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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徐文燕、徐文卿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因停車糾紛對告訴人李慶彥心生不滿,在短時間內以對告訴人辱罵「死胖子,最醜了」、「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而對告訴人表意攻擊,然告訴人於爭執中,並未對被告2人或其家人有謾罵之行為,被告2人卻不能理性和平討論,在公眾可隨意出入並耳聞談話內容之公共場所,在告訴人表達意見時,蓄意以有貶損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大聲辱罵告訴人,足見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時,主觀上帶有侮辱告訴人之惡意,且被告2人上述辱罵告訴人之言詞,提及「死胖子、最醜了、不要臉的死胖子」等語,並非僅一般口語上對他人行為與言語之不合理表達鄙視看法,由該言論之整體觀之,更是以粗俗的言語指涉告訴人身材、外型,易使聽聞之人,信以為真,認為告訴人確是胖子,言行可能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而大幅降低對告訴人各方面人格及能力之社會評價,進而影響告訴人人際關係或交易機會,對於告訴人權益影響難謂輕微,也涉及到告訴人的社會評價及感情名譽受損。況且被告2人上開言論,亦難認屬於對公共事務之思辨、促進文學、藝術之發展有所助益,也不具學術、專業領域之正面價值,其不具公益價值之言論自由,自應劣後於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之保護次序。是依本案案發時被告2人所為辱罵告訴人言詞之表意脈絡,顯非與告訴人爭執一時衝動以不雅言詞表達對告訴人意見之評價。是原審以此認被告2人上開之舉難有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故意,顯有認事用法之未洽,故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惟按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段參照)。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7段參照)。又就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8段參照)。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已非系爭規定所保障之目的法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61、62段參照)。

㈢經查

本案原審斟酌取捨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現場錄影錄音光碟等證據資料,並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及擷圖(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6-39、41-44頁)在卷可憑。綜合審認上開證據資料,認定於案發時、地,被告徐文卿有向告訴人口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被告徐文燕亦有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惟均係基於一時氣憤,俱無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難以該罪相繩。是以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認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為其等無罪之諭知,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至被告2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本案言論,辯稱是現場他人所為等語,然被告2人確有為本案言論之事實,業經原審勘驗後認定屬實,被告2人復未上訴,此情亦不影響被告2人無罪之認定,先予說明。㈣且查⒈告訴人於警詢中即具體指陳:本案之起因為停車糾紛,我與

被告2人為鄰居,在本案發生前沒有糾紛與嫌隙;案發時我返家停車,打開後車廂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搬運上車,適逢被告2人騎車返家,我在屋內便聽到喇叭長鳴之聲音,出門了解情況,被告2人便稱他們回來了要停這個位置,我便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返回與被告2人理論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過程中彼此情緒都比較激動等語(見偵卷第36-37頁),可見本件爭端係偶發之停車糾紛所起,被告2人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本案言論。再觀以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之對話(全文見原判決理由㈠所載),告訴人先質以:

「最怪就你啦」、「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期間更稱「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嗣被告2人以本案言論予以回擊,基此,已難認本案糾紛全由被告2人所引發或告訴人為被動加入爭端,告訴人當有較多容忍寬幅。況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無怨隙,本案並非針對既有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而是因停車糾紛此一偶發性之事件所生衝突,本院綜合評價本案語境脈絡、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亦難認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言論具有侮辱性。

⒉再衡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之對話,告訴人對被告2

人稱:「最怪就你啦」、「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被告2人再回稱:「最醜了」、「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再稱:「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被告2人回稱:「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雙方一來一往,於情緒激動狀況下相互以人格特質、年齡、外型針鋒相對,並於衝突過程中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雖令告訴人心生不悅,惟無從認定聽聞之人即以「胖子」一詞,降低對告訴人之人格及能力之社會評價。且對他人外型予以嘲諷固可能遭致他人一時不悅,惟身材胖瘦與否各有所好,難以認定外型豐腴者為結構性弱勢群體,且社會大眾是否會以特定身材即對告訴人作出「言行可能無法預測或具有攻擊性」之評價,亦有可疑。是故,本案言論確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亦難逕認被告2人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被告2人所為本案言論,亦尚未達使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屬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⒊復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所為之勘驗筆錄及擷圖,本件被告2

人為本案言論而與告訴人發生言語爭執之時間僅約30秒,且於對話過程中,亦未有路人圍觀等情(見原審壢簡字卷第36-39、41-44頁),堪認是時被告2人確非反覆、持續之恣意謾罵,僅是一次性、短暫所為之言論;而發生地點雖在街頭之公共空間,然當場見聞者甚少,無人圍觀,益臻被告2人為本案言論非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⒋末以,縱使本案言論與公共事務之思辯較不相關,仍不得逕

予推認非屬言論自由保障範圍,且又為避免寒蟬效應,實不應動輒以刑事法律制裁使他人心生不滿之言論。故基於刑法之最後手段性,縱認本案告訴人名譽權、人格權有保護需求,與本案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權衡,本院認仍不應以國家刑罰制裁之強烈手段,干預本案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

㈤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

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雖聲請傳喚告訴人到庭證述,欲證明本件案發過程及被告2人確為公然侮辱犯行云云,然告訴人前此業已於警詢、偵訊時對本案為完整陳述,復依憑前揭各項事證,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必要,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對告訴人為本案言論,然依據卷內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言論時主觀上有故意侮辱告訴人名譽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本案言論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從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既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公然侮辱犯意,及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因本案言論而受損之情,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對被告2人為無罪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均已詳為敘明,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後,本於經驗法則所為證據取捨、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文燕

徐文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2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徐文燕、徐文卿均無罪。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徐文燕、徐文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徐文燕與徐文卿(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為姊妹,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51分許,被告2人因細故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住家前,與鄰居即告訴人李慶彥發生口角衝突,詎被告徐文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死胖子,最醜了」,被告徐文燕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辱稱「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以此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個人名譽。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監視器錄影畫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惟均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徐文燕辯稱:告訴人說我有在罵他,是他車子停了之後,我剛好回家,徐文卿當時在門口等我,我看到他車子停在那邊,我就按了一、兩聲喇叭,告訴人當時沒講話,就走進去,過沒多久又走出來,罵我說「這是馬路,為何不能停」,我不知道為什麼他會突然暴怒,我還跟告訴人的老婆說為什麼告訴人會這樣,我只有承認「死肥豬」是我講的,但那是因為我跟告訴人的老婆在聊天,告訴人的老婆說「死肥豬怎麼這樣」,我才順著她老婆的話說「死肥豬」,我沒有指著告訴人罵「死肥豬」,當時他已不在場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被告徐文卿則辯稱:我當時在自己家門口坐著電動機車在玩手機,告訴人突然跑過來問我是誰罵他「死肥豬」,我嚇一跳回答他說我沒有聽見,他就突然暴怒說你給我小心一點,你不要以為我不會對你怎樣,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每天看到我,他就罵我說你腳不方便還跑出來幹什麼,我沒有公然侮辱他,也沒有叫他不能停車,他為什麼看到我就要罵我,我從來沒跟他講過話,他還指著我罵「下流老人」等語(本院卷第42頁)。經查:㈠觀諸本院於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貳片,檔名分別為「頻道2」、「IMG-3115」,勘驗結果為:

⒈「壹、【檔名:頻道2】【影片時間00:03:40~00:04:10

】A女:一點那個,那個修養都沒有。

B女:那我可以停囉。

C男:最怪就你啦。

C男:整條街都知道最怪的就是你們家啦。

B女:你你你,最醜了。

A女:你不用在那,你兇什麼。

B女:死胖子,最醜了。

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

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

女聲: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

女聲:唉唷,你好年輕喔。

女聲: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

C男:手機拿來。」。

⒉「貳、【檔名:TMG-3115】【影片時間00:00:00~00:00:

55】D女:我說我要出去。

E男:你剛剛說什麼,你再講一遍阿,你有種再講一遍阿。

D女:叭你一下說我要出去。

E男:你有種再講一遍阿,你沒種講是嗎?D女:為什麼不能停,沒講你說不能停阿。

E男:剛剛有沒有說死胖子。

D女:他沒講。

F女:沒有喔,我沒講欸。

E男:果然是一家人阿,果然是一家人阿,睜眼說瞎話嘛,有種講,沒敢認嘛,我看破,看破你了,你就只有這樣啊,你就只有這樣啦,好啊好啊,你就只有這樣嘛,你就只有這種程度嘛。

G女:不要鬧了。

F女:學校再教育欸。

G女:好了啦。

F女:唉唷,再講啊。

E男:有阿,我就講啊,這個車位,這個位置,誰都可以停。

D女:我沒講你不能停。

E男:那你嗶什麼嗶。

D女:那我要出去阿。

E男:旁邊都是路,你不出去,你一直嗶我。

D女:我為什麼要從旁邊出去。

E男:這就是我可以停的地方,你沒有被堵住,你為什麼要讓我移車,在那邊按什麼喇叭。

G女:好了啦,沒事了啦,好了啦。

D女:你可以報警,我可以提醒你,再講講,講粗野話,小姐,你要好好考慮喔。

F女:笑死人囉,那我也可以停你門口。

E男:罵我死胖子你不敢承認,我看破你沒有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948號卷〈下稱本院壢簡卷〉第36至37、38至39、41至44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C男、E男均為告訴人、F女是被告徐文燕、D女是被告徐文卿、G女為告訴人配偶,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本院壢簡卷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徐文燕於警詢時稱:「(問:據告訴人指稱於113年1月2

0日上午10時51分41秒,當時他駕駛自小客車回家將車輛停放在隔壁鄰居門口前(並未影響到你們進出),當你騎車返家卻以長壓喇叭方式要求他們將車輛移開,甚至以言詞『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謾罵告訴人,上述內容是否屬實?你是否有謾罵他人?)按喇叭是我每次回家都會跟我姊姊打的暗號,我記得我是按ㄧ、兩聲長聲來提醒我姊姊跟我母親說我回來了幫我開門,我有謾罵這兩句話但是是我累積憤怒之中才脫口而出,並非有意的,而且也是對方主動謾罵我『下流老人』我才忍不住反擊,我看過他但從來沒有跟他講過一句話。」等語(偵卷第8頁),是被告徐文燕於警詢時自承確有對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女聲」對告訴人口出「你這個不要臉的,不要臉的,你這個不要臉的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顯見「女聲」所為言詞應係被告徐文燕為之。

㈢被告徐文卿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自承告訴人還指著我罵「下流

老人」等語(本院壢簡卷第37頁),互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為「頻道2」之勘驗結果,其中「B女:死胖子,最醜了。C男:你再講一遍,手機拿下來錄影,你有種再講一遍,你剛剛說什麼?B女:我什麼都沒講欸。C男:敢做不敢當,你這個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先對告訴人口出「死胖子,最醜了」,告訴人始回覆B女是「下流老人」等語,顯見B女應係被告徐文卿。

㈣綜合上開事證可知,被告徐文卿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

口出「死胖子,最醜了」等語,而被告徐文燕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不要臉的死胖子、死胖子」等語,堪以認定。

㈤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該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上述你提到的兩名婦女為何

要對你公然侮辱及妨害名譽?)因停車糾紛的原因,當時我開著車要回家,我將後車廂打開並進入屋內欲將物品放上車,我才剛進入家中一分鐘左右,這兩名鄰居剛好回來,接著我就聽到有人長按喇叭的聲音,我就出去了解是怎麼回事,我太太也下車關心,對方就稱他們回來了,要停這個位置,我隨即將車輛移動到對面後才返回這兩名婦女理論,我告知他們這是馬路,大家都有權停車,而且我停車位置並未影響你們進出,過程中彼此情緒比較激動,對方兩位隨即開口陸續罵我『死胖子、不要臉的死胖子』。」等語(偵卷第36頁),由此可知,被告2人分別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係起因於停車糾紛有所爭執,以致被告2人一時情緒不滿,脫口說出上開言詞,此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檔名貳、【檔名:TMG-3115】之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壢簡卷第38至39、43至44頁),是衡酌被告2人分別為上開言詞之動機係因前述糾紛而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主觀上並非刻意侮辱告訴人之意。又上開言論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2人之個人修養、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且觀諸被告2人為上開言詞係在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非屬反覆、持續之出現之恣意謾罵,衝突時間非長,當場見聞者尚屬有限,亦非透過文字或電磁訊號以留存於紙本或電子設備上持續為之,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實難認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並足以對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之程度,且該言論亦未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而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