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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田永嘉、黃靖齡(下合稱被告2人)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08、254、255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2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209至213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外部環境造成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該等陳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書、物證),未經檢察官、被告2人爭執,

且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踐行審理之調查程序,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分別處被告田永嘉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黃靖齡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10萬元共同沒收及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理由、量刑及沒收,除就不採納被告於第二審提出之辯解部分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2人於上訴理由辯稱:告訴人黃家豪本件匯出款項金額為美金10萬元,分兩筆匯出,遭收款行國家央行懷疑以洗錢嫌疑加以扣押調查,告訴人款項並未匯款成功,被告2人始無法替告訴人發行公司債;原審對於商業本票及公司債認知有誤,認被告2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之待證事項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而與本案公司債無關等節,顯屬違法,請撤銷第一審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告訴人確有依被告2人之指示將款項匯至被告2人指定之英國帳戶內並匯款成功:

⒈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

用先買保險的方式,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Mr.Wansa),就可以發行公司債取得2億,在民國109年11月4日時,有在餐廳提供告訴人「Mr.Wansa」的帳戶資料,跟他說把錢匯到「Mr.Wansa」帳戶去買保險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匯款單等語(見調院偵卷第152頁;原審卷第225、2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3、124頁),並有被告黃靖齡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與告訴人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7至90頁),其中黃靖齡提及Wansa是負責投資帳戶之保險經紀人。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0)匯款美元7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

unt no.: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0)匯款美元3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 Form)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1、43頁),且上開款項確自告訴人於RHB銀行上開帳戶匯款至被告2人指定之「TARIK WANSA」於英國LLOYDS BANK銀行內,有RHB銀行經理「Jazvan Loh」傳送電子郵件及附之電報內容2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1至183頁;原審卷第101至104頁),並有被告黃靖齡於109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傳送予告訴人稱「倫敦錢收到了」等節(見偵卷第185頁),告訴人確有將美金10萬元成功匯入被告2人所指定之英國LLOYDS BANK銀行內,堪可認定。

⒉被告2人雖辯稱本件告訴人所匯之款項因洗錢嫌疑遭扣押,然此節倘若為真,何以告訴人向被告2人催討返還款項時,僅見被告2人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手續辦妥即會退款(見偵卷第155至165頁),並未見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提及洗錢一事,亦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再者,匯款及收款之當事人為告訴人及「TARIK WANSA」,並非被告2人,且匯款申請書上均留有告訴人提供之電話號碼,倘若因匯款程序發生疑義,自應由銀行端承辦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就匯款申請表上之當事人所留資料聯繫關於款項爭議,豈有可能不先聯繫告訴人,而聯繫非本件匯款當事人之被告2人之理,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又雖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將本件款項匯至美國的銀行,以致於其等提供之英國銀行未收到款項云云,倘若如此,被告2人怎會告知告訴人本件款項遭英國銀行以洗錢嫌疑扣押,還傳送訊息告知告訴人手續完成,會將款項退回至告訴人帳戶(見偵卷第155至165頁)?甚至事隔4年後於原審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仍稱會向德意志銀行或英格蘭銀行辦退匯手續,讓錢退回原匯款銀行云云(見原審卷第217、228頁),此不合理至明。況且告訴人本件款項於匯款過程雖先經過美國紐約之梅隆銀行作為中間銀行,然最終款項係匯至「TARIK WANSA」於英國LLOYDS BANK銀行內,此觀之匯款電報內容至明(原審卷第103、104頁),是以被告2人上開所辯,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㈡本件被告2人確係向告訴人佯稱可替其於英國發行公司債:被

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們是要幫告訴人發行600萬美金的商業本票,我們請他匯的美金10萬元是保險費,告訴人還要提一份計畫書,但他沒有提供,所以我們無法發行云云,然觀之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對話錄音譯文可知,被告田永嘉向告訴人稱「公司債?六千萬歐元」、「那個我可以發啊」、被告黃靖齡向告訴人稱「可以發小一點,最少多少?」、被告田永嘉回稱「五百萬」、被告黃靖齡稱「五百萬美金?」、被告黃靖齡稱「對方的條件呢?」、被告田永嘉稱「只要有公司就行」、告訴人稱「有公司戶」、被告田永嘉稱「你有公司,嗯...在倫敦來說,他就直接給你發,但是我們要有相對的條件」、被告黃靖齡稱「然後他們如果說要發的話,要怎麼配合啊?第一個公司,有公司嘛」、被告田永嘉稱「一個開戶,一個保險,只要這兩個到了,我就申請」、告訴人稱「0K,保險是什麼樣的保險?」、被告田永嘉稱「保險是勞德士信用保險,信用保險creditability」、被告黃靖齡稱「所以你要講明確一點,他要有公司,假設他有興趣,只要有公司行號,然後呢?下一步要幹嘛?」、被告田永嘉稱「他要有一個財報,但財報不需要財簽」、告訴人稱「但有營業額有多少量以上嗎?還是說什麼 」、被告田永嘉稱「沒有啊 ,這 種COVER來講,基本上就是可以」、被告黃靖齡稱「沒關係,新公司也可以,新成立也可以」、被告黃靖齡稱「然後就要開戶嘛,跟保險,費用多少?」、被告田永嘉稱「開戶,保險」、被告黃靖齡稱「對,多少錢?開戶」、被告田永嘉稱「開戶,就八十萬」、被告黃靖齡稱「八十萬歐元?」、被告田永嘉稱「對啊」、告訴人稱「歐元八十萬」、被告田永嘉稱「歐元八十萬開戶,開戶以後呢,當天早上11點多錢匯出,晚上」、被告黃靖齡稱「匯到哪裡?」、被告田永嘉稱「晚上7點」、「匯到倫敦,晚上 ,勞德士啦,晚上7點鐘,我就會告訴你,那一個電腦連結上的進去,進去以後,你就可以改你自己」、被告黃靖齡稱「就會給你一個帳號」、被告田永嘉稱「你就有一個倫敦帳號」、被告黃靖齡稱「那個錢就會進到你自己的戶頭」、被告田永嘉稱「因為你發債的錢,今天如果說你今天五百萬 或者一千萬歐元直接就從歐洲匯進來的話,台灣會卡」、被告田永嘉稱「但是,今天如果進了你倫敦的帳戶」、「你再從你自己的帳戶匯到你自己的帳戶就沒事」、「問沒有關係,我海外的資金回來啊。他問,我海外發債,海外公司發債,他不會囉唆的」、「而且是可以最重要的是,倫敦會在我所選擇的銀行,至少3個他們德銀的分行,他發他們BankConfirmation過去,Bank Confirmation 過去以後呢,當地的那3個,這3個分行就會給你開戶?我目前基本設定,就是香港、大陸、台灣,你香港、大陸、台灣銀行要不要跟你開AGREE」、被告黃靖齡稱「他想要跟東南亞,東南亞有沒有?可以連嗎?」、被告田永嘉稱「你要東南亞那個地方?泰國有,馬來西亞有」、被告黃靖齡稱「泰國,馬來西亞」、被告田永嘉稱「我不知道德銀有沒有,但是泰國,馬來西亞都有」(見偵卷第147至151頁),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2人均係向告訴人稱其等可替告訴人發行公司債,只要有公司即可發行海外公司債,條件只要在國外開戶及保險即可,而保險是勞德士信用保險,以80萬歐元開戶後,匯款到英國倫敦帳戶即可發行公司債,並未見有何提及係發行商業本票,且要提供計畫書,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與上開對話內容不符,亦與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相佐,被告2人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

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應報、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案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可發行公司債集資獲利之投資,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協助發行公司債後,又再以資金經凍結、涉及洗錢等理由,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見原審卷第228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且一再以不同託辭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田永嘉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黃靖齡有期徒刑2年,並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足見原審業已仔細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而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且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查核後亦與卷證相符,其量刑核無違誤,又被告2人於提起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取得諒解,復仍予以否認犯行,所辯皆與原審審理時之答辯類同,就犯後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顯無有利於被告之變動,殊難認原判決有何量刑失入或不當之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揭所辯業經原審詳為論述,被告2人上

訴理由顯係就原審業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自不足取,且被告2人上訴之辯解及提出之證據,復經本院補充不予採納之理由如前,是被告2人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此外,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亦屬妥適,從而,自應駁回被告2人之上訴。

㈤至被告2人雖聲請傳喚Mohammad Daouk(倫敦德意志銀行總經

理,負責處理商業本票發行)、Prince. Faisal Bin Nahya

n Hassun(沙烏地王國王子,負責定向購買所發行商業本票)、H. TARIK WANSA(沙烏地王國駙馬,負責處理發行商業本票的保險及再保)到庭作證。然原審多次詢問被告2人可否提供與銀行、保險公司交涉或聯繫之相關資料,被告田永嘉陳稱:德意志銀行用電話通知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使用電子郵件聯絡,因為這個金額對於銀行來說連開戶金額都不到云云(見原審第44、110頁),已難認其等所述為真;再者,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述3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亦與本案發行公司債之間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武孟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永嘉

黃靖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田永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黃靖齡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元拾萬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田永嘉與黃靖齡為夫妻,2人均明知其等並無能力、管道協助倍得力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得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黃家豪),在英國核准發行該公司之公司債,亦無人承購該公司發行之公司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12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咖啡廳,共同向黃家豪佯稱:可協助匯款至英國之指定銀行帳戶後,匯款當天即可取得在英國發行倍得力公司之公司債,取得約2億資料等語,致黃家豪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餐廳,佯以教導黃家豪填寫匯款單,從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在新加坡的RHB BANK(Rashid Hussain Bank Berhad,下稱RHB銀行)中2個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0)、(Accoun

t no.:0/00/000000/00),分別匯款美元7萬元、美元3萬元,共計匯款美元10萬元,至由田永嘉、黃靖齡所提供之TA

RIK WANSA在英國的LLOYDS BANK (Accountno.: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嗣黃家豪迄今未取得發行前開公司債之資金,田永嘉、黃靖齡復以美元清算麻煩、英國疫情而銀行人員分批上班、BOE認定有洗錢嫌疑等為詞,無法按期退款,始悉受騙。

二、案經黃家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本案檢察官、被告田永嘉、黃靖齡2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甲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告知告訴人黃家豪可協助其於英國發行公司債,並有交其寫匯款單、提供帳號之事實,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均辯稱:告訴人一直找我們說要投資,但沒有錢,所以我們破例幫他發債,結果因為告訴人的錢分兩筆匯款,所以被銀行懷疑有洗錢嫌疑而將資金扣下,並非我們沒有協助他進行云云。惟查:

㈠被告2人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發行公司債,並提供帳戶供告訴人將款項匯入:

1.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們有跟告訴人說可以用先買保險的方式,把錢匯到我指定的帳戶(Mr. Wansa),就可以發行公司債取得2億,在109年11月4日時,有在餐廳提供告訴人Mr. Wansa的帳戶資料,跟他說把錢匯到Mr.Wansa帳戶去買保險後,由告訴人自行填寫匯款單等語(甲卷第225至226頁、乙2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家豪於偵查中之指述大致相符(乙1卷第123至124頁),並有被告黃靖齡以通訊軟體暱稱「Jasamine Hu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在卷可稽(乙2卷第159至1055頁)。而告訴人於109年11月4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0)匯款美元7萬元至「TARIK 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及於同日以「NORTHSTAR BEARING POWER CO., LTD」名義自RHB銀行帳戶(Account no.:0/00/000000/00)匯款美元3萬元至「TARIKWANSA」於LLOYDS BANK (Account no.: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亦有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Form)在卷可佐(乙1卷第41、43頁)。

2.觀諸該對話紀錄內,被告黃靖齡尚轉傳:「田太太妳好 首先提到上次由開證方開給香港篁林公司接證分割後貼現的案子,原來雙方談的是68+1+1。因開證方網路查證後有些遲疑,我轉請教妳:田先生是否可接此案。後來黃家豪先生轉達希望是67+1+1+1。我回報給後面開證公司,等他們協商後回覆。另外關於上回我帶吳先生與田先生見面所談關於的開SLC一億歐元融資的案子:吳先生一直很積極籌措前其所需的10萬美元;今日吳先生告知因長期的支應新藥公司的開之,上月底才支付美國的專利律師費,目前只湊到5萬美元;我進行的FOB油品交易因打錯油還沒結果,也支應不上。他讓我請教田先生有沒有可能先用這5萬美元先開金額少一點的SLC如五千萬歐元融資先行。很冒昧的請教請量解。…」等內容(乙1卷第143至145頁),即其與他人之對話內容與告訴人用以取信告訴人其等有能力可協助進行鉅額之公司債發行;另依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之錄音譯文中,被告2人有輪流向告訴人告知:公司債,那個我可以發啊,最少500萬歐元,條件就是有公司就行,在倫敦來說,他就直接給你發,但是要有相對的條件,基本上擔保台灣的東西對他而言就沒有意義,有公司要發的話,一個開戶、一個保險(勞得士信用保險),只要這兩個到了,我就申請,如果你不還貸的話,我就會去找保險公司,那你的公司就會被國際封鎖掉,有公司行號及財報,但財報不需要財簽,我會告訴你電腦連結的帳號,你會有一個倫敦帳號,錢匯進到你自己的戶頭,因為你發債的錢,如果500萬或是1,000萬歐元直接從歐洲匯進來的話,台灣會卡,但是是進你自己倫敦的帳戶,在會回你自己的帳戶就會沒事,你就說你海外資金回來、海外發債,金管會不會囉嗦的等語(乙1卷第147至153頁),益徵被告2人確實有以協助發行公司債,提供其匯款帳戶、連結帳號,且告知如何回覆金融管理機構的問題等情。

㈡被告2人並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作為投資發行公司債所用,而係以投資詐欺方式始告訴人將付款項:

1.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若主張構成要件該當性之抗辯,亦不負終局之「說服責任」,但其事由有利於被告,且被告對於該積極主張之利己事實,較他人知悉何處可取得相關證據,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倘其所提出證據之證明力達「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始轉換為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若被告對其利己事由之抗辯未能舉證,或所舉事證未達「有合理懷疑」其所辯為真之程度,即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檢察官無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之責任,法院就該爭點無從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69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提出「幽靈抗辯」,對於該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即應由被告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能證明至「有合理懷疑」程度,舉證責任即轉換,而由檢察官就抗辯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若被告對「幽靈抗辯」舉證未達此程度,雖理論上其抗辯有可能性,但尚不成為有效抗辯,檢察官並無責任證明該抗辯事實不存在,法院就該爭點應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告訴人確有將款項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指定帳戶內,已如前述。然如被告2人所辯,該等款項因涉洗錢法令,而經銀行扣押在案,為何未有任何書面文件?再者,於匯款申請表(Application Form)上亦載有「NORTHSTAR BEARING POWE

R CO., LTD」之聯絡方式(乙1卷第41、43頁),倘若因匯款程序發生疑義,尚應由銀行端承辦人員或保險公司人員就告訴人所留資料聯繫關於款項爭議,為何需由被告2人進行交涉?又如本案投資案為真,既係透過銀行進行發行公司債,為何被告2人所提供之帳戶為「TARIK WANSA」之私人帳戶,而非銀行開設予投資者所用之專用帳戶?

3.被告2人固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於113年5月4日之書函欲證明本案告訴人所匯款項確實被扣押云云(甲卷第71頁),然而,該信函中所提及之銀行為「Central Bank o

f England」與原先告訴人所匯款之RHB銀行不同,收件人則係被告田永嘉自述其所經營「JOY Power Inc.」,而非本案投資者即告訴人所營公司,自無從證明兩筆款項為同一。又被告既可提出「RUTLAND INVESTING LTD.」之信函,為何無法提出其他與本案相關對話內容或信函,尚非無疑。

4.本案所涉及投資金額甚鉅,衡諸常情,應有相關書面往來或文件擔保,對於投資人及銀行或參與者之權益均有所保障,然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稱:英格蘭銀行有回覆電子郵件,但電子郵件沒有關防,在英國倫敦跟英國銀行聯絡,告訴人錢匯到英國銀行之承辦人會再具狀補陳云云(乙1卷第197頁),經檢察官於111年10月20日要求被告於下次開庭時提供:TARIK WANSA之真實姓名、年籍、出生年月日、電話、地址等資料,及跟TARIK WANSA聯繫告訴人所匯款項是作何使用,匯到哪個帳戶、交易明細,及請TARIK WANSA拿出告訴人匯款給他的存摺,可以錄影或拍照,確認TARIK WANSA持有該帳戶,以確認是否真有其人等語(乙1卷第198頁),然被告2人於庭後具狀表示:「經透過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說明,英格蘭銀行已同意發還,而英國元首女王伊莉莎白二世於日前駕崩,英國國內又因新總理施政違誤,形勢不太穩定,匯率變動很大,且退回匯款亦應退回至新加坡RHB銀行,經往來銀行向英格蘭銀行再三說明後,現英格蘭銀行同意經臺北地檢署指定匯款帳戶後,將該筆款項匯至臺北」(乙1卷第203頁),對於檢察官要求其等說明TARIK WANSA之真實年籍等資料,隻字未提,復不斷具狀表示款項系經扣押,經向銀行解釋後,即將退還,多次更新退還時間,但迄今仍未退還。

5.本案告訴人自109年11月4日匯款後,該投資案形同石沉大海,經告訴人多次催促說明未果,提起告訴後,被告始稱:係因為告訴人分兩筆匯款,被懷疑為洗錢,而未有後續投資云云。如被告2人所辯確有本案投資案,係透過發債對象即TAR

IK WANSA來購買保險等情(甲卷第225頁),然而,告訴人將款項匯付至由被告所提供TARIK WANSA設於英國LLOYDS BANK帳戶內,而被告2人辯稱凍結款項者為「英格蘭銀行」,亦非告訴人原先匯至被告指定英國的LLOYDS BANK中,是被告辯以凍結款項之理由難認可採,足認被告2人自始即無協助告訴人發行公司債之計畫,仍以此情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後仍未取得發行公司債之資金。

6.本案之對話紀錄中雖係告訴人與被告黃靖齡間之對話,惟被告黃靖齡係徵詢被告田永嘉之意見後回復告訴人,或被告黃靖齡轉貼予其他投資人間訊息予告訴,可認被告2人間對於本案行為確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其餘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2人自110年起多次以資金凍結、銀行查明、銀行通知快可領款為由,但迄今均未能提出相關與銀行承辦人員間對話紀錄或發行公司債之聯繫窗口,甚於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時明確表達:英格蘭銀行11月底前會派人來臺灣讓我簽名,即可辦理退匯手續,大概星期五以後會提出英格蘭銀行的進度給法院,錢匯先退回原匯款行,單據我也會提出給法院(甲卷第217、228頁),復於辯論終結後又於113年12月2日以書狀表示:11月28日接獲英格蘭銀行通知,因中英之間無外交關係,此種文件無法取得合法公證,現正申請由投資行代理申領中(甲卷第255頁),此等雙方有無外交關係、是否可合法進行等事項,均可在113年11月27日開庭前可確認妥當,被告2人卻於庭後再度異口以上情改稱無法來台辦理等情,顯見被告2人慣以拖待變之手法,拒絕返還款項,難認其等所辯有理由。

三、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被告2人聲請傳喚Mohammad Daouk(倫敦德意志銀行總經理,負責處理商業本票發行)、Prince. Faisal Bin NahyanHassun(沙烏地王國王子,負責定向購買所發行商業本票)、H. TARIK WANSA(沙烏地王國駙馬,負責處理發行商業本票的保險及再保)到庭作證。然依被告2人所提內容,本院並無從核實是否真有其人,況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多次詢問被告可否提供相關予銀行交涉或聯繫,被告田永嘉陳稱:德意志銀行倫敦用電話通知我的,我們之間沒有使用電子郵件聯絡,因為這個金額對於銀行來說連開戶金額都不到云云(甲卷第44、110頁);再者,被告2人聲請傳喚上述3名證人之待證事實為處理商業本票發行,亦與本案發行公司債之間並無關聯性,而無調查之必要,故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欲投資理財心態,誆稱可發行公司債集資獲利之投資,事後無法依約履行協助發行公司債後,又再以資金經凍結、涉及洗錢等理由,拒不返還告訴人所匯之款項,被告2人對於收受款項之流向亦無法清楚交代,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2人自偵審中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節(甲卷第228頁);復考量本案所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數額,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商議和解事宜且一再以不同託辭堅不返還款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關於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依被告2人之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提供之帳戶內,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仍應依上述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本案卷宗代號表編號 機關、案號、卷次 代號 1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號 甲卷 2 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68號卷 乙1卷 3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49號卷 乙2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