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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上 訴 人即 自訴人 劉萬里自訴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任孝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查澎華被 告 楊靖時共 同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查澎華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查澎華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1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查澎華部分之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查澎華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刑、詐欺取財未遂罪刑,被告查澎華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略以:其因誤信靈骨塔詐騙,導致無法如期向自訴人劉萬里還款,其深感後悔,並坦承犯行,現正積極籌款償還自訴人,原審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另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㈠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10月。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查澎華所犯各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本件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則其嗣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得否評價為從輕之量刑因子,即有探究之必要。參酌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量刑定刑要點)第15點規定:「(第1項)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第2項)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白、自白之時間點、為了修復損害或與被害人和解所為之努力,並不得以被告緘默,作為認定態度不良之依據。」是被告認罪是否得以成為量刑減讓之事由,自應參酌上開因素綜合判斷。又美國及英格蘭就認罪之量刑減讓已明訂於量刑準則中,其標準及判斷因素更為具體明確,為我國法制所欠缺之科刑標準,本院基於比較法之借鏡,爰參酌美國及英格蘭之量刑準則所揭示之法理及參考因素,作為前開量刑定刑要點之補充說明,以為明瞭。

㈣參酌美國聯邦量刑準則(Federal Sentencing Guidelines)

中3E1.1關於「承認犯罪」(Acceptance of Responsibility)章節規定,以及英格蘭量刑法(Sentencing Act 2020)第73條、英格蘭量刑準則(Sentencing Guideline)中關於「有罪答辯減刑(Reduction in Sentence for a Guilty plea)」指引規定,本院認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認罪係出於真誠悔悟,不爭執所有犯罪事實,且並無前後不一致之情時,即得評價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倘被告先否認犯罪,於法院判決有罪後始承認犯罪,則不宜評價為從輕量刑事由。法院應審酌被告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之減讓幅度,如被告於法院訴訟程序初期即認罪,其量刑減讓之幅度較大;倘於法院訴訟程序中後期才認罪,應考量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司法資源之耗費、對相關證人之負擔等節,逐漸減少量刑減讓之幅度;若於訴訟程序最後階段才認罪,因法院已幾乎完成證據調查,造成相關證人之勞廢,花費大量司法資源,自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倘不區分被告犯罪時間點之不同,亦不問被告認罪之緣由及動機,均一律評價為從輕量刑因子,並給予相同幅度之量刑減讓,易使被告產生僥倖之心,造成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質言之,被告先否認犯行,待證據調查完畢後,見證據呈現結果對己不利,再改為認罪表示,或被告於第一審否認犯行,待第一審判決有罪後,幾無主張無罪之空間,再於上訴第二審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等係基於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認罪表示者,倘與被告於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得為相同之量刑減讓及從輕之量刑評價,不僅無助於發現真實之目的及公平正義之維護,更造成司法過度負擔及被害人二度傷害。

㈤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本件犯行,遲至原審判決

有罪後,其於上訴時始坦承犯行,是其嗣後認罪是否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已非無疑;且被告查澎華於案發後至今已近3年,仍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自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其確有真誠悔悟之意;考量原審就被告查澎華之犯罪事實已進行周詳之證據調查,並判決有罪在案,已耗費相當程度之司法資源,增加相關證人之勞費負擔,是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判決有罪後始表示認罪,顯係為求刑之寬典而為之,難認係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自不能評價為有利之量刑因子,而據以為任何量刑減讓。㈥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查澎華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範圍屬於法定刑(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偏高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查澎華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查澎華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修復式司法、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其責任刑應予以下修至法定刑(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法定刑(詐欺取財既遂罪部分)/處斷刑(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雖表示正籌款償還自訴人,惟迄今尚未賠償自訴人任何款項,是此部分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此部分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不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查澎華本件係受有期徒刑2年8月之宣告,核與「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緩刑要件不合,自不得為緩刑宣告。被告查澎華上訴意旨請求為緩刑宣告,自無可採。

貳、被告楊靖時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楊靖時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中供稱:是其叫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

,以供扶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等語,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居於主導地位,並指示被告查澎華為本件犯行。

㈡被告2人向自訴人詐借款項一事,雖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

聯繫,但自訴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5月25日、5月30日與被告查澎華通話時,被告楊靖時有接過手機跟自訴人通話保證會還錢;且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其致電向自訴人詐借款項時,被告楊靖時在旁邊聽著等語,可見被告楊靖時自始即與被告查澎華共同詐借款項。

㈢被告2人有共同書立並簽署借據給自訴人,從借據上可看出被

告2人係以「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電匯奉還」、「10月3號辦妥成交過戶手續,立即一次電匯奉還」等詐術持續欺騙自訴人,實則被告2人沒有房子可以贖回。且被告楊靖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有簽署或授權被告查澎華代簽2張借據等語,顯見其知悉借據上記載之詐騙內容。

㈣被告楊靖時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自訴人匯款後,其有取得

其中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供償還個人債務之用等語,顯見其有與被告查澎華朋分犯罪所得。而被告2人雖已登記離婚,實際上仍住在一起,被告楊靖時當清楚知悉被告查澎華之經濟狀況,則被告查澎華突然詐借共計新臺幣數百萬元的鉅款,甚至將鉅款提供給被告楊靖時花用,被告楊靖時焉有可能對款項來源諉稱不知。

㈤綜上,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楊靖時無罪之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自訴人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應由自訴人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此為自訴人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

㈡被告查澎華於警詢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

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偵查中供稱: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都是我去跟自訴人洽談等語(偵卷第55頁);復觀諸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之對話紀錄(自卷第81至99頁),可見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聯絡,未見被告楊靖時有與自訴人洽談之情。被告楊靖時雖於警詢中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才請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以償還友人,借貸過程是由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偵卷第24至25頁)。然縱認被告2人有金錢需求,而由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既然出面向自訴人洽談借款事宜者為被告查澎華,被告查澎華係以何種理由向自訴人借款,是否以欠錢導致房屋抵押、夫妻失和、投資案件因稅金卡住、遇到稅金問題等不實事由詐騙自訴人,在缺乏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楊靖時對於被告查澎華係以詐欺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係屬知情或有共同謀議。

㈢被告查澎華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

楊靖時是在外面,他沒有講話,他只是聽著,因為這件事情與他無關等語(自卷第256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憑此認定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在旁邊聽著,足見被告楊靖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詐借款項。然依據被告查澎華上開陳述,其打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係在該處外面,縱可能聽聞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之對話,惟其是否始終專注聆聽被告查澎華之對話,而得以清楚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上開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尚非無疑,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查澎華以電話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有在旁指示被告查澎華該如何陳述,自難認被告楊靖時對於被告查澎華係以詐欺方式向自訴人借款一事係屬知情或有犯意聯絡。

㈣觀諸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審自卷第69至70頁),第1張

借據雖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有記載自訴人已匯款本案借款美金3萬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並記載「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電匯奉還」等情;第2張借據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並有記載自訴人已匯款本案借款美金3萬元、4萬5,000元、5萬5,000元,另記載「10月3號辦妥成交過戶手續,立即一次電匯奉還」等情。足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匯款本案借款金額後,始簽立上開借據,是上開借據僅可證明被告楊靖時於案發後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簽立借據予自訴人,惟斯時被告查澎華之詐騙行為既已完成,自不能憑此事發後之借據,據以推認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行騙時,被告楊靖時即已共同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上開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

㈤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計383萬290元,而被告查澎華將其

中100萬元交由被告楊靖時還債等情,為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自卷第426至427頁),固堪認被告楊靖時有取得被告查澎華之部分犯罪所得。惟縱認被告楊靖時知悉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借款而取得上開款項,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靖時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不實事由向自訴人借款,且借款事宜均係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聯絡,並無事證證明被告楊靖時有參與借款過程,自難逕認被告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向自訴人行騙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㈥自訴人雖聲請由自己擔任證人,以證明其於111年5月20日、5

月25日、5月30日與被告查澎華通話時,被告楊靖時有接過手機跟自訴人通話保證會還錢等情。然原審業已傳喚自訴人到庭擔任證人,斯時自訴人均未為上開陳述,及至原審判決被告楊靖時無罪後,自訴人上訴時始表示有上開情形,則其於原審為不利於己之判決後始為上開主張,其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原審業已給予自訴人擔任證人之機會,堪認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就本件案發經過為完全陳述,是本院認並無再以自訴人擔任證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自訴人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訴人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有採證認事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劉萬里 住00 0000-0000 00000, 00000 0000, 00

00000, 0.0.0送達代收人 任孝祥律師自訴代理人 任孝祥律師被 告 查澎華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被 告 楊靖時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

之0住○○市○○區○○路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淳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查澎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查澎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8萬229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楊靖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靖時無罪。

事 實

一、查澎華前因積欠債務,已無清償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6日,隱瞞其早已與楊靖時離婚

,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向定居美國之表哥劉萬里佯稱:因欠錢導致房屋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因此夫妻失和、痛不欲生,欲向表哥借款還款,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最慢1週可以還款、之前所借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差5.5萬美金即可繳齊,處理好週一可以全額匯還云云,致使劉萬里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查澎華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內,惟查澎華並未依約於111年5月30日還款,之後僅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寄予劉萬里,以為塘塞。

㈡又於111年7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劉萬里佯稱:現在遇

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新臺幣(以下未寫明美金者,均指新臺幣)165萬元,處理以前被騙多繳的稅,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到1360萬元云云,向劉萬里借款165萬元,劉萬里因查澎華上開借款尚未返還,不相信查澎華前揭說詞,故未匯款給查澎華,而詐欺取財未遂。嗣因劉萬里多次催討查澎華還款無果,之後又無法聯繫查澎華,而楊靖時亦僅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始知受騙。

二、案經劉萬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43號為不起訴處分,劉萬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第8809號駁回再議,劉萬里乃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聲自字第51號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劉萬里據此提起自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查澎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訴人劉萬里、自訴代理人、被告查澎華均同意作為證據或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自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4、291-30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查澎華固對其有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而於上開時間,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258頁),惟矢口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因為想幫楊靖時母親一點忙,而向自訴人借款,否認有詐欺犯行,我有做錯的地方,正在籌錢,希望能彌補自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查澎華於本院辯稱:因被告楊靖時母親是我婆婆,她90

多歲了,想幫她一點忙才向自訴人借錢,她是113年5、6月間過世云云,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他答應借我們13萬5千元美金,我們不是以贖回房子及購買靈骨塔為由向自訴人騙錢;我與楊靖時有辦過離婚手續,我們有良好互動,這次借錢是因為我婆婆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家裡也需要開支,我看不過去,幫他們的忙才借錢云云(見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卷《下稱偵卷》第10、53-55頁);被告楊靖時於警詢時亦供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不是自訴人所述借款理由,整個借款過程是查澎華聯絡,我不知情(見偵卷第24-25頁)。然被告楊靖時早於103年11月19日與被告查澎華離婚,而被告楊靖時之母親亦在本案借款日前之111年1月23日過世,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1頁),並有楊靖時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係以其婆婆即楊靖時母親生病為由,向自訴人借款云云,顯係虛構借款理由。

㈡又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我,說她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111年5月12日要我電匯3萬美金,5月20日跟我說差4萬5千美金,要我趕快電匯給她,這都是週四、週五的事情,她說週一一定會還我,到5月26日打電話說銀行的錢都準備好,只要我電匯給她,她收到週一就會給我,結果都沒有還,後來發現她根本沒房屋,是用這藉口詐騙,到現在都沒還錢;她已經詐騙我4百多萬元,7月7日又說原先她不知道多繳很多冤枉稅,如果我再給她165萬元,她可以拿回1365萬元,這樣就可以還錢,假設我不給她,我就會被國稅局查註為不正當報稅人口,會有處罰,我想我從沒繳過稅,怎麼會被查稅,這是子虛烏有,她是以此騙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9-290頁),並有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自訴人電匯單據(見111年度他字第5175號卷《下稱他卷》第13-17頁)、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共同簽立2張借據(見偵卷第99-101頁、本院卷第69-70頁)及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07頁)在卷可參。

㈢觀之卷附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顯示自訴人

係以積欠本金32000美金,利息另計,事情辦好會盡快匯還(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投資的錢已經弄到房子裡面去了,現在投資的案件因稅金卡住,已談好需要繳納稅金4.5萬美金,款項才能下來,這筆錢在點交的時候就可以還給你,一個禮拜時間就好,若未於期限內繳納,有幾倍罰款(111年5月20、21日對話紀錄)、你借我的4.5萬美金繳政府的稅務仍不夠,還差5.5萬美金就可繳期,投資的錢處理好的話,禮拜一就可以下來,我馬上用美金支票電匯給你,我會還給你15萬美金,週一全部還清,你放心這是辦稅手續、星期一美金全額匯還沒問題(111年5月27日對話紀錄)、現在遇到稅金問題,關係到我跟你會不會被國稅局註記不正當報稅人口,現在急需165萬元,這件事處理好,這禮拜就可以拿到1360萬元,以前被騙多繳的稅,不該付的稅款,那些冤枉錢這次全部收回來(111年7月7日對話紀錄)等理由,向自訴人借款,雖兩人對話紀錄內未有自訴人所稱被告查澎華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為由向其借款之內容,惟上開對話紀錄亦顯示被告查澎華有多次係以語音與自訴人對話,並非均以文字與自訴人對話,且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20日向自訴人借款時,有談及「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是投資的東西稅金卡住」,可見被告查澎華之前有以房子為理由,向自訴人借款,所以才會說「現在不是房子的問題」;復參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12日有向自訴人表示「我忍受很多氣」、「受夠了這種沒意義的人生」、「所以人才會了結一生」(見111年5月12日對話紀錄),是自訴人上開證述自訴人係先以房屋被政府抵押,現在外租屋,夫妻天天吵架,她想自殺,希望我幫她、救她等事由向其借款,並表示可於下週一(即111年5月30日)還款,其因而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之後被告查澎華又於111年7月7日向其借款等語,均與兩人LINE對話內容相符,且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簽立之借據(見他卷第101頁)上亦記載「丈夫:楊時靖」、「將於5月30日辦完退款手續,一併一次立即全數電匯奉還」,是自訴人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且被告查澎華確實有對自訴人隱瞞已與被告楊時靖離婚之事實。

㈣又被告查澎華未曾有過房屋,業據被告楊靖時於偵查中供述

在卷(見偵卷第85頁),且因積欠銀行債務,於108年8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651號裁定予以認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銀行與被告查澎華間於108年7月29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6頁)。而被告查澎華、楊靖時就被告查澎華本案向自訴人借款時,無償還借款之能力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258-259頁)。本案借款除曾以被告楊靖時名義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12萬8千元還給自訴人外,其餘款項均未清償等情,亦為被告等所自承(見本卷第428頁),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存根可參(見他卷第41頁)。

㈤據上可知,被告查澎華在本案借款之前,早已在外積欠債務

而無償還能力,名下亦無房屋,且早於103年間與被告楊靖時離婚,卻自111年5月12日至同月22日,編造前開理由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誤信被告查澎華名下有房屋遭抵押,導致夫妻感情失和,事情辦好可盡快匯還、投資欠稅款繳納完畢,款項即可下來,可於111年5月30日清償全部借款,而於111年5月12日、20日、26日,各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

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然屆期被告查澎華並未清償,又於111年7月7日佯稱急需165萬元處理事情,處理好這禮拜可拿到1360萬元以還款云云,向自訴人借款,自訴人因被告查澎華前開借款均未清償,故未同意再借款等事實,均堪認定。而被告查澎華與楊靖時除歸還12萬8千元外,其餘款項迄未清償,益足證被告查澎華上開借款事由均非事實,其亦無清償能力甚明。是被告查澎華所辯其無詐欺犯行,自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查澎華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查澎華所為事實欄一㈠詐欺取財犯行,時間密接、被害人

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㈢被告查澎華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之詐欺取財犯行,惟未詐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上開所為詐欺取財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時間已有相當間隔,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查澎華不思以正途獲取錢財,竟藉詞向自訴人詐

取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詐得財物之金額甚高,及事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自訴人和解,再為賠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目前年事已高,患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可佐,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已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以其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相同、犯罪之時間、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本案自訴人分別匯款3萬美金、4.5萬美金、5.5萬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折合新臺幣分別為89萬1307元、132萬8026元、161萬0957元,有本案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第107頁),是被告查澎華之犯罪所得共為383萬290元,而被告查澎華將其中100萬元幫被告楊靖時還債,為被告2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26-427頁),是被告楊靖時因被告查澎華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100萬元,被告查澎華本案犯罪所得剩餘283萬290元。又被告楊靖時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還給自訴人12萬8千元,已如前述,其中4萬8千元為被告查澎華所歸還,另8萬元為被告楊靖時所歸還,亦據被告2人於本院供述明確(見本院卷428頁),已還款部分於諭知沒收時應自上開犯罪所得部分扣除,以免過苛。是被告查澎華、楊靖時之犯罪所得各為278萬2290元、92萬元,既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㈠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查澎華於111年5月5日,以其等房屋因欠稅

遭抵押,只能在外租屋,致夫妻失和、痛不欲生,向自訴人借款,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至本案一銀帳戶,因認被告查澎華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查澎華固不否認有向自訴人借款5千美金,但否認有

詐欺取財犯行。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先證稱被告查澎華自111年5月5日至5月15日,說她房子被政府抵押,現在在外租房,夫妻天天吵架,她要自殺,希望我幫她,所以我於111年5月5日匯款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然經本院提示其與被告查澎華111年5月4日、5日LINE對話紀錄後,改稱:原先她說她很困難,希望我借她4千美金、5千美金,我想這麼多年沒見,就開2張支票借錢給她,但她說支票無法領,所以5月5日我匯5千美金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87-288頁),並有兩人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7-331頁)及自訴人於111年4月22日、4月27日寄給自訴人之兩封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1頁)。既然被告查澎華係以生活困難向自訴人借錢,自訴人自無遭詐騙而匯錢之情形,故無從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本應就此部分諭知無罪,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事實欄一㈠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查澎華上開自111年5月5日至5月26日及111年7月7日所為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均係與被告楊靖時共同為之,因認被告楊靖時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楊靖時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詞、被告2人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自訴人電匯單據、被告2人簽立之借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楊靖時固承認本案2張借據係其與被告查澎華所簽立,惟堅詞否認有上開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辯稱:本案係被告查澎華自己跟自訴人借款,其係借款後才知道等語,其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查澎華以LINE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全然不知,係事後被告查澎華無法如期還款,為表誠意,而請被告楊靖時共同出具借據,由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未提及被告楊靖時,可知被告楊靖時未參與其中,不能以自訴人無法自被告查澎華處取得償還款項,而將被告楊靖時視為共犯等語。惟查:

㈠被告楊靖時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否認有與被告查澎華一起

向自訴人借款之事實;而其於警詢時雖稱:因家庭關係(撫養母親及所需醫療費用)需要金錢使用向友人借很多錢,所以查澎華有於5月5日至5月26日向自訴人借款,我們向劉萬里借錢,我們沒有詐騙劉萬里等語,然亦稱:整個借貸過程查澎華聯繫,我不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4-25頁),核與被告查澎華於警詢所稱:我們因撫養婆婆及所需醫療費用及家庭其他花費,「我」就向自訴人借錢使用(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稱:被告楊靖時沒有要求我去借錢,是我看不過去,楊靖時母親病了6、7年,花了不少錢等語(見偵卷第55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參。是本案確實係被告查澎華自己向自訴人借款,且上開對話紀錄中未曾提及被告楊靖時係共同借款或對借款乙事知情。

㈡又觀之自訴人所提出被告2人所簽立之借據2張(見本院審自

卷第69、70頁),第1張借據無簽立借據日期之記載,然其上記載自訴人共電匯4次,可見被告楊靖時係在自訴人已電匯本案4次借款金額後,始簽立該借據;第2張借款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31日,亦係在自訴人最後1次電匯款項之後,故只能證明被告楊靖時在事後與被告查澎華簽立借款予自訴人,但無從證明被告查澎華為本案詐欺犯行時,被告楊靖時有參與並知悉被告查澎華係以前開詐術向自訴人行騙。

㈢被告查澎華雖於本院供稱:我與自訴人為至親,借款都是我

在講,楊靖時在旁邊;惟又稱:他在外面,他只是聽,這件事跟他無關(見本院卷第256頁);然被告楊靖時否認被告查澎華借款時其在旁聽聞,而該次開庭時被告查澎華所述反反覆覆,或稱楊靖時為其表哥,或稱其只有1個表哥劉萬里,或稱楊靖時與劉萬里為同一人(見本院卷第257頁),故難以被告查澎華上開供述認定其向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旁耳聞且知情。另自訴人所提其於111年5月9日與被告查澎華之對話紀錄,被告查澎華有說「靖時在旁邊」、「吃一點東西」(見本院卷第345頁),惟由自訴人所提被告查澎華向其借款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1-99頁),可知被告查澎華於該日並未向自訴人借款,故難憑該日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對話時,楊靖時在旁,逕推論本案被告查澎華與自訴人借款時,被告楊靖時均在場。

㈣至其餘自訴人電匯單據、美國銀行開立之詐欺被害人證明、

律師函及被告楊靖時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等證據,僅能證明自訴人有電匯款項至本案一銀帳戶、美國銀行開立詐欺被害人證明予自訴人、自訴人有委任律師向被告楊靖時催款及被告楊靖時上開帳戶之存提款情形,均無法證明被告楊靖時有與被告查澎華共同為上開詐欺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楊靖時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李世華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