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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闞世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闞世雄為址設新竹市○○路○段0號6樓之4天御國際焦點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御公司,已於民國112年2月10日經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之負責人,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皇順行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順公司)在新竹地區之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於109年9月間起,意圖為天御公司不法之所有,在皇順公司位於新竹市○○路○段0號6樓、11樓之辦公室,向藍淑燕、范雪芬等員工詐稱:皇順公司授權天御公司銷售皇順公司之「空單」(「空單」係指尚未確定購買人之生前契約),購買「空單」可節省行政費用,並能以「空單」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嗣後如找到下線,該空單亦可轉為該下線之正式簽約等語,致藍淑燕、范雪芬陷於錯誤,誤認「空單」係皇順公司所銷售,且有助於晉升職位以獲取更多比例之獎金,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天御公司辦公室,以附表所示之價格向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空單」。惟於藍淑燕欲將「空單」轉為下線之正式簽約時,被告即以各種理由推託,嗣皇順公司否認有授權闞世雄出售「空單」時,藍淑燕、范雪芬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范雪芬之證述,及收款收據、皇順公司112年5月12日函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為公司內部提供業務員晉升職級、分配紅利制度,與皇順公司無任何關係,業務員購入「空單」後,覓得買受人、確認購買條件,即可送交皇順公司簽訂正式生前契約,藍淑燕、范雪芬購入「空單」均已取得晉級、分紅,其等為天御公司高階主管,藍淑燕猶親自授課指導同仁如何使用「空單」,絕非誤認「空單」為皇順公司產品或授權發行而購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天御公司負責人,前與皇順公司簽訂經銷合約,由天

御公司在新竹地區代理銷售皇順公司生前契約,藍淑燕、范雪芬為天御公司員工,於105年9月30日至108年9月4日間,在天御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尚未確定買受人之生前契約即「空單」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9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7至49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27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㈠第149至151頁),此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0至22、44至47、55至56頁、原審卷㈠第266至293頁)、證人范雪芬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偵卷第54至55頁、原審卷㈠第420至438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天御公司、皇順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97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5頁、偵卷第63頁、原審卷㈡第29至32頁)、附表所示「空單」收款收據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0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業務,與皇順公司無關,其申購利益可得實現:

⒈天御公司發行「空單」非經皇順公司授權所為,有皇順行銷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2日112皇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偵卷第98頁),此情於本案並無爭執。而天御公司空單使用說明第1點即明白揭示:「僅限天御國際報聘之經銷商經營事業使用(不能用於消費者購買契約使用)」,即其性質與皇順公司正式簽訂之生前契約有異,銷售對象為「天御公司之經銷商」而非一般消費者,並說明:「⒊過往空單的提出,發生在①經營者欲取得大小分紅(四單or八單)資格②公職人員資格取得③牌價漲價④高額獎勵(例:中秋節、過年)⑤活動獎勵⑥晉升補業績等。⒋可省下轉讓行政費與賺取佣金和價差利潤。5.會計會開立收據聯(黃單),待消費者出現簽訂契約訂購單,即送件辦理契約。」(原審卷㈠第323頁),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前開空單使用說明記載沒有錯,「公職人員資格取得」就是單子越多、業績越好的話,就可以取得高階主管資格的意思,可以升等、分紅,「空單」也可以轉讓給下線或是消費者賺取價差,無須轉讓費用等語(原審卷㈠第271、275至276、286至287頁),證人許秋燕、林祐生均為相同證述(原審卷㈠第296、445、448頁),堪認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確為內部提供職員晉升職級、分紅、節省行政費用、賺取價差之制度。

⒉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林祐生、范雪芬、許秋燕

一致證述:購買「空單」確實有助於業績達成、獲得晉升,購買「空單」1張等同售出契約1份,視同業績,售出契約越多、業績越高,可以獲得晉升機會,階級越高分得的獎金就越多等語(偵卷第22、45頁、原審卷㈠第276、307、437至43

8、449至450頁),其中范雪芬購買「空單」,係為補足晉升高階主管之業績,藍淑燕亦因業績達成取得經理之職,則據其二人與證人彭文櫻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277、424、430、472頁)。觀諸附表編號1、2、3、5、7、8所示「空單」記載:「績效於10/20核發」、「佣金於11/20核發」、「獎勵⇒4500元×4件」、「績效於3/20發放」(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0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直承其本人或下線確已收受上開績效獎金或傭金之事實(原審卷㈠第284頁)。

以上俱徵「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業務,與皇順公司無關,其發行並無經皇順公司授權之必要,且天御公司員工申購「空單」可得之晉升、優惠、分紅等利益均獲實現,已難認有何詐欺情事。

㈣被告未製造「空單」為皇順公司授權發行之假象:

證人范雪芬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有說「空單」是經過皇順公司核准銷售的等語(偵卷第54頁反面),然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具體告知內容均不復記憶(原審卷㈠第423頁),已難遽信,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則證稱:被告是沒有講過「空單」制度有經過皇順公司准許,但我們一直以為是皇順公司的等語(原審卷㈠第285至286頁),且依附表所示「空單」形式觀察,其上記載「收款收據」,僅蓋用天御公司發票專用章,負責人為被告姓名(他卷第9至12頁、偵卷第60頁),明揭「空單」係由天御公司收款、開立發票之旨,可知被告並未隱匿「空單」係由天御公司販售、收款之事實,遑論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員工,並均完成天御公司專業經理人培育之職能認證(原審卷㈠第95、319頁),復藉由申購「空單」達成天御公司內部晉級業績、參與分紅,實難認有何誤認該等制度與皇順公司有關之理由。

㈤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生前契約:

⒈證人即皇順公司負責人黃崇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天御

公司是皇順公司的經銷商,代理銷售皇順公司生前契約,皇順公司收到天御公司交回客戶身分證影本、買賣價金、簽約書等齊備後,才會蓋章製作正式合約,後來皇順公司收到客訴,包含藍淑燕、范雪芬的案件,顯示天御公司有銷售後未交回公司的情況,就先終止經銷合約,是否真有違法我們並不知道,天御公司銷售「空單」本與皇順公司無關,但經銷體系下面有很多業務同仁,被告的業務員也算是我們業務銷售的一分子,為了避免同仁權益受損,所以終止合約後我們有協調,如果業務員有把契約案件交出來、款項繳回皇順公司,我們還是會辦理契約,以避免紛爭,所以被告如果繳回款項,我們就這樣處理等語(本院卷第93至99頁)。

⒉佐以林祐生於109年5月間申購「空單」2張,於111年4月9日

申請執行落款,經簽署不得解約之聲明書後,於111年5月10日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契約,此經證人林祐生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訛(原審卷㈠第295至298、301至303頁),且有林祐生簽立之切結書、皇順公司御典生前契約、客製化商品寄存切結書存卷為憑(偵卷第90頁、原審卷㈠第117至121頁),許秋燕亦循此方式辦理空單轉換事宜(原審卷㈠第111至114、443至444、447至448、450、452至453頁、偵卷第90頁),另據證人彭文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幫我的下屬彭金全提出空單轉讓申請書,還有新竹同仁「金鈴」找到客戶時,是由我協助提出空單轉讓執行等語(原審卷㈠第470至471、478頁)。

⒊由以上事證相互勾稽,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確可轉換為

皇順公司正式契約,姑不論皇順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後是否基於企業責任、員工權益甚或私人請託等理由,仍然受理「空單」轉換,本案均無任何證據顯示天御公司員工購買「空單」,在經銷合約存續期間,於覓得買方、取得款項後,無法依經銷合約持向皇順公司簽訂正式生前契約之情事,難認其客觀上存有不能履行之瑕疵。㈥至前述有關簽署不得解約聲明書之落款(即轉換正式生前契

約)條件,經被告說明:天御公司員工為了取得績效晉升高階主管、參與分紅,因而申購「空單」,於購入後已享有各項福利多年,然經轉換為正式契約時,對皇順公司而言為新立契約,消費者享有審閱期間之權益,一旦解約,天御公司必須補足價差,「空單」申購者不是一般消費者,而是業務員或經銷商經營這個市場期間進的貨,天御公司早已發放傭金、分紅、獎金,如此對天御公司顯失公平,為了避免這樣的情況,才會要求簽立聲明書等語(原審卷㈠第48、69、508至509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考量天御公司員工購入「空單」確實享有節省費用、晉升職位、獲取獎金或傭金等利益,被告要求執行「空單」落款時附加不得解約之條件,非無正當理由。況且被告曾於111年1月18日指示彭文櫻在同仁使用之「公職人員」LINE群組通知辦理「空單」落款,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藍淑燕、證人彭文櫻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284至285、472至473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佐卷可供參憑(偵卷第62頁),藍淑燕、范雪芬知悉上情,乃自行衡量利弊得失後無意辦理落款(原審卷㈠第284至285頁、426、432頁),要難認其等申購之「空單」未能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契約,係被告惡意不履行所致。

五、綜上,天御公司發行「空單」為公司內部員工績效制度,與皇順公司無關,並無經皇順公司授權之必要,員工申購「空單」之利益可獲實現,且不論於前開經銷合約終止前後,「空單」均可轉換為皇順公司正式生前契約,本案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締約詐欺或履約詐欺之行為,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之犯

罪事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皇順公司並未銷售「空單」,被告虛

構皇順公司「空單」,以績效、獎金、分紅等話術誘使員工申購,在以取得之價金充作紅利發放員工,顯係買空賣空,倘被害人知悉「空單」銷售非經皇順公司授權,不具任何保障,實不能為爭取績效出資購入,被告所為自以該當詐欺取材之構成要件,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違誤。

㈢經查,「空單」為天御公司內部績效制度,其發行並無經皇

順公司授權之必要,天御公司員工申購福利亦獲實現,且天御公司銷售之「空單」外觀明揭由天御公司收款、開立發票之旨,被告並未製造經皇順公司授權銷售假象,實則藍淑燕、范雪芬均為天御公司員工,並完成天御公司專業經理人培育之職能認證,復藉由申購「空單」達成天御公司內部晉級業績、參與分紅,難認有何誤認該等制度與皇順公司有關之理由,況天御公司發行之「空單」,不論在皇順公司終止經銷合約前後,均可轉換為正式生前契約,何有檢察官所指「買空賣空」情事,況被告於經銷合約終止後確曾通知藍淑燕、范雪芬及其他員工辦理「空單」落款,乃其二人不願簽立不得解約之聲明書,拒絕辦理,並非被告惡意不履行所致。本案依公訴人所舉事證,實不足使所指被告詐欺取財犯行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非得以詐欺取財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徒憑前開推論,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購買人 購買時間 購買空單之數量 購買金額 (新臺幣) 1 藍淑燕 105.09.30 5份 20萬元 2 藍淑燕 105.10.05 5份 12萬5,000元 3 藍淑燕 106.02.29 1份 6萬5,000元 4 藍淑燕 106.07.21 1份 6萬5,000元 5 藍淑燕 106.11.01 4份 19萬6,422元 6 藍淑燕 107.03.21 3份 19萬5,000元 7 藍淑燕 108.09.04 4份 27萬2,000元 8 范雪芬 106.09.08 2份 13萬元備註:附表編號3係藍淑燕以吳宗儒之名義購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