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佳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9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佳男與告訴人呂懿修皆為臺鐵臺北車站街友,因細故產生口角紛爭,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1下,致告訴人左臉太陽穴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告訴權之行使係屬公法上意思表示,即屬公法上行為,申言之,提起告訴及撤回告訴權之行使,必須為明確並肯定之表示始能發生公法效力,如其附有行使與否之條件,不論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依其公法權利性質,應概不發生告訴或撤回告訴之效力。查本案告訴人固於113年6月28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並由法務部○○○○○○○轉送原審法院,惟告訴人同時亦填載「告訴人、被害人意見表」,其上勾選「同意(即同意被告以匯款入監所保管款專戶方式給付和解款項),並於確認款項入帳後撤回告訴」等語(見原審卷第85至87頁),顯見告訴人撤回告訴係以收受上開和解款項為條件。是依上揭說明,撤回告訴係屬公法上對法院之意思表示,且撤回告訴具有使追訴條件發生障礙之法律性質,應不許其附有條件,從而,告訴人上開所為,自不能認為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本案告訴仍屬合法有效,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呂懿修於警詢中之指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張等其主要論據。被告未曾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之臺鐵臺北車站東一門外,徒手毆打告訴人左臉太陽穴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60至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稱遭被告徒手毆打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32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9至20頁),故上開客觀經過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之傷害罪,性質上為結果犯,意指行為人為傷害行為,必須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有傷害結果之發生為必要,才能成立犯罪;倘如行為人縱有為傷害行為,但並沒有發生傷害之結果,僅屬傷害未遂,然刑法上,並未處罰傷害之未遂犯,依上開規定及原則,尚不構成犯罪;又刑法傷害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個人之身體法益,所謂身體法益,固包括身體之完整性、生理機能之健全等,惟仍須以被害人因行為人之加害行為受有身體上或健康上之傷害,始足構成傷害罪。

㈢、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一致證述: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攻擊我左臉太陽穴後,造成我左臉太陽穴位置紅腫等語(見偵字卷第16頁;原審卷第132頁)。惟告訴人於遭毆打後並未就診,是卷內全無任何診斷證明書可佐其確有因被告毆打而受傷之情。而檢察官所憑認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依據僅為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員警拍照之受傷照片(見偵字卷第23頁;原審卷第139頁)。惟觀諸上開照片,告訴人當日眼角似有略為發紅,然該發紅之情形極不明顯,且其鼻翼亦同呈現發紅情形,則其眼角發紅狀況,是否確係遭被告毆打所致,或是其本身身體正常反應、過敏等原因所造成,實非無疑。再者前開傷勢照片中,告訴人指稱遭攻擊之太陽穴處(照片中以手所指位置),並未見有任何發紅或紅腫情形,則告訴人當日是否因被告徒手毆打太陽穴而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損害,亦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因普通傷害罪屬結果犯,且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如只是單純疼痛,對身體之完整或生理機能無何損害者,尚非屬刑法上之傷害,已如前述,是本案既未能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縱認被告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告訴人太陽穴之舉動,亦不得對被告課以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責。

㈣、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無佐證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則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公訴意旨所指之普通傷害犯行即屬有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無罪推定精神,自僅能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曾出手毆打告訴人之左臉太陽穴,且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遭被告以右手握拳方式,攻擊我左臉太陽穴的位置,造成該處紅腫等語,另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毆打我左邊太陽穴,而且他很大力等語,是告訴人就被告毆打的部位、其因此所受之傷害,於偵查、審理中所述均一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在卷可稽,告訴人指訴應為可採。又觀諸告訴人傷勢照片,其太陽穴左側確實有紅腫狀況,且係警察於案發當日替告訴人拍攝,益徵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太陽穴位置紅腫之傷害,應為可採。至於原審判決雖認告訴人之鼻翼皮膚亦同有發紅之狀況,而無法排除告訴人之太陽穴發紅,亦有可能係因為其自身皮膚過敏、身體正常反應等語,然一般人太陽穴處較鼻翼處之皮膚為厚,而較不容易泛紅,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曾攻擊告訴人左邊太陽穴,業如前述,可證告訴人之左太陽穴處會泛紅應係遭被告傷害所致;另告訴人雖鼻翼處亦有泛紅,卻未表示該處同為遭被告傷害所致,足認告訴人之證詞可信,而未誣陷被告或誇大其受傷程度。原審判決漏未考量上揭事實,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似有未恰。

㈡、查告訴人所指稱遭被告毆打之部位為左側太陽穴位置,然並未提供任何診斷證明書,而告訴人所拍攝其遭毆打之左側太陽穴位置並無紅腫之情,有該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檢察官上訴意旨稱該處有紅腫之情形並無可採。至該照片中被告鼻頭、眼角之發紅現象,告訴人從未指稱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能僅以該處略有發紅即認係被告毆打所致。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方法,並無法達到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證明門檻,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同此認定,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所為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係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起訴之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提出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