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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美福選任辯護人 陳世錚律師

張瑋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余美福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内之手機錄音檔案,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楊又穎(原名楊宜靜)當時確有發生推擠,告訴人並有倒地之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以過程當中究有無造成告訴人受傷或何部位受傷,應以當天驗傷診斷證明書之客觀證據為準,而非以告訴人嗣後能否提出現場錄影光碟、抑或告訴人在法庭之表現為準。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告訴人當天因此跌倒2、3次,以被告之情緒於案發時持續高漲,且現場除被告外,亦無其他人在場或存有對告訴人施暴之動機,依告訴人傷勢位置與傷勢程度亦無可能為自傷所致,且於案發後之同日15時32分就醫後旋即驗傷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衡情由告訴人自傷之可能性甚低。又本件告訴人證述内容雖因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已久,而有部分細節性事項並非完全一致,然對案發過程供述大致前後一致,應認其供述中的一部真實並無矛盾而屬實在可採,至告訴人於警察到場時是否有仍有哭泣,應屬細節性事項,而無礙告訴人遭傷害事實之認定。原判決認告訴人所述與到場處理員警所述無人哭泣不合,進而遽認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已非無疑,惟此細節性事項何以足以否定告訴人所受之客觀傷勢?原判決應有判決理由不備,或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因告訴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告訴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林學文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手機錄音檔案、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員警職務報告及工作紀錄簿等各項證據,雖堪認被告有於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與告訴人因監視器安裝及房產糾紛發生口角爭執。惟就公訴意旨指訴被告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雖一再指述被告有對其徒手推摔,致令成傷等語,惟因告訴人與被告存在長期遺產分配糾紛,屬對立性證人,其指訴須有具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經原審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及錄音檔案,均未見被告動手推摔之具體動作或與告訴人指述過程相符之聲響(原審易字卷第64至71頁),錄音內容反而聽聞被告於告訴人哭泣、喊痛時,立即澄清係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頁),錄影檔案中,亦見告訴人在被告「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無拔插頭動作」之情況下,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等語之情形(原審易字卷第69頁),則錄音、錄影檔案中所呈現之聲響或告訴人指責語句,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容有可疑。況參證人林學文於原審明確證稱告訴人當場情緒平靜、衣著整潔,未表示遭毆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70頁),與告訴人自稱哭泣、凌亂之情狀亦有不符。另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然此僅得證明傷勢存在,無法據以推斷成傷原因係被告所致。從而,因認告訴人之指訴有前述與卷存事證不符之瑕疵,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即無足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被告不爭執案發現場有推擠及告訴人倒地之情形,而本案告訴人之指述,復有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且案發現場除情緒高漲之被告外,亦無他人在場或存有對告訴人施暴之動機,告訴人傷勢亦無可能為自傷等節。惟參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述,均否認有出手推摔告訴人之情,並辯稱:我去插監視器插頭,告訴人過來阻擋,要把我撥開,我閃開,她自行跌倒,傷勢如何造成我不知道等語(偵字卷第11頁、調偵字卷第13頁、原審易字卷第31至32、181頁、本院卷第188頁),是縱認告訴人有於在案發過程中倒地、受傷等情非虛,然其究係因何倒地,是否與被告有關,及被告是否有如告訴人所述之積極加害行為,仍有未明。此部分告訴人之指述復有如前所述之瑕疵,難以盡信,自難僅依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結果,逕謂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就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證據等訴訟資料綜合斟酌,無從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上訴所陳各情,業經原審、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如前,仍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故本案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邱鼎文法 官 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美福

選任辯護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美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美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下稱本案房屋),因該處監視器安裝問題與告訴人楊又穎(原名:楊宜靜)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摔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手部、腕部、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因裝設監視器問題發生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徒手推摔告訴人之傷害行為,辯稱:是告訴人拔掉伊的監視器,伊只是單純要插回監視器,告訴人一直阻擋伊並與伊發生推擠,但伊沒有推告訴人,伊閃開告訴人就自己跌倒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爭執發生當下,被告有主動報警,嗣員警到場處理,告訴人當場並未向員警告知有遭被告傷害之情事,且依員警到庭證述之內容,告訴人於員警到場時,神情平靜,並無何哭泣、惶恐或任何異常神色,而2人發生衝突係在當日中午,告訴人係間隔一段時間後之下午3時許始前往驗傷,另告訴人能提出案發現場於2人口角爭執當時之監視器影像,卻無法提出其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影像部分,本案僅告訴人片面指述,且存有諸多不合理之處,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等

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自承在卷(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調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易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第180頁至第181頁)外,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指述歷歷(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7頁至第59頁,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錄音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附件附圖在卷足參(易字卷第64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裝設監視器問題與其口

角後,有多次將其朝地板上推、摔之舉,並致其受有如上傷勢等語,惟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稱:我母親於110年7月26日過世,我、大弟,及被告與我母親所生之弟弟因而共有本案房屋,因同母異父之弟弟還未成年,被告便有部分權利,我發現被告私自出租本案房屋的1個房間,還裝設監視器,就有本案的糾紛,被告先前常罵我「我媽是我害死的」、「別人養狗還會對主人搖尾巴」暗指我是狗(偵卷第13頁、第15頁);我希望解決家裡的事情及跟被告財產之間的協調(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我中間有跟被告談過和解但被告不願意,因為還有牽扯其他關係,我不希望以金錢來和解,我依被告態度決定等語(易字卷第130頁);及被告於審理時供稱:告訴人說房子給她同母異父的弟弟,但根本不是,是我付錢買另外兩份,所以本案房屋才過給我兒子等語(易字卷第130頁至第131頁),並據被告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為憑(審易卷第39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早已因過去之互動及當時告訴人母親遺產分配之問題不睦已久,告訴人並提及與被告還有牽扯其他關係,可徵2人積怨頗深,足認告訴人與被告立場對立,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相反,屬對立性證人,其虛偽陳述危險性較大,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查,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客廳並與告訴人口角部分之片段,此經本院勘驗屬實(易字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81頁至第82頁),是本件並無補強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傷害乙事之證據存在。反而,依前開影像內容清晰、流暢,卻於告訴人指訴被告傷害行為之前一刻戛然而止,參諸告訴人與被告間素有恩怨,及告訴人於被告進入本案房屋後,隨即中斷原本與男友之通話,立即報警並開始以手機錄音蒐證(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竟無法提出後續關鍵片段之監視器影像,此情顯有異常。

㈢告訴人固提出所指遭被告傷害時之手機錄音,內容略以:「

(播放器時間00:04:05至00:04:13傳出物品掉落聲、腳步聲、拍打聲)告訴人:啊、好痛喔(哭泣)。被告:我打妳啥?我打妳啥?…(無法辨識)妳用我的東西,不用假、不用假啦、我沒打妳(台語)。告訴人:不行、不行、不行、不行。被告: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台語)」(易字卷第67頁),僅錄得物品掉落聲、腳步聲及拍打聲,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稱:被告抓甩我的動作反覆2、3次還是3、4次我不太記得,以被告的方向是往左邊摔,等於是我的右邊整個是往右邊的地上趴摔等語(易字卷第109頁、第128頁)之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情節,依常情所會發出之聲響完全不符。況如被告確有多次將告訴人摔、推到地上之舉,告訴人被推倒後尚多次爬起來阻止被告插監視器插頭,又豈會僅錄得短短8秒之上開聲響?益見上開錄音無法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毋寧突顯告訴人指述與所提錄音內容之矛盾。再者,依上開聲響傳出當下,被告隨即撇清稱「我沒打妳…妳唉什麼,妳自己跌倒喔,我沒給妳絆喔」等語,告訴人聞此亦無反駁(易字卷第67頁),亦徵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動手推、摔告訴人,係告訴人自己跌倒等語,並非無據。

㈣又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學文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12

年4月26日有到本案房屋處理勤務,現場有看到告訴人及被告,雙方是為了房屋出租的事情發生糾紛,客廳有裝設1個監視器鏡頭,有一方覺得不舒服,當時告訴人沒有哭泣,且我有詢問2人之間有無涉及刑事傷害,因為一般都會主動詢問,如果有的話會請他們去驗傷或報案,2人均未表示有何遭傷害情事,應該是雙方都明確回答沒有被毆打等語明確(易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2頁至第173頁),亦核與告訴人於審理時指證:我非常確定警察來的時候我哭得稀哩嘩啦的之情(易字卷第114頁)不符。衡諸證人林文學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素不相識、素無仇隙,復經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後諭令具結(易字卷第185頁),已足擔保其證詞之信憑性,諒無偏袒一方之理,又觀證人林學文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亦與其於112年5月27日所為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記載之內容(審易卷第36頁至第37頁)相符,是證人林學文之證詞應可採信。告訴人不否認其於員警到場時並未向員警表示遭被告傷害等情,然供稱:我也是第一次遇到這種狀況,當下還沒反應過來,再加上我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所以我就沒有說遭被告傷害等語(易字卷第114頁),惟其指訴遭被告傷害之前,即搶先報警前來,有上開職務報告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案發前之監視器影像及告訴人手機錄音屬實(易字卷第66頁、第70頁),詎告訴人經到場之證人林學文主動詢問,竟會以「害怕是否被告後面會跟警察說了什麼」為由,不敢向證人林學文告知遭到被告推、摔一事,顯與其搶先報警前來之舉於情理矛盾。告訴人既稱不敢向員警訴說遭到被告傷害,卻反而能向證人林學文陳述與被告因監視器裝設及房屋共有問題之積怨糾紛,顯與告訴人自陳當下無法反應過來一情矛盾,可見告訴人上開所指遭被告傷害乙事,至屬有疑。況且,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推、摔多次之後,當下頭髮、衣服凌亂(易字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勢(易字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衡諸其指訴之傷勢均位在顯而易見之部位,且所稱頭髮及衣著凌亂均係一望即知之外觀,如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多次推、摔導致多處外傷,證人林學文既已到場,豈會毫無察覺告訴人傷勢?凡此均顯示,告訴人當下並無所稱傷勢及頭髮、衣著凌亂之態,益見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存有合理之懷疑。

㈤告訴人就其未能提出所稱遭被告傷害時之監視器片段,固稱

:我的監視器是屬於簡便型,沒有主機,只有單顆鏡頭,要接電源插在插座上,連上本案房屋的wifi即可錄影,不過錄影功能有時候因wifi訊號不強而斷斷續續。因為該監視器的插頭遭被告拔掉,所以沒有錄到後面的事等語(易字卷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4頁)。惟告訴人所提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係連續、彩色、有聲音之影像,並無所稱頓卡或播放不流暢之情形,顯與告訴人前開未能提出關鍵影像之說詞不符。況經本院勘驗2人口角時之監視器影像:「被告:(1

2:46:05手指向電視前安裝監視器主機處)我再插一次,妳再給我拔掉試看看,我監視器,3個方向我都會照到,妳給我試看看。告訴人:好啊,你插上去,我就拔掉。(12:

46:13)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可以拔掉?你怎麼…(聽不清楚)?(哭喊聲)(攝錄時間12:46:13至12:46:17被告此時左手持行動電話、右手指向告訴人、面朝告訴人,並無拔插頭動作)」(易字卷第69頁、第82頁),可見告訴人放聲哭喊「你怎麼可以拔掉」之際,被告並無任何拔監視器插頭之動作,且站離告訴人裝設監視器之位置甚遠(易字卷第112頁、第123頁、第137頁),告訴人竟會反常嘶吼大叫,顯然別有意圖。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被告並無推、摔告訴人之行為,告訴人始未將全部衝突過程之監視器影像提出等語,並非無憑。再參諸被告於進入本案房屋時,早已知悉告訴人有裝設監視器蒐證(調偵卷第13頁),及2人尚有告訴人母親之遺產糾葛,並不睦已久等節,及當時2人口角過程中,被告始終強調不會動手打告訴人、只要不犯法其有權利等語(易字卷第65頁至第67頁),可知被告為通常智識之人,豈會不顧告訴人正在對其錄影蒐證,而在監視器之攝影範圍內故意傷害告訴人,讓告訴人蒐證得逞,徒增告訴人於遺產分配事宜中與己談判之籌碼?足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從頭到尾都未動手等語,與常情相符。

㈥另依告訴人對於本案衝突之起因、為何另外以手機錄音之緣

由、被告如何多次推、摔致其成傷之情節,均供述甚詳(易字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第110頁至第129頁),並可當庭繪製本案房屋之平面圖,及標示其與被告各自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及主機、wifi機位置(易字卷第137頁)。然每當辯護人問及卷附監視器影片何來、被告如何及何時拔掉告訴人之監視器插頭、警察到場後處理之細節等情,告訴人卻屢稱經過太久不復記憶等語(易字卷第110頁至第112頁、第114頁、第117頁、第129頁),惟辯護人所詢問之事項或係發生在衝突當下,或係發生在事發後告訴人另行至警局報案時,然告訴人卻僅記得同時或更早發生、於被告不利或於本案傷害案情無重要關聯之事項,而就辯護人所詢含糊其辭,顯與常情有違,足認告訴人顯有避重就輕之情。至告訴人之祖母朱金蓮雖於另案保護令事件中稱:告訴人不讓被告插監視器插頭,被告就把告訴人抓起來摔下去,總共3次都是同樣的情況等語(家護卷第53頁),惟朱金蓮係告訴人之同住至親,與告訴人之立場一致,本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反,衡情其證述與告訴人之指訴同具有故予誇大、渲染之風險存在,且亦與前述各項事證相違,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無從執以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㈦至公訴意旨雖又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主張被

告確有摔、推告訴人致其成傷之行為。惟觀諸前開診斷書「…診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112年04月26日15時32分許至本院急診驗傷」之記載(偵卷第17頁),僅能證明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15時32分許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勢,亦難逕謂上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口角之事實,就被告是否涉嫌傷害告訴人乙事尚存在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心證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