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7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宜修被 告 彭健瑜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陳弈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所為113年度易字第137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彭健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改判部分,原審所認彭健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六場次。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彭健瑜則未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被告的犯罪態樣,可知告訴人甲女長期遭受被告的恐嚇、騷擾及跟蹤等行為,所受影響及損害並非輕微,且被告迄今尚未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甲女所受損害,亦未取得甲女的諒解,原審量刑顯屬過輕,請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的判決等語。是以,原審判決後,僅檢察官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下級審法院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這意味第一審判決的科刑事項,如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的不當(如誤認或遺漏重要的量刑事實、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的情狀未及審酌的情形(如量刑基礎或因子發生變動)時,第二審法院自得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雖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善盡說理的義務,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甲女洽商和解事宜並賠償其損害(詳如下所述),這是有利於被告而足以影響科刑情狀的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動,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依照上述說明所示,自應成為上級審撤銷改判的事由。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原審雖亦已論證說明其所量處之刑的理由,但被告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相較於被告就編號1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編號2所為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的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部分,強制罪的法定刑較重,且被告於從事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時,除與編號1、2所示犯行同樣有以通訊軟體傳送恐嚇危害安全的訊息之外,甚至提升為實際行動,駕車行駛在甲女所乘車輛後方,採取閃大燈、按喇叭等手段逼迫甲女下車,他的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的可非難性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原審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所量處的刑度卻均較編號1、2所示犯行為輕,即有錯誤評價重要的量刑事實之情事,顯見原審就此部分所為的量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原審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的量刑,或有未及審酌被告已與甲女和解並賠償其損害而得成為量刑有利的因子,或有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裁量濫用情事,則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庭就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難謂允當,應一併予以撤銷。
參、本庭就撤銷改判部分所為的量刑:有關被告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庭以行為責任為基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被告與甲女原本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有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或以通訊軟體向甲女傳送加害生命、身體或名譽的文字訊息與自網路下載的槍彈圖片,或駕車行駛在甲女所乘車輛後方,以閃大燈、按喇叭等方式意圖逼迫甲女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女正常使用道路的權利,並有在系爭路段引發交通事故的危險,顯見被告的主觀惡性與客觀行為的可非難性及所生危害均屬重大。是以,本庭總體評估前述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並基於平等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量刑的刑度,認被告所犯各罪的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中度偏低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被告並無犯罪的前科紀錄,平時有從事公益活動(這有捐贈物品收據、公益活動照片為證,原審卷第60-68頁與本院卷第79頁以下),素行良好;自稱碩士畢業、案發後已婚、需要扶養父母、從事保險業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始終自白犯行,且多次與甲女進行調解事宜,並於本庭言詞辯論終結後與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詳如下所述),應可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的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庭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他所犯各罪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與平等原則。
三、綜上,本庭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可能量處的刑度,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高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被告應執行之刑:
一、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不是沒有任何法律上的拘束。法院就自由裁量權的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的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謹守法律秩序的理念,體察法律的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至於具體的裁量基準,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的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如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的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如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甚至彼此之間具有關連性與依附性者,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的應執行刑;反之,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的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的應執行刑。
二、本庭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被害人為同一人,3罪的時間雖相距超過2年,但都是因感情糾紛所引發,且罪質與犯罪手法相同,可見3罪彼此之間具有一定的關連性與依附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高;3罪所侵犯的都是甲女的自由權,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他的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權衡他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另併予考慮他的年紀與社會復歸(如案發後已另行覓得配偶)的可能性等情狀,基於責罰相當、犯罪預防、刑罰經濟、恤刑政策等意旨,就他所犯前述3罪為整體的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緩刑與否的審酌:
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由此規定可知,我國刑法就應否給予刑事被告緩刑的宣告,並未將「被告與被害人或其家屬已經達成和解」列為裁量事由,而僅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的量刑事由。緩刑既然是為救濟自由刑之弊而設的制度,如用之得當,且有完善的處遇與輔導制度的配合,必能發揮刑罰制度上的功能。是以,在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或屬於過失犯罪的情況,如法院預測被告將不再實施犯罪行為(既為預測,意謂法院不可能擔保),法院本得予以緩刑的宣告。
二、本件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再者,被告與甲女因對於賠償金額意見不一,才未能在偵查時與告訴人達成合意,其後於上訴第二審時,已與甲女達成和解,並一次賠償新台幣64萬元的和解金,甲女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的宣告,拋棄對被告的其餘一切請求權等情,這有陳述意見狀、和解書等件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3-65頁),堪認被告有悔意及誠摯賠償之意。何況被告長期從事公益活動,自民國97年起即擔任巡守隊隊員並定期捐贈物資給公益團體,顯見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其後已另覓得佳偶,於114年2月間辦理結婚登記,如未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實不符犯罪預防、刑罰經濟與慎刑(即華人社會一向所強調的「祥刑」)政策,於「修復式司法」理念的實踐與被告「社會復歸可能性」均有所妨害。據此,本庭審酌以上情事,可預期被告經過這次的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理應知所警惕,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為了督促被告記取本次教訓,今後能夠謹慎從事,本庭認為除上述緩刑宣告之外,有有課予他一定負擔的必要,考量他的家庭組成、經濟狀況與法治素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他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便透過觀護人所給予的適當督促,讓他習得正確的兩性平權與法治觀念,以啟自新。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述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一併予以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謝宜修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時間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110年7月某日 彭健瑜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健瑜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112年2月某日 彭健瑜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健瑜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112年10月4日19時 彭健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健瑜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