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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上易字第 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聖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3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 陳聖哲因不滿向基隆市政府多次檢舉之事未獲處理,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6日0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專線,向接聽電話之話務人員恫稱:「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發展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間,於電話中向1999基隆市政府服務專線之話務人員表示上開言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若伊有恐嚇的意思,當下對方應該不會再跟伊有任何交談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於前揭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向1999基隆市政府服務專線之話務人員表示:「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發展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被告母親趙文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5951號卷第13至15頁),並有1999市民熱線錄音光碟及原審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他人,係指恐嚇特定之一人或數人而言,若其所恐嚇者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則為刑法第151條所謂恐嚇公眾;又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僅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為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有人心生畏懼,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該當本罪;行為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人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眾安全之危險者,即已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

⒉經原審勘驗1999市民熱線錄音光碟,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結果顯示:

(以下以客服代稱話務人員,00:00:00至00:03:15:被告反應其案子未解決等事項,與本案無關)被告:你可以不要再玩我了嗎?(03:18)被告:還是你們不想處理這些業務被告:如果你們不想,好,我明天帶一桶汽油,去綜合發展

處然後我把我自己倒一身汽油,把綜合發展處倒一身汽油,我把你們綜合發展處給燒了,我鬧個自殺這樣你們開不開心,這樣你們一定就開心了好不好,這樣你們一定就開心了對不對(03:36)客服:先生你先不要激動 你如果有想反應的我們會幫你做

反應沒必要被告:我怎麼那麼...我從前年就開始反應了客服:我們這邊也是通報的單位,再幫你反應給業務單位請

他們再跟....被告:那我現在說你要怎麼幫我客服:有關警察就再幫你反應給員警,請員警跟您做說明被告:要反應員警,員警的案子已經反應7 、8 次了,10幾

次了好不好,勞資關係科的案子也反應6 、7次了,好不好被告:那你們幫了我什麼?你們幫了我什麼?1999我也打了

20幾通了,我通報的案子沒有一件是合格通過的,為什麼?被告:是因為你們基隆市全部都是死人?還是我已經死了?被告:你可以告訴我為什麼,可以嗎?客服:先生,我這邊只是通報的單位被告:對嘛,你還要再繼續重複是不是?⒊依前揭勘驗之結果,可知被告向1999基隆市民熱線之話務人

員聲稱欲前往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自焚,並將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給燒了等語,其所稱前往自焚之地址為基隆市政府綜合發展處,該處為不特定民眾前往洽公及多數公務人員辦公之處所,該場所一旦起火燃燒,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足見被告已明確表達其欲加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又觀諸被告上開言論之前、後文,可知被告於表示上開言論時,其意識清晰且態度認真、情緒激動,是被告主觀上具有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

⒋基上,堪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依當時之整體內容、情境氣

氛、所使用之文字,以及對象為公務機關而設有通報流程,已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心生畏懼。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云云,然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並非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之要件,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話務人員到庭作證,惟本件事實已臻明瞭,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適當

處理情緒,率以撥打1999基隆市民熱線並揚言將前往公務機關自焚之方式而恐嚇公眾,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持辯解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

如前,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