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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治邦指定辯護人 林志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2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7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治邦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治邦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大廈(下稱○○大廈)接待大廳內,因有意承租該大廈某戶住宅,而欲測試該電梯是否可供其使用之電動輪椅通過,惟因其非該大廈住戶、無通行磁扣,且無房仲人員陪同,經該大廈物業經理周文貴及該大廈管理員站立於電梯前阻止其上樓,陳治邦當時已判斷依其輪椅、周文貴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而言,其進入電梯之迴轉空間可能不足,而可預見過程中,有可能會撞擊到站在電梯口之周文貴,惟陳治邦見現場有其他住戶正要進入電梯,欲趁隙一同進入,乃邊出聲示警:「你不要擋我的路哦」,邊操作電動輪椅欲進入電梯,預期周文貴見其輪椅已驅動前進、復聽到上開示警後,會向旁退讓,而確信其電動輪椅能在不撞到旁人情形下,順利進入電梯,惟過程中其輪椅左前輪仍不慎撞擊周文貴之右腳腳踝後側,使周文貴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文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陳治邦操控輪椅撞擊告訴人周文貴右小腿前側部分,認證據不足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對原判決諭知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故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在被告未到庭情形下,行一造辯論判決,其程序並無不法: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第一審程序時,經原審法院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上午11時20分審理,審理傳票並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予被告本人收受,然被告於上開審理期日未到庭,有原審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在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59、69、71頁),經原審認被告係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罰金之刑,故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原審審理期日前即已委請辯護人具狀向原審法院請假,原審仍為一造辯論判決,屬違背法令等語。惟觀諸被告於113年10月29日委由原審公設辯護人出具之「刑事陳報暨聲請狀」載稱:康芮颱風逼近,氣象局已預報113年10月30日起有大雨發生的機率,被告的電動輪椅先前即曾因遭大雨淋濕而故障,故若庭期當日雨勢輕微,被告當遵期到庭;然若雨勢過大,請准被告請假等語(原審易字卷第67至68頁),是依上開聲請狀所載,被告的電動輪椅在雨勢輕微之情況下,仍可正常使用。復依交通部中央氣象署網站關於康芮颱風之資料顯示:113年10月30日上午,原審法院所在地之臺北市中正區雨勢甚微(本院卷第117至122頁),故自不構成被告無法到庭的正當理由。又原審法院就被告本案犯行,係諭知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刑度,符合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06條所規定有罪判決限於科處拘役、罰金刑度之範圍。從而,被告既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原審法院援引上述刑事訴訟法第306條之規定,為一造辯論判決,核無不法。

三、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至9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因有意承租該大廈某戶住宅,而欲測試該電梯是否可供其使用之電動輪椅通過,惟因其非該大廈住戶、無通行磁扣,且無房仲人員陪同,經告訴人及該大廈管理員於電梯前阻止其上樓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他們當時非常接近我的輪椅,我有大聲告訴他們我要有空間,他們仍阻擋,我為了要閃躲,我右側撞到牆壁,造成我右腳踝傷勢嚴重,我沒撞到他的腳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操作電動輪椅移動前有請他人不要靠近,告訴人突如其來的移動,被告主觀上並無法預見;再告訴人係於案發隔日始就醫,其診斷證明書上並未記載傷勢原因為何;被告的電動輪椅速度甚慢、動力有限,且案發當時與告訴人距離很短,在此情形下是否得以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可疑云云。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操控電動輪椅行進間,其輪椅左前輪撞到告訴人之右腳腳踝後側,致其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有下列事證可證:

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是物業公司經理,於112年11月1日下午,被告並不是○○大廈住戶,謊稱有跟房仲簽約,欲進入大樓內,因我們大樓有磁扣控管,他沒有所有權人,也沒有合約或仲介帶領,故在進入大樓時遭管理員攔下詢問;經警到場處理,但被告仍執意要闖進大樓電梯並上樓,我與管理員為了保護其他住戶安全,我們先用肉身擋在電梯前,電梯來的時候,被告就在電梯口從後面使用殘障電動輪椅衝撞我們兩個,撞到我右腳腳踝後側,導致我右足挫傷等語(偵卷第9至11、82頁)。

㈡、復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結果顯示:告訴人及管理員為阻止被告搭乘電梯,站於電梯右前方、被告輪椅之左前側,嗣現場有其他住戶正要進入電梯,被告欲趁隙一同進入,而邊出聲警示:「你不要擋我的路哦」,邊操控電動輪椅欲進入電梯,過程中其輪椅左前輪撞擊告訴人之右腿後側,告訴人遭撞擊後,立即將右腳往前抬起跨了一步,嗣往左頓了2下,並撫摸右腿,被告的輪椅則在電梯旁牆壁前急煞,被告身體因此往前彈晃,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2、81至93頁),核與告訴人所指述上情相符。又經比對被告電動輪椅之前輪高度,與告訴人站立時右腳腳踝後方高度亦屬相當,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91頁)。再由上述勘驗結果亦可知:告訴人係在遭被告電動輪椅左前輪撞擊後,始有向右跨步、往左頓了2下之動作,並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有突如其來移動致被告無從預見之情形,故辯護人為被告所為上述辯解,自不可採。

㈢、告訴人於案發隔日就醫驗傷結果,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害,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偵卷第13頁)。衡以案發當時告訴人既在○○大廈執行勤務中,且上述傷勢係挫傷、非開放性傷口、亦未危及生命安全,故告訴人在案發翌日才前往驗傷,難謂與常理有違。再從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於遭撞傷當時,即有向右跨步、撫摸右腿之動作,堪認告訴人確係於案發當時即已遭撞傷,尚難以告訴人沒有在案發當日驗傷,即認該傷勢與被告本案行為無涉。

㈣、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操控電動輪椅前進過程中,其輪椅左前輪撞到告訴人之右腳腳踝後側,致其受有右足挫傷之傷勢。被告辯稱沒有撞到告訴人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被告輪椅行進間所造成云云,均非可採。

二、認定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犯罪結果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屬有認識之過失之理由:

㈠、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分別為刑法第1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所明定,前者為「有認識過失」;後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有認識過失」及「不確定故意」之區別在對於犯罪實現有無「意欲」要素:「有認識過失」係確信犯罪不會發生,行為人就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不確定故意」則係犯罪之發生「不違背本意」,即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其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50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他們非常接近我的輪椅,我的輪椅轉彎要有迴轉半徑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復依上述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在操作電動輪椅試圖趁隙闖進電梯時,有出聲警示:「你不要擋我的路哦」,相互勾稽,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判斷依其輪椅、告訴人所站立之相對位置而言,其欲進入電梯之迴轉空間可能不足,而可預見過程中,有可能會撞擊到站在電梯口之告訴人。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前並不相識,無任何仇恨糾紛;且案發當日、發生上開碰撞前,已有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欲上電梯而與大樓物業人員產生糾紛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憑(原審易字卷第72、81至93頁),被告應不致在此情形下,為達進入電梯之目的,不惜觸法,致自身日後需面對傷害罪之刑責及民事追訴求償之可能。依案發當時情形綜合判斷,被告應係見現場有其他住戶正要進入電梯,欲趁隙一同進入,乃一邊出聲示警:「你不要擋我的路哦」,在客觀上為示警、防免作為,要告訴人不要擋到其電動輪椅進入電梯之動線;一邊操作電動輪椅進入電梯,預期告訴人見其輪椅已驅動前進、復聽到上開示警後,會向旁退讓,而確信其電動輪椅能在不撞到旁人情形下,順利進入電梯,核被告該確信並非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認犯罪結果不會發生,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遽認被告對於撞擊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後側、致其受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存在,僅足認被告雖預見傷害結果之發生,惟確信其不發生,而屬有認識過失。

三、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可預見告訴人與電梯間之空隙無法使其乘坐之電動輪椅通過,若仍執意向前穿越,即有撞及告訴人腿部致其受傷之可能,惟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操縱電動輪椅前進之方式,撞擊告訴人之右小腿等處,致其受有上述傷害,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本案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撞擊到告訴人之右腳踝後側、致其受傷之結果,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欲」存在,已如上述,即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時已告知過失傷害罪名(本院卷第144至14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的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被告上訴仍辯稱未撞到告訴人而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伍、科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其素行良好;被告因有意承租該大廈某戶住宅,而欲測試該電梯是否可供其使用之電動輪椅通過,雖遭告訴人及該大廈管理員阻擋,被告卻仍欲趁隙進入電梯,過程中不慎使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惟衡酌告訴人所受右足挫傷之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意,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犯後態度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靠領取中度身心障礙補助及低收入戶補助過活、育有二名稚子,分別為10歲、3歲(本院卷第39至43、145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林幸怡法 官 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