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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殷朔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4年1月16日113年度易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0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陳殷朔為實際出資購買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A屋)及管理出租事宜之人,A屋電表設置在相鄰之伊通街66巷5號1樓房屋(下稱B屋)前,與B屋電表共同設置在木製裝潢包裝之電表區內,B屋為黃苡驊及王笙祐夫婦管領、經營「早安美芝城北市伊通概念店」(下稱早安美芝城)。陳殷朔依建築法令、民法租賃規定應維護A屋構造、設備安全及保持合於使用、收益狀態,即有定期檢修、維護、汰換老舊電線、供電設備防止火災義務,且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電表區內A屋電源線已老舊不堪使用,仍於民國112年5月2日將A屋以其子陳偉堅名義出租給王仕珍及管利鑫夫婦(上2人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經營「一口麵膳房」麵店使用,電表區內A屋電源線終於112年9月1日4時14分許短路引燃周邊物品,延燒至B屋之電表、電閘、變壓器及木質裝潢致焦黑燒燬,並將B屋天花板燻至焦黑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待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及進行現場勘查後,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陳殷朔(下稱被告)於原審諭知有罪後,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所有的證人都沒有經過法庭的辯論

,沒有證據能力,我自己的供述沒有非法取供情形等語(上訴卷63、214頁)。查:

⒈鑑定證人鄭楷譯(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原審審理中以鑑定

人兼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鑑定人康智堯(內政部消防署)於原審審理中以鑑定人身分到庭具結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本案火災後受A屋承租人委託之水電師傅陳楊承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並受交互詰問所為之證述,均係審判中在法官面前之陳述(易卷167-188頁),且皆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具結(易卷203-209頁)及踐行保障當事人之對質詰問權程序(易卷167-188頁),故鄭楷譯、康智堯、陳楊承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既非

司法機關以非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具證據能力。⒊其餘供述證據,本院不會於認定被告犯罪時使用,不贅述該

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監視器影像未經法院勘驗,所有扣

留的證據都未經法院勘驗,無證據能力等語(上訴卷63-64頁)。

⒈卷附松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A屋建物查詢資料、B屋

建物查詢資料(偵卷一43、161、163頁)、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親等關聯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上易卷93、113、153-166頁)等書證,係消防局、地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臺灣高等檢察署等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卷附遠傳資料查詢(上易卷121頁),係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則上開書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2款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⒉卷附現場照片(偵卷一63-79頁)、監視影像擷取畫面(偵卷

一80-82頁),均係利用機器設備,經科學原理,忠實、正確地複製、紀錄現場之物、過程,係科學產物,不涉及人之認知,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照片、擷取畫面曾經人為加工、編修等因素介入,且與本案有證據關連性,自得作為證據使用而有證據能力。

⒊卷附112年9月28日臺北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

調查鑑定書,偵卷一27-41頁)、112年9月20日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偵卷一49-56頁)均有證據能力。因:

⑴調查鑑定書與鑑定報告均係於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

修正前(112年12月1日)作成,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9條第2項後段規定,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06條修正之影響,先予敘明。

⑵為因應實務上辦案需要及檢察一體原則,於案件俱備量大或

急迫情形、案件性質當然有鑑定必要者,得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囑託鑑定機關為鑑定。而火災案件涉及刑事責任,有釐清發生原因及對相關證物解析必要,核屬依案件性質當然有鑑定必要者,故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已於事前概括囑託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與內政部消防署為鑑定火災發生原因及火災證物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可證(上易卷156頁),是二機關對本案火災所為之鑑定,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08條第1項規定,屬於檢察官囑託機關之機關鑑定。

⑶又機關鑑定後,依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第206條第1項規定,

提出「記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鑑定書面報告,即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觀諸調查鑑定書與鑑定報告,均已敘明實施鑑定經過之程序與步驟,包括鑑定所憑之事實、證據資料,及其使用得出鑑定結果之原理、方法,並依消防機關火災調查人員之專業知識及經驗,而為火災原因及火災證物之研判,該等鑑定書面既符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況原審審理時,已本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4項之意旨,令調查鑑定書實施鑑定之人鄭楷譯、鑑定報告實施鑑定之人康智堯分別到庭以言詞說明鑑定之過程及結果,並受檢察官與被告之交互詰問,已然充分保障被告對鑑定結果表示意見之權利。

⒋是被告以上開理由辯稱上開⒈至⒊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能力

,並不可採。另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不會於認定被告犯罪時使用,故不贅述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㈢至於彈劾被告所辯是否屬實所使用之證據(即「對被告抗辯

及聲請不採之理由」欄以下),本無需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三、黃苡驊告訴之合法性㈠被告辯稱:黃苡驊以其個人名義提出告訴,然承租B屋之人應

係王笙祐或早安美芝晨公司,黃苡驊提出告訴不合法,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等語(上易卷25、60、219-221頁)。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而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財產所有權人固為被害人,但對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犯罪行為使其管領權益受侵害,亦不失為被害人,故對於財產有事實上管領之人,也得為告訴權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我知道在B屋經營早安美芝城的是黃苡驊、王笙祐夫妻,這件事我不爭執,但我是後來才知道,且從外觀看不出來他們是夫妻一起經營的等語(上易卷149-150頁);另據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告訴人親等關聯查詢資料、遠傳資料查詢(上易卷93、113、121頁),黃苡驊與王笙祐確為夫妻。可知,黃苡驊確係實際管領使用B屋之人之一,則B屋之天花板、電閘、電表、木質裝潢等物品受損時,黃苡驊之權益也同受侵害,當屬被害人,並得以自己名義提出告訴,不因被告主觀是否知悉黃苡驊有無共同經營早安美芝城而受影響,故本案為合法告訴(下即稱黃苡驊為告訴人)。

㈢況本件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建築物以外之物罪,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非告訴乃論之罪,故無論告訴人告訴是否合法,均無礙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審理判決,被告以上詞辯稱告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云云,自不可採。另被告雖聲請傳喚B屋出租人張瀚元到庭,以證明告訴人是否有告訴權(上易卷167頁),然本院已得依其他證據認定告訴人具告訴權,無再傳喚張瀚元到庭作證必要,亦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被告否認其於本案火災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經查:

一、被告係於68年實際出資購入A屋及管理A屋出租事宜之人,A屋之電表設置在相鄰之B屋前,與B屋電表、電閘、變電箱共同設置在木製裝潢包裝之電表區內,被告於112年5月2日後以其子陳偉堅名義將A屋出租予王仕珍及管利鑫夫婦經營「一口麵膳房」麵店,租賃期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7年6月1日,B屋則由告訴人與王笙祐夫妻管領、經營早安美芝城,嗣於112年9月1日4時14分許,電表區起火燃燒,致B屋之電表、電閘、變壓器及木質裝潢燃燒至焦黑、天花板燻至焦黑而燒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偵卷一14、285-288頁、易卷74-75頁)、鄭楷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易卷169-172頁)、陳楊承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易卷184-18)明確,並有松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偵卷一43頁)、現場照片(偵卷一63-79頁)、A屋建物查詢資料(偵卷一163頁)可證,此等情節堪認屬實。

二、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㈠調查鑑定書及鑑定報告記載本案火災發生後之客觀狀況⒈依現場照片編號19-30(偵卷一72-77頁)顯示:電表區東面

木板以南側上方受燒失、碳化較嚴重,電表區西面水泥牆面以靠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經檢視固定於A屋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受燒脫落,電表燒燬嚴重,復原電表區一帶,以2戶間電表區内靠南側A屋電表處牆面及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另火災原因研判係火勢由電表區南側一帶往四周延燒(偵卷一38-39頁)。

⒉採樣電表區内B屋及A屋之電源線後,1A、1B(B屋電源線)及

2A、2B(A屋電源線)之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均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偵卷一49-51、54頁)。

㈡調查鑑定書記載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客觀狀況調閱A屋及B屋之監視影像畫面顯示(偵卷一80-82頁):

⒈A屋監視器⑴4時11分20秒:有1名雨衣路人經過。

⑵4時13分18秒:之後無影像紀錄。

⒉B屋監視器⑴4時11分20秒 (校正後):有1名雨衣路人經過。

⑵4時13分18秒 (校正後):電表區内有火光。

⑶4時17分30秒(校正後):B屋室內燈光及監視器電源尚正常供電。

⑷4時17分39秒(校正後):之後無影像紀錄。

㈢調查鑑定書之實施鑑定者鄭楷譯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我是

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分子科學工程系有機高分子研究所碩士畢業,於102年前後任職臺北市消防局後,從事火災調查業務約6年。本案之電表區自南往北之排列為A屋電錶、B屋電錶、B屋變壓器,我觀察火災後,變壓器本體尚保持完好(偵卷一75頁現場照片編號26),再細部檢視B屋電表及鍘刀式開關,均固定在木板上,電表外觀有燒燬,但仍有電源線接在電表上(偵卷一77頁現場照片編號

30、74頁現場照片編號23),檢視A屋電表上之電源線均已經受燒脫落,電表嚴重燒燬(偵卷一75頁現場照片編號25),檢視電表區以靠南側即A屋電表處牆面及殘存木支架受燒失碳化較嚴重(偵卷一77頁現場照片編號29),所以判斷起火處為電表區南側一帶。我又檢視A屋與B屋的監視器,先將監視器影像時間以一名雨衣路人經過的時間來校正比對,看到B屋監視器於4時13分18秒有攝得電表區有火光發生(偵卷一81頁監視影像擷圖編號38)、4時17分39秒後沒有畫面(偵卷一82頁監視影像擷圖編號40),比對A屋監視器則於4時13分18秒之後就沒有畫面(偵卷一80頁監視影像擷圖編號36),再佐以採取之A屋與B屋電源線都有短路痕,所以我依據科學證據加強法、A屋監視器先失去電源、B屋監視器在火光後仍有供電,排除其他人為縱火、燒金紙或遺留火種之原因後,綜合判斷是A屋電源線短路之電器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另B屋變壓器雖受火勢波及,但本體保持完好,若從變壓器開始起燃,本體應會受燒變色的更為嚴重,不會只有變壓器南側之靠上半部變色,所以我判斷火不是從這個變壓器開始起燃等語(易卷167-178頁)。

㈣而鄭楷譯就本案起火處、起火原因所為之鑑定結論(包括調

查鑑定報告結論及口頭陳述之結論),係本於火災後及發生時之相關現場照片、監視影像擷取畫面、A屋及B屋電源線均有通電痕即短路痕、親身觀察現場呈現之客觀情狀,佐以其固有之專業智識及經驗所為之判斷,且不違背除有特殊情事外,起火點最先受燒多半係燒損最嚴重處、短路之電線無法繼續供電等一般性經驗及論理法則,自有相當憑據,可以信賴。故本院綜合火災發生中、發生後之客觀狀況、鑑定之結論及一般性經驗、論理法則,認本案火災最先起火之處,確為電表區A屋之電源線,且起火原因係電源線短路。

㈤再電源短路,常見原因包括絕緣層老化破損、老鼠咬破電線

、過負載引起絕緣碳化、導線連接鬆動脫落、濕氣侵入(如淹水)或異物進入設備等。觀諸調查鑑定報告所載客觀狀況(偵卷一35-41頁)、松江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偵卷一43頁),現場並無老鼠咬破電線、濕氣侵入、導線連接鬆動脫落、異物進入設備或人為破壞之跡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述:A屋這邊是麵店,B屋那邊是早餐店,火災發生日的凌晨3點多開始運作的是早餐店,比較容易發生火災等語(偵卷一281頁),可知案發時A屋麵店無營業,短路原因應非過負載引起絕緣碳化。是本案既已排除絕緣層老化破損以外之原因,參諸A屋為55年1月7日設立登記(偵卷一163頁),截至112年9月1日係57年之老屋,自堪認電表區內A屋電源線短路應係房屋老舊、電源線及用電設備老化,其電源線絕緣因而老化破損所致。

㈥本院綜衡上開各情,認本案火災係因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絕緣

老化破損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所引起,並延燒B屋電表、電閘、變壓器等用電設備及燻黑天花板,且有引發公共危險之蓋然性。

三、被告有作為義務並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㈠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

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為不作為犯與過失犯的核心概念。「作為義務」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並以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其對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注意義務」則依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並以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過失犯。

㈡查被告於68年實際出資購入A屋後,即為管理A屋出租事宜之

人,並於112年5月2日後出租給王仕珍及管利鑫夫婦經營「一口麵膳房」,業如前述。被告為A屋之使用人及出租人,依建築法第77條規定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依民法第423條規定亦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租賃標得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參以電源線及用電設備本會隨時間老化,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檢修期間,使用人即有按期或察覺異狀時檢查電源線、用電設備,並於必要時汰換之義務,此尤係擔任律師之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無法諉為不知者。故被告依法律有防止A屋電源線及用電設備老舊致生火災之「作為義務」,且若確實履行該義務,則本案火災應係必然或幾近確定的不會發生,自堪認定。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承:對於固定時間或期間維修或保養A

屋乙事,我都是交給承租人處理,因A屋一直出租他人,所以我對A屋之電表相關配線裝設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火災前,A屋電表有無重新配線我也不曉得等語(偵卷一16、286-287頁)。可知本案火災前,被告未曾定期委請專業人士檢測A屋配線及用電設備之安全性,亦未定期汰換、維修A屋配線及用電設備,更未確認A屋之配線及用電設備是否足供經營麵店使用、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是否仍堪使用,即貿然將A屋出租他人經營麵店,終因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絕緣老化短路引燃周邊易燃物,延燒A屋電表、B屋電表、電閘、變壓器及包覆電表區之木質裝潢,使該等物品燃燒至焦黑燒燬,B屋之天花板則燻至焦黑燒燬而生公共危險。倘被告能善盡定期檢查維護A屋配線、用電設備安全,進而及時維修、汰換A屋配線、用電設備之注意義務,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短路引燃事故應不至發生,衡以被告一直利用A屋從事經濟活動營利,客觀上對保持A屋用電安全實無不能注意情事。從而,被告有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不為作為義務,終致本案火災發生,自屬過失不作為犯,應成立不作為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以外之物罪。

四、綜上小結,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對被告抗辯及聲請調查證據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部分:㈠被告辯稱:

告訴人自承係B屋變壓器先起火、各大新聞也報導係B屋變壓

器起火,起火原因係告訴人於112年3或6月間委請不合格之水電工私自換裝變壓器,又於112年9月1日開店用電不當,導致電力超載、電壓無法負荷所引起,絕非電表區A屋之電源線短路所致,否則該水電工何必把B屋變壓器取走滅證。另消防署鑑定報告認定A屋及B屋電源線均有短路痕,自無法確認係A屋電源線先起火導致本案火災,且鄭楷譯亦說無法只依兩條短路的電源線認定哪裡先起火,故消防局的調查鑑定書已經被消防署推翻,消防局排除變壓器起火不僅無理由,且應係為了圖利告訴人去詐領保險金(上易卷183-203、219-231頁)。

被告無上開作為義務,只是單純無代價、出於自願代理兒子

陳偉堅出租房屋,沒有承諾陳偉堅有任何作為義務。況被告再出租給他人時,都會與承租人約定有兩個月免付租金以裝修檢查水電瓦斯的期間,是承租人未注意A屋的供電設備維護。另住宅電線若不打開電線皮,無法看到裡面銅線重疊或是斷掉,一般人無法預防、預見電線短路起火(上易卷183-

203、219-231頁)。A屋的電表放在B屋前,可見「一點麵膳房」已經把管理電表

區的責任交給早安美芝城(偵卷二11頁、上易卷183頁),又火災既發生在共同牆壁,要由雙方負責,由一方負責不合理(上易卷186-187頁)。

㈡本院不採之理由:

⒈被告上開辯解部分,已據本院綜合上開貳、所述之證據資料

、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起火處為電表區A屋之電源線、起火原因為A屋電源線老舊,被告仍執前詞為相反之辯解,自不可採。況無論係具消防鑑定專業之鄭楷譯或被告聲請傳喚具水電專業之師傅陳俊承2人,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觀察B屋變壓器之外觀,應非變壓器先起火......等語(易卷172、184、188頁),故被告持續辯稱係B屋變壓器先起火、早餐店用電不當、早餐店未委請合格師傅安裝變壓器云云,與客觀證據有違,自無理由。又觀諸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消防局調查時之供述(偵卷一45-46、17-20、21-23、167-170、288頁),告訴人並未陳稱是變壓器先起火,僅講過是電表箱起火,然電表箱顯係指整個木質裝潢包裝之電表區而言,故被告執告訴人承認是變壓器起火,進而主張係B屋設備先起火,亦無理由。再依調查鑑定書與鑑定報告記載,消防署係負責火災證物之鑑定,消防局則係參考消防署對火災證物鑑定之結果及其他證物,綜合為起火原因之鑑定,並無消防署推翻消防局鑑定之情事存在,衡以B屋電源線短路原因,應係A屋電源線短路後引燃周邊物品燒燬B屋電源線之絕緣所致,被告執此辯稱消防局的鑑定不可採,實不足取。另被告所提供之新聞頁面(偵卷二39-51、55、121-133、263-26

5、279頁),僅係新聞報導有火災發生之事,並不能作為責任歸屬判定依據,是該等新聞報導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被告上開辯解部分:依被告自己提出之A屋106年、111年的

租賃契約節本,被告均以自己名義為出租人出租房屋(偵卷二105、109頁),故被告確係長期實際管理出租A屋事宜之人,況於案發第一時間之警詢中,被告亦如此陳述(偵卷一14頁),則被告嗣後改稱其只是幫陳偉堅出租,無管理責任云云,自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又比對被告提出出租A屋給王仕珍之租賃契約(偵卷二107頁)及王仕珍提出之A屋租賃契約(偵卷一155頁),只見被告所提版本有「五月一日至五月三十一日為裝潢檢修水電期間,免付租金」等文字,王仕珍所提版本則無該等文字記載,自難認案發時,被告有將依法令檢查維修汰換A屋配電及用電設備之義務移轉給承租人之事實,故被告所提出之A屋案發時租賃契約,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再被告係依法令有維護、檢修、汰換A屋配電及用電設備義務之人,且無不能注意情事,業如前述,被告仍執除打開電線外,任何人無法發現及預防電線短路起火,主張無庸負責云云,自不可採。⒊被告上開辯解部分:依告訴人於偵查中供承:電表區是開放

空間,任何人都可以隨時進入等語(偵卷一168頁),參以早安美芝城是早餐店,衡情應不會承擔維護、管理他人電表業務,故被告空言主張電表區之A屋電表、電線由該早餐店負責管理,自不可採。又本案火災雖發生在A屋、B屋共同電表區,然既能由科學方法、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起火點及原因,自能依法規義務判定何人違反義務,並無所謂雙方共同負責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二、被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㈠被告之聲請:

①將本案火災相關卷證資料再送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或法務

部調查局或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鑑定,確認電表區之A屋電源線及B屋變壓器何者先起火及其起火原因(上易卷29、41、65、167頁)。

②聲請重新勘驗監視器影像(上易卷65、183頁、偵卷二15、77

-79頁頁),因A屋的監視器距離火災處較近,B屋的監視器較遠,感熱速度不同,A屋監視器才會先停止,消防局未考量監視器距離,有違證據法則;另B屋監視器根本沒拍到火光,消防局竟說有看到,應該是被別人變造或刪減影像。

③聲請傳喚證人TVBS記者江昀蔓、A屋上方二樓住戶林淑珠、管

利鑫到庭,證明告訴人有對渠等講過起火點為B屋變壓器。並詢問林淑珠,有無被救火行動驚醒、有無下樓、早餐店老闆娘有無對你說火災的事情、起火點到底是變壓器還是電線、早餐店老闆娘及胞弟是不是每天4點就上班(上易卷41、4

3、65、66、167、169、183頁、偵卷二23、85頁)。④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明告訴人有親口說過起火點為B屋變壓器(上易卷41、43、65、169頁)。

⑤聲請傳喚替B屋安裝變電箱之李俊雄及蔡姓水電師傅,證明告

訴人有告訴渠2人起火點為B屋變壓器,且係因變壓器燒壞才要渠2人去安裝更新等(上易卷43、65頁)⑥聲請傳喚A屋上方三樓住戶劉和昌、7-11大夜班店員陳宗賢(

上易卷29頁、偵卷二85-87頁),證明A屋麵店案發時根本沒開門,本案火災起火之原因非A屋電源線短路。

⑦聲請扣押B屋火災時之變壓器、電表等送鑑定(上易卷183、229-231頁、偵卷二75、135頁)。

⑧聲請函詢松江分隊,詢問報案人是誰、提供救火過程拍攝照

片、有無新聞記者在場、訪問過幾個火災關係人、有無訪問早安美芝城老闆及老闆娘、有無路人觀看並拍攝火災照片、總共對多少關係人製作過筆錄、火災起火點是否在B屋變壓器、火災多久撲滅、消防局火災調查課多久到現場調查、火災調查課何時作成火災證明書、電表區燒燬幾項東西、火是由上往下還是由下往上燒等問題,因為消防局都沒有參考松江分隊的資料,所以要函詢(上易卷183頁、偵卷二3-5、135-135頁)。

⑨請求撤銷消防局提供給告訴人的火災證明書(上易卷183頁)。

⑩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臺北營業處函查A、B屋案發前、案發時

之用電度數、用電量、案發時用電起訖時間、電表停電時間與監視影像停止時間有無關聯、B屋有無因電力不足向臺電核准增設變壓器(上易卷183頁、偵卷二19-21、79-81頁頁)。⑪聲請傳訊王笙祐、早餐店員工、B屋出租人劉信慧,詢問早安

美芝城有無領到保險金、為何一年內換過三次變壓器、有無請合格甲級水電師傅來安裝變壓器、師傅的車號是不是5D-3102號、是否因6月新裝的變壓器遭燒燬才需於9月裝新的、新安裝的師傅有無甲級執照、火災時有無在現場、店內有無滅火器、店內員工火災時有無先滅火、是誰打119叫消防隊、電表區係由何人、何時所設、新設電表時有無經共用壁共有人同意(上易卷183頁、偵卷二21-23、81-83頁)。

⑫聲請調查A屋及B屋對面的偉成大樓第一銀行背面牆壁靠近伊

通街的兩支監視器案發時之影像,確認有無照到火災現場(上易卷183、27頁、偵卷二27、89-91頁)。

⑬聲請傳喚民視、華視、東森、雅虎、TVBS案發當天採訪之記

者(上易卷187頁、偵卷二187頁)證明告訴人對於案發當天之陳述內容。

⑭請調查保險公司尚未理賠告訴人之原因(上易卷197頁、偵卷一288頁)。

㈡本院不採之理由:⒈上開聲請①、⑦部分:本院已得由卷內事證認定本案火災之原

因及責任歸屬,自無再重新送他機關鑑定或扣押物品送鑑定必要。

⒉上開聲請②部分:觀諸B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卷一81頁

下方),確能從木質裝潢隙縫看到電表區產生火光,故被告稱看不到火光云云,與事實不符,其以根本沒火光質疑監視影像遭變造或刪減,亦無理由。另依前開貳、二、㈡所載,A屋監視器係早於B屋監視器4分鐘停止運作,故被告質疑沒有考慮電線距離云云,亦屬無據。是自無再行勘驗監視器影像必要。⒊上開聲請③、④、⑤、⑥、⑪、⑬部分:惟該等證人均非專業火災

調查人員,自均無法證明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及責任歸屬,自無傳喚之必要。

⒋上開聲請⑧、⑩、⑫部分:依調查鑑定書內所附文書,本包含松

江分隊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表(偵卷一43頁),故被告質疑調查鑑定書未參酌松江分隊之紀錄,與事證不符,自無再函查松江分隊必要。另卷內證據已足判斷本案火災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亦無再函詢臺灣電力公司或調取其他監視器必要。⒌上開聲請⑨部分:非法院職權,對本案結果亦不生影響,自無

調查必要。又上開聲請⑭部分,無論保險公司是否理賠、所認定之火災原因為何,均不能拘束法院,亦無函詢保險公司必要。

三、綜上小結,被告所辯均不可採,且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皆無調查必要。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上開罪名,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定期檢查A屋用電安全,終致失火燒燬事實欄所載之物,損害他人財產及造成公共危險,所為不足取,次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正視己非態度,又未積極與告訴人調(和)解及賠償,難見悔意,再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案發時為79餘歲,及參酌告訴人之意見,兼衡被告自述碩士畢業、職業為律師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配偶之婚姻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與情節、對公共安全所生危險程度高低、造成財物損失之多寡、未有人傷亡之情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認依被告犯情有提高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諭知每日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與卷內事證相合,無違經驗及論理法則,量刑亦與被告犯情相當,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裁量濫用之違法不當,自應維持。

二、被告以上詞否認犯罪,已據本院逐一詳為指駁如前,被告猶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自無理由。被告復稱:我已經83歲(案發時未滿80歲),原審判處法定最高刑度,並不公平等語(上易卷60頁)。惟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原審量刑時,顯已就被告年齡為審酌,且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未有任何變更情事,參以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至多可處拘役59日及依刑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1日3,000元為折算標準,原審只量處拘役50日及以1日2,000元為折算標準,實已從輕量刑,故被告稱量刑過重不公平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提起上訴無理由,自應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張明道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