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霖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東霖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否於民國110年7月間遭毆受傷乙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其斯時受傷之證明,此部分事實真偽已非無疑,原審法院未盡調查能事,即片面認定被告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刊登告訴人胡力元於110年7月間毆打被告之新聞內容屬實,顯然速斷,應有再調查必要;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毆後報警,經警比對監視器後,認身型與告訴人胡力元不符,應係被告於該案中指認有誤,被告委託國風公司刊登「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等內容,明顯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內容不符,此部分被告當有加重誹謗之嫌;退萬步言,縱然認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兩度遭人圍毆襲擊,然是否可以僅因告訴人胡力元曾前往查帳遭拒,即推論係告訴人胡力元於上開兩時段毆打被告,此二事件間如何推論牽連,被告刊登前有何查證,被告均未能提出;至本件報導記載「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等語,此部分敘述是否為真,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審亦查無資料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該報導就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又此部分推論,令讀者認為告訴人胡力元以松聯幫堂主地位,指揮幫眾兩度毆打被告,聯想到黑道介入公司營運,掏空公司資產等不當聯結,非如原審所述之「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另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兼顧同受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仍得對於言論自由,依其傳播的方式,為合理的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的誹謗罪,即係調和上揭各法益而設,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所定「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予以保障,俾限定刑罰權之範圍;即便如此,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甚且,進一步言,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但如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以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係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刑責相繩,自另方面言,亦不得因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本應就所訴的行為人,存有故意毀損受害人名譽的舉證責任負擔,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電子、勝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內容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且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等情,業經本院引用之第一審判決認定如前。
㈡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人毆打乙情,有被告受傷照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112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第36頁、111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93至97、147、162至16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攻擊我的2名男子已經來公司鬧過很多次,110年11月、12月持續來公司約3至4次,該2名男子皆稱他們是以股東身分要到公司內部查帳本,公司請該2名男子依法定程序來查帳本;攻擊我的人就是110年12月3日欲進到我公司的人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121至123頁),核與告訴人胡力元於警詢中證述:我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約蔣俊昌到恩得利公司查帳,因為我是公司股東,但當時他們董事長不在,無法讓我們查帳,而且公司員工有報案,所以警方向我們抄登資料後,我們就離開等語(111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117頁)、證人即經被告指稱為攻擊者之一蔣俊昌於警詢亦證稱:我有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到恩得利公司,是胡力元要我陪同他去公司要求對帳,因為胡力元是恩得利公司股東,他要看公司帳目,恩得利公司在業界被傳說快倒閉了,所以前往查看運營狀況並請求給一個說法等語大致相符(111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109頁),是告訴人胡力元確有於被告所稱之110年12月3日前往恩得利公司要查帳遭拒,恩得利公司並因而報警處理。被告於事後遭人攻擊後,以被害人之身分,依前揭情形懷疑為告訴人胡力元親自或指使他人所為,尚非全然無據。而蔣俊昌事後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9824號為不起訴處分,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係於112年3月2日製作,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112年度他字第2689號卷第5至8頁),而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3月31日即對系爭報導進行報價,有國風傳媒有限公司112年3月1日士檢邦昃111他4524字第1129009735號函暨檢附刊登合約、交件紀錄、稿件原始檔案可按(111年度他字第4524號卷第231至247頁),足認被告於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時,檢察官並未對蔣俊昌為不起訴處分,且因警察並未移送告訴人胡力元,故檢察官並未對告訴人胡力元為不起訴處分,是被告於遭傷害後,委請刊登系爭報導時,難認有何明知而仍故意傳播不實事項之實質惡意。又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告訴人胡力元涉及前往公司滋事及對其為傷害行為,因而連結被告可能與幫派組織相關,亦難認有何實質惡意。本案被告固未能自行證明其所指摘、傳述之事項為真正,然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中,本應負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存有「真實惡意」之舉證責任,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舉證,自難認被告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之行為構成加重誹謗。
㈢原審就上開部分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
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東霖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東霖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東霖(原名:王貴茂)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擔任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福融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福融公司)為持有恩得利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胡力元為福融公司為之法人代表。福融公司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恩得利公司102年至110年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委託國風傳媒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風傳媒公司),於111年4月8日12時16分許,在所發行風傳媒周刊(應係網路新聞媒體),散布文字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報(應係「捷敦」)電子、勝威(應係「崴」)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不實報導(下簡稱: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胡力元、張智凱2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起訴書誤載為「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系爭報導影本、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民事執行函、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新聞核對稿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上情,對於本案發生時,其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予以肯認,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
㈠被告辯稱:我確實有委請友人幫忙刊登系爭報導,系爭報導
有一部分是我提供的,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張智凱的部分,我在109年有檢送3份刑事案件到調查局,但至今都沒有偵辦,這部分我是有所本;關於胡力元部分,我不認識胡力元等,只知道胡力元是福融公司負責人,是胡力元叫人打我,我才說主謀是胡力元,但我沒說胡力元是松聯幫,我不知道是何人說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我沒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等詞。
㈡辯護人除同被告上開陳述外,另補充辯護:
⑴系爭報導無從認定係出自被告所撰擬,被告雖有與證人吳宛
頴見面會談過,但被告向吳宛頴陳述之內容,並非系爭報導全部,則系爭報導是否係被告指示或核復後所刊登,從卷內資料無法證明,無從認定系爭報導涉及加重誹謗部分與被告有關。
⑵縱認系爭報導與被告有關,有關「以大陸人頭名義成立捷敦
等公司」部分,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16所載,證人張智凱坦承其為捷敦公司、勝崴公司、允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聘請大陸地區人民擔任人頭負責人,而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之主文及犯罪事實欄可知,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林有欽遭認定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等罪,上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述非虛。
⑶系爭報導記載有關「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三家公司,甚
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賣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斐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部分,除前開林有欽被訴侵占公司資產罪、損害公司資產罪、背信罪外,被告亦提出恩得利(蘇州)公司分別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之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上開合同確實彰顯恩得利公司將訂單轉包給上開三家公司,及將模具、重要工程圖紙轉交他人使用,被告因此於110年5月28日對林有欽、張智凱等人提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告訴,足認上開內容為真,並非不實言論。
⑷關於「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
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部分,被告確實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在恩得利公司附近遭人襲擊、圍毆,導致遍體鱗傷,此有被告之報案相關資料與診斷證明書可佐,而胡力元當時也是福融公司負責人,被告是在拒絕胡力元前往恩得利公司查帳後,即遭人圍毆,被告大膽推定與胡力元有關,蓋因被告從未與人結怨,除林有欽外,就是胡力元,是被告上開猜測並非無中生有或杜撰;再被告從未向吳宛頴告知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被告是殷實之商人,從未與黑道有任何交集與認識,遑論得以知道胡力元與松聯幫之關係,甚至不知道松聯幫此一幫派,故被告絕無可能告知吳宛頴,並在系爭報導指稱胡力元是松聯幫等文字。綜上,依被告提供之資料,足以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並非子虛,符合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規定而不罰,是請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詞。
五、經查:㈠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恩得利公司董事長,其透過友人委請西
太平洋公司向國風傳媒公司在風傳媒網路新聞媒體刊登系爭報導一節,業據證人即媒體公關西太平洋公司執行長吳宛頴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並有台灣公司網頁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卷第25頁)、國風傳媒公司112年3月1日函暨網站廣告委刊單、對話紀錄截圖、交件紀錄、客戶供稿件原始檔案(臺北地檢他卷第231至247頁)、系爭報導(同上卷第31至43頁)、西太平洋公司匯款回條聯照片(士檢他卷第3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函(同上卷第41頁)、昆山市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同上卷第39頁)、新聞核對稿(同上卷第33至38頁)在卷可佐,上開客觀事實亦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㈡系爭報導之全部內容應係被告事前所知情並授意刊登:
⑴系爭報導之內容係依照恩得利公司提供之新聞稿刊登一情,
業據證人吳宛頴於警詢時證稱:系爭報導是恩得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委託刊登,恩得利公司提供我們公司的民事執行函、蘇州受理案件通知書及當時提供的新聞核對稿等詞明確(士檢他卷第27、28頁),而證人吳宛頴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上開新聞核對稿予國風傳媒公司後,向國風傳媒公司表示「一字不改放了」等詞,亦有卷附國風傳媒公司與證人吳宛頴之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地檢他卷第235頁)可證,佐以證人吳宛頴亦提出當時之新聞核對稿(士檢他卷第33至38頁),經本院比對新聞核對稿與告訴人提出之系爭報導內容,除標題應係風傳媒所為外,有關涉及誹謗部分之記載:「…恩得利公司前董座(起訴書記載為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起訴書漏載:另一董事)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起訴書誤載為「捷報」)電子、勝崴(起訴書誤載為「威」)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他們(起訴書記載這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經其採取法律行動欲追回公司資產後,卻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謀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胡力元,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等字均大致相符,顯見證人吳宛頴上開證述內容為真。
⑵證人吳宛頴所屬之西太平洋公司既屬於媒體公關,對於當事
人付費請其尋找媒體代為刊登之內容當無置喙之情,可認證人吳宛頴對於系爭報導之內容並未有任何修改。而風傳媒所刊登之系爭報導與證人吳宛頴提出之新聞稿內容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亦可證明風傳媒對於系爭報導並未有加油添醋、誇大不實之舉,又系爭報導既係被告透過友人所提供,所闡述內容亦係以被告為主之恩得利公司與之前董事長之糾葛,衡情上開新聞稿之內容在刊登之前,被告之友人應會再與被告確認,以免耽誤被告交辦之事,更無可能擅自作主添加部分文字,則被告事後否認部分文字敘述非其所知悉云云,實令人質疑;又系爭報導倘如被告所辯其對於部分報導事前不知悉,即代表係被告友人自作主張,被告因此蒙不白之冤,其為求洗刷自身冤屈,對於擅自違背其交辦事項,導致被告受刑事訴追之人,更應揪出以明實情,而無絲毫迴護之情,始符常情,蓋加重誹謗並非重罪,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拒不提供該名友人之年籍資料供傳喚,有本院審理筆錄可證(本院易卷第49、77頁),被告拒不傳喚之舉,亦有可疑之處;佐以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問:關於週刊內所刊登的資料,究竟由何人所製作?)答:一部分是我們給他們的文字稿,一部分是週刊他們從新聞版面抓的等詞(士檢偵緝卷第31、33頁),然誠如前所認定,系爭報導之內容與恩得利公司提供的新聞稿幾乎完全相同,則被告所稱系爭報導之部分文字是風傳媒從新聞版面抓取一詞,顯然非真,而從被告事後卸責之詞更可證被告事前應已知悉吳宛頴所提出新聞稿之內容至明,被告事後辯稱部分文字敘述伊不知情云云,要非可採。
㈢系爭報導之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⑴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人民有言論及表意之自由,此為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第2項明文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malice)大致相當。
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所謂「善意」,係指非專以貶損他人名譽為目的。行為人只要針對可受公評之事提出其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而非以毀損他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即可推定行為人係出於善意。所謂「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而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固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表達」,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仍屬誹謗罪規範之範疇,就此種類型之意見表達,其事實陳述部分依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行為人至少應證明其言論內容,依其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足以在客觀上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為限,即於此客觀上一般人得以認為有相當理由係真實之基礎上為適當之意見表達或評論,方得受言論自由之保障。
⑵恩得利(蘇州)公司與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簽訂有
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一節,有上開合同存卷可參(本院易卷第65至69頁),而恩得利(蘇州)公司在大陸對捷敦公司、允呈公司、勝崴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亦有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臺北地檢他卷第35至39頁),而觀諸上開裁定內容,部分提及「判令解除原被告雙方簽訂的模冶具及設備保管合同,並要求被告返還合同項下的塑料模具」等詞,顯見恩得利(蘇州)公司對上開公司確有民事糾葛;又張智凱係臺灣捷登公司、蘇州勝崴電子有限公司、蘇州允呈精密有限公司、蘇州喬太電子有限公司、蘇州捷敦電子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都是大陸股東,…我在臺灣成立捷登公司,銷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連接器,營運方式是由捷登公司接單,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喬太公司製造,捷登公司負責臺灣市場,捷敦公司負責大陸市場,勝崴公司是恩得利公司蘇州廠的供應商之一等詞,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6證人張智凱於調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可參(本院易卷第63、64頁),被告亦針對上開事件,在110年5月28日對林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並檢附債權讓與契約書等證據,亦有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可證(本院易卷第93至101頁),而林有欽前為恩得利公司之董事長(任期為106年6月22日起迄109年3月25日),其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8631、1367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事後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及判決節本在卷可徵(本院易卷第55至61頁),林有欽在其身為恩得利公司董事長期間既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則被告合理懷疑林有欽與張智凱藉由勝崴公司、允呈公司及捷敦公司掏空恩得利公司,顯非無中生有,故系爭報導刊登「恩得利公司前董事長林有欽與其同夥張智凱自104年起,以大陸人頭名義在蘇州分別成立蘇州捷敦電子、勝崴電子、允呈電子,並將恩得利公司的訂單轉包給此三家公司,甚至為了建立私設公司的生產能力,私自將公司生產設備賤價出售給此三家公司,還將價值不菲的重要模具和重要工程圖紙交給私設公司去使用、保管,涉嫌掏空公司資產」等文字尚屬有憑,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涉犯加重誹謗云云,難認有據。
⑶被告於111年2月18日遭不詳之人毆打一情,亦有被告受傷照
片(士檢他卷第3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1年6月27日函暨刑事案件報告書(臺北地檢他卷第93至205頁)、受傷照片(同上卷第162至167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上卷第147頁),此部分雖無被告於110年7月間遭人毆打之證據,但尚難因此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所述有所不實;又依照前揭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民事裁定、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裁定可知,被告係在110年間對捷敦公司、勝崴電子、允呈電子提起民事訴訟,亦在同年5月28日對林有欽、張智凱等人向調查局提出刑事告訴,則系爭報導稱:「被告積極採取法律行動要追回公司資產之後,竟分別在110年7月、111年2月18日,於恩得利公司附近兩度遭人圍毆襲擊,導致遍體麟傷」等詞,顯非憑空杜撰。
⑷再系爭報導記載:「胡力元亦為福融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
,而有關胡力元為福融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被告提出之公司登記查詢可證(士檢他卷第36頁),此部分難謂有何不實,且損及胡力元名譽;又被告認為遭毆打原因是因為110年11月、12月間有人以股東身分來公司查帳本,大約3至4次,經被告以法定程序為由拒絕,故被告認為係上開人藉故修理伊,此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即明(臺北地檢他卷第121頁),而蔣俊昌、胡力元確實於110年12月3日11時11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之3恩得利公司,以胡力元是恩得利公司的股東為由,前往上述地點查看營運狀態及查帳等情,亦據蔣俊昌、胡力元於警詢時均陳述在卷(臺北地檢他卷第109、117頁),則被告基於上開具體事實,依其個人立場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及評論,認為自己2次受傷與胡力元有關,認為主謀是胡力元,亦非毫無根據。
⑸至系爭報導記載有關「胡力元是松聯幫的現任堂主」,此部
分敘述是否為真,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卷內亦無資料可認胡力元是松聯幫現任堂主,可認系爭報導就此部分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且已損及胡力元之名譽。惟本院考量恩得利公司當時係上市公司,涉及投資大眾之權益甚鉅,且綜觀系爭報導將近約1千4百餘字(含標點符號),主要內容在闡述恩得利公司遭前董事長林有欽涉嫌與他人共同掏空公司之過程,以及解釋其積欠員工薪資理由,其並因此遭人毆打,希望檢調單位查清事實真相等內容,系爭報導有關不實之文字僅有寥寥幾字,所佔比例甚低,難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胡力元,且係以損害告訴人胡力元名譽為唯一之目的而具真實惡意,應認被告對於系爭報導之評論內容係出於善意,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公訴意旨既未能舉證被告具有「真實惡意」,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誹謗之犯意。
㈣基上,系爭報導之內容,大部分與事實相符,僅有些許文字
不實損及告訴人胡力元之名譽,但仍屬於對可受公評之事而為評論,尚未逾越合理評論範疇,且非以污衊告訴人2人人格為唯一目的,難認被告確有詆毀告訴人2人之真正惡意,尚無從逕以刑法加重誹謗之罪責相繩。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證人吳宛頴、蔡宗積(恩得利公司員工),並請求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確認承辦員警為何人,及提供相關報案資料,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15號相關電子卷證等詞,因本院認為系爭報導應係被告事前知悉且授意刊登,但系爭報導內容不構成加重誹謗之犯行,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應予以駁回,併此陳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加重誹謗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採證法則,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尚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