受告訴人委任處理及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40%股權之事宜,由翔星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002萬6,102元,翔星公司需於股票過戶後5日內支付價金。為使上開股權順利移轉,被告與告訴人則於103年8月25日簽立契約,由告訴人先移轉易思公司50%股權予被告,以利被告協助轉讓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之新奕公司40%股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未依約將告訴人以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翔星公司,以此方式,侵占告訴人持有之易思公司股份。嗣經告訴人於108年12月12日對翔星公司提起履行協議訴訟,被告於109年2月26日於該案審理時具結證述翔星公司是買了別人的股份等語,再經林星宏主張告訴人已無新奕公司股權,告訴人方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證人榮怡平、林星宏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證明書暨檢附之易思公司股權紀錄、告訴人與榮怡平103年6月10日簽署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103年6月20日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易思公司103年8月25日股權移轉證明書、新奕公司股權證明文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案件全卷影本、告訴人與林星宏於103年10月5日、於108年8月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的股份給伊,是基於伊跟告訴人離婚的口頭協議,因為易思公司的股份是伊給告訴人,告訴人後來無法出售,也沒有要繼續經營,就轉讓回來給伊,告訴人把公司股份都歸還給伊,伊給告訴人現金約2,000萬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告訴人將易思公司50%股份移轉給被告係因處理離婚事宜所為,已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認定在案,並非因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有受告訴人委任始會與告訴人、林星宏共同簽署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云云,然依該合約第7條文義,並無任何被告受告訴人委任代為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意,被告之所以共同簽署該合約是因為被告為易思公司之唯一董事,易思公司持股之轉讓必須經被告同意。㈢被告與告訴人當時處於商討離婚事宜期間,彼此關係緊張,告訴人如欲履行與林星宏及翔星公司間之新奕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只要直接將新奕公司股份移轉至翔星公司即可,無須將易思公司股份轉讓至被告名下,再委任被告轉讓新奕公司股份,此舉不但徒增風險,也與交易常情有違。㈣本案林星宏代表之翔星公司係自【GOLDEN STEP】公司取得新奕公司20%股份,而非自告訴人或被告取得,不可能給付股款給告訴人或被告。綜上,請給予被告無罪判決。
五、經查:㈠被告於103年8月25日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50%股份之事實,
及於103年8月25日前,係由被告及告訴人各持有易思公司50%之股份,並由易思公司持有新奕公司80%之股份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他卷第243頁至第245頁,偵卷第133頁)及審判中(易字卷二第28頁、第210頁至第211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易思公司股權轉讓證明(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證明書(他卷第83頁至第85頁)及109年4月24日函(他卷第115頁至第117頁)、109年10月6日函(新北卷二第15頁至第17頁)、109年12月8日函(新北卷二第53頁至第61頁)、新奕公司股權轉讓登記冊(他卷第15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及易思公司為新奕公司之控股公司等事實。
㈡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開受讓並持有易思公司股份之原因,係
受告訴人委任,藉此移轉新奕公司40%股份予林星宏所代表之翔星公司云云,並提出新奕公司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他卷第183頁)、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103年6月24日授權書(他卷第47頁)為憑。惟觀諸上開被告、告訴人及林星宏共同簽立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他卷第11頁至第12頁):「轉讓方:楊安婷(Voice Holding Group Co.,Ltd)(甲方)、受讓方代表:林星宏(Fly Star Int'l
Ltd.)(乙方)、第三方:李鑫(丙方),甲方為經VoiceHolding Group Co.,Ltd同意本合約之股份轉讓代表人。乙方代表為經授權代表林星宏、梁漢章、林忠翰、楊政夫等人或其代表之國內外投資公司。甲乙雙方本著平等互利、誠信原則,經友好協商,就轉讓英屬開曼群島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英文名:Modern Classical Boutique Co.,Ltd.),以下簡稱:新奕公司)的股權事宜達成如下協議:第一條股權轉讓價格與付款方式:⒈甲方同意將持有新奕公司40%的股權,以新台幣10,026,102元轉讓給乙方,乙方同意按此價格及金額購買上述股份。⒉乙方同意於甲方股票過戶完成後五日內,以同額或等值之新台幣支付甲方設於匯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之帳戶。若乙方延遲支付,乙方須按年利率15%支付延遲利息。…」,其文義明白約定係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及其所代表之人」,均未有任何提及要先由告訴人轉讓新奕公司之持股公司易思公司之50%股份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新奕公司之40%股份予林星宏等人之約定。至於上開合約有關「第七條:就前該各條款,如有需要丙方配合處理者,丙方亦願全力配合處理」之約定,被告辯稱其作為上開合約之丙方協助,係指同意易思公司辦理新奕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事務等語,則依當時被告為易思公司之登記董事(他卷第83頁),及告訴人係透過共同持有易思公司股份方式持有新奕公司股份,即與被告所辯並無不合。至證人榮怡平於偵訊時僅證稱:告訴人當時要賣新奕公司之股份,林星宏及告訴人在新奕公司會議室有簽署文件,但簽何東西我不清楚。(問:股權確實有轉讓?)都交給會計師事務所,所以我不清楚等語(他卷第209頁),既非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相對人,且對於告訴人是否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一無所知,自無從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藉此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存在。
㈢告訴人雖一再指述其於103年8月25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被
告一事,係為委任被告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以履行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然告訴人因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依告訴人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及股權轉讓授權委託書,其僅係欲移轉出售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則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新奕公司之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而疊床架屋將易思公司股權先轉讓予彼時與之有離婚糾葛之被告,再由被告轉讓予林星宏等人,而徒增交易上之風險之理?何況以告訴人所稱之以移轉易思公司之方式使林星宏等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權之迂迴方式,縱有必要,亦應係約定直接將易思公司之股份移轉予林星宏等人,再由林星宏等人直接向告訴人給付股份價金,始符合其交易之目的,何有先移轉予被告,再由被告移轉予林星宏等人之需?毋寧,多次移轉不僅徒增交易成本,亦與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未提及要一併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一情不合。況且,依告訴人於審理時自陳其有專科畢業之學歷,及在經營易思公司之前,於22歲時單獨創立【Joyce Shop】公司,經營網路拍賣服飾事業之工作經歷(易字卷二第196頁),顯係通常智識,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既然其於共同簽立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前之103年2、3月間與被告之關係即已破裂,而開始洽談離婚(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即更無由通過彼時與之尚有離婚糾葛之被告中介交易以移轉易思公司或新奕公司股權予林星宏等人之理,況依當時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無信賴關係,縱確有依告訴人指述之迂迴方式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需求,必也將上情載明於契約文字中,始符常理,豈會於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中對此隻字不提?告訴代理人固主張告訴人已經不想參與經營易思公司及新奕公司,故直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無法達到脫離與前夫曾經營之事業之目的云云,然告訴人大可直接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予林星宏等人,已如前述,告訴人捨此不為,顯有異常,告訴代理人之主張,要與常情不符。依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正在與被告進行協議離婚及商討財產分配、清算事宜,2人復於103年10月6日協議登記離婚,此為告訴人所是認(易字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被告之1,700萬元作為離婚贍養費之事實(偵卷第137頁),亦有2人後續就離婚財產分配事項所提民事訴訟之第二審、第三審判決在卷可參(易字卷一第43頁至第46頁、卷二第63頁至第69頁),則被告辯稱受讓告訴人移轉易思公司之股份係基於2人關於離婚財產分配之口頭協議,即非無據,自無從遽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㈣公訴人固提出告訴人與林星宏間於103年10月5日、108年8月
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為憑,對話內容略為:「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Star我尾數是和你拿嗎?給alan是710萬。林星宏:我已經給他了啊!他也簽了名。我上星期三就跟妳說,當時說要再拿合約給妳簽以再確定,只是忘了拿給妳簽。如果妳是指26102,那妳可能要跟Alan拿了喔」(偵卷第159頁)、「告訴人:(傳送上開公司股權轉讓合約之翻拍照)這是我們當時合約。你說匯的那個戶頭。對不起喔!打擾你休假。但帳戶沒進錢。林星宏:沒關係,但如果沒有妳應該就追著我討了吧,不過我回台灣再查一下是怎樣的金流吧…」(他卷第295頁),主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以移轉新奕公司之約定云云。惟林星宏並非自告訴人取得新奕公司之股份,而係於103年9月17日以翔星公司代表人名義向【GOLDEN STEP】公司購得新奕公司20%股份,有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09年4月30日函(他卷第119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0號民事判決(易字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在卷可參,並據證人林星宏於偵訊時證述:我當初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意願,也有簽立合約,但是履行是我要有股權,我才會給告訴人錢,但是後來告訴人遲遲沒有轉讓股權,所以我就沒有給錢,因為我們這邊有人覺得有疑義。(問:(......)這是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錄,經檢察官查看告訴人手機,擷圖時間是103年10月5日,可以代表的是,告訴人在103年10月5日有跟你對話,對於該對話紀錄有無印象?)STAR是我沒錯。告訴人傳給我看的部分文件是我跟告訴人的合約內容,但是其餘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時間太久我沒有印象。我並沒有給被告錢,中間談的是什麼錢,這麼久,我也不知道等語明確(偵卷第173頁至第175頁),則其與告訴人於103年10月5日間之對話究為何指?尚難確認,且依上開108年8月間之對話內容,可知林星宏尚需確定金流,並非肯認有向告訴人購買新奕公司之股份且付款一事,亦無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公訴人又提出策睿商務法律事務所、眾睿國際智權顧問公司104年6月9日(104)策睿律字第060901號函文:「受文者:
楊安婷小姐…主旨:為代當事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新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請台端於函到後立即停止於社群網站及其他電子商務平台販售衣飾之行為…說明:…二、茲據前述當事人委稱:…楊安婷小姐原為本公司創辦人之一…嗣楊安婷小姐將其於本公司名下股份轉讓他人後,繼續於本公司擔任創意總監乙職…」(偵卷第143頁至第145頁)、被告於107年3月17日社群網站臉書擷圖,貼文內容:「⒉{股權轉讓書}對方造謠我侵占公司把她趕走,事實是她自己執意要賣股份,勤業會計師仲介,她自己談的價錢,當時律師在場,他買賣的對象現在也還是我的股東」(他卷第297頁)等為憑,主張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股份之犯行云云。惟查,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內容之文義,均與告訴人曾與林星宏、被告共同簽立上開股權轉讓合約,而欲出售新奕公司股份予林星宏一事無違,僅上開函文及被告貼文均未詳述及最終林星宏與告訴人之交易未完成而已,尚難憑此逕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上開移轉易思公司股份以移轉新奕公司股份之約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有自告訴人受讓易思公司股份之事實,無從證明上開股份仍屬告訴人所有及被告有侵占之行為,尚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侵占罪嫌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